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请问一下,融资租赁的利息可不可以抵扣(开了增值税发票)。
如果只是利息开具增票的话,是不能抵扣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取得资质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属于差额征税范围。但要注意,若该租赁企业无融资租赁资质,不得按差额计算。 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上述租赁公司虽然符合税法规定的差额纳税情形,但未按规定取得合规票据进行抵扣,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待遇。
实务中要注意,有的融资租赁企业购进设备时取得普通发票,不能作进项抵扣,税负增加,便在收取租金时本金部分向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隐瞒该部分收入不计税;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就利息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这违反了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和相关发票管理办法。
具体处理办法和相应的资料应咨询当地税务局。
⑵ 关于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规定,一文为您整理全了!
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规定。⑶ 融资租赁进项税不得抵扣
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进项可以抵扣。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若缴纳营业税,对购入设备用于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缴纳增值税,对购入设备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培判坦、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冲汪)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配桐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⑷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如何处理
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很多大型的设备是不会一次性购买的,很多公司会选择融资租赁的办法,那么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要唯滚不要缴纳增值税呢?如果要缴纳,那么要怎么处理呢?和深空网一起来学习吧。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不要交增值税,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只要拥有使用权,并没有其所有权的,所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在融资公司进行抵扣,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开具也是营业税。后续还要用实际利率法对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摊销到财务费用,每期付租金减少长期应付款,每期还要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融资租赁固资产增值税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进项税,不应该作为固定资产进项税申报。承租方把首期款支付给颤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垫款的方式支付给设备商,设备商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取得设备所有权,把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该销售行为免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后者再租赁给承租方使用。
严格意义上来说,设备商是要把发票开具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给公司开具融资租赁发票(除上海等试点城市以外,仍是营业税发票)。
承租人的租赁收入如何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茄山轮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这时所讲的 “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是指租赁开始日在出租者账上所反映的该项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哪些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⑸ 融资租赁折旧的抵税问题
政策支持在融资租赁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各个地区的区域性政策对于促进该地区融资租赁发展更是起着决定性作用。下面我就为大家解开融资租赁折旧的抵税问题,希望能帮到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下,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的承租方,由于设备是以其名义购买,能够取得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设备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也不确认出售环节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可以抵扣。应纳税额=销项-进项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一年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①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 ②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 达到以上标准,除规定不可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都要认定一般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但个人除外。)新办企业,虽然没有达到标准,但也可以申请认定。
税抵税
增值税是对增值额所征收的一种税,而且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够抵扣进项税额(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比如: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15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税额25500元(在开票之日起90日内经过税务部门认证),合计购进总金额为175500元,经过加工、组装后成为一台设备,假设销售收入是234000元,其中金额是200000元,销项税额是34000元,那么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该交纳增值税为:34000-25500=8500元,按照实际交纳的增值税,这个8500元相当于增值部分(200000-150000)×17%=8500元。
上面只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那么也不是问题中购买时是4%,交税时是1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购买原材料时要么是问题中所提到的购买的时候交了4%的税,而组装成设备后出17%的税,问题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销售时不可能按照17%交税。
补充:关于成本核算的问题,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
例如: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分别从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一小规模纳税人同样购进原材料15万元,这里不谈能抵扣税金,就单独计算原材料的采购成本。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里购进原材料,由于对方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15万元的原材料的金额(记入“原材料”科目账户的金额)是:150000/(1+17%)=128205.13元;
同样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15万元的原材料,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征收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抵扣6%的税金,那么15万元的原材料在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记入原材料成本的金额是:150000/(1+6%)=141509.43元,很明显,总价15万元的原材料从不同的纳税人那里购进,原材料的采购成本相隔13304.3元;
上面已经很清楚了,在过去很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发生业务时,只考虑税收的差额,认为只要在税收上让出所谓的11%(其实这种计算也是错误的,这里就不举例说明)就可以了,殊不知在原材料的采购成本上吃了亏,有的人还不知道。
大的支出,超过2000元记入固定资产,小于2000直接记入管理费用 .
只要是一般纳税人,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抵扣.
购货时分录:
借:固定资产(管理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现金)
应交税金=销项税-进项税(可以抵扣的税)
备注:如果销项税大于进项税要缴税,反之留底下月抵扣。
⑹ 2016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财税字[1999]183号-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国税函[2000]514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9]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税[2013]106号-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销售额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退税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八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同时废止。
财关税[2014]16号-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格式见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14]18号-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的有关精神,促进飞机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税[2015]144号-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有关规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公平税负,现就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