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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1-03-20 22:13:28

『壹』 信托受益权中sg受让是什么意思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事项的全部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也 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这就是现有从广义法律上所能找到的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全部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也鲜有研究,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种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进行自有处分,甚至可以无偿地赠与他人。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主要是信托利益取得权。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也明确除非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甚至于,受益人不仅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受益人还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
大陆法系信托法对受益权转让没有完备的规定,因此学者们对于受益权是否可以随意转让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即使委托人没有赋予受益权具有受益人身专属权的意思,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也是委托人没有遇见到的。因此,应当排除受益权的可转让性,不允许转让。也有学者认为,受益权是具有债权、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原则上应当可以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六章第一节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条款或者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其转让。我国的《信托法》事实上也是坚持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信托文件作出了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
但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当如何进行?适用何种法律?遵守有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如何。因为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定,决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信托受益权是债权,那么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上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那么就应当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和合同法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讨论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问题的起点,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笔者以为,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发源于英美法的财产管理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很难真正融合。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以及受益权的性质、内容,均难以恰如其分地纳入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支付。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看,讨论受益权的性质很难,但是受益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及物权。二是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三是监督受托人和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对信托的相关事务表示意见的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权利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含的这些权利的范围和性质,显然难以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因此,较为适宜的观点可能是,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但是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中最核心的权利应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也是信托受益权所包含的的其他内容的基础性权利,这一核心权利本身应属于债权,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对象是受托人,内容为请求受托人向其交付一定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受托人的配合,具有对人权的属性。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这一核心权利的转移,即将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获得转让的对价或者其他利益的满足,而受让人取得向受托人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理论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模式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方才无效,否则,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受益权的转让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转让的效力。
但是受益权转让要产生对受托人的效力,则必须以通知受托人为条件。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后,受让人即取得了信托受益权,有权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但受托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托的受益权已经发生转让,可能继续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原受益人,或者找不到受益权的受让人。因此,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使受托人能够及时、准确地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受益人、受让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该转让对受托人才具有约束力。未经通知受托人的,受益权的转让对受托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受托人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的通知之前,依照信托文件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不受受益权转让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追究。为保护无辜的受托人,英国法明确规定,受托人不知道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仍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由此造成的错误支付,不承担责任。
而且,受托人接受转让通知时,所有能够对抗受益人的事由,均可以对抗受益权的受让人。受托人如对受益人享有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且该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或者两者居于同时,那么,受托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以免受益人借转让受益权之机,使受托人及信托财产陷于不利地位。
根据笔者的了解,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通常都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只有经过信托公司的转让登记,方才可以对受托人生效。有学者认为,既然信托文件有此限制性规定,则只有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益权转让行为方才对受托人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则不生效力。
但是问题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签署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同,也对信托公司进行了通知,这种转让是否产生受益权转让的效力,该转让能否对受托人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种限制性规定是指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的规定,而不应是限制信托受益权是否对受托人生效的规定。
但是信托受益权作为债权,最初在信托受益人之间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具有相对的法律关系,信托文件中对信托受益权设定了限制性条件,规定必须经过信托受托人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后方才对信托受托人生效,应视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即转让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受益权转让的限制约定,该限制作为原受益权的负担,即使经过转让,按照法理学上“后手不得优于前手”的一般法理,受让人获得该受益权也应继续承担此权利负担。因此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行为如果要向受托人生效,则必须经过受托人办理变更登记方才生效。
当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并且也向受托人进行了通知,但是受托人就是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则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办理,否则可以视同已经办理。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人的相关权利。

『贰』 大家是不是觉得很受益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属性问题,昨日文章的内容明显缺乏更多研究,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倾向于物权性质较多。特于此更正,以本文观点为笔者目前真实观点。】金融创新是当今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常态,法律监管亦步亦趋紧随其后,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步伐来看,现阶段的监管追赶速度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快。近日投资金融届再掀起一股“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浪潮,不满于年化10%左右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受益人及业内各路英杰纷纷将目光投向更具发展前景的新课题——“收益权转让”,将实际投资期限长(信托2-3年)、流动性弱(可以转让但程序较生硬)的信托收益权拿来,拆分成“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信托受益权作为我国法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其转让虽然可以进行并受法律保护,但当要将其进行拆分并以其为基础进行再时,其中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及风险就必须进行详实的考虑。首先必须关注的是,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转让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限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限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从此规定可知,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向机构进行转让,如果某机构将其自身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只有一种转让途径——向其他机构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有三种转让途径——(1)向机构拆分转让;(2)向机构整体转让;(3)向自然人整体转让。这些限制阻隔了一个最重要的监管重点防范现象——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其次,对于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处于不清晰状态,各界对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还有争论,观点不能统一。因此,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信托收益权”这个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说其“打法律概念的擦边球”是比较恰当的,究竟能否从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中再剥离出信托收益权,实在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信托收益权”或就仅是“收益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种为金融产品创新而创设的词汇,其无法突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逻辑,既不能将其称为物权,亦不属于债权,目前为止,尚无哪一部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处于这一“灰色”地带的创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在事实上推进着我国金融领域的繁荣,只是这种繁荣到底能否持续,能持续多久,或者,能否推动我国金融法制的进一步规范,都是我们努力去解的难题。目前金融场上比较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方式有这样几大类,其中出现的最新状态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且对象没有条件限制,没有规范约束,变相将受严格监管的信托受益权持有条件转换为了面向普通民众的无条件持有。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P2P平台是目前最活跃的微金融成员,虽然在单笔标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总体额度上却实实在在是高大上。为了增强平台的获客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平台创意性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手段进行操作,当然,P2P平台实际操作的质押物(抵押物)远不止信托受益权,其他包括银行汇票、仓单等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创设性的拿来进行了债权的增信。在实际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托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信托)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作为向平台上投资人(出借人)的借款。P2P平台则将平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实现资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二、将“信托收益权”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再进行分拆转让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见也最受大家争论的方式,各类金融和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热心此创新模式的实体。那么到底什么是“收益权”,法律没有界定,而这种“收益权”与地方平台项目中路桥收费所指的未来“收益权”自然不是一个概念。在无法明确“收益权”是哪一种具体权利的前提下,这种权利转让的根基必会受到不可忽视的质疑。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在形式上规避了《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转让和分拆转让的限制,但实质上不能不说是违背了监管出发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可以严格的归结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们将其行为的本质倒推回监管原则的层面,其不合法合规性自然表露无遗。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等机构分拆向普通公众进行转让(普通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机构)。“信托收益权”在从“信托受益权”中通过协议等方式成功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拆转让似乎已不用受监管规则的约束,形式上逃避了监管的细则,事实上以现在的监管条文进行审核也的确难以界定其行为的违法性。法无禁止即是否适用于这个范畴?该用何种辩证的目光发现其中的基本矛盾并解决之?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无疑突破了一直以来备受限制的“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实场需要,这从业界的热情和实践规模愈演愈烈即可见一斑。但,从法理基础的中,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符合合法合规的要求。从监管根源上说,监管之所以不允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转让,是因为信托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其设立、投向等无一不折射出“投资”性质,而投资必然面对风险,投资收益愈可观,风险愈高。这与银行存款等普通民众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贷关系不在同一个风险级别中,自然不能允许将此种高风险金融产品向普通大众化整为零的进行,否则一旦投资难以兑付,必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因此,凡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才是有资格获得此类高收益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受众,这个受众圈子也从普通大众的广义范畴中浓缩为监管规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资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监管部门将此类金融产品限制在“合格投资人”的范畴之内,即,控制风险。根据《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分拆的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都对信托受益权的持有明确了鲜明的范围和条件。因此从本质上说,目前存在的各种通过化整为零的操作方法将渠道直接打通到社会普通大众,信托受益权这类按照监管原则必须由具备相当资产及风险承受力的合格投资者才能持有的权益最终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而这些自然人没有任何资金和风险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预估的连锁风险。虽然各类转让的具体方式与形式均不尽相同,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新式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直接触及了银监会针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坚持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责任。”也可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重点的监控对象既是金融产品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风险。“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是所有金融从业者都要遵守的原则。“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模糊不清,难以判断其为“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将“信托收益权”的概念分别匹配为债权和物权进行探讨,则又会发现其在实际流转过程中有许多环节还无法按照现有的法律要求进行权利的确认和落实,导致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最终无法一致,产生的风险仍要投资人单。我们倾向于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范畴,但是这只是基于法理的推理,在我国实际立法体系中,这一推理尚难以成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主要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权利不论因何等原因辗转遗失,权利人均可以向受托人追及,又因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状况不能对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造成任何影响,更使得其物权的特点比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托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物二权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信托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但是,如果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则信托受托人同时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信托)是信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无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出现问题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及,结果是在同一个信托物上,出现了两个物权,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本源来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状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一物二权。这个观点上的冲突也在事实上的境内外信托业务中有了更多体现,国内法学人士对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物二权理论衍生出的各类信托制度难以清晰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各种无法调和的现实矛盾。这种法律基础的分歧可能是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始终无法将信托运用得如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娴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托(非商事信托)到底在我国应该如何发展仍然是一个重大课题。近两年场上已出现“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实际操作,但从公开披露出的信息来,虽然“家族信托”在名称上已经向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本源靠近,但其实际操作手法目前来看仍是我国商事信托的一种翻版。我国信托法不认可信托受益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权利,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由此更不用说由信托受益权分离出来的“信托收益权”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扑朔迷离。那么如果我们联想力更加丰富一些,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则只从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也不能简单的被归纳进债权的范畴。债权在转让时将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变更手续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则该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在无通知的前提下不会对信托发生效力,事实上P2P平台等机构将获得的信托受益权拆分为“信托收益权”后再向普通公众售的过程中,其没有去信托处进行通知登记等程序,信托最后仍是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则最终“信托收益权”持有人的权益获得将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实上,到底信托受益权能够被界定为何种权益,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定论。从目前可获知的各方面现状来看,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模式虽然在场上掀起了一系列热潮,但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如果我们可以在场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法制的发展,最终融合出一套新的监管法规甚至产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会大多数实体的资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围社会风险的发生,也没有遏制金融创新的步伐,令我国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国利民的精彩,众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叁』 结合实际分析信托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与代理制度相比,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灵活性
信托版设立权方式多样化(如遗嘱信托,生前信托,推定信托,法定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多元化(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只要是具有财产价值就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使信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巨大的弹性空间。
2.安全性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或信托财产独立性设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安全,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信托管理连续性设计适于对财产进行长期规划,利于信托目的的最终实现。
3.高效性
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它可以充分发挥专家理财的优势,聚集较大的资金规模,组合投资,降低了资金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成本与经营风险,提高了收益率,为社会公众、法人、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理想的理财渠道。
希望采纳

『肆』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一,信托与代理
代理制度源远流长,发展至今已日渐成熟.随
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
继承与发展.与代理制度在理财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虽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
韩国都已得到广泛的发展与利用,但在我国却仍处
在起步阶段.
(一)信托与代理的相似之处
首先,两种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为基础.被代
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说代理主要指
狭义代理中的委托代理)产生的基础;委托人对受托
人的信任是信托产生的基础.其次,两种制度设立
的意图都是使被依赖之人为他人利益为一定民事行
为,从而两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动的时间,空间.再
次,两种制度都对被依赖之人设置了诸多义务:如代
理人或受托人都不得将受托之事随意转于他人(即
亲自代理或管理的义务);代理人或受托人一般不得
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委托人或本人的利益相冲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代理人与受托人都
不得获取未经授权的利益(即不得当然获得报酬).
(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从定义入手,分析双方基本法律特征的差异
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中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善
于将一类事件,行为抽象出一个定义,并在定义中尽
可能多的概括进此行为的法律特征.对于代理的定
义,一般表述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代理行为,由此
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从中归纳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其三,代理
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仅衡平法,
整个英美法系同样是)采取"目的导向"或"效果导
向"的思维模式,极少对法律行为下定义,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即使是下定义,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征构成要件的归纳,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自从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以
来,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包括我国在内都对信托作
出界定并赋予其尽可能多的内涵.我国信托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范诚(!#'#),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年!"月
第!*卷第*期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01234/5678983:7032;8/234 @=72/4/;AB2C>8>0>@
D=>,)""(
"""""""""""""""""""""""""""""""""""""""""""""""""""""""""""""""
万方数据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
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
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信托的定义可知,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
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受人之托,代人
理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事务的设计是
信托与代理的主要区别之一.信托成立生效后,受
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
动,继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受托人自己.受
托人还享有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处理信
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利,不需要委托人特别的授
权.同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会受到委托人
或受益人的随意干涉.
!"从受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显差异
从某种意义上说,代理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
代理产生后,并不发生任何属于被代理人财产的所
有权的转移.代理过程中,代理涉及的财产的所有
权与其利益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代理人.当然,
受控于被代理人的这部分财产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债权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产时也可能被列入
破产财产而被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代理中的受托
财产稳定性较弱.
与此相对,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一旦
有效成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于受
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
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对受托人来说,虽享有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但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
归于自己.而是将信托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
人.这也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质之一.
为了确保实际控制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免受其
债仅人的追及,确保信托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
确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托利益,大陆法系在继受
信托制度时进行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创设———"信托
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模式的变形,这种变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又使其较好地与
大陆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托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为了确保受益
人利益的实现,衡平法在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础上,赋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权,由此形成了"双重所有权"模式即受托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或称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实质上的所有权.受益人
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在实际效果上使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保证了信托财
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同时也确保受益人利益的
实现.由于英美法系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
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
念,这种双重所有权模式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
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对于承受罗马法
"一元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一物一权"已
根深蒂固,所有权不容分享.为了达到与英美法系
"双重所有权"模式相同的效果,信托财产独立性应
运而生.
我国信托法秉承大陆法系之传统,在信托制度
本土化过程中,同样对信托财产作了"独立性"的处
理.这样以民事特别法———信托法的强行规定阻断
了民法中关于物的所有权人对物的一些权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特别的民事强行规定所划定
的范围内,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部分[#].
我国信托法第$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
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
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
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
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此条是对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其本质特征就是信托财产
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此条由信托财产独
立性推出了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和不得列为清算财
产,使得信托财产免于被继承和清算的下场.此外,
我国信托法第%&条规定除法定情况外不得强制执
行;第%'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生债权与
其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禁止不同委托人的信托
财产所生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由此,信托财产
的非继承性,受托人破产时非受清偿性,信托财产强
制执行的禁止,抵销的禁止,构成了我国信托财产独
立性的体系.此体系确保了信托财产的稳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证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信托制度
的优势由此发挥到了极至.
#"将受托事务转为他人处理时的责任不同
在叙述两种制度相似点时提到了代理人或受托
人都负有"亲自处理"之义务.代理人负有亲自代理
的义务,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的义务(见我国信托法
第#(条第%款).但为了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法
律同时还规定了这种义务的例外情况.
)!第*期范诚:浅析信托与代理,行纪的异同
万方数据
代理中,该例外被称为复代理即代理人为了实
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
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
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仅对被代理人的选任及其对
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只有在复代理未经同意或
未及时告知被代理人时,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
责任.我国信托法第!"条第#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
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所讲的"委托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托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其被代理人
即受托人.换句话说,受托人对"他人"处理信托事
务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信托中的受托人此
时要比复代理中的代理人负有更重的责任.
这样一来,便促使受托人更加谨慎地处理信托
事务.不但要对他人进行严格的选任,还要时时监
督其认真履行职责,一旦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
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伍』 为什么说信托具有财产保护的功能

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相关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即不属于委托人、受托内人、受益人,在信容托存续期间,不论信托相关当事人发生何种债务纠纷,其债务追偿或破产清算都不会涉及到该信托财产。当然这个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本身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是委托人合法持有的非债务资产。
举个简单例子,委托人目前有2000万资产,无负债,他现在拿出1000万资产(不局限于现金)做了一个自益信托(委托人即受益人),期限10年。而后5年后,委托人对外负债2000万,资产1500万,进行破产清算,虽然仍有500万的债务缺口,但法院无权对之前设立的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陆』 香港信托公司好还是大陆的信托公司好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对于高净值人士,投资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海外谁还没有点资产呢?那么,如果在有大量海外资产的情况下,如何继承更为高效?怎样传承更能节约成本呢?答案就是——信托!不错,在欧美国家和香港等地,信托就是一种遗产规划和财富传承的工具。那么,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指在中国内地以外设立的信托)有哪些不同?哪个才是当下富豪们的心中所爱?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发展历史

《中国信托法》由2001年4月颁布,同年10月1日正式起施行,距今为止只有17年历史。

而香港则承袭英国信托法,不仅历史更为悠长,而且拥有与信托相匹配的完善法律体系。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产品功能

国内信托机制早期引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以营业信托为主,民事信托和慈善信托为辅,营业信托本质是投资理财产品,民事信托本质是财产管理,但缺乏法规指引,在缺乏健全法律框架保护的环境下,容易引起纷争,一旦出现问题就是费时、费力、费钱!

香港信托设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财富隔离与传承。以明示私人信托为主,法定信托和慈善信托为辅,明示私人信托本质是设立人为私人利益根据明示声明而设立,不仅可以有效防止资产被吞噬,同时也能为后代精心打理未来,完成家业传承,达至基业长青的愿景。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财产隔离和安全

因为国内与英美法系不同,所以信托资产不具有双重所有权,如果要实行财富隔离,设立人在国内往往需要花费更多成本以及建设更复杂的信托架构,才能完成这个目标,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民事信托迟迟不能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

香港信托则是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财产,每份文件都需由律师认证,信托公司收取的资产必须须分开保存及分开记帐,确保无论在任何时间,均不会成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或与公司的总资产混合,且资产名义法定所有权归受托人,资产受益所有权归受益人所有。不仅可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挥霍行为的同时,也能不让财富遭到债主、恶意索偿人以及离婚的影响。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隐私保护

国内民事信托需要通过信托公示才可以生效,首先需要公示委托人将自己合法财产转给受托人,然后公示信托成立,这样的信托隐私荡然无存,完全起不到隐私保护的作用。

而香港信托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保护,契约内容、条款及财产都是严格保密的,且绝不对外公开,极大程度的保障了客户的私隐。

关于信托的有关问题我们就介绍到这里,以上回答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您,欢迎您为我们点赞及关注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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