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财务顾问主要是做什么的,有资格限制吗
财务顾问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根据客户需要与制定,站在客户的角度为客户的投融资、资本运作、资产及债务重组、财务管理、发展战略等活动提供的咨询、分析、方案设计等服务。所提供的大的顾问项目有:投资顾问、融资顾问、资本运作顾问、资产管理与债务管理顾问、企业诊断与发展战略顾问、企业常年财务顾问、政府财务顾问等职能。
金融、财经专业毕业,三年以上企业财务管理岗位工作经验,熟悉资产管理,负债管理,风险管理,拥有广泛而固定的企业融资渠道,熟悉国家财经、税务、审计等经济法规及国家宏观政策,在企业融资、成本控制、税务及审计方面有实际运作能力,对资金的预算、监控、安全及调度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财务顾问的具体工作
财务顾问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尽职调研,撰写甲方的股改可行性报告;
2、拟订甲方股权结构及股份公司设立方案;
3、拟订甲方财务调整方案;
4、协助选择审计、评估、律师等中介机构,完成符合要求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方面报告;
5、协助选择保荐人(辅导券商),提供上市前财务顾问服务。
Ⅱ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2001〕第 5 号(此规定已经在2008年被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 第5号文废止了该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褚?腥范ǖ氖视蒙笈?频钠渌?滴衿分帧?br />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Ⅲ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Ⅳ 融资性担保的运作模式
(1)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2)设立条件:章程、持续出资的股东、注册资本、合格的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其他条件。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00万元,为实缴货币资本。(但目前银行在选择合作担保机构时对注册资本有较高的要求,如交通银行不低于1亿元。大部分担保公司一般采取分次出资的模式到位。)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方式,且会引入多种资本,共同出资,共担风险。 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和其它业务。
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其它业务包括: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业务。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在内部机构设置上一般会有综合部、业务部、风控部、法律部等。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1)细化客户准入:制定客户准入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融资担保客户的准入,风险评价按照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标准及手段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
(2)严格流程管理:
保前调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经营管理情况、资产状况、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分析、反担保分析、分析风险点并提出防范措施等综合分析。
保中审查主要有申请人的审查、还款来源审查、反担保审查、贷款用途审查、风险指标审查、信用结构审查、合规合法审查。
保后管理主要内容有保后检查及保后管理、风险分类、风险预警、到逾期催收等内容。
(3)落实反担保措施:包括有抵、质押、连带责任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金反担保等综合反担保措施。
Ⅳ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 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Ⅵ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Ⅶ 投资咨询、财务顾问公司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流程条件,如何办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目前这类资质审批最好是内资投资咨询/顾问公司,合资审批比较麻烦些。内资主要对两项进行考核:1,从业人员。2,公司经营场地。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6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四)有公司章程;(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审批周期顺利的话差不多要两个月,同这个这个资质后,可以以他来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
目前无论是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财务”“基金”字样的公司,均已停止注册,如果有相关部门批文还是可以注册。目前最快捷的办法就是收购原来注册的公司。
Ⅷ 财务顾问业务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何区别就是容易分不清楚,简单明了就行,谢谢
1、性质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财务顾问业务是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需求,利用自身的产品和服务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客户的财务管理、投融资等活动提供的咨询等服务。
2、特点不同:财务顾问业务是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投资顾问业务的基本要素是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收取服务报酬,其功能是帮助客户实现资产增值。
3、服务对象不同: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的投资咨询服务。财务顾问业务则不是。
(8)投融资财务顾问业务操作规程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企业方和投资银行或者融资顾问签署服务协议。这份协议包含投资银行为企业获得私募股权融资提供的整体服务。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市场上好的中介也是会有底线的,有些投资银行是会对企业进行初步的筛选,觉得这家企业靠谱之后才会接这项服务,而不是给钱就做。
通过尽调的数据,投资银行与企业共同为企业设立一个合理估值,同时准备专业的私募股权融资材料(每家机构不同,准备的资料也不同)。
Ⅸ 财务顾问业务是做什么
根据有关规定,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