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八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一)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和估值结果、同类资产的市价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如劣于原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和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资产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资产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维权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下同)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第二十八条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三十条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的共同资产,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三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资产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资产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三十八条资产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商业风险、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购的资产,应将整包资产的收购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至包内的每户单项资产,作为该户单项资产的收购成本入账。
第四十条资产公司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收购成本、融资成本以及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和各项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或超过上述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弥补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亏损。
第四十一条对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资产收购成本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预计亏损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从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资产公司对相关债权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专员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过程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资产公司资本金项下股权资产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❸ 关于民法的条例有哪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
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文版)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
29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0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33贷款通则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4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文版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4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46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47个体工商户条例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0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5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56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57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58最低工资规定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2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6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6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6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7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68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7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7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7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77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7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8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4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6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8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9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9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96工伤认定办法
97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9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9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0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10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05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06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0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109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1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1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17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
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1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2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2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2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12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126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1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30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3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7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138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139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140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141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1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4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145总会计师条例
14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47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14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149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15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15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5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5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159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6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6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63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16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165物业管理条例
166军队银行帐户和存款管理规定
1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16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70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
17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7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17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74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175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176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177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
178婚姻登记条例
17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8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1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18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1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8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187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88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8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9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195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1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1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19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199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200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03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5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2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9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10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21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1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6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2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21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2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25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2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28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30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32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233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234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235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3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23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239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40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41储蓄管理条例
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43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4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45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46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247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248拍卖管理办法
249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5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5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25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5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5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57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258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59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60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26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6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6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6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6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6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6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68典当管理办法
2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70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71企业财务通则
27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7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7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76失业保险条例
27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78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79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8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8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285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86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87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88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89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9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29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9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9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2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6基金会管理条例
297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9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9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00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30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30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0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304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305二手车交易规范
306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307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RC
308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309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310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31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31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3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3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31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318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31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320彩票管理条例
32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32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32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324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325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326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327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328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32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330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3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3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33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33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35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33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33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38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339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34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341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34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34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344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345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346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347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348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349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35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351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35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5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35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56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外币债权如何处理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物权类120000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21995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复函3199409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419940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实用信息公司财产侵权案如何处理的复函51990110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有关奖券纠纷问题的复函6198912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淮北市青龙山镇洪庄行政村诉青龙山镇人民政府塌陷区水面使用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7198804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8198804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9196402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10195807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119511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担保物权类1200505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20041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3200404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420040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信源支行与成都宗申联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520031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62003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720031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82003090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室对湖南高院关于《合同法》生效前承包人的工程款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函9200306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10200304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1120030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220030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1320030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14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15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162002112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720021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1820021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19200208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200206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1200202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2200108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23200108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4200012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5200008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620000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71999063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28199903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91998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30199610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3119951106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3219950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33199504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3419950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3519941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失效)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0306)36199409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37199404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3819940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3919931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4019930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4119930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42199304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43199210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44199209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451992041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同一抵押物设立数个抵押权依次受偿问题的函46199204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4719911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4819911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4919910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5019910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511991042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5219910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53199005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54199004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551989071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5619881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5719881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不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权的批复5819881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5919880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6019880109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失效)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6119870205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失效)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6219570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6319530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6419530206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65195204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66195109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6719510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示抵押权问题的答复68195107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❼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或其它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可不不交保证金吗,有无依据
一、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2、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3、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以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二、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出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在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出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出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机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多、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一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建议国家出台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减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2、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到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问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国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三、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四、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五、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1、禁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分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2、限制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上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❽ 关于办理执行债权转让 关于办理执行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暂行通知!谁能提供这个通知万分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005年5月30日
❾ 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中隐藏了多少致命的法律陷阱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5级贷款中后三类贷款,即可疑、次级、损失。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和债权实现上均与普通债权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对债权转让效力、不同债权受让人的执行清偿范围、诉讼费用交纳金额亦有所不同。
首先,宽松对待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对于此类因二次转让,而导致的担保具有对外性质,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一般采取相对宽松的原则。
其次,必须登记备案。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外国投资者是否事后进行了备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因此,若外国投资者一旦成功将担保事项备案登记中;则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后,禁止再次担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❿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介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9日由财政部以财金〔2008〕85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处置审核机构、处置审批、处置实施、处置管理、处置权限划分、监督检查、附则8章49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