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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1-03-17 14:33:13

Ⅰ 经济法中对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的规定

融资租赁不同于经营租赁。首先我给你明确一下融资租赁的实质,不如渔民A想买条船,但是没钱,所以他就找到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帮他买下船,然后渔民A分期付款给融资租赁公司。在会计报表中,融资租赁的东西属于承租人的资产儿不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事起到了银行的效果。。。。但是请考虑一下比如渔民A还不起钱的时候,是不是融资租赁公司会把渔船收回来了。所以是不是相当于渔民A在使用船但是还没还完钱的时候要把渔船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请把它想象成银行)

Ⅱ 怎么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物件是否也适用这条规定,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铁律就被打破。这种担忧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对融资租赁业的伤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对应?首先按笔者的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适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件时不在这个范围,不受这条法律约束。若在这个范围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是了。其他的动产如何登记《物权法》并没有明示。有关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有所规定(第十九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做好租赁物件登记准备,只等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但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算承租人非法处置了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也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我们再看法律另有规定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登记,就算登记也是无效登记。这两个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责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租赁物件的物权就算没有没有登记但债权已有登记制度。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设立租赁债权时以在承租企业贷款卡上做了债权登记。其中也表明了物权。因此在用来抵押贷款的条件不成立。遗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赁物件办理抵押贷款,并不能阻止承租人变卖、典当、违约转租等行为。而且只有(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才有这方面的制约,也只限定在银行贷款。担保登记若做担保登记依然不能防止通过低下钱庄抵押贷款。其他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因为不能进入贷款卡系统,因此还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贷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资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业界还是期盼融资租赁法早日出台。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为笔者建议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应事先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比贷款多了一个物权,有需要去融资。因此租赁公司在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应将租赁物件抵押给出资人,率先办理抵押登记,让承租人没有机会违约是最有效的办法。当然这种做法对承租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有可能破坏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平静占有。如:出租人用租赁物件融资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没有还贷款造成出资人没收抵押的租赁物件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当然也有避免的办法,如:放款人约定专款专用,设定共管帐户锁定资金流向。遗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当转贷业务来做。根本不关心租赁物件的物权。把自己当放款人,没当借款人。借款时没有抵押,放款时没有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给自己增加了许多管理和融资方面的风险。就算将来《融资租赁法》出台,如果租赁公司依然没有这方面意识,不采取这方面行动还是没有用处。 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时间:2009-05-27 11:42:1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抵押过程中,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人转让、出租该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财产,或者就该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从而使抵押财产为第三人所占有时,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抵押人因有偿转让抵押财产而取得对价时,抵押权人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时,经登记的后序位抵押权人将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前位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受偿。

Ⅲ 物权法中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那么政府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吗

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是法人角色,则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就是行政主体,则此时不受物权法调整,即无所谓可不可以对抗的问题了,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

另推荐一篇文章供你参考:《如何理解《物权法》中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物件是否也适用这条规定,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铁律就被打破。这种担忧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对融资租赁业的伤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对应?
首先按笔者的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适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件时不在这个范围,不受这条法律约束。若在这个范围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是了。
其他的动产如何登记《物权法》并没有明示。有关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有所规定(第十九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做好租赁物件登记准备,只等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但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算承租人非法处置了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也有权向承租人追索。
我们再看法律另有规定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登记,就算登记也是无效登记。
这两个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责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
租赁物件的物权就算没有没有登记但债权已有登记制度。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设立租赁债权时以在承租企业贷款卡上做了债权登记。其中也表明了物权。因此在用来抵押贷款的条件不成立。遗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赁物件办理抵押贷款,并不能阻止承租人变卖、典当、违约转租等行为。
而且只有(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才有这方面的制约,也只限定在银行贷款。担保登记若做担保登记依然不能防止通过低下钱庄抵押贷款。其他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因为不能进入贷款卡系统,因此还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贷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资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业界还是期盼融资租赁法早日出台。
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为笔者建议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应事先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比贷款多了一个物权,有需要去融资。因此租赁公司在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应将租赁物件抵押给出资人,率先办理抵押登记,让承租人没有机会违约是最有效的办法。
当然这种做法对承租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有可能破坏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平静占有。如:出租人用租赁物件融资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没有还贷款造成出资人没收抵押的租赁物件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当然也有避免的办法,如:放款人约定专款专用,设定共管帐户锁定资金流向。
遗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当转贷业务来做。根本不关心租赁物件的物权。把自己当放款人,没当借款人。借款时没有抵押,放款时没有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给自己增加了许多管理和融资方面的风险。就算将来《融资租赁法》出台,如果租赁公司依然没有这方面意识,不采取这方面行动还是没有用处。

Ⅳ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这句如何解释

第三人善意购买房屋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Ⅳ 租房善意第三人

首先看你和甲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他无权租房。如果确实不知道,你才是善意第三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乙无权让你支付费用(但是你必须证明你已经支付给甲房租)。首先你可以和乙协商解决此事,否则可以建议乙起诉甲,而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Ⅵ 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对租赁物权法的伤害

法律条文之间一定是有所冲突的,这是因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所占角度不同,所需维护权益也不相同,当然具有不同的期望可能性。物权法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这是保护租赁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样的,如果租赁是在抵押后才开始的,租赁人也同样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因抵押人未告知而造成租赁人的损失只能找抵押人赔偿。

Ⅶ 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问题

根据第三人获取财物的主观状态和获得财产的方式,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恶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恶意,即“明知或应知”第二人有违法行为;

2、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非法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手段,不知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合法占有了财产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手段;

2、客观上占有物权利人的财产;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的状态下合法占有权利人的财产的,其占有财产本身并不违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财产的认定。

在诈骗案件属于财产关系,第一人是权利人,即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参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从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侵权者。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合法占有财产的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但应当予以登记:

1、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合法占有的财物;

2、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或并不知道其来源而收取的财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中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4、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买受人合法取得该物品,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五、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关键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财产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实践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

2、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如何;

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样,等等。

上述是从正面来认定。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来认定,即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

2、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得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Ⅷ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啊

第一,租费的高低完全尊重合同的约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允许变更,更不允许以房租低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第二,你说的违约金不清楚,是不是解约违约金,意思就是支付违约金了就可以跟对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如果是解约违约金的话,可以支付违约金后解除合同,如果不是,对方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你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同时还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总之建议你协商解决。第三,登记备案对抗第三人事宜,你的理解完全错误,合同一旦签订就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Ⅸ 经济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指什么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在很多时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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