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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

发布时间:2021-10-16 05:02:32

股票担保和融资有什么不一样

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的主要区别
一、融得的标的物不同
融资融券顾名思义,可以融得资金,也可以融得证券,融得的资金再买股票就增强了多方力量,融券则增强了空方力量,因此融资融券是一种即可做多也做空的双刃剑。股票质押融资只能融得资金,无法做空。
二、融得资金的用途不同
这点可能是两者最大的区别。融资融券中的融资,获得的资金通常必须用来购买上市证券,增强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一定条件下加快了证券市场价值发现功能。股票质押融资则不同,融得的资金可以不用来购买上市证券,当然,针对具体的融资主体,国家对其融得资金的用途会有一定的要求。例如,证券公司通过股票质押融资取得的资金只能用来弥补流动资金不足,不可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融资融券与资本市场联系更紧密,股票质押融资可能既涉及资本市场,也直接涉及实体经济。另外,与股票质押融资有个相类似的概念是股权质押融资,主要是指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以融通资金。
三、担保物不同
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都是是对融入方的授信,故都需要担保物。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现金。股票质押融资则不同,它主要是以取得现金为目的,因此担保物不可能再用现金,它的主要担保物是有价证券,例如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司债券等。
四、资金融出主体不同
融资融券在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运作模式。例如,在美国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和日本专业化模式下,融出资金的中介有证券公司和证券金融公司,但最终的资金融出方通常是银行。我国当前采取的运作模式则规定资金融出的直接主体是证券公司,即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证券向客户融资融券;同时,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的制度。股票质押融资一般由银行、典当行等机构办理,资金融出主体与融资融券有明显区别。
五、杠杆比例与风险控制不同
一般而言,融资融券相比股票质押融资而言,风险可控程度更高。由于融资融券所获得的资金或证券都有专门的账户记录,因此监控其市值变化、测算风险程度和要求追加保证金相对都是比较容易的。并且,融资融券的杠杆比例可以根据情况调整,在市场整体风险不大时可适当放大杠杆比例,反之则可收紧。股票质押融资实质是质押贷款,其资金用途虽然可能会有限制,但监控难度显然大得多,当股票市值下跌时,借款债权的风险就随之增加。
六、产品属性不同
融资融券是一种标准化的产品,在交易规则和合约细节上,都有比较明确具体的安排或规定。例如,融资融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第三方存管银行分别有专门的账户登记相关的股票和资金并可方便地查询,股票和资金来龙去脉一目了然;融资融券可采用的杠杆比例有统一规定;融资的资金借出成本不得低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融资用来购买的股票或者融券可获得的股票都在一定范围之内,等等。股票质押融资则不是一种标准化产品,在本质上更体现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具体的融资细节上由当事人双方合意约定。
七、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不同
就个人投资者而言,如果融资的目的是用于购买股票,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都可以取得相同的效果,但两者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就不一样了。例如,对于证券公司而言,融资融券拓宽了业务收入渠道,是一个基于创新产品的盈利增长点,而股票质押融资对于券商来说盈利能力没有改变,融来的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

⑵ 融资主体是什么,融资主体有哪些

融资主体:是指进行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项目法人单位。确定项目的融内资主体应该容考虑项目投资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项目自身的盈利能力等因素。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家庭、企业及特定的政府部门如公积金管理中心

  2. 个人和家庭通过参加住房储蓄存款或购买房地产金融市场上的各类有价证券而成为房地产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者,或者为了购、建、修住房向房地产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成为资金的需求者。

⑶ 企业融资,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还要再找一保证人,保证人有要求吗

有要求,至少是具有同等还款能力。
对保证人的具体要求,可询问出借方。最终保证人是否能通过,得看出借方的意见。

⑷ 房地产项目融资的融资主体

每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都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过程。就房地产项目融资而言,主要有以下9个参与主体。 (1)项目发起人(Proiect Sponsors)
即商业房地产开发商,是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和真正主办人,可以是单独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由多个投资者组成联合体。他们通常因为自身资金不足或不愿承担全部项目风险而选择项目融资,在有限追索项目融资中,开发商除了拥有项目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外,还需要以直接或间接担保形式为项目公司提供一定的信用支持。因此,开发商是项目融资中的真正借款人。
(2)项目公司(Proiect Company)
即项目的直接主办人。通常,由项目发起人出资,专门为该项目成立一个单一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直接参与项目投资和项目管理,并直接承担项目的债务责任和风险。开发商投入的资本金形成项目公司的权益,项目公司把项目I开发风险与开发商的其他资产相隔离,实现贷款银行对开发商的有限追索。在整个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项目公司作为法律和经济上独立的主体与各参与方发生经济关系。项目公司也可以在经营期间转型为商业管理公司,持有物业继续经营。
(3)贷款银行(Lending Bank)
贷款银行,可以是单独一家余融机构,也可以是多家金融机构的联合体,这主要由贷款规模和项目风险等决定。在由多个金融机构联合提供融资时,往往需要设立一个经理银行(Manager),其他为参与银行。项目公司更多的是与经理银行进行接触、谈判,由经理银行负责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协调工作。这样大大降低了项目公司工作难度。
(4)产品购买者或设施使用者(Buyers or Users)
即项目房产的销售对象。在房地产项目融资中,入驻零售商与开发商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项目的出租面积和租金收入,从而保证项目建成后能够产生稳定的用于还贷的现金流,为贷款提供重要信用保证。零售商既可以作为项目发起人之一,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分享开发利润:也可以只作为项目建成后的运营商,规避开发风险。
(5)工程承包商(Contractors)
通常,承包商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负责商业地产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工作,并承担延期误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风险。承包商的资金情况、工程技术能力及经营纪录,会影响贷款银行对项目建设期风险的判断。
(6)担保受托方(Security Trustee)
由于贷款银行主要以项目公司的资产及项目未来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因此为防止项目公司违约或转移资产,贷款银行一般都要求项目公司将其资产及收益账户交由一个具有信托资格的机构保管,这家机构被称为担保受托方。担保受托方一般由境内商业银行独家或境内、外商业银行联合担任。
(7)房地产项目管理公司
项目建设只是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开始阶段,最重要的是后期的经营管理。项目管理公司的专业水平和经营业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贷款银行对项目经营期风险的判断。
(8)项目融资顾问和法律、税收顾问(Financial,Law or Tax Adviser)
项目融资是一项系统的专业工作,需要聘请专业顾问负责融资方案的设计、分析、比较和谈判,帮助开发商实现有限追索和表外融资,并充分利用税务亏损降低资金成本,并能保证相关法律文件的严谨。
(9)其它
此外,项目融资的参与方还包括保险公司、有关政府机构等等,这些都会直接影响贷款银行对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风险的评价。

⑸ 融资主体的分类

融资主体的分类是指中国项目融资的不同的分类中,其中按融资主体分有以下两种:
1、既有法人融资

在下列情况下,为既有法人融资:
(1)既有法人具有为项目进行融资和承担全部融资责任的经济实力;
(2)项目与既有法人的资产以及经营活动联系密切
(3)项目的盈利能力较差,但项目对整个企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利用既有法人的整体资信获得债务资金。
2、新设法人融资
在下列情况下,为新设法人融资:
(1)拟建项目的投资规模较大,既有法人不具有为项目进行融资和承担全部融资责任的经济实力;
(2)既有法人财务状况较差,难以获得债务资金,而且项目与既有法人的经营活动联系不密切;
(3)项目自身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依靠项目自身未来的现金流量可以按期偿还债务。
融资主体是指进行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项目法人单位。确定项目的融资主体应该考虑项目投资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项目自身的盈利能力等因素。

⑹ 融资担保是什么意思

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

信用担保机构通过介入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这些资金出借方与主要为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方之间。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债务方向债权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债务方履行合同或其他类资金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在其业务性质上,融资担保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双重属性,属于一种特殊的金融中介服务。

它通过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为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方双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此促进双方交易的完成。

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信用担保机构要完成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对资金需求方的信用评估;

另一方面是向资金供给方提供自身资信证明,取得其对自身信用保证资格和履约能力的认可。

(6)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扩展阅读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⑺ 融资主体和授信主体是同一个意思吗

这个不是的,后者是有系统认证的。

⑻ 请问融资融券交易的主体是什么谢谢!

这项交易的主体包括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和个投资者。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

(8)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扩展阅读:

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证金要求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须提交100%的保证金,即买入证券须事先存入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

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不同,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保证金一定倍数的买卖(买多卖空),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并在高位卖出证券后归还借款;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并在低位买入证券归还。

2、法律关系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因此还要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证券公司一并作为担保物。

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即为投资收益(盈利)。

3、风险承担和交易权利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风险完全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几乎可以买卖所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少数特殊品种对参与交易的投资者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资金或证券,还会给证券公司带来风险,所以投资者只能在证券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内买卖证券,而证券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均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之内,这些证券一般流动性较大、波动性相对较小、不易被操纵。

4、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

投资者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扩大交易筹码,具有一定的财务杠杆效应,通过这种财务杠杆效应来获取收益。

5、交易控制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可以随意自由买卖证券,可以随意转入转出资金。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如存在未关闭的交易合约时,需保证融资融券账户内的担保品充裕,达到与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要求的担保比例,如担保比例过低,券商可以停止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及担保品交易,甚至对现有的合约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

另一方面,投资者需要从融资融券账户上转出资金或者股份时,也必须保证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才可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部分,且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⑼ 一个抵押物能不能担保两个主体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要解决同一财产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同一财产能否向数个债权人做抵押。对此,本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规定的精神与担保法的规定又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他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贷款了50万元,那么抵押人还可以向乙抵押贷款20万元,向丙抵押贷款30万元;如果抵押人以该房屋向甲抵押贷款的数额恰好是100万元,那么他就不能以该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贷款了。 担保法制定于1995年,当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各种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三角债”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信用程度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抵押制度,对重复抵押行为即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行为,做出上述限制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也显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1)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没有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融资作用和担保效益,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对融资的需求;(2)要求被担保债权不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限制了当事人设定抵押的意愿。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大于或者与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当,债权人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形式等诸多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即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人仍然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例如,甲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贷款50万元后,还希望以该房屋再向丙抵押贷款60万元,丙经调查发现甲的收入状况和以往的信用记录都比较好,贷款的风险比较小,因此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向甲提供贷款。担保法的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的这种意愿。(3)实践中,登记部门往往以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为由,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评估一次,借评估高收费。强制评估致使很多当事人不去办理抵押登记。 本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本法应当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删去。鉴于上述情况,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也就是说,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依照本法规定的顺序清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首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做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做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 其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知道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该财产是否已经设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本法做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最后,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经讲到,本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一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原则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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