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么是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基于一定的信托契约而成立的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委托人)、基金保管机构(受托人)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契约型基金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委托人依照契约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受托人依照契约负责保管信托财产,投资者依照契约享受投资收益。契约型基金筹集资金的方式一般是发行基金受益券或者基金单位,这是一种有价证券,表明投资人对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凭其所有权参与投资权益分配。
② 简述信托的构成要素简答
信托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行为、信托主体和信托客体。
一、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信托约定(信托关系文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二、信托主体
信托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信托的其他关联方还包括:融资方、银行(保管人)国家监管机构(银监局)等
1、委托人。
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不同监管时期、不同信托产品,对委托人的条件还会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例如,09年修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等。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对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目前监管部门同样规定了许多相关条件,例如:“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等等。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4、融资方。
信托公司将信托募集资金向融资方提供资金。在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中,融资方一般以抵押、担保等方式保证信托资产本息的安全,到期融资方还本付息;在股权投资类(PE)信托中,融资方以相应的股权换取信托资金;在证券投资类信托中,融资方一般为投资公司(基金经理)
监管部门同样对融资方的条件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2010年2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等。
5、银行(保管人)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保管人收取保管费,同时肩负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受托人之责任。
6、国家监管机构(银监局)银监局对每一款信托产品的方方面面进行监督管理。
三、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定义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通常我们也将前者称为信托财产,而将后者称为信托收益,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是广义的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性。
信托财产特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证。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由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进而较好地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的管理。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只有分别管理,才能保障各个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信托财产是货币,可以放在一起管理、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
③ 信托业务分类类别
以信托目的为标准,信托可以划分为担保信托、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和处理信托。 (一)担保信托 担保信托是指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当受托人接受了一项担保信托业务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并不运用信托财产去获取收益,而是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的完整。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就是一项圆源腊担保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广泛开展的一项信托业务,是信托机构在公司企业发行公司债券时,为便利公司债券的发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发行债券是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企业在发行债券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担保品的保管 (二)管理信托 管理信托是指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完整,保护信托财产的现状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三)处理信托 处理信托是指改变信托财产的性质、原状以实现财产增值的信托业务。 (四)管理和处理信托 这种信托形式包括了管理和处理两种形式。通常是由受托人先管理财产,最后再处理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 设立信托橘滑,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裂丛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④ 家庭信托怎么办理
首先清塌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然后委托人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最后受益人领取信托收益。投资者可以前往正规的信托公司咨询具体办理流程。
家族信托可以将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集中管理,并按照预先设定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运营的信托管理模式的专业金融产品。一般情况下,由银行担任家族信咐碰托的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信托公司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银行为投资者提供信托资金保管服务。信托资金保管是指银行投资者受委托,安全保管信托计划的全部财产,并为所保管信托计划提供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托管报告等服务。
家族信托的交易渠道是客户经理,所有的家族信托业务都是经过客户经理办理的,如果投资者碰到什么问题,可以联系办理家族信托的客户经理。
投资者一旦将个人财产交给信托公司管理,那么该笔个人财产将不再属于投资者本人了,而是会根据投资者的意愿传承给受益人。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
二、家族信托必须要遵循哪些规定?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并在指定情况下由受益人获得收益。而家族信托是指个人作为委托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受益人一般为本家庭成员。以确保家庭成员的未来发展。
要想让家族信托在中国良好地运转起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政策加以监管,也需要大量信托人才。以上两点,中国目前均欠缺,制约了家族信托的发答简圆展。
中国家族企业要想化解财富传承过程中的巨大风险,可以选择并购、重组,也可以到职业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上寻找解决方案。家族信托是诸多办法之一,在中国内地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未来的发展态势值得各方去尝试。
所以要想成立家族信托,最主要的就是找好一个靠谱的信托公司因为家族涉及到的财产通常都比较巨大,那么要将家族的财产进行一个合理的管制和分配,就必须要靠谱的信托公司才能够办到,然后签订信托合同之后,心头公司就必须要接受委托人的意愿,来对财产进行风险的规避,合理的规划使受益人能够最大程度享受信托的收益。
⑤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1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附则
第五十八条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⑦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⑧ 信托账户与普通银行账户有什么区别
信托账户与普通银行账户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
信托账户指受托人在开立的信内托资金专用账户。银行账户是容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账户、往来账户的总称。在我国,按规定,凡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均须在银行开立账户。银行账户可分为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和辅助账户三类。
(2)性质不同:
信托账户有亏损比例的限定,根据资金配比的比例确定,资金配比比例越高,允许亏损的比例越小。信托账户区别于普通账户之处在于,信托账户存在强制平仓线,当亏损达到一定比例时放贷方将进行强行清仓,以保证贷出资金的安全性。普通账户只是收付款的表现。
(3)开立主体不同:
关于信托账户的开立主体,凡在业务活动巾需接收信托资金的律师事务所均应以律所名义到监管部门指定的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申请开立专用于存放信托资金的账户,并到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而普通账户是所有人都可以开立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