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借贷宝害了多少年轻人
在这个骗子横行的世道,借贷宝的出现更是给这些无良骗子们提供了一个平台,各种非法集资团伙圈钱跑路,害得多少人倾家荡产,害得多少人因为偿还不了巨额债务而吃了官司。就像别人改编的的一句借贷宝宣传语“人脉变钱脉,轻松玩出一身债”
Ⅱ 借贷宝众筹算不算非法集资
没有众筹
Ⅲ 借贷宝属于非法集资吗
不属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特点之一便是承诺给高额的回报。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的,即构成了非法集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Ⅳ 借贷宝是否涉及非法集资
腾讯新闻都曝光啊
合属于非集资
建议考察吧
要些欺骗
Ⅳ 请问,有部分人通过借贷宝放高利贷违法么可以报警么
高利贷是违法的,可以报警。
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5)借贷宝融资非法集资扩展阅读
高利贷的界定标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Ⅵ 借贷宝名誉权纠纷案判决书,究竟什么叫公平
我们搜索上榜公司涉案的法律裁判文书,进行详细的数据分析,提炼出主要案件类型,案由,警示案例。
已颁布的P2P管理暂行办法真的管不到借贷宝吗?根据规定,实施前设立不符合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6年10月17日,借贷宝维权代表黄兴、叶宏伟、陈伦文、尚小强等人集体来访反映的借贷宝无风控措施,征收高额逾期管理费、虚假宣传等投诉举报信息我局已收悉。我局将在本市近期开展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对你们所反映的问题进行重点调查核实,并将持续关注该平台相关风险情况,感谢你对我局工作的支持。
关于地方金融监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金融管理部门要努力培育恪尽职守、敢于监管、精于监管、严格问责的监管精神,形成有风险没有及时发现就是失职、发现风险没有及时提示和处置就是渎职的严肃监管氛围。
被告多次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借贷宝做的是非法行为,但是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受理的都是什么呢?又怎么对投资者回答呢?按照道理,作为金融和市场来说,在法律的框架下就是三公:公平、公正、公开。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与被告黄兴名誉权纠纷一案终于落下帷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4347号,支持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告人人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开发了手机软件“借贷宝”,拥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借贷宝”是一款互联网个人间直接借贷的社交金融软件,为平台上的借款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2016年起捏造事实,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名为《反借贷宝旁氏骗局而合法得利》、《黄兴举报借贷宝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九鼎金融大鳄一个骗局套一个更大骗局金融风暴真面目》等文章,数百次诋毁“借贷宝”产品和其营运方人人行公司。被告不断发布的恶意污蔑原告进行传销、设资金池、搞旁氏骗局等言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持续传播,其频繁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原告的后续推广备受质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所有影响,删除所有原发及转发侵权文字内容;2、判令被告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号及所有转发侵权内容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承担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23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院认为,名誉是一种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公民及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及法人的名誉。法人名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是指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或者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借贷宝”软件的著作权所作者,具有承载“借贷宝”为指代名称的名誉权主体资格。被告黄兴在“借贷宝”及其开发公司的行为未经相关国家机关认定的情况下,撰写文章中作出“金融诈骗”、“非法集资”、“洗钱”、“旁氏骗局”、“传销”等具有明显倾向性的评论,并在多个网络平台传播,对公众的独立判断产生影响,造成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被告陈述其作为“借贷宝”的注册会员,人身和财产遭受双重侵害,但被告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当在网络上发布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文章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删除文章的范围,由于本案所涉文章数量较大,由本院依据文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持续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有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具体内容需由本院审定,持续时间本院根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酌情认定为七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304元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点评:2015年8月8日,借贷宝诞生至今,不过短短三年,这期间有1.4亿用户、月活跃用户1000多万,每天交易额2-5亿,累计撮合交易额3600亿元。
在投资者、借款人、网贷公司三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于此类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演变成类银行的金融机构或非法的资本控制平台。网络借贷宝平台不应有头寸的产生。发展为非法的资本控制平台,资金腾挪、关联交易,变相吸储等灰色链条亦将随之诞生。
创新从来就不是颠覆性的,一个可以给用户带来价值的优秀商业模式,流淌的是业务流、信息流、现金流和物流,实际上流动的是一个企业的核心价值观和理念;必须是曾经成功过的,有生命力的,而不是未来一段时间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这种不寻常的独特创新的商业模式,这是最坏的榜样,促进广泛的违法违规的金融乱象遍地开花,呈几何式爆发式增长态势,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合同诈骗、非法拘禁等,引发社会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导致整个社会风气败坏。因此,熟人借贷的过分发育,是对法制社会的腐蚀、市场经济的摧残、和谐社会的瓦解。
Ⅶ 如果借贷宝涉嫌非法集资,为什么没被取缔
现在这个都没谁用,最好就还是少用这些,现在市面上这种产品太多了。当你想要维权的时候到律伴。。到时你就不会去弄这i些了。。
Ⅷ 借贷宝这样发展下去早晚完蛋,利息说是说不不能超过多少,可是里面都是私下几天就15个20个点,还先付
借贷宝注册步骤:
1、下载借贷宝APP注册;
2、输入手机号注册,注册时填写邀请码:CMMVNVQ(大写,必填),获得20元奖金;
3、进行实名认证,输入姓名及身份证号;
4、进行肖像认证,提现按提示进行即可得到20元。
使用你自己的邀请码邀请好友注册,双方各获20元,好友再邀请一人你再获10元,奖金不封顶
Ⅸ 已经生效的民间借贷案件,被 告又成了非法集资人,原告要如何才能避免自己的借款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呢
典型的法院和被执行人公安机关勾结在一起,逃避执行。
Ⅹ 借贷宝属于传销吗
不属于。借贷宝只是普通的借贷平台而已。
满足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就可以被定性为传销:
一、在没有提供实质性业务或服务情况下,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主要经济来源;
二、以宣传或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非法集会,巧立名目或以产品变相收取不等价、不客观的费用进行非法集资;
三、以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从事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商业欺诈,用欺骗手段甚至强制进行交易的敛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