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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建融资担保

发布时间:2023-11-09 19:46:23

A.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召远,注册资本:1,868,600.0元,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

公司经营状况: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招投标项目91项。

建议重点关注:
爱企查数据显示,截止2022年11月26日,该公司存在:「自身风险」信息1489条,涉及“立案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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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电话是多少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公司电话0551-65227253,公司邮箱[email protected],该公司在爱企查共有8条联系方式,其中有电话号码5条。

公司介绍: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是2005-11-25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成立的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

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民,注册资本1,868,600万(元),目前处于开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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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如何考量光伏电站融资隐患

并不算热门的融资租赁,却正成为光伏行业炙手可热的融资渠道和模式之一。
*ST海润近日发布公告称,已经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不超过1.9亿元人民币。
作为另一家号称将打造吉瓦级光伏电站业务的上市公司,彩虹精化近日在其发布的中报中表示,公司已与中建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光伏电站的融资租赁业务。
据不完全统计,自今年以来,融资租赁业已经为光伏行业提供了约15亿元的融资支持。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
在此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新能源则位列受鼓励的融资租赁项目之列。
不过,从一些业内人士的反馈来看,对于光伏电站而言,在发展融资租赁方面也包含着一些明显的弱势。其中,不利因素主要集中在限电、电价补贴拖欠等影响现金流的方面。这也导致融资租赁业务在具体的操作思路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无太大的差别。而这种仍然需要担保为主的操作方式,可能对整体改善光伏行业的融资困境并无太大的助益。
融资租赁大热
根据*ST海润的公告,其全资子公司拟用部分机器设备及产品为柯坪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不超过1.9亿元人民币,公司拟为全资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0年(如被担保人股权发生股权转移,则担保责任至股权转移完成后解除)。
此前,*ST海润已经为其另一全资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后者拟将部分自有机器设备与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不超过8,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拟为全资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3年。
资料还显示,除了海润光伏外,今年以来,通过融资租赁进行融资的还包括联合光伏、英利等。其中,联合光伏分别在今年的4月和6月为其旗下电站,签订了两笔各3亿元的融资租赁协议。
此外,科陆电子也为其旗下的电站通过融资租赁获得了4.5亿元的融资。
风控难题
进一步的信息来看,联合光伏在今年4月份为其下属电站订立的融资租赁利率为6.49%,而在6月份签订的同样是3亿元的融资金额的利率则为6.215%,较此前有所下降。
根据科陆电子发布的公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科陆能源的控股子公司杭锦后旗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拟将其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与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万元,融资期限为不超过8年,租赁名义利率6.3845%,租赁服务费每年1%,分期收取。
在今年八月份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了确定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并提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拓展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
据不完全统计,自今年以来,融资租赁业已经为光伏行业提供了约15亿元的融资支持。
不过,对于光伏电站的融资租赁而言,也存在着一些困扰因素,尤其是在存在限电、补贴拖欠等情况下,寻找到较好的风险控制方式和手段,则至关重要。
华能天成融资租赁公司市场化业务总经理许飞表示,相对于银行抵押贷款,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数(融资租赁款投放额与租赁资产账面净值的比例)更高,有的可达到9成以上因此对资产风险的管理要求也更高。
与此同时,具体到光伏项目而言,其回收期较长,但是融资租赁机构不可能实时去跟进项目。如果出现限电、补贴不及时或其他极端情况时,原有的风险收益测算模型未必能充分体现整个项目的收益情况。
稍作分析不难发现,不论是从上述企业的具体融资租赁合约来看,还是鉴于融资租赁本身的特殊性而言,在具体的业务开展中,都仍然在延续此前固有的操作思路,需要有实力的公司作为担保,并且在电站的融资评估中,也是以组件等设备的估值为主。
这种并没有任何突破的操作方式,可能仅仅是帮助光伏电站增加了一个融资渠道,对改善行业整体融资困境可能并无太大助益。

D.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是什么级别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是AAA级别。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成立于2005年,是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大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截至2019年9月底,注册资本186.86亿元,总资产267.11亿元,净资产203.37亿元,主体信用评级连续四年获得行业最高等级AAA,是国家首批中央与地方财政担保风险分担补偿试点单位、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首批合作单位。

E. 2020年担保行业数据

融资是指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债务人的信用提供增信服务,从而保证债务人能够顺利实现融资,唤举保障债权合同顺利履行的金融行为。

担保业务包括直接担保和再担保,其中直接担保包括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003010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按担保对象可分为贷款担保、发债担保和其他融资担保。非融资性担保主要包括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等。

再担保是指为保证人设立的担保。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原担保人以支付再担保费为代价,将部分担保风险责任转移给再担保人。再担保包括比例再担保和一般连带责任再担保。

图担保业务分类

担保公司根据主营业务和定位可分为一般融资性担保公司、增信公司和再担保公司。

(1)融资性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融资性担保业务中,服务于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的业务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遵循市场规律。

(2)信用促进公司

它以担保、信用衍生品和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形式提供专业的信用增级服务。信用增级对象包括债券、贷款和结构性金融产品。增强信用公司与一般融资性担保公司部分业务的重合度,如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等。为实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2019年10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日颁布,将未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增信公司纳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

(3)再担保公司

一般是由中央或省级财政出资,为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提供风险共担和增信服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2015年以来,为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问题,国家大力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再担保公司作为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和所蚂卜辖融资性担保机构形成的三层组织体系的一部分,承担着更多的政策性职能。

事实上,符合一定条件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其他业务,现有的很多担保公司也同时开展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业务。

表担保公司分类及比较

截至2020年末,我国融资性担保余额共计7182.49亿,同比增长21.74%。其中,前十大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占比71.71%,较2019年下降7.11个百分点,但集中度仍然较高。

图2020年末前几大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

担保行业主要包括担保机构、被担保企业和资金供应商。其中,担保机构是担保行业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和担保业务的提供者。目前,我国担保机构按性质可分为三类,即政策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被担保企业一般是担保市场的资金需求方,也是担保业务的需求方;资金提供者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

图担保产业链全景

担保公司的运作是以风险分散理论为基础的。担保公司在融资过程中起到分散风险的中介作用。一方面,银行等债权人、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和融资产品的购买者,要求债务人通过提供融资担保,将自己无法承担的部分风险转嫁给融资担保机构。如果债券违约,担保公司需要补偿,提高了融资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债务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从担保机构获得担保,可以顺利降低融资成本,保证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担保制度下,担保人基于自闷链穗己对债务人企业信用和反担保措施的判断和理解进行担保和收费,债权人基于对担保机构的权威和代偿能力的认可进行投资,从而形成较好的融资活动闭环。

由于担保公司在业务上具有类似于保险和银行的特点,债务人违约导致的担保人赔付风险是担保公司面临的最重大风险。薪酬事件一旦发生,可能导致现金大量流出,影响公司财务和业绩。因此,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时,既运用了风险分散原则,又为多个不同行业、不同体量、不同性质的融资主体提供担保,可以通过分散化降低违约风险,还建立了充足的反担保措施和风险控制措施。

在业务流程中,担保公司在核保时,首先会通过充分评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进行客户筛选。费率的确定没有明确的全国统一标准,由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自主协商决定,但需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我国2006年颁布的“国发办90号文”曾经规定,担保公司的费率可以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目前公开资料显示,上海的政策性担保机构费率为1-2%,商业担保机构为2-4%。担保后的风险应对措施主要有反担保和准备金提取。公司提供担保时,会使用抵押、质押、担保等反担保措施,增加客户违约成本,增强信用风险损失的覆盖面。可以在补偿性违约事件发生后实现并收回一定金额,风险准备金的全额提取也相当于风险发生时的缓冲垫。当赔付率(赔付金额/担保余额)低于准备金覆盖率(风险准备金/担保余额)时,公司将

图融资担保业务运作模式

目前,担保行业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数字化技术。改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提升客户获取能力,优化业务流程,降低业务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但从整个行业来看,数字化转型才刚刚开始,更多的机构仅仅停留在接受电子化申请的阶段。中后期在业务准入、风险识别、网上授信发放、保险监控和保后管理等方面,只有少数机构可以做到。数字化转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区块链技术解决负担

保行业信用问题

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助力担保行业机构数字化转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前的市场和客户间信息不对称,银行等合作机构的信息相互割裂,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无法共享等现实问题,使融资担保业务风险急剧攀升,代偿率和损失率不断增加,可持续发展能力受限,亟需从运营模式和技术支撑上找到突破口。而区块链基于自身的独特优势,理论上来说可以为融资担保增信提供多方面的支持。

区块链具有分布存储、不可篡改、集体维护、可追溯等技术特征,构建了独特的信任机制,在数字经济领域得到广泛使用,对于担保行业来说,能够为担保机构的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项目管理、业务创新等方面带来新的发展契机,为担保机构带来纯信用担保的新兴模式。而建立信任机制是要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实现多方交叉验证,在区块链系统中,所有的信息都是按时间顺序有序链接起来,每个区块都指向前一个区块,创建一条一直可以追溯到第一个区块的链条,因此节点上的信息交换活动都可以被查询和追踪,从而能够解决担保行业的信用问题,让每个区块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可查询、可追溯,不可更改,安全可靠。

电子保函——担保行业机构数字化转型典型案例

以往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企业参加招投标必须交纳现金投标保证金,申请项目投标的企业要到现场办理业务,但这种现场模式给疫情防控带来严峻挑战。因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20〕170号),其中提出要加快推进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在全面推行投标保证金线上缴退的同时,大力推广使用保函特别是电子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实现在线提交、在线查核。

电子保函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应投保人的请求,以电子化文档为介质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受益人开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化担保凭证。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电子保函平台,符合要求的担保行业机构可申请对接。作为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的最后一公里,电子保函市场容量巨大、前景广阔。

融资担保行业作为我国的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肩负着稳定金融体系、推行普惠金融、分散金融风险等重要职责,因此离不开政策的引导与国家财政的支持,尤其是2012年后的担保乱象更是需要国家机构进行密切监管。

为此我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管制度,在经历了央行监管、多元监管、省政府监管之后,目前融资担保行业采取的是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由银保监会牵头,并由财政部、发改委、央行、商务部等部委共同参与管理;而在地方则遵循“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由各地财政厅、金融办、中小企业局等进行落实。在政策方面,各个部委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推出了各类政策进行适当引导。

经过20多年的探索,我国担保行业的监管体系日益完善,政策明确指导下的各担保机构也将认清自身定位,积极参与支小支农等业务。

政府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对融资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条件、担保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并规范担保主体。

《中小企业融资管理办法》

1998年由央行发布,规定贷款企业若无充足抵押物,则必须通过第三方担保,才能向银行获取贷款。

《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1999年由央行发布,强调加大对于中小企业的倾斜,完善担保体系,经担保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手续,贷款利率不可上浮。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1999年由国家经贸委发布,强调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资金以政府预算资助及资产划拨为主,担保体系分为国家、省、市三级,以担保与再担保为主,担保收费控制在银行贷款利率50%以内。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2008年由国家经贸委发布,强调政府对信用担保的资金投入,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担保与再担保机构,担保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加快担保体系建设,完善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探索组建国家级再担保机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与商业担保的发展;强调政企分离,市场化运作。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2009年由国务院发布,确定了担保行业主管部门,由原银监会牵头,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组建融资性担保业务部级联席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即2010年3号令)

2010年由银监会、发改委、商务部、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由财政部、工信部联合发布,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额度最高可达3000万,采取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投入三种方式,并且明确了申请担保资金的机构条件与对于资金的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

2011年由银监会、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

《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

2014年由银监会、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也纳入监管范围,整顿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混业经营、违规经营等事项。

《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43号文)

2015年由国务院发布,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支小支农,指出发挥政府支持作用,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和“三农”融资的能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构建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2017年由国务院发布,明确担保行业回归准公共物品性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对行业的监管机制与监管责任,建立各级政府风险分担机制,并且细化行业准入、经营、监督、法律责任等细则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2018年由银保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央行、国监局七部委联合发布,四项配套细则分别在业务经营许可证、担保责任余额计量方法、分类权重计算、风险控制指标,等级划分与各级资产比例,银担合作基本原则与业务规范等方面作出明确指引。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9年由国务院发布,强调坚持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综合融资成本,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合理分险的银担合作机制,加强合作和资源共享,优化监管考核机制。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2019年由银保监会发布,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行业绩效评价指引》

2020年由财政部发布,明确了政府性担保机构定义,并对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此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并在盈利、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方面适当放宽考核。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1年由财政部发布,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控制担保风险,加大担保机构政策支持。

行业自律公约

《中国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公约》

2013年1月,民政部正式批准“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成立,“行业自律”作为协会职责被明文载入《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章程》。

《湖南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公约》

2020年7月,为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湖南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担保客户、从业人员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该公约。

《湖北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公约》

2021年8月,为推进湖北省融资担保行业信用文化建设,维护行业形象,建立有效的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工作机制,保证融资担保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友好合作,促进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融资担保业协会章程》,制定该公约。

图 行业综合财务指标

图 行业历史估值

估值方法可以选择市盈率估值法、PEG估值法、市净率估值法、市现率、P/S市销率估值法、EV/Sales市售率估值法、RNAV重估净资产估值法、EV/EBITDA估值法、DDM估值法、DCF现金流折现估值法、NAV净资产价值估值法等。

图 主要上市公司

图 指数市场表现

图 指数历史估值

图 中投保主营构成

图 均信担保主营构成

(1) 宏观经济波动风险

宏观经济波动对融资需求、贷款机构放款能力及意愿、借款人还款能力等均可能产生影响,并导致相关经济政策调整,进而对公司的经营环境及经营成果产生影响。

(2) 监管政策风险

未来担保行业等监管政策如果产生变动,公司需要及时调整并充分适应这些变化,可能导致公司的业务方向、领域或模式出现重大变化或某些业务受到限制。

(3) 信用风险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风险是担保行业面临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风险。

(4) 流动性风险

公司无法满足各种到期担保责任产生的资金需求,或者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及时筹措到所需资金而产生的风险。

(5) 市场风险

公司的投资组合和担保抵质押物的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随着公司投资资产规模的扩大,主要面临因利率、价格波动所引发的市场风险。

(6) 操作风险

由于公司业务流程、内控机制、决策程序、员工管理不完善或者执行不力导致损失的风险。

近两年来受宏观经济增长放缓、中小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影响,担保行业在保余额增速显著放缓。一般认为,担保业务规模和社会融资规模呈正相关,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的增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担保规模扩张的快慢。但2019年开始,担保业务存量上升速度开始回升。2020年末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为284.83万亿元,同比增长13.3%。2017—2020年12月,金融担保机构金融产品担保余额呈持续增长趋势,截至2020年12月,金融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为7182.49亿元。

图 2015-2020年中国社会融资规模存量变化趋势(单位:万亿元,%)

受之前年度宏观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影响的释放以及担保机构业务结构的调整,整体行业代偿规模增速有所放缓,2020年6月末,应收代偿款规模增长的金融担保机构共5家,其中江苏省信用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增速较快,2020年6月末较上年末增速分别为11.31%、11.56%和19.81%。

图 2015-2020年金融担保机构金融产品担保余额情况(单位:亿元,%)

从代偿规模来看,代偿规模较大的担保公司分别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收代偿款分别为12.73亿元和12.99亿元,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属性偏政策性,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在宏观经济下行的背景下,代偿规模偏高;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偏高主要系产业债担保客户代偿规模增加所致。未来在宏观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金融担保机构代偿压力仍较大。

图 2019-2020年金融担保机构应收代偿款情况(单位:万亿元,%)

在我国,融资担保公司的政策属性明显。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实力较弱、财务压力较大、违约风险偏高、难以从银行获得信用贷款或者直接发债,因此需要外部的支持。而国家层面近年来一直大力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提出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一方面要求银行加大普惠金融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另一方面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性,防止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引入并推广担保制度,强调担保公司应发挥支小支农的政策性担保功能,降低融资担保行业盈利要求,推动降低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对小微与三农相关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1999年,我国《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政策性担保为主,商业性担保、互助性担保为辅的一体两翼担保模式。商业性担保在行业整顿后数目大量下降,目前仅存瀚华融资、武汉信用担保等少数几家。而政策性担保机构,则具备准公共物品属性,为企业融资与社会发展带来了较大的正外部性,但其自身却承担了远高于收益对应的适当风险水平。类保险的业务特征与公共物品的政策属性共同形成了其高风险、低收益的特征。

而为了应对这种不匹配的风险-收益水平,国家一方面免征营业税和准备金税前扣除等政策,并通过财政资金补贴、注资等形式对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进行资金补偿;另一方面则建立了有效的三级风险分担机制,即“国家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地方性融资担保机构”。

图 我国的三级担保体系

部分地区也将县级担保机构纳入体系: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661亿元,主要是用于覆盖各省级担保机构、层层分散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而省级担保公司向上对接国家担保基金,向下与市级或区县级担保公司展开合作,完善区域内担保体系:安徽担保于2018年成功对接国家担保基金,成为首批加入国家融资担保体系的省级担保公司;随后多家省级再担保公司陆续加入,截至2020年6月末,国担基金的再担保业务已覆盖30个省、1800多个县区,业务规模超过5221.90亿元,担保户数超过31.34万户,三级风险分担制度落地情况较为到位。且根据相关人员测算,今后三年基金可累计提供约5000亿的贷款担保。

表 中国现有担保机构类型及特点分布情况表

目前,我国融资担保行业体现出以国有担保机构为主,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共同发展的格局,且其定位于服务小微企业、降低其融资难度的设立初衷并未改变。2017—2019年,前十大金融担保机构金融产品担保余额占市场份额的比重分别为83.89%、83.45%和78.82%,总体呈下降趋势,2019年以来下降幅度较大;2020年12月占比为71.71%,较2019年末进一步下降,但行业集中度仍属较高,业务集中于全国性金融担保机构及大型省级平台金融担保机构,2017—2020年12月,前十大金融担保机构变化不大。

图 截至2020年12月前十大金融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占比情况(单位:%)

担保机构业务发展趋于平缓

担保机构业务发展趋于平缓,新成立担保公司以省级担保公司居多,成立融资担保公司或是解决区域内主体发债困难的路径之一,担保机构政策性职能加强。

考虑到目前国家提倡普惠金融,同时2020年受疫情影响,国家积极扶持小微企业对抗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短期内间接融资性担保业务规模将有所增长,债券担保业务增速趋于平缓,整体担保责任余额增长。预计未来受市场波动因素影响及部分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接近监管要求影响,整体行业发展保持稳定。

受近期出台政策影响及外部信用风险的上升,担保公司单一客户集中度将进一步下降,行业集中度或将维持在现有水平,以债券担保业务为主的金融产品担保机构客户质量将逐步向上迁徙,担保机构业务进一步向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收缩,区域集中度将更为显著。

省级平台担保公司积极建设担保体系

一方面,省级担保公司向上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向下与省内区县级担保公司合作,建立三层担保体系,进一步优化省内担保体系。由省级担保机构牵头积极开展小微及三农担保业务,有效解决小微及三农融资难问题,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另一方面,从事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外部信用环境逐渐暴露的背景下,存量项目的风险排查频次增加,新项目开展更加谨慎,整体经营压力加大,担保机构亟待调整低层客户结构,业务发生额或将出现一定的下滑。

综合来看,区域经济较强省份的担保机构在省内政策扶持力度大及被担保客户质量相对较好加持的情况下,整体信用水平保持在较高水平。

企业违约风险仍高,金融担保机构代偿压力仍大

目前来看,一方面,由于担保业务规模增速趋于平缓,间接融资性担保业务规模虽将有所增长,但考虑到费率受政策引导有所下降,同时监管加强对担保机构资产分类要求,保障其流动性,委托贷款业务规模下降,整体盈利规模增幅有限。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宏观经济下行叠加新冠肺炎疫情的综合影响,外部信用水平加剧下滑,2020年以来多次出现债券等金融产品违约情况,2021年,违约风险仍在不断加大,不排除出现集中违约较大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机构表内核销力度将有所加大,未来随着债券担保业务到期兑付规模的增加,或将对金融产品担保机构盈利造成一定的侵蚀。根据公开可获得资料显示,2019年从事金融产品担保机构资产减值损失合计较上年大幅增长1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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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怎么收费

国家没有定量规定,下面列一家担保公司收费标准1、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下,担保年费率5%;2、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担保年费率4%;3、担保额度在1000万以上的部分,担保年费率为3%;4、每宗担保收费按上述费率计算低于2000元时,应按不低于2000元收取;5、担保费由借款企业在办妥全部手续后,银行放款前一次性交付担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F.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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