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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购买服务融资

发布时间:2021-12-11 02:54:13

㈠ PPP模式与政府购买服务有何关系

财政部于2016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文中“三、妥善处理存量债务”的第一段有“取消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推动有经营收益和现金流的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改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予以支持”的表述。此处,“PPP”和“政府购买服务”是并列出现的,是否表明其两者关系是并列、对等关系呢?是否就没有交叉重合部分呢?是否分别适用不同法规政策呢?本文对两者关系作简要论述:
一、PPP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概念
在厘清PPP与政府购买服务两者关系前,应明确两者的界限范围。因此,笔者将分别从广义和狭义方面对其论述。
1、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从各国和国际组织对PPP的理解来看,广义的PPP泛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为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建立的各种合作关系;狭义的PPP则通常被理解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融资模式的总称,更加强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项目的物有所值原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的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对PPP的定义以及财经113号文的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PPP的定义采用的是狭义的PPP概念。
2、政府购买服务
广义的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劳动就业、工程建设、公共安全、社会事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六大类的服务。
狭义的政府购买服务即政府购买本身需要的服务,或政府购买维持其自身运转需要的服务,也主要包括专家服务(咨询和研究)、工程建设、公共安全、后勤保障、中介服务、政府服务外包等六大方面。
二、PPP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关系分析
国务院及其部委在规范PPP和政府购买服务方面颁布了很多法规政策,不同部委颁布的政策之间有矛盾之处,由此引发对政策的不同解读,对于PPP和政府购买服务的关系亦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PPP模式的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推广和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中明确指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认为政府购买服务是较大的概念,而PPP模式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此观点下,PPP模式由此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行社会资本采购(其中包括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四种模式),而不是仅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而根据1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的适用范围,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PPP模式亦可直接适用该办法,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进行采购。
第二种观点:政府购买服务是PPP模式中的“政府付费”模式
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中对回报机制的描述,“包括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和政府付费等支付方式。”,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月2日《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中指出:“(二)操作模式选择中3.非经营性项目。对于缺乏“使用者付费”基础、主要依靠“政府付费”回收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用建设—拥有—运营(BOO)、委托运营等市场化模式推进。”由此认为:政府付费是PPP的三种支付方式之一,是指政府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
在这种观点下,对于PPP支付方式中的“使用者付费”模式,由于不需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支出,仅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条例》;对于“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和“政府付费”模式,因其使用财政性资金,则可直接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
同时,依据财金113号文和1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的规定:“PPP项目采购方式可采用竞争性磋商,且PPP项目采购应当实行资格预审。”由此可以看出PPP项目的采购程序较政府购买服务更为严格。
第三种观点:政府购买服务和PPP模式是并列但又有重合部分的关系
根据国务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中,第三部分“创新融资体制机制”中“(一)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二)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以及本文开头提及的2016年1月11日发布财预[2015]225号文中两者并列出现的现象,由此得出PPP和政府购买服务是并列的关系。而且,政府购买服务早已有之: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9月26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于2014年1月24日发布《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13号),财政部、民政部和工商总局于2014年12月15日联合发布的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从这三个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购买服务已自成体系。我司亦有根据财综[2014]96号文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方案的经验。
而这两者的重合部分的分析则类似第二种观点,但此观点认为PPP模式中采用“政府付费”回报模式的PPP项目只是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中的一小部分,真正的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要比“政府付费”的PPP项目大得多。
因此,对这两种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为:在二者的重合范围内可以同时适用两者的法规政策,而在两者不同的范围内则要分别适用与其对应的法规政策。
三、结论
以上三种观点依据不同的政策文件,都可自圆其说。但不管两者的关系如何,达成的共识是PPP和政府购买服务在采购方式上都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及《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而且都可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进行采购等。
目前第二种观点是主流观点,结合定义,政府购买服务可以视为广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一种,都是为了“转变政府职能、动员社会力量、改善公共服务”;但其程序和规范上更为简单,可以理解为简化版的PPP。由于完整版的PPP推行效率相对较低,而经济和社会需求又亟待政府公共项目的积极发展,在教育,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主导性领域,这个简化版的PPP模式正被各级政府寄予越来越多的期望。
但同时我们要注意,第三种观点依据的政策文件颁布的时间较新,是否给我们这样的预示:以后PPP和政府购买服务会以并列且有重合的关系出现;并且针对目前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政策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政府将会作进一步的完善。

来源参考 中国政府采购网 http://www.ccgp.gov.cn/gpsr/lltt/201610/t20161011_7414514.htm

望采纳。

㈡ 财政部频出重拳意在何处

继六部门上月联合发文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财政部2日再度发文,直指地方假借政府购买服务变相举债问题。

官方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末,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为27.33万亿元,负债率36.7%,债务风险总体可控。但是,部分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题,个别地区偿债能力有所减弱。财政部此次矛头直指假借政府购买服务变相举债问题,将对地方政府、金融机构、社会资本带来哪些影响?

对政府购买服务列出负面清单

在《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中,财政部明确指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并列出负面清单:

——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公共财政与政策研究院院长乔宝云对记者说,通知在标题中出现“坚决制止”的表述。事实上,有些地方政府融资花样繁多,防不胜防,抑制和预防套用、滥用政府购买服务已经十分紧迫。“此时对政府购买服务列出负面清单,非常及时也非常必要。”

分析人士认为,财政部出台措辞严厉、针对政府购买服务乱象的意见,是对前期一系列疏堵政策的延续,突出了问题导向,显现推动落实既定政策的决心和韧性。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金融研究中心主任赵全厚说,通知的一大核心内容体现在预算管理方面,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这意味着政府购买服务仅局限于财政支出方面,不能突破既有的政府预算收入规模,不能因此而谋求增加融资收入。”

意见还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金融机构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融资审查,必须符合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相关要求。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等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初步实现对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防范全覆盖

新出台的意见还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工作,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及其预算安排真实合规、信息公开透明,确保可查询、可追溯,保障承接主体、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一系列文件的出台,我国初步实现了对当前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违法违规融资方式的政策防范全覆盖。

㈢ 请简要介绍政府购买服务融资模式的定义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定向委托、邀标等形式将原本由自身承担的公共服务转交给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履行,以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改善社会治理结构,满足公众的多元化、个性化需求。
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即公私合作模式,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在该模式下,鼓励私营企业、民营资本与政府进行合作,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联系在于
政府购买服务和PPP模式在“伙伴”的选择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这样说来,PPP模式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一种实现形式,是政府购买服务的组成部分。

㈣ 财政部控制政府举债,对棚改购买服务有影响吗

不会的。
财政部日前印发的《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积极稳妥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通知》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要多渠道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和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财政困难状况、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市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通知》强调,要尽快制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按照国发〔2015〕37号文件规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对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作出规定。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公开择优选择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
《通知》还提出,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市县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按照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要求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向提供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要。同时,要按照财政部规定,做好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公开工作。

㈤ 政府购买服务融资被叫停以后地方政府怎么合法融资

《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重点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的改革方向、实

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预算管理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4〕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要求,现就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排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既要禁止一些单位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职责,转嫁给社会力量承担,产生“养懒人”现象,也要避免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大包大揽,增加财政支出压力。
二、健全购买服务预算管理体系
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立足成本效益分析,加快建立购买服务支出标准体系,推进购买服务项目库建设,逐步在预算编报、资金安排、预算批复等方面建立规范流程,不断健全预算编制体系,提高购买服务预算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强化购买服务预算执行监控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对购买服务提供进行全过程跟踪,对合同履行、绩效目标实施等,发现偏离目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承接主体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等达到预期目标。
四、推进购买服务预算信息公开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拓宽公开渠道,搭建公开平台,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要求、服务内容、预算安排、购买程序、绩效评价标准、绩效评价结果等购买服务预算信息向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
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是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强调结果导向,大力推进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将预算绩效管理理念贯穿于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全过程,强化部门支出责任,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降低公共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加强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提高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六、严格购买服务资金监督检查
使用购买服务预算资金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资金。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抽查检查,确保预算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2014年1月24日

㈦ 为什么要以政府购买服务变相融资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将政府购买服务定义为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分为货物、工程、服务三类。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土地、建筑物、无形资产均属于货物。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87号文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受到《政府采购法》的全面约束,因此,政府购买服务应属于政府采购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的范畴仅限于货物和建设工程以外的采购对象,且仅涉及公共服务,如城市规划与设计、环境评价等。而公路、机场等建设工程则应属于政府采购工程,不能纳入政府采购服务的范畴。


以政府购买服务变相融资的操作


地方政府以政府购买服务变相融资,实质上是隐性增加政府债务。目前的违规行为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一种是无预算的情况下,以虚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向融资平台购买服务,然后平台再以该协议中对政府的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融资;第二种是工程一次性做完,但纳入预算的只是当年实际购买的范围,从而变相融资(相当于分期付款)。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明确要求先有采购后有预算的原则,同时中期财政规划期限一般为3年。有些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期限长于3年,这将导致3年以后的政府支出部分无法纳入预算。实践中的违规做法是由当地人大出具决议,同意将整个服务期内的政府付费纳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县市级的地方人大任期为5年,但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可能长达10年以上,远超一届人大任期。


87号文提到的另一个违规行为是将建设工程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这主要是基于变相融资操作的便利性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公开招标),而如果列为服务则可以使用单一来源采购[1]的方式与融资平台及其关联方式合作。因此,如果将建设工程列为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可以很大程度上规避监管,便于违规操作。

另外,由于各级财政部门拥有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权限,可以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是政府购买服务泛化的重要原因。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定义,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通常仅适用于货物和服务,通常经过专家论证、相关部门审批并公示七天后即可进行采购,透明度很低,竞争性弱;建设工程一般需要招投标,竞争性强,要求严格的信息披露。

政府购买服务变相融资的原因

地方政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名义变相融资,根源在于财权事权不匹配导致的财政能力不足,一个很重要的直接原因则是相关法规的不完善给地方政府的违规变相融资提供了操作空间。

一是政府购买服务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服务。在已经存在政府采购服务这一渠道的情况下,中央又推出政府购买服务,同时政府购买服务有单独的法律规范、定义以及目录,这可能会令地方有意或无意地认为政府购买服务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服务中“服务”的定义是否相同,也关系到建设工程是否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二是政府购买服务与PPP的关系。目前相关法规对政府采购与PPP的关系,大致有三种定义:PPP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政府购买服务是PPP模式中的“政府付费”模式;PPP与政府购买服务并列。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以政府购买服务代替PPP的趋势。

三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对于建设工程是否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畴,相关法规的定义也不统一,这也为地方政府将建设工程分类为服务提供了违规操作的空间。

㈧ 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是什么意思 知乎

一、准确把握有关政策,规范举债融资行为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管理,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和近期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和《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对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制定了政府违法违规举债行为相应处罚措施,并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相继处理了一批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行为,规定之严格,措施之严厉前所未有。从目前来看,管理措施还将进一步收紧,监管力度还将进一步加强,惩处措施的落实将毫不手软。各有关部门,各融资平台公司要加强举债融资有关政策的学习,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快速建立规范的举债融资方式。
二、全面清理排查,彻底整改到位
(一)自查要全面。首先,自查范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符合融资平台公司定义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不属于上述范围但实际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其次,自查内容要全面,对照新《预算法》、国发〔2014〕43号、财预〔2017〕50号和财预〔2017〕87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对除地方政府债券、政府外贷以外的所有政府举债融资事项,要逐一检查核实,确保全部覆盖、一笔不漏、不留死角。
(二)整改要彻底。各有关部门、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2017年3月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再组织开展一次融资担保行为摸底排查。在摸底排查过程中,要对所有涉及政府融资担保行为、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事项的制度、文件、会议纪要、合同、协议等进行逐条审核,凡不符合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规定的,要加强与社会资本方的平等协商,依法修订完善,分类妥善处置,全面改正政府不规范的融资担保行为,确保7月13日前全面整改到位。凡检查中自查整改工作组织不力、依然存在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题的单位,将按照新《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请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严肃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三、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继续支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各有关部门、融资平台公司要对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不是不借债,而是要在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和降低风险的基础上搞活投资、促进发展。在严格管控债务风险、不增加政府债务的同时,还要通过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一是推进投融资平台的市场化和股权化改革。财预〔2017〕50号明确要求厘清政府与企业的责任边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管理,推动融资平台公司尽快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积极推进投融资平台的股权化改革,使其转化为能够自我循环的投融资企业,是当前需要强力推进的一项工作。比如引入社会资本控股,如果社会资本持股比例达到了51%,它就不属于政府投融资平台,而是市场化的投融资企业。
二是大力推广应用PPP模式。PPP模式是国家目前大力提倡的投融资模式,这种模式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我市在PPP运用上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了财政部表扬,大家要对PPP真琢磨、真去用、真会用,在城市的开发建设当中,通过PPP来配置资源,尽量减少政府直接投资。
三是建立各类投资基金。探索完善政府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方式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府可适当让利。
四是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研究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为我市转型后融资平台公司和企事业单位提供融资担保,促进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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