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请问建筑工程类公司会面临到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纠纷
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
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
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人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1)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得到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
(2)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几份不同版本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若几份不同版本的合同中有一份是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否则,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后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3)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别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质量纠纷
(1)一般施工质量纠纷
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纠纷
发包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其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不予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己承担。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施工合同工期纠纷
工程实际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若系承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发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损失。若是双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责任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1、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1)直接指定专业施工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
(2)指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3)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4)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未中标人或者中标无效的投标人。
2、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施工总承包人不得:
(1)将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他承包人,或者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承包人;
(2)除劳务分包外,在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
(3)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他人完成。
3、工程分包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1)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有约定外,专业施工分包必须经发包人认可;
(2)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劳务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3)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全部转包或者部分再分包;
(4)专业施工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总承包人共同向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索赔
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
索赔的法律特征有:
(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利益。
(3)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规定,承包人可以按以下规定向发包人索赔:
(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的通知;
(3)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未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人在10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的主要原因有:工程误期、违反合同规定、工程缺陷和不执行工程师纠正指示、承包人违约,以及由于承包人违约、毁约或他对此负有责任引起的变更等。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合法程序要求承包人补偿、赔偿和赶工。在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成立时,发包人可以从应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扣回,也可以从保留金和履约担保中得到补偿,或者以债务方式利用承包人的现场材料和设备作为抵押等。
2. 关于工程总承包的问题
楼主你的问题应该算是逻辑问题了吧
建筑法的那句说的是可以把一项或多项发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没说这个就叫工程总承包了,我的理解,多项的时候是总承包,一项的时候就不是了,但也可以仅发包一项给这个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单位,但仅发包一项的时候和总承包就没什么关系了
并且建筑法原条款中楼主省略的部分其实挺重要的,正是有了前一句,才有后面可以一项或多项那句,看原文: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如果再多联系几句,其实再前面那句也挺重要的,“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正是有了前面这句,这个条款最后才有了个结论性的说法,就是不得肢解的那句。
至于一项算不算总承包,需要看看工程总承包这个名词的界定了,从楼主后面说的主要方式看,一种应该不算总承包吧,但这种问题,通常解释权都在制定者一方,所以想找依据的话只能去找关于该法律条文的一些官方解释了,也许制定者有什么深意在里面也说不准
杂家杂谈
3. FBGC方式
FBGC(Financing Build General Contracting)即“融资、建设、总承包”的意思,长期以来,中国内地各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展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内政策性银行贷款和财政资金,融资渠道相对单一。从目前的情况看,国家开发银行由于商业化改革和政府监管的不断加强,贷款规模受到极大限制,除国家重点项目外,新的项目贷款业务已基本停滞;商业银行关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由于国发[2010]19号文件,对地方投融资平台贷款已经基本停止。“财预[2012]463号”通知,由财政部主办、由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会签的财预(2012-463号)文不仅涉及平台公司的融资问题,也涉及了信政合作、银行理财等问题,体现出各部委甚至是国务院对相关问题较为强硬的监管态度。与近期下达的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文类似, “财预[2012]463号”通知对城投债券市场的影响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财预(2012-463号)文规范了地方政府以及城投公司的融资行为,有助于提高城投债券的信用资质。另一方面, “财预[2012]463号”通知也对地方政府的信托融资、银行表外融资、BT融资等形式予以限制,因此会使更多政府平台转为(FBGC模式)对基础建设项目进行融资建设。
事实上,从2011年三季末开始,发改委对于城投债券的监管态度明显宽松于银监会对于平台贷款的管理,从而造成了城投债券增速显著扩大的局面。同时,国家发改委12月11日下发的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文并未对今后城投债券的供给量进行实质性地限制。因此,如果其他部门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监管进一步收紧,特别是对政信合作、银政合作等融资模式进行清理,则平台债券的供给将较有可能超出市场的预期。财政资金由于其自身特点难以满足各地方基础设施项目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大规模投资的资金需求,土地财政受限的大环境则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矛盾。因此,单纯依靠财政资金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各地方基础设施项目及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的发展需求,拓展新的融资渠道,特别是采用FBGC(Financing Build General Contracting)即“融资、建设、总承包”的方式筹措项目资金及利用民营或外资企业组织银团贷款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等直接融资渠道势在必行。
4. 施工管理总承包 什么法律有规定
“两个总包”的法律制度
1、《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根据上述二法和《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5. BOT项目贷款有什么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BOT投融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运用BOT方式进行融资,无疑可以扩大资金来源,分散每个企业承担的风险,同时,由于高投入,高回报,获益也是巨大的。但是,同时,由于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综合来看,有这几个类别:第一,BOT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问题,比如招投标的问题,所有权的问题,政府保证的问题,税收优惠的问题等等;第二,BOT风险的分担问题,比如投资风险,汇率风险以及政治风险等;第三,违约救济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第四,BOT项目融资的问题,比如资金的来源,贷款的分配等等。
(一)BOT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问题
BOT投资的主体有政府与项目投资人(或称项目主办人)以及项目公司;发放借贷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项目贷款人;提供项目保险、财产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项目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商、转包人、分包人、提供机器设备等租赁的租赁公司、承租人、原材料供应商、项目营运方,项目投资回报和贷款偿还的担保人等。多个主体有可能跨越不同国境。
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联系起来,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政府主管部门与该BOT项目主办公司之间的特许专营权合同,这是政府与项目主办人关系形成的法律基础。特许授权的内容是以项目公司设立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为核心,涉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展开的“一揽子”安排。这是整个项目运作的前提与核心;这个特许权协议的性质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相当于行政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相当于国际经济合作中的国家契约关系。若是前者就不能接受国外仲裁机构管辖,而必须在我国进行仲裁或诉讼。(2)项目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的合资或联营合同;(3)项目公司与工程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4)承建公司与项目公司的交钥匙承建合同;(5)以及项目公司与供应公司的物资供应合同、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政府主管部门的产品回购合同及项目设施使用、移交合同、与贷款人的贷款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等等。BOT方式在运作时,就体现为上述各个合同的实际履行。[⑦]因此,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需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政府保证义务,项目公司的担保义务,主要是投资回报担保和贷款偿还担保,以及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比如交付贷款、如期完成施工、转移所有权、如期供应原材料等等。
(二)BOT风险的分担问题
BOT由于主要用于基础设施,投资额大,建设和回收成本周期较长,因此风险较大。政府之所以会采用这种投融资方式,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也是为了减少直接财政负担,分散投资风险,提高运作效率。在分担风险的时候,应当注意风险承担与权利获得的平衡。
总的来说,BOT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政治风险,这是指政府更迭或政策、法律的改变(如税收增加、对基建项目进行限制等),政府行为的影响。东道国的宏观经济政策是否稳定也是政治风险,如通货膨胀率、财政赤字、外汇管制、偿债危机等。以及包括国有化的风险、战争内乱险等等。为了减少风险,项目公司一般要求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对项目的批准即构成对国家的约束力,即要求东道国提供政府保证,如发生上述风险,政府应给予补偿。同时,也会向投资者母国的保险公司、出口信贷机构、国际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投保,以转移政治风险。也就是说,这类风险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和投保来分担。(2)不可抗力风险,主要指的是项目参与者无法预知也无法避免的事件给项目造成的损害。比如山洪、地震、海啸、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以及外汇风险、利率风险等等。这些风险中,自然灾害引起的,不能要求政府全部补偿,只能由项目参与人通过协商等进行一定比例的分摊,而诸如外汇险等,有些时候可以与政府签订协议要求政府保证外汇的稳定,有时候则需要项目参与人自己承担。这类外汇险也可以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3)经济风险,主要指的是BOT 项目所在的外部经济环境对项目建设和经营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这里,外部经济环境包括世界经济环境、国家经济环境及相关行业经济环境。比如,世界经济形势萧条,金融市场不稳定;国家经济增长乏力、财政状况恶化;相关行业的风险,比如供应关系发生大的变化,原材料价格突然上涨,销售市场萎靡等。这三种风险都是无法为项目参与人控制的风险,可以称之为外部风险,需要审时度势尽量避免。比如,借助金融工具等或安排长期的供应协议。同时,需要按照权义比例协商分担。(4)管理风险,管理风险系指BOT项目在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潜在不利影响。又包括:完工风险,比如在建设过程中因出现监理问题、财务问题、资金问题等,造成项目无法如期完工,造成违约;经营维护风险,比如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合理,安装错误等引发的问题等等。[11]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合同协商分担。因为不同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做到细化,权责明晰。如果安排合理,这些风险即使无法完全避免,也可以降到最低。(5)技术风险,主要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技术更新换代而带来的风险。这就要求项目参与人主动进行技术改良和更新,避免由于技术落后带来的风险,比如无法盈利,或者无法获得贷款。
总之,项目参与人通过事前判断,事中控制,事后总结,识别不同种类的风险,最大限度地把项目风险降低,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与分担措施,避免自身承担的风险过重,无法获得收益。
(三)违约救济与法律适用问题
违约主要指的是违反合同的规定,由于BOT大多有外国公司企业的参与,利用的也主要是国外的资金,因此就涉及到适用哪一国法律或者是否适用国际法的问题。
BOT有很多合同,因此如果违约,当然可以采取合同法上的救济办法。比如,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仲裁,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采取救济措施的时候,应该依据什么法律?如前所述,BOT可能会涉及到多国当事人,比如,项目公司是外国公司,或者项目贷款人是外国银行等。这里又分成两个方面。一个是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是其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学者称之为辅助合同。如前所述,对于特许权协议的性质有争议,因此带来的法律适用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东道国法律,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法。由于这主要涉及的是政府和外国公司之间,我们在此不予讨论。只看第二个问题。即其他合同或辅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可以明显看出,辅助合同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和合同法原则及规定签订的。因此,这类合同自然要适用一般民事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BOT项目的投资者依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成立项目公司,可以是完全由外商投资的,也可以是由东道国合作者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的。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项目公司通常都具有东道国内国法人资格。当项目公司与辅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含涉外因素时,则该辅助合同只能适用东道国法律。如果辅助合同法律关系中含涉外因素,则会涉及到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问题。这个问题,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但是,大部分国家都采取了合同自体法模式,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并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为了公共政策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存在例外。比如,合同法第126 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BOT项目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前面已经反复指出,BOT投资额大,单靠一家或几家企业的资本是远远不够的。所以,BOT大部分的资金都需要从别的渠道获得。这些渠道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
(1)银行贷款,这是获得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按BOT模式运作的项目,是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作为担保条件,依靠项目自身的投资价值进行融资,是一项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融资方式。这里的有限追索权是指贷款人可以在贷款的某个特定阶段(例如,项目的建设期和试生产期) 对项目借款人实行追索,或者在一个规定的范围内(这种规定范围包括金额和形式的限制) 对项目借款人实行追索,除此之外,无论项目出现任何问题,贷款人均不能追索到项目借款人除该项目资产、现金流量以及所承担的义务之外的任何形式的财产。[13]项目融资不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还款保证,也不需要政府出具担保,其融资能力不受项目股东本身的资产负债情况限制。这为资金薄弱的中国建筑企业利用外资提供了很好的条件。[14]因此,这种贷款方式也可以分担项目公司的风险。即把一部分的风险转移给贷款人。这些银行既包括国内银行,也包括国际银行以及外国政府等。
这就会涉及担保法律问题,借贷法律问题等等,贷款人愿意在有限追索的情况下提供贷款,必定是因为对项目经过考察,有信心,相信它能盈利。一般会加入诸如完工要求等条件,如果无法满足这些条件,则涉及到违约等问题。
(2)股权投资,它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股本组成的。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通常包括与项目有关的一些主要当事人,如承建商、营运商、供应商、用户、东道国政府等,有时银行也可能成为合营者之一。除合营者认股外,项目公司还可以通过在股票市场发行股票来筹集资金,特别是当工程耗损大而需要较多股本时,更需如此。[15]通过发行股票融资,相比债权融资方式,成本也较低,可以利用社会闲散资金,筹集到长期稳定资金,同时,如果企业经营得好,满足一定条件,还可以持续融资。因此,就会产生诸如上市、发行股票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3)中间资金,或者说第三方资金。第三方是指愿意购买项目产品、接受项目服务,愿意为项目提供原材料设备等的公司和政府机构。它们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或经济利益的考虑,为项目的实施提供一些股本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等。包括“长期购买合同”、“远期购买协议”和“设施使用协议”,这也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这类资金的地位以及清偿次序等都会涉及到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它的清偿位次排在银行贷款之后,股本金之前。
综上所述,由于可以大规模筹集国内外资金,并运用国外先进技术,加快经济建设,降低政府成本和经济风险,BOT成为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我们在运用BOT方式时,要处理好它在各个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6. 建设工程咨询合同,BT、BOT合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合同备案,分别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以深圳为例:
为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对属市建设局项目管理权限,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备案,现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府令第104号)第十五条;
六、《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八、《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深建规〔2007〕3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府令第104号)第十五条;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十六、《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深建规〔2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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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想问一下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
8. 法律对建设工程总承包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