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融资租赁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也称做标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一般是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莹等租赁物,这是由租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融资赁合同表面是租赁物的交易,而实质却在于融资;其客体表面上是租赁物,实质是相当于租赁物价款的资金。
2,然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法律禁止流迈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应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以外;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就需要先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还应具备以下特征:
1、租赁物应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2、租赁物应是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不可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3、租赁物应是不可消耗物,能够重复使用;
4、租赁物不应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个人消费品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全吻合。因此,家长法律以清偿等等。较适合之规定,或补充适用澳门域内法之规定。
(1)委托融资租赁的合法性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⑵ 一般的企业做融资租赁是否需要审批
是的,需要审批。
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述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
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2)委托融资租赁的合法性扩展阅读:
融资租赁要求规定:
1、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2、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3、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⑶ 委托融资租赁中的委托是信托吗
从狭义的角度讲,通过信托公司办理的才是信托,从这个角度讲,你所说的委托就不是信托
责任应该各方都会有,只是根据合同承担不同的责任罢了。就像电视虽然不是大卖场生产的,但它也要承担相应的销售责任。一切看合同怎么规定。
这问题和信托好像没什么关系嘛?
⑷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怎么去判断
1]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建立在所有权分化理论基础上[2]学界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契约、[3]租赁契约、[4]货币借贷契约,[5]以及动产担保交易。[6]基于上述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认定路径。[7]形式主义法律界定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则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8]一项按照形式主义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实质主义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许多国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路径,两种路径逐渐融合。以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为例,[9]融资租赁在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用了形式主义的定义,而同时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融资租赁的意图为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这是实质主义的体现。
⑸ 融资租赁牵手P2P后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债权分割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债权分割转让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 债权拆分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P2P平台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平台上的大众投资者。 将债权向单一受让人全额或部分转让,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模式转让应收账款后,承租人对受让人依然可以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经约定有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抗辩权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则可以大大减少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风险。当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响承租人对标的物占有的违约行为,则债权的受让人将面临拒付的风险。 实践中,主要是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等产品涉及债权的拆分转让,所谓资产证券化,是融资方以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持续性的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机构以此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证券本质上就是均等的份额化的财产权利。 这种处理方式需要先回答一个问题,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构成公开发行的要件包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那么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证监会、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众多经营者均乐观评价该种经营模式的合规性。 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未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应将其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而不是“资产证券化”。但需要额外注意的是,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证券法将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方法,未来可能将理财产品和投资合同等均纳入到公开发行监管的范围,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销售的份额化债权有可能将面临必要的监管。 2、债权分割转让后的本金和利息法律关系 由于实践中监管部门实际上已经默许了通过P2P网贷平台转让债权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故租金债权整体转让(到期租金+未来租金)的有效性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争议。 但是,如果将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别向不同的投资人转让,这就涉及到对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主从属性的问题,即实务界所说的“错配问题”。债权期限错配是指债权期限与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匹配时,债权人或P2P平台将债权期限人为拆解为几个时间段的债权与投资者投资期限相匹配的行为。 如果以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分割债权,将在不同时点到期的债权本息向不同投资主体转让,这种模式涉及的部分债权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认可。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主要涉及到对转让标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协调在先受让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权利与在后受让人权利的关系。 具体到融资租赁企业,为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或者P2P平台一是尽量选择1-2年内的短期项目进行打包,二是采取“分拆项目”的方式与P2P平台对接,即把一个长期项目拆成多个短期项目,而P2P平台则在前一个项目到期后再设立第二个项目标接盘,采用这种方式的平台,主要代表为万达控股的“快钱”。 (二)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担保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第二,产品出卖人的回购担保;第三,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第四,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等类型。下文将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这点很容易理解,即租赁物本身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因此可以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定基础,本文不展开讨论。 2、关于出卖人的回购担保 因租赁物出卖人的回购担保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不能作为法定的从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债权受让人需要执行该项非法定担保机制,融资租赁公司还需要另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虽然可以通过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债权,但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 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履约担保 第三人对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则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但是在实践中,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一定障碍问题。对此,实务中创造性地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对此,单就该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并未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其有效性可以认可。但是,我国物权法一方面有抵押权需登记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还有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的限制,信托法中也有专为讨债和诉讼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的规定,故这种委托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权的可强制执行性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也可借鉴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机构做法:在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条款前,仍由原始权益人持有,当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偿还债务,则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此时担保权自动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这被称为权利完善措施。 4、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 但目前在实践中,其设立方式往往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进行的,而不是承诺人与投资人一一签订的担保合同,严格判断,其并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要解决其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 笔者认为,也可在P2P平台投资人注册须知中,由平台加入债权转让模式下附属担保权益随之转移的相应条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注册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 除此以外,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在收益权转让与投资人情况下,并不退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请求权只能由投资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为保证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履行而设立的各种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这些担保条款效力值得探讨。
⑹ 委托融资租赁是一种什么样的融资模式了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⑺ 浅谈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有效;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3、存在欺诈、胁迫手段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