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家里有亲戚在理财公司做业务,现在公司涉嫌集资诈骗6亿,被立案,怎么搜集证据
既然你们家里有亲戚在理财公司做业务的,现在公司涉及到了集资诈骗。已经立案呐,那就要靠这个亲戚去收集证据啦。也不知道他在理财公司做什么具体工作能不能?涉及到秘密的。
㈡ 我一亲戚在嘉定奥博投资理财公司,公司非法经营,现被公安警察查处,老板偷走了,员工被抓,该如何处理
一、首先要向羁押公安机关了解,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
留置盘问与拘传都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将嫌疑人带往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或讯问。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的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拘传则是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它只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规定,而留置盘问并非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留置盘问没有约束力。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依照《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但是刑事立案之后,即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
但无论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都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明确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二、要立即向公安机关询问被羁押人员是刑事拘留,还是治安拘留?
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拘留权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执行权。
如果你的家人或朋友,在拘传十二小时后(留置盘问二十四小时后)还没有回来,那么你就应当立即向公安询问,被羁押的人是否已经被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
如果是治安拘留,那么你首先应当感到庆幸,因为不幸中的万幸,治安拘留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治安拘留的适用对像一般也是违反社会治安违法行为。
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就说明可能是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但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除了有极少数公安干警办案不规范外,还是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或是不肯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造成无法通知的情况居多。
故遇到此种情况,最好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要求不要邮寄《拘留通知书》,而是由你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直接去公安机关签领,一般情况下,只要能证明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朋友,公安机关会同意这一正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一定要争取尽快取得《拘留通知书》,因为《拘留通知书》通常会写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任何一起犯罪,影响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大致范围。
同时,可以根据《拘留通知书》上载明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开始时间,大致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最后截止期限。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此审查期限内,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四、持拘留通知书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会见、了解罪名、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㈢ 法人属于挂名无股权不参与公司管理及运营,现理财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法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这种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现实中经常发生,其不知被挂名者是具有法律风险的。你说的事就是发生在身边的生动案例。如涉嫌违法犯罪警方肯定要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果知道公司违法事实并参与还可能成为共犯。所以应慎重。
㈣ 企业财务分析存在的问题的案例
雷曼兄弟公司财务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
2008年9月15日,拥有158年悠久历史的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
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公司正式申请依据以重建为前提的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程序破产,即所谓破产保护。雷曼兄弟公司,作为曾经在美国金融界中叱咤风云的巨人,在此次爆发的金融危机中也无奈破产,这不仅与过度的金融创新和乏力的金融监管等外部环境有关,也与雷曼公司本身的财务管理目标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本文将从公司内部财务的角度深入剖析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原因。
一、股东财富最大化:雷曼兄弟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雷曼兄弟公司正式成立于1850年,在成立初期,公司主要从事利润比较丰厚的棉花等商品的贸易,公司性质为家族企业,且规模相对较小
,其财务管理目标自然是利润最大化。在雷曼兄弟公司从经营干洗、兼营小件寄存的小店逐渐转型为金融投资公司的同时,公司的性质也从一个地道的家族企业逐渐成长为在美国乃至世界都名声显赫的上市公司。由于公司性质的变化,其财务管理目标也随之由利润最大化转变为股东财富最大化。其原因至少有:(1)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和资本市场体系,因此,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财务管理目标能够获得更好的企业外部环境支持;(2)与利润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相比,股东财富最大化考虑了不确定性、时间价值和股东资金的成本,无疑更为科学和合理;(3)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相比,股东财富最大化可以直接通过资本市场股价来确定,比较容易量化,操作上显得更为便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财富最大化是雷曼兄弟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二、雷曼兄弟破产的内在原因:股东财富最大化
股东财富最大化是通过财务上的合理经营,为股东带来最多的财富。当雷曼兄弟公司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为其财务管理目标之后,公司迅速从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店发展成闻名于世界的华尔街金融巨头,但同时,由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利益主体单一(仅强调了股东的利益)、适用范围狭窄(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目标导向错位(仅关注现实的股价)等原因,雷曼兄弟最终也无法在此次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中幸免于难。股东财富最大化对于雷曼兄弟公司来说,颇有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意味。
1.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度追求利润而忽视经营风险控制是雷曼兄弟破产的直接原因
在利润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指引之下,雷曼兄弟公司开始转型经营美国当时最有利可图的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其后,公司又开始涉足股票承销、证券交易、金融投资等业务。1899年至1906年的七年间,雷曼兄弟公司从一个金融门外汉成长为纽约当时最有影响力的股票承销商之一。其每一次业务转型都是资本追逐利润的结果,然而,由于公司在过度追求利润的同时忽视了对经营风险的控制,从而最终为其破产埋下了伏笔。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美国过度的金融创新和乏力的金融监管所导致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但从实质上看,则是由于公司一味地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忽视了对经营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结果。对合成CDO(担保债务凭证)和CDS(信用违约互换)市场的深度参与,而忽视了CDS市场相当于4倍美国GDP的巨大风险,是雷曼轰然倒塌的直接原因。
2.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多关注股价而使其偏离了经营重心是雷曼兄弟破产的推进剂
股东财富最大化认为,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其创办企业的目的是扩大财富,因此企业的发展理所当然应该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在股份制经济条件下,股东财富由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和股票市场价格两方面决定,而在股票数量一定的前提下,股东财富最大化就表现为股票价格最高化,即当股票价格达到最高时,股东财富达到最大。为了使本公司的股票在一个比较高的价位上运行,雷曼兄弟公司自2000年始连续七年将公司税后利润的92%用于购买自己的股票,此举虽然对抬高公司的股价有所帮助,但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现金持有量,降低了其应对风险的能力。另外,将税后利润的92%全部用于购买自己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的股票,无疑是选择了“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投资决策,不利于分散公司的投资风险;过多关注公司股价短期的涨和跌,也必将使公司在实务经营上的精力投入不足,经营重心发生偏移,使股价失去高位运行的经济基础。因此,因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多关注股价而使公司偏离了经营重心是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推进剂。
3.股东财富最大化仅强调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内在原因
雷曼兄弟自1984年上市以来,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在公司中形成了股东阶层(所有者)与职业经理阶层(经营者)。股东委托职业经理人代为经营企业,其财务管理目标是为达到股东财富最大化,并通过会计报表获取相关信息,了解受托者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理财目标的实现程度。上市之后的雷曼兄弟公司,实现了14年连续盈利的显著经营业绩和10年间高达1103%的股东回报率。然而,现代企业是多种契约关系的集合体,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债权人、经理层、职工、顾客、政府等利益主体。股东财富最大化片面强调了股东利益的至上性,而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导致雷曼兄弟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矛盾冲突频繁爆发,公司员工的积极性不高,虽然其员工持股比例高达37%,但主人翁意识淡薄。另外,雷曼兄弟公司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导致公司过多关注股东利益,而忽视了一些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加剧了其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也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原因之一。
4.股东财富最大化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又一原因
为了提高集团公司的整体竞争力,1993年,雷曼兄弟公司进行了战略重组,改革了管理体制。和中国大多企业上市一样,雷曼兄弟的母公司(美国运通公司)为了支持其上市,将有盈利能力的优质资产剥离后注入到上市公司,而将大量不良资产甚至可以说是包袱留给了集团公司,在业务上实行核心业务和非核心业务分开,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分立运行。这种上市方式注定了其上市之后无论是在内部公司治理,还是外部市场运作,都无法彻底地与集团公司保持独立。因此,在考核和评价其业绩时,必须站在整个集团公司的高度。
㈤ 一则理财案例:胡鑫,48岁,是某商业银行的高端私人银行客户,美籍华人,名下有一家专业类贸易公司(
I DON'T KNOW !
㈥ 非法经营罪案例是怎么样的
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纪黄金公司非法经营案
经检察机关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张勇的决策下,从2005年7月开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张勇指使其公司员工王剑平设计开发了网上黄金期货交易系统,并通过大力宣传,招揽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炒黄金期货。炒金业务均通过公司网络系统进行,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只是大致上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供客户进行参考,客户通过买进或者卖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交易的主要特征为标准化合约、定金放大、当日结算、强行平仓等,在交易中并不交割黄金实物,定金放大最高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购买100%的黄金合约。这种交易方式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至2008年6月案发前,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户1217个,共产生交易176579笔,公司共向客户收取黄金交易定金2.75亿余元,放大后交易金额总数达583亿余元。根据查获的账户统计,该公司从非法黄金期货业务中至少获利1.1亿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还非法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出理财计划,签订协议,共向181名客户收取2000余万元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以公司的名义投入黄金市场炒金。此外,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系张勇借资注册,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张勇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抽逃。
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被告人张勇犯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剑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二:黄光裕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
案例三:于博怀非法经营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于博怀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已注册“万艾可”和“VIRGRA”商标的药品(俗称“伟哥”),后于博怀通过网络联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上述假冒药品向他人销售,共计14
0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07年6月14日,于博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于博怀明知是假冒“伟哥”却予以购进、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伟哥”的行为,既侵犯了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侵害,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博怀在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伟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㈦ 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2009-09-10 10:18:31 点击收藏 1人收藏 点击查看评论
甲于2006年7月投资设立了一家摄像公司,主要经营照相、彩扩等业务。该公司有员工六名,三名是摄像师,另三名从事打杂工作。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公司的日常事务都听从甲的指挥。9月,因业务的扩大需购买一批照相器械,于是甲与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摄像公司提供一批照相器械,而甲摄像公司需于10月付清总价款26万元。甲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货款到期后,甲摄像公司迟迟不交款,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摄像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还款。法院判决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该公司的账户上已经没钱了,经查得知,甲早已经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个人的名下。于是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宝解析:
本案是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不存在内部的制约机制与监督机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屡有发生。在实践中,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一下几种:即:人格混同,股东将一人公司当作另一个自我或者工具,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财产混同,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业务混同,一人公司与股东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以股东个人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之。
甲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试图逃避对卖方的债务,将公司的财产转移给自己,这样虽然对方胜诉,但也会因为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而能逃避掉这笔债务。然而,甲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依法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让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处于薄弱环节,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保护来说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制度
过去,法院一概地否认隐瞒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在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后,对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认识,会有什么变化吗?
尽管新《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一人公司的门槛较高,并且被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极高,因此将来仍然会出现大量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或者说“准一人公司”、“假一人公司”,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朋友公司等,这其中,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的问题又最为特殊。这时因为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倘若夫妻在开办公司的时候,其夫妻共同财产又没有约定进行分割,那么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就存在两大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特殊性。倘若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及约定,那么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并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一致的,这就是导致这样的夫妻公司在实际上与一人公司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仅仅在外观上,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而已。在这个时候,如何认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就成了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
其次是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确定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特殊性。由于对夫妻财产通常没有作约定,因此倘若法官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那么事实上不仅意味着夫妻应当单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意味着夫妻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和对其他公司揭开面纱的另一特殊之处。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人格案件
案情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开发了一种保健品(简称“A”)。2001年6月,南京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健品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医药公司买断A的三年全国经销权,A的价格为每瓶30元;医药公司每月需要完成约定的保底销量(前六个月为5000瓶,其余略);医药公司不能完成销量时,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向保健品公司赔偿;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之日起7日内,保健品公司全额退还给医药公司,逾期归还的,按3‰/日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由于A保健品销路不佳,医药公司三个月内仅销售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多次催促,医药公司的销售工作未见起色。2002年1月,保健品公司发了一传真给医药公司,传真声明:由于医药公司违约,保健品公司单方面解除代销协议,保健品公司没收医药公司所付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赔偿保健品公司的损失。
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催索2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健品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医药公司同时申请对保健品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法院在对保健品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发现,医药公司掌握的或保健品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几个银行帐号上仅有一千多元,而且保健品公司的场地是租赁的,生产方式是“来料沟兑”,由此生产设备较简单,价值有限。
律师在查档中发现:保健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股东为一男(W)与一女(Z),出资方式是现金+五处房屋。W与Z当时身份证地址完全一样。律师还发现:1、公安户籍资料载,保健品公司股东W与Z系夫妻,1996年的身份证地址相同,最新的身份证地址不一样;2、工商档案载,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多万,W与Z用于出资的是5套房屋和少量现金;3、房产档案中,只能查到4套房屋产权,该产权都一直在W与Z名下,从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在不久前已分别转让给其他人;发现Z名下有新购房屋一套,发票金额为16万多。
医药公司追加W、Z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受理了医药公司的请求,并依申请对Z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此,W与Z意识到继续逃避债务已基本上没有可能了,于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W、Z返还了保证金。
办案律师观点
首先,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江苏省高院有关文件认为“以夫妻二人为股东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又不能明确区分夫妻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的,应按‘合伙企业’处理”。即类比“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夫妻均无权主张有限责任。保健品公司是W、Z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保健品公司的股东不应限于有限责任。
其次,本案中,即使W、Z不是夫妻,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也应追究个人责任。W、Z用于出资的实物,自始至终都没有将产权转移为公司所有,违反了《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视为未出资,导致了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额未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之50万最低标准,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虽以欺诈手段骗取得公司登记,符合了公司的表象,实质上,公司因设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自始不成立。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行为人应直接对之承担责任。W、Z登记出资的财产被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转让,是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致使公司丧失责任财产,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办案律师能够从调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真实状况入手,最后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的股东以和解的方式结案,着实值得敬佩。但是,办案律师给新《公司法》提出了问题:在新《公司法》已经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仍然为公司法所禁止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有限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形态的前提之下,倘若法院再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就欠妥当了。从法理上说,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两点来判断,将夫妻公司似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当。因此,笔者主张,凡是夫妻公司,均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记时附注其夫妻公司性质,正如一人公司登记时应附注“自然人独资”一样。根据笔者对工商局的调查,工商局在公司登记时,并无义务询问投资者二人是否具备夫妻关系,倘若当事人主动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明知其夫妻身份,则工商局一般会要求其进行财产公证,以证明夫妻二人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
当夫妻投资设立公司在设立登记时隐瞒了其夫妻身份时,如果将来出现了纠纷,仍然应当按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裁判,而不宜认定夫妻公司为合伙企业。
当夫妻离婚时,由于通常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则从离婚之日起,夫妻公司才真正成为非一人公司或者成为名副其实的一人公司,这时也不宜将其视为合伙企业或者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对于夫妻离婚之前夫妻公司已经发生的债务,如果有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则仍然应当认定夫妻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先分析下面的一则案例。
【案例2】为逃债竟离婚 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
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4年12月14日,姜某与涂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了船员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船员教育培训、船员管理、国内劳务服务、为船员代办证件;商品信息咨询、婚姻介绍(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投资4万元,涂某投资6万元。然而,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姜某与涂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身份,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涂某也没有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由姜某筹措。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姜某使用该公司注册资金偿还了信息服务部的债务。赵某在未能及时获得工作的情况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 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东某海事局学习培训,商业货船船员到至今未能将学习费用交齐;经双方协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之前,由姜某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费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钟前不将费用向山东中介方交齐,赵某有权终止协议;姜某凭收条、收据、证明,由姜某无条件退回所交一切费用;以上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还注明,赵某无故放弃或不可归责于姜某责任的,赵某所交费用不退回。该协议由姜某和赵某签名,船员服务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协议签订后,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仍未能按约安排赵某培训。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赵某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的培训费用。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姜某于6月 1日与涂某一起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办公桌一张归姜某以外,其余财产均归涂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姜某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清收偿还。此后,根据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其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承诺于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时前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否则我有权终止协议并由其无条件退回费用。现被告方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25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赵某曾向我交纳了17500元,并为他介绍做水手工作,后因其嫌水手工资低,要求改工种,并于2004年 12月8日补交了部分款项,因其违约在先,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25800元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对赵某违约在先未能举证明。被告船员服务公司辩称,赵某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律不予承诺。被告涂某辩称,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的一切她都不清楚,因此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息服务部由被告姜某开办,在歇业后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者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船员服务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赵某中介费用的返还等事宜共同与赵某签订协议,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劳务中介费用的责任。被告姜某与涂某在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时,隐瞒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投资者共同偿还。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种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被告船员服务公司的人格,同时判决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姜某、涂某向原告赵某连带偿还劳务中介费258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是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进行确认。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该条规定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仍然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禁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本案中,被告姜某与涂某开办的船员服务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因姜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公司开办时涂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集中于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与涂某在公司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姜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从而形成了财产混同,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这与姜某及涂某的主观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否认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后,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与涂某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离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由婚姻管理机关通过发放离婚证而给予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可以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却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规避法律,该协议只能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而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申请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来源:东方法眼网站;作者: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法官陈志宏、卢义林】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官判决夫妻公司的股东,即夫妻二人承担对该夫妻公司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本案适用的是旧《公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因此认定未进行财产公证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不妥之处。
但是,与上一个案件一样,倘若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和有关的规定,再将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就值得商榷了。类似的案件还很多,法院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上如何认定,值得期待。
㈧ 中信银行因“四宗罪”被罚2890万,为何与身份不明客户交易会被重罚
人民银行公布开年罚单”,中信银行因涉及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等四项反洗钱领域违规行为,被处罚款2890万元。
罚单显示,中信银行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央行对其罚款2890万元,涉及“四宗罪”。
中信银行涉理财资金违规缴纳土地款、本行信贷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融资等“六宗罪”,被银保监会罚款2280万元。
近年来,反洗钱监管不断加码。仅在去年,人民银行共对417家机构及进行反洗钱处罚,罚款金额累计约6.28亿元。
去年9月,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就因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被央行福州中支罚款140万元。
㈨ 盘点银行理财纠纷案例
案例1: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假理财案
2017年4月中旬,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被爆出“假理财”案,涉案金额约16.5亿元。该案系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使用伪造的理财合同和银行印章,骗取客户的理财资金。张颖通过控制他人账户作为资金归集账户,编造虚假投资理财产品和理财转让产品,其本人或指使支行个别员工寻找目标客户,非法募集客户资金用于个人支配,有一部分用于投资房产、文物、珠宝等领域,所募集资金未进入民生银行账务体系。
案例2:招商银行代销10亿理财产品违约
2013年9月,招行售卖一款理财产品据宣称投向联想旗下基金项目,收益在11-13%左右。2016年9月到期未能退出,展期一年后2017年9月仍未兑付。
这款产品共投资了6个项目,其中,3个项目已经实现退出;但对融众小贷(二期)、中联重机、上海誉丰的投资,则未能实现退出,到2018年年初仍未退出,此事被各大媒体曝光后招商银行称不存在报道中提及的违约情况,他们在向投资者推介该产品时就产品的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揭示,所有投资者对此亦进行了书面确认。
案例3:浦发银行代销理财产品违约
2018年10月,浦发银行代销的一款理财产品被曝违约。该产品源于2016年9月至11月飞马投资先后发行的4期私募可交换债,票面利率3%,债券期限3年。西部利得基金随之设立了“西部利得-飞马分级资产管理计划”1至5号基金专户产品投资了其中三期可交换债,合计规模15亿元,产品A级份额均由浦发银行代销,总代销规模约为11.25亿元。后该可交换债违约,西部利得基金设立的5个基金专户产品踩雷,浦发银行代销部分违约规模超过6亿元。有投资者表示,浦发银行客户经理在向其销售时违规将之称为保本产品。还有投资者称,浦发银行在销售时并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金融类产品销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简称“双录”),直到违约事件发生后才紧急补录。”
以上就是关于银行理财纠纷案例的相关分享,送给想要理财的小伙伴们,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哦!
㈩ 理财公司跑路了如何维权
楼上说的很全了,不过在选择理财投资公司的时候还是需要考察考察,现在国家一步一步的在规范这个行业,银行资金存管,就是用户投资的钱,不是在这个公司,而且是在银行,这样就减少了理财公司捐款跑路的情况发生,小资钱包就是属于这一类,由银行来存管资金,这样小资钱包的用户就有安全保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