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T/R的特征
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券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券的维护。
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资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叫给出资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件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券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制服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券,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有限用语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券、债务。以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券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信托关系主题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题一方——银行是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券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兔热闹意见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券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券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知识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请宽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
(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语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理财目标。
(5)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才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
T/R:纺织术语简写。T为涤纶的简写,R为RAYON的简写。表示涤纶(POLYESTER)的成分占到60%以上与人棉(RAYON)混纺的混纺纱线或者面料。
Ⅱ 在外贸支付方法中,为什么信用证也有不安全的地方,如何有效更好的使用信用证
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
2002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2002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评析】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D/P远期在具体办理时主要有三种形式:(1)见票后XX天付款;(2)装运后XX天付款;(3)出票后XX天付款。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的行为。这是给进口商的一种优惠,使其不必见单即付款,如进口商信誉好的话,还可凭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获得融资,而且出口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售,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口商的货款安全保证要大一些。
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1)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2)代收行与进口商关系密切,在进口商作出某种承诺后从代收行取得单据。
在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又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其实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它还不如D/A好)。
第二是进口商在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待汇票到期时由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再赎回信托收据。因为这是代收行凭进口商的信用,抵押品或担保借出单据,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不论进口商能否在汇票到期时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此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如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如果选择做D/P远期,那么,作为出口商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
(2)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4)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货物的费用。
(5)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
(6)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款,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无着的风险。
(7)货物发运后,要密切关注货物下落,以便风险发生后及时应对,掌握主动,尽快采取措施补救。
(8)要注意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到知己知彼。
Ⅲ 怎样申请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说到借款,很多人都会想到银行贷款,一般银行贷款的常规要求包括:1、借款人需要是中国大陆居民并且符合贷款年龄;2、借款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借款人有稳定收入;4、借款人征信良好;5、借款人有良好的还款能力;6、其他银行贷款条件。不过,由于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在提出申请后等待银行核实审批才能发放,时间较长,很多人就选择了一些大品牌靠谱的信用贷款来解决急用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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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动产质押贷款的业务模式
从国际上看,动产担保已成为最主要的物权担保融资方式,并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担保模式,约80%的贷款为动产担保。其中,存货、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是使用较多的动产担保物,在动产质押中6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为主的权利担保。 存货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存货作为质物向信贷人借款,为实现对质物的转移占有,信贷人委托物流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代为监控和存储作为质物的存货。目前,国际上比较常用的存货质押融资方式主要有三种:仓储融资、信托收据融资和抵押单存货融资。
⒈仓储融资。借款人将存货存放在银行指定的仓库中,由第三方代为管理和保管,借款人销售存货后,购货人直接将购货款支付到借款人在银行的账户中,银行用购货款直接冲减贷款。按照仓库位置不同,仓储融资分为公开仓储和就地仓储:公开仓储是将存货存放于第三方的仓库中,而就地仓储是将存货存放在借款人自己货栈的仓库中,银行雇用第三方(通常称为就地仓储管理公司)作为银行的代理人或者直接派出管理人员对存货进行管理。
⒉信托收据融资。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一种承认借款人代银行持有商品的证书,银行对货物拥有“暂时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借款人利用银行贷款购买货物后,向银行开出信托收据,信托收据规定,银行和借款人是一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商品由借款人为银行代为持有,借款人或将货物存入公开仓库,或就地保存但无须第三方参与货物管理。商品销售后,借款人当天将货款转入银行贷款账户。
⒊抵押单存货融资。抵押单是一个由第三方定期签发给银行的文书,第三方保证作为贷款抵押品的存货数量的存在。企业的存货通常处于不断流动的状态,但企业一般都会保有一部分存货,第三方能够对企业的销售活动进行跟踪,对企业存货的浮动价值进行追踪,并保证存货在销售活动结束时会转化为应收账款。实际上,第三方的工作代替了银行工作人员对企业的监管,降低了银行的信贷成本,且由于不需要对存货进行实物上的分离和占有,使企业的经营更具灵活性。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作为质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贷款的一种担保融资方式,目的是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使融资费用与其业务周期同步。应收账款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所有应收账款均可作为担保物,但贷款额度要在所有应收账款中扣除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再按照一定的折扣率确定。在国外,应收账款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动产担保物,据调查,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以上是应收账款。比较常用的应收账款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⒈总括性的应收账款担保协议。银行和企业签订一个总括性的应收账款担保协议,企业以现存的或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做担保,可以设定质押,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物权需要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担保效力自动及于担保品转化而成的收益。在该担保协议中,借款人仍然负责回收应收账款。
⒉特定应收账款担保。该方式多用于交易合同金额较大,且交易笔数不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长期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类型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借款人将不可撤销地指示付款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银行付款,而非向借款人付款。在这类贷款中,付款人并不会成为贷款合同的一方,也没有义务替借款人清偿借款。
⒊借款基础贷款。这种融资方式要求借款人拥有众多的应收账款作为永久性铺底流动资产,以此流动资产为基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个长期授信额度,在此额度内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循环授信。借款人定期(如两周、一个月)或需要提用新的款项时向贷款人提供应收账款清单,包括客户名称、账龄等,以使永久性流动资产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密切监控借款基础是该种方式的关键环节,以确保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合格的应收账款。
⒋锁箱。在传统意义上,锁箱是指在邮电局里的一个户头,由银行开设和管理,银行的企业客户一般会要求其应收账款债务人将付款打入这一账户(或将支票寄给一个设定的邮箱),目的是为了加快回款过程,银行提供的是现金管理和回款管理服务。客户可能从银行要求融资,也可能不需要,如果客户需要融资,银行将处于有利的监控地位。邮局的锁箱目前已极少使用,但银行提供账务管理服务是很普遍的。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知识产权向债权人出质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并因此获得融资的借贷行为。在许多国家,利用人类思想、技术或是创意的知识产权已经超越土地、劳动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成为企业获利的主要来源。在金融市场上知识产权不仅能作为融资担保的标的,而且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有价证券。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作为担保,就是将知识产权本身提供融资者作为借贷之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融资者可以依约定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或是将担保物拍卖所得的价金补偿。而实际操作中,单独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例子并不多,更多的是通过担保契约将基于该知识产权授权他人使用所产生的利益,以及基于该知识产权所制造商品的销售利益纳入担保范围。二是以知识产权授权的收益作为担保,该方式以基于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即授权金,为担保物,对于融资者来说,授权金是预期可见的权利资金,比一纸薄薄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更令融资者放心,美国就有专门从事利用知识产权权利金作为担保的融资公司。三是以知识产权换取第三人提供信用增强或信用担保,包括两种模式:企业直接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向融资者融资,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做出赔偿,或是以预先保证的价格购买作为担保物的知识产权;企业以知
识产权或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收益,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而由第三人向融资者提供信用担保。
Ⅳ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与非典型担保问题的内容有那些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非典型担保的内容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近现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三、非典型担保问题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
由于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日本学者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临时登记担保、回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抵销等。尽管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不一,但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代表,则得到各国学者的普遍认可。
非典型担保一般都属于权利移转型的担保。让与担保制度中,让与担保设定人虽然一般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但须将该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所移转的权利才返还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在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待买受人全部偿付了价款或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买受人。因此,非典型担保通常是以担保物的财产权利(主要是所有权)来进行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债券得以顺利实现。
Ⅵ 信托收据贷款在即期和远期信用证项下应用的疑问
即使是在信用证项下的应用,我觉得也要把信托收据贷款和信用证分开来看,信托收据贷款的期限要由双方根据预计货物销售回笼资金的期限协议而定,而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期限没有关系。
信用证在开立时需要进口商提供一定的担保条件,如保证金、授信额度等。
远期信用证项下的问题,信用证需要到期付款时,如果进口商认为尚未完成货物销售,依然可以和银行协议做信托收据贷款。事先的承兑是信用证必须的操作环节,银行不对外承兑不能处置单据(和即期付款一样),也就无从谈起之后和进口商的信托关系了。
信用证项下银行的风险问题,一向都是通过开证时的担保条件来控制的。
质押问题,和信托收据这个概念确实是矛盾的,不占有何谈质押呢?查了下,大概这种概念来自英国人的判例。考虑到信托都是舶来品,也许是不同法律体系的争议问题。
Ⅶ 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贷款是不是同一种业务如果不是,区别在哪
就结果而言是一样的,都属于贷款性质。但依据不同,前者是指进口商将进口的货物或者其他抵押物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代为对外支付货款。而后者是凭信托收据这种担保获得银行的贷款。
仅供参考。
Ⅷ 信托收据的简介
1.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2.单据须属于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才可以办理信托收据;
3.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3.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3.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3.4安排出售货物。
同时保证:
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采用这种做法时,必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品后,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果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人在汇票到期进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
Ⅸ 解释信托收据,并说明如何运用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
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内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容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代收行
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采用这种做法时,必
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品后,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果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
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人在汇票到期进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
由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
Ⅹ 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与信用证进口押汇的区别
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与信用证进口押汇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出口业务,是出口商凭的是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向议付行贷款,用于支付采购生产原料或采购货物;而后者是进口业务,即进口商以进口的货物作为抵押,向开证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应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