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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恒大御景集合资金信托

发布时间:2021-10-22 16:08:15

❶ 为什么银行要找信托公司做通道业务呢银行为何还要向信托公司推介一些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两个问题.求指点

一:去年年底,银监会出了463号文严重限制了信托的业务,叫停了政信,银信的合作,就是因为信托全在做通道的业务,在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是没有任何风险,担任何责任的。因为通道业务中,全是单一信托。银行可以通过信托将表内表外资金互转。另外一些银行的关系客户,在银行达不到贷款标准的,完全可以用信托当通道,信托为企业包装,银行再转变资金性质购买单一信托受益权等。不只是银行,地方财政更是这样,你可以详细了解一下去年年底的463号文件就清楚信托的通道业务都是什么了,上面说的,只是例举几项
二:银行向信托推介资合信托,比如说,银行自己包装个理财产品,要包装,发售,管理。这当中的人力,物力,精力都是成本,如果转给信托,然后自己成为唯一的代销,就可以省去很多成本,或是包过去后分利益。总之一个活干下来能挣100万,转给别人做自己能挣99万,但省事。绝大多数人都会选挣99万去
以上愚见,仅供参考

❷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可以作为股东吗

你对这个名字的概念理解有问题,这是一个机会,简单的说是融资方 受托方(信托公司) 然后投资人(有资金的人)

❸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是否允许负债

没问清楚,是否指融资人负债,如何是指融资人当然可以,但信托公司在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前会考核融资人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率、现金流等

❹ 集合资金信托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委托的,但又说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

你理解错了。集合信托是产品设计的角度。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受托资产是独立管理的。并不矛盾,角度不一样。
简单点说。就是集合资金信托虽然是有多个投资人的资金集合起来的一个产品。但是这个产品相对于别的产品的资金,相对于信托公司自己的资产来说,就是独立的。

❺ 集合资金信托为什么不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你是想问为什么不能违反还是集合资金信托本来为什么没有违反?
不能违反是因为信托特殊的财产隔离功能,不进行分别管理和记账的话会产生识别困难。

其实集合资金信托不存在违反不违反第二十九条的问题,因为这条是约束受托人的也就是信托公司的,而集合资金信托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只有信托财产不存在所谓固有财产。

❻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诉讼,谁是原告

你是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问题延期的问题的话:
投资人告信托公司。投资人就是原告,信托公司就是被告

如果你指的是信托公司为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告融资方的话:
信托公司是原告,不还钱的融资方是被告。

不过站在投资人的角度来看,信托公司管理不好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错。告信托公司是应该的。
站在信托公司的角度来看,我管理不好产品。倒置客户亏损,现在我必须要和融资方打官司,通过法律手段让融资方还钱给我,我好把钱还给客户。毕竟资产处置也要走法律程序。

谁也不愿意项目出问题。所以建议投资人在选项目的时候一定要慎重

❼ 集合资金信托属于生前信托吗

集合资金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为委托人单独管理信托资金,也可以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这种资金信托方式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❽ 请问在一个集合资金信托中,如果查出其中一个受益人的财产为贪污款,这个信托还能存续吗否则该如何处理

1、信托法确有规定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或以非法目的设立之信托为无效信托之规定。但在目前实际操作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来判定该当信托财产是否为委托人真实合法拥有的财产,实际很难实现,故此实务中,都会在信托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由委托人自己承诺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受托人在确有第三方有权机构确定信托财产来源为非法时,终止信托或免除相应责任的依据。

2、国内信托相关业务操作的流程是: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等,以期合法自有资金(或资产、权益等),信托与受托人,并签订信托合同等文件且真实交付信托财产后,信托关系方为生效;信托正常或非正常终止后,受托人要做的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返还方式(形态),返还与委托人/受益人,随后信托关系解除。被返还的信托财产还原为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资产,并根据也已经不具备委托人/受益人法律身份的自然人等社会身份属性及其行为后果,参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司法冻结等。但这时司法冻结的不是信托财产,而是相关责任人的固有财产。

3、集合信托计划相关,类似你提的问题中,确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也没有(没见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

集合信托涉及多个受益人,其信托财产运用方向上,属于代定信托(即受托人代为确定);信托合同要件,如成立日期,运用方向、终止日期、信托财产清算及分配方式、形态等具有同质性;对个别受益人的不法来源的信托财产的执行,会在客观上引致当期未到期的整体的信托财产本金的减少,进而影响整个信托计划的运作与信托目的的实现。至少,属于信托合同约定外的信托财产的处置,最笨的法子就是召开受益人大会。实际情况是,因为信托计划到期后,“不法财产”(含本金与收益)也将会按信托约定划付至“不法委托人/受益人”指定账户,届时有权机构再对该账户中资产进行处置,并不实际影响公权力的实现。

故此集合信托计划终止后,再行处理,是一个各方都能接受,且可以实际操作的现实选择。既不违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也顾及到了一般民法项下的公允原则。

4、国内信托相关能称为“法规”的只有“一法两规”,完全不足以涵盖广泛的信托业务领域,特别是信托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交叉和冲突时,更不容易说清楚。只能根据届时的具体情况,及信托公司与有权机构的沟通情况进行临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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