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办理投资担保公司需要哪些手续和资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等规定,现就过渡时期内担保机构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建议如下:
一、申请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工商部门予以办理,企业经营期限核定一年,经营范围可核定为:“为自然人和企业提供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待国家、省有关政策明确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等。
二、新设立、申请增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超1亿元(含1亿元)的,以及已经审批并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工商部门暂不受理,待国家、省有关政策明确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三、已登记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含增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备案的,工商部门依法办理。
四、自省金融办正式受理审批之日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先经省金融办审批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国家、省有关审批登记政策出台后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投资担保公司流程:
先核准公司名称,验资,备案,办理营业执照、代码证、税证、银行开户证,在备案时,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1、可行性报告
2、公司章程
3、公司高管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4、股东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5、股东资信证明等
❷ 关于设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涉及哪些规定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问题,分条陈述如下:
一、设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连关系。”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即关联交易。
对关联关系作具体区分,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公司关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二个子公司之间。
二、自然人关联,两个公司受二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而该二个自然人关系为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
三、其他潜在的关联,如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的利益关系,或者特殊关系。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而进行业务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因有关联关系,双方交易有相当的透明度、信任度,可降低交易成本。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书写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收集整理材料,进行事实认定
a收集尽可能详细的材料,方法包括尽职调查、审查文件、跟有关人员沟通。
b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交接手续。
c梳理材料之间的关系,把握重点,对于关键事实要交代清楚。
2、根据事实材料,进行风险预测
a 法律风险预测是一个假设过程,必须在所了解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预测,提出各种假设,不能脱离事实进行假设。
b由于法律意见书所针对的往往是动态发展的事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当新情况出现时,要及时反馈以便作出正确应对。
3、进行法律论证,出具法律意见
a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论证,既要考虑委托人的感受,又不能无原则迎合委托人的心理。
b做好法律法规的调查研究,明确法律的适用。
c对于事实不清的内容进行法律论证,不宜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应当区别对待,进行假设。
d要注意避免法律论证中常见的失误。如用语过于武断、重点不突出,结论不明确。
❸ 新成立融资担保公司所需的手续及程序
设立公司需要工商局批准,建议你到工商局领取相关资料填写。注册资本金应当没有特别要求,但是注册额决定担保额,银监局不需审批。程序非常复杂,如果您没有时间,建议委托律师代理设立,免除后顾之忧。
❹ 长春市办理省级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初审)需要什么材料
一、在长春市办理“省级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初审)”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办理人委托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附办理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骑缝处加盖公章。)
2.一般情况需提供:承诺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由拟任人签署守法尽责的承诺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3.一般情况需提供:筹建方案(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应载明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筹备组成员,拟设立机构基本组织架构等内容。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4.一般情况需提供:出资企业及公司高管人员征信(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以及5%以上股权股东的企业信用资信材料,单位盖章。)
5.一般情况需提供: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协议书应载明出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股东出资基本情况表应载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入股金额、占股本总额比例%等内容,原件、各出资法人单位盖公章、各出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6.一般情况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融资担保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一般情况需提供:公司章程(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应符合公司法要求,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原件、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公章。)
8.一般情况需提供:股东会决议(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含机构的组织架构,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原件、各发起人法人单位盖公章、所有出资股东法人单位法人签字。)
9.一般情况需提供: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原件、加盖公章。)
10.一般情况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11.一般情况需提供:拟任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表(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出资股东和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复印件,拟任人履历表和未来履职计划。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12.一般情况需提供:拟任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并在文件中说明拟任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13.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承诺(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1、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2、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不得违规开展以下业务: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开展违法违规理财业务;直接发放贷款和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超比例投资;误导社会公众向企业存款;为违法违规借贷行为做担保;擅自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宣传等十不准要求不得开展的业务。3、融资担保公司向担保客户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对客户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其他用途。4、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股东义务,承担所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接受所在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对拟设立机构的审查与指导。并承诺对拟设立机构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14.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近三年,经由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附审计报告真实性声明,同时说明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真实合法有效。)
15.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出资股东企业简介、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详细提供相关情况。)
16.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及相关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及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
17.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基本情况(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填写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表,加盖筹备章。)
18.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担保公司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加盖拟成立融资担保公司筹备公章、内附对账单原件。)
19.一般情况需提供:拟设立公司从业人员表(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拟设立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和简历表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20.一般情况需提供:设立担保公司请示(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21.一般情况需提供:提供要件真实性承诺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附加要件明细、法人签字、加盖公章。)
22.一般情况需提供:完税情况(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完税票据及相关情况。)
23.一般情况需提供:县(市)监管部门现场核查表,上报关于设立担保机构请示文件(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县(市)监管部门现场核查表,上报关于设立担保机构请示文件。)
24.一般情况需提供:信用吉林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相关情况(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单位盖章。)
25.一般情况需提供:验资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原件,网上可查。)
26.一般情况需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情况(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3 份;要求营业面积不得小于200㎡。1、房屋租赁合同,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主产权证复印件)。2、如果经营场所为自有财产,请附上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或产权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❺ 企业融资需要的手续材料有哪些
1、贷款申请书(公司简介、借款原因、用途、金额、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
2、有效的法人登记证明正本复印件(须验看正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资格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办理的,还应出具授权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时前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申请前一个月的财务月报表;以及纳税申报表及增殖税发票;
5、按《公司法》设立的客户(含保证人,下同),应提供公司章程、连续的验资报告、股东名单、主要经营管理者的简历等;
6、有效的贷款证卡;
7、贷款用途证明资料(如购销合同等);
8、股份制企业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当面签名);
9、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应提供保证人的上述资料;
10、担保方式是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品清单、抵(质)品物权凭证原件和所有权人同意抵(质)押的书面证明。
❻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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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方面需要参考审计报告,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对相关内容可以不发表意见,比如说客户集中度、准备金缴纳等是否合乎规定。简单来说,事实方面可以依赖审计报告的内容,但对其事实方面是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们首先要对监管机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悉,并对需要出具意见的内容进行核实,方能作到万无一失。
二、关于人员资质,总是有一些机构的人员不满足条件。比如说某些外地设有分公司的要求有首席合规官与风险官。既然是首席,就应该备有次席才对。还有的董、监事、高管的学历不高,在实务中建议换掉。对于个别人身兼数职的,依然建议少担当一些职位,金融局会以公司治理结构不当来驳回申请。
三、对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的,要提交二处地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
四、对于历史沿革方面,必须按照工商档案来进行撰写,实际操作中,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关于这部分内容写得极为含糊,股东变化都很难对上。
五、关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来讲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关注对象。
六、其他方面包括评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该予以关注,从其报告中可以了解公司有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涉及的重大诉讼有无等。
七、在形式上满足、实质上符合金融办提出的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注册资本达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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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
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