❶ 银行理财亏损能据保底收益协议索偿吗
一、银行理财亏损,能据保底收益协议索偿吗
4、悉心读理财产品说明书
买什么东西都要看产品说明书,这是个好习惯!理财产品最关键看风险。
比如你想购买一款由某银行代销的产品,那么就要看看合同中有没有写清楚;比如你想购买一款保本比例为95%的产品,就要看清合同中有没有注明。如有看不懂的条例时,不要不懂装懂,及时向业务员提出或者让家中懂金融的人陪同你一起去购买。
银行理财有猫腻,有一些产品有高额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在购买时也要好好咨询业务员费用的情况。一定要记住,了解清楚后,才能签字付款。
5、牢记你的风险等级
监管机构规定,不同风险评级的产品,只能销售给对应评级以上的投资者。由于对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划分没有统一规定,各家银行对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采用了不同的符号。
风险等级一般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风险收益特点、流动性等不同因素来设定的。包括:谨慎型产品(r1)、稳健型产品(r2)、平衡型产品(r3)、进取型产品(r4)、激进型产品(r5)
r1和r2级:投资范围基本一样,多为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债券,资金拆借、信托计划及其他金融资产等。通常来看,r1级别投资低风险部分的比例更高,且通常具有保本条款,也就是我们常见的“保本保收益类”或“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
r3级:这一级别的产品除可投资于债券、同业存放等低波动性金融产品外,还可投资于股票、商品、外汇等高波动性金融产品,后者的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该级别不保证本金的偿付,有一定的本金风险,结构性产品的本金保障比例一般在90%以上,收益浮动且有一定波动。
r4级:该级别产品挂钩股票、黄金、外汇等高波动性金融产品的比例可超过30%,不保证本金偿付,本金风险较大,收益浮动且波动较大,投资较易受到市场波动和政策法规变化等风险因素影响,亏损的可能性较高。
r5级:该级别产品可完全投资于股票、外汇、黄金等各类高波动性的金融产品,并可采用衍生交易、分层等杠杆放大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本金风险极大,同时收益浮动且波动极大,投资较易受到市场波动和政策法规变化等风险因素影响,当然,对应的预期收益也会较高。
6、买理财产品还有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看产品投资组合里面是否有“股票”字样,如果有风险级别至少在r3以上。
❷ 政策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承诺保底收益吗
1.是可以允许承诺的哦,所有保险公司承诺的保底收益,一般最高也不会超过2.5%。所谓的保低收益,仅指投资帐户,而所缴保费要扣除保障成本和初始费后剩余才进入投资帐户的,然而前五年扣除费用(初始费)是很高的,也就是第六年才是有效投资的开始,因此一般至少需要十年以上持续投资才显效果,而且是时间越长久才越有价值。
2.银行理财产品有保证收益类和非保证收益类,你问的应该是保证收益类的。你把钱存入银行一定时间,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你承诺支付保底收益,这部分收益一定会给你的,还应有一部分收益视银行资金运作情况,给你的钱也许多也许少,不是固定的。
3.“保底收益”条款的协议:该条款因违反《证券法》有关不得受理全权委托和禁止券商对证券投资收益作出承诺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不能因“保底收益”条款的无效来否认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 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其与上市公司或其他委托人就委托理财则形成信托关系,随着《信托法》的实施,凡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委托理财协议不能否认它的效力。
拓展资料:
1.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有规定,没有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一概而论地对其效力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1)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是合同的一种,但因合伙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应特别法。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个人合伙,如果参照该条的精神,个人合伙也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合伙组织的全部亏损,即不应当有合伙人不承担合伙组织亏损。合伙的特点之一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法律允许约定承担亏损的比例,但不能是“零比例”。
(2)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 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❸ 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对于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❹ 保底条款的效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❺ 理财产品客户已收到利息此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
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
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
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❻ 个人之间委托理财的保证收益条款是否有效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
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框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违反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3)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等原因,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当然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从委托人权益的救济渠道方面来看,受托人在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强于委托人,处于实际上的优势地位,如果发生纠纷,由委托人举证或者识别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颇为不易。此外,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信息透明度不够、恶意亏损现象较多等问题。保底条款则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
虽然从维护金融机构自身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对于平衡作为巨额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的利益,有一定作用。但因这种观点缺乏法理支持,从构建金融机构信用和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角度,具有致命性的负面效应。显失公平是指在缔约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我们不能忽视2006年及2007年投资股市曾有的高额利润,而仅仅根据近两年股市低迷导致的巨额亏损来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
投资证券市场的高风险、高利益是基本常识,对于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导致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解释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更令人信服,从而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至于参照《合同法》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仅仅保护法定利率收益,实际上将委托理财当作了储蓄,不符合市场催生委托理财这种融资投资方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