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还款纠纷多次协商无果最终怎么解决
发生的话应该进行及时解决和协商处理的。
『贰』 雷励(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雷励(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海燕,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
成立时间:2015-11-23
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1000040078630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叁』 上海融资租赁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怎么操作
外资转内资办理是个复杂的过程。
给你一份工商局需要的资料清单参考一下: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提交材料规范
1、内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原外商投资企业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原外商投资企业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原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股东变更及企业类型变更的决议;
4、原投资者共同签署的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协议;
5、转让双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
6、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企业类型、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准文件;
7、内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新公司章程;
8、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包括币种变化)的,应提交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9、内资公司新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股东(发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肆』 中国最高法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包括哪些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8月7日公布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为即将挂牌的上海金融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制度保障。
根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该负责人表示,上海金融法院不能跨上海市行政辖区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但为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专业审判职能,服务保障金融创新需要,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海市辖区外确实存在着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重大争议情形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上海金融法院进行管辖。
来源:中国新闻网
『伍』 上海自贸区迎融资租赁“新政”,都有哪些解读
为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功能,近日,上海发布《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争取到2020年,实现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融资租赁资产规模占全国比重达到30%以上。据悉,《实施意见》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支持在自贸区设专业子公司
《实施意见》指出,支持自贸区先行先试,促进融资租赁业集聚发展。在做好各项服务配套方面,继续加大对融资租赁产业的扶持力度,设立专项资金;推进建设融资租赁服务创新基地;支持搭建融资租赁资产交易服务平台等。
“探索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基金”、“搭建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平台”等条款,在去年浦东出台的《关于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有所涉及。
同时,《实施意见》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飞机、船舶和重大装备等租赁业务。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以绝对控股方式设立单机单船等特殊项目公司。允许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单机单船等特殊项目公司实行住所集中登记,且与母公司住所相同。允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飞机、船舶等专业子公司并可持续经营多个飞机、船舶等项目。
交银租赁和招银租赁等租赁公司已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专业子公司。交银租赁相关负责人日前在参加“上海自贸区三周年总结评估企业座谈会”时表示,上海自贸区挂牌后,交银租赁首家获批在区内设立航空航运专业子公司,目前注册资本已增至15亿元,“按照监管要求既可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也可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但资产的管理均由自贸区专业子公司负责,自贸区成立三年以来新增业务已超过了之前业务总和。”
允许开展本外币资金池
利用上海自贸区的政策优势,《实施意见》还支持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利用外债,举债的外债可调入境内存放在外债专户,实行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使用。同时,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
《实施意见》还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池业务,通过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境内成员公司的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实现境内外资金的统一调配。在现行规定允许境内外币划转的范围之外,积极探索境内外汇资金划转管理的新模式,在交易真实、合理的前提下,融资租赁母公司与境内特殊项目公司之间的外币资金划转可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提出申请。
为加快通关速度,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租赁进出口业务提供便利,《实施意见》明确指出,对注册在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努力协调异地监管,便利通关手续。
鼓励融资租赁业兼并重组
在培育市场方面,《实施意见》还提出应不断拓宽融资租赁服务领域,鼓励引导境内外资本来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具有优势产业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增资扩股等扩大规模、拓展业务,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租赁和跨境兼并,培育跨国融资租赁集团;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企业配套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相关行业。
截至今年6月底,浦东新区集聚的融资租赁企业达1772家,较去年年末增加239家。
《实施意见》指出,将建立市级层面融资租赁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由市商务委、市金融办牵头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快落实本实施意见。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分工合作,落实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细化政策措施,并搞好与国家相关部门的衔接,积极争取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
详情可网络自贸家zimaojia了解
『陆』 谁有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pdf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柒』 哪些案件将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为确保上海金融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将不断完善配套措施,建立完善金融审判专家辅助制度,加强金融纠纷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加强金融案件大数据资源库和金融风险防范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完善金融司法研究机制和智库建设,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