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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纠纷第一案

发布时间:2021-12-11 20:14:04

信托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1、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专方式。

2、调属解

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㈡ 公益信托纠纷有哪些

公益信托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信托法》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㈢ 第一例判决的民事信托突破与不足

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

无法突破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将房产以折价款计入信托。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㈣ 信托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哪些

信托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信托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㈤ 湖南高速集团买信托产品出问题,打官司却败诉,败诉的原因是什么

回湖南高速集团买信托产品出问题,打官司却败诉,败诉的原因是什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湖南高院这个判决之后,双方不服的就不能再上诉了,但是后面还有个再审程序,不过这个程序就比较难了,除非有重大错误。像这个判决,估计很可能就是最终结果,也就是说湖南高速这个钱,90%以上的概率,是要不回来了。

那么这个事,可不光是湖南高速一家倒霉,这个判决有着重要的司法意义,他为现在正在进行当中的,还有以后所有的同类事件都打了个模板,而且这个绝对不光是法院的表态,相关监管部门也多次表态。银保监会的相关领导,对于信托产品对付问题的表态用了12个字,一单一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对于有的信托公司出具兜底函,监管态度一直是非常明确的,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违规行为,因为这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违背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职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次湖南高院,必然是跟监管沟通之后,才做出的改判。所以虽然不合理但却合法,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湖南高速的背景其实并不弱,他是湖南省交通厅下属的事业单位,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相当于湖南高速集团的内部银行,可谓是掌上明珠,这次也是动用了全集团的资源,甚至是全湖南的资源,在打这场官司。但最后还是败诉了,可见此次从监管到司法的态度之坚决,那么一个这么大的事业单位都要不回钱了,普通的投资者还能要回钱吗?

所以,小编建议买信托的投资者可长点心吧,未来信托这块,可能会出大问题,不要再对刚性兑付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无论信托公司告诉你兜底,还是他找的担保方承担兜底责任,一概全都不能相信。买者自负之前是监管的精神,现在已经变成了司法精神。以后恐怕一审你都不过去。打官司也是输。还白白承担诉讼费用。信托虽然暴雷的概率要比P2P小得多,甚至风险只是P2P的十分之一都不到,但是他的杀伤力极强,因为起购门槛高,动辄就是100万,300万,很多家庭甚至把一辈子的积蓄都压在了一个信托一只产品上,那么即便他有10%的概率收不回来,你也是无法承受的。所以千万千万要小心,最好的办法就是什么信托都不投。

固收是个火药桶,他会一层一层的爆炸,最外面那层就是P2P,已经炸过一轮了,这东西自然也是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而且基本都刑事立案,即便人抓到了,也攥不出多少钱了,投资者也只能自认倒霉。第二层就是信托了,信托资产很多也都是垃圾债性质的,你想想他给那么高的收益,一定是做不了贷款,也发不了债的资产,才会去搞信托,承担高成本,否则有5-6%的钱不借,为啥要借10%以上的钱,那么自然他资产质量肯定不如债券。前几年经济扩张,再加上金融扩张,信托行业风生水起掩盖了很多问题,并不是他能够还钱,而是很多信托都是借新还旧,通过资金池的滚动在遮遮掩掩,现在要控制信托规模,那么他资产质量不足的问题,马上就会暴露出来。后面很快你就能看到,很多信托暴雷的新闻了。有这个判决在,以后投资者,也就再也别想打官司的事了,即使去告,也是白白承担诉讼费用。

赶紧告诉你的父母家人,不光是信托,以后买任何理财产品,也千万别相信,任何形式的保本保息承诺,可以说除了存款产品之外,其他的保本保息都是违规的。最后自然也就在法律上无效。那有人说,这些孙子骗人,难道没人管吗?肯定有人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都是少不了的,让他们丢掉工作,甚至蹲监狱,但问题是,处罚了他,你的钱也回不来了。就像当时P2P一样,大家都以为大机构不会有风险,说大平台没事,结果大家都看到了。投资需谨慎。

㈥ 有人统计过信托公司历史违约事件吗

2021年2月,有违约记录的非标资产风险产品有51个,包括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债券计划、基金账户等,涉及30名产品经理。在非标爆发性增长中,信托产品违约较多,占比较高,这与信托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再融资压力加大有关。保监会以电话、视频等形式召开2021年信托监管年会,要求行业在2021年继续开展“两压一减”:缩小信托渠道业务规模、缩小非法融资业务规模、缩小金融同业渠道业务规模,加大风险处置力度。2017年以来,信托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再融资压力加大,叠加的信贷资格分层加大了信托违约风险。风险管理是信托业的重中之重。尤其是新时代信托、安信信托、四川信托等高风险机构出现危机后,市场对信托业真实的风险状况忧心忡忡。

2020年2月4日,中国司法文书网公布一审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交通银行国际信托公司与小营农牧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作出判决,小营农牧业向交银国际信托支付转让价款本金6亿元和约定返还款3141.37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罚款1.36亿元。目前,交银国信·小鹰农业产业并购基金单一基金信托计划违约金额为7.67亿元。过去,雏鹰农牧业的“养猪第一股”曾经十分繁荣。但2016年后,雏鹰农牧业业绩大幅下滑,公司债务持续增加。2019年10月,小营农牧业正式退市。

㈦ 如何评议业主委员会诉讼“全国第一案”

郁华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温州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温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累计逾5000万元人民币,该案被新闻媒体称为业主委员会诉讼全国第一案。

案件事实:1996年7月25日,被告受让土地,依据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在楼书和广告中称:创国内一流的别墅花园,区内设购物超市、医疗保健站、900平方米幼儿园、银行、物业管理楼、酒店及三个标准网球场、一个游泳池,绿化面积达2.7万平方米,拥有4500平方米俱乐部(内设台球、保龄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生活设施,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并设有电视监控、红外报警等。1997年1月、1999年1月和2001年12月,被告分别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先后与业主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合同约定由鹿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机构不存在),部分合同约定由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部分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人住后,发现开发商的承诺没有完全兑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为了维护业主们的合法权益,经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将花园内拥有的4500平方米的俱乐部、3个网球场和1个游泳池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判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俱乐部内台球、保龄球、壁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健身娱乐设施,并判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12万元;3.判令被告因没有依照规定移交136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和132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6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小区内超市、医疗、保健、银行等生活设施,并判令因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损失312万元;5.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小区的部分电视监控、红外线报警系统、卫星电视及自备发电机等设施,并判令被告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312万元;6.判决被告因没有按承诺完成小区的38.6%绿化率赔偿因绿地减少4.1亩的经济损失1435万元;7.判决被告赔偿因擅自占用小区东首区内道路8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20万元;8.判令被告因无法完成小区东侧和北侧的封闭性围墙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40万元。

争议焦点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被告在广告中承诺的事项是否履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如何计算。

审理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业主的合同权利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业主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部分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部分合同不属于法院管辖,对被告在广告中承诺的事项是否履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如未兑现,业主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其职责范围是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有权问题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诉讼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虽然本案中业主大会授权银都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但这种授权超出了业主大会的职责范围,不能产生业主享有的合同权利转换的效果,因此不能导致民事诉讼主体的转移。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属于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有一些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问题,但这些问题也都属于合同权利衍生的权益问题,业主委员会主张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8项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拥有的共有权,虽然无法以单个业主名义实际取得份额,但可以从法律上区分各自应当享有的权益份额,该项共有权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和行使。业主委员会认为该类共有权只能由其主张和行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典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利、利益或者某种资格被侵害,或者认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状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主张,这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原告。原告应当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依法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或者是依法享有代位诉讼权利的主体。如果某个主体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个主体就不可能与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个主体依法不能成为由这特定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中的原告。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业主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本文中,原告业主委员会诉讼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的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业主享有的权利。显然,原告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开发商之间从来就没有形成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吗?合同相对性原则告诉我们,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所谓“无契约即无责任”,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形成,没有参与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当然不必承担合同义务,也不能享受合同权利。显然,业主委员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商品房合同生效时,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可能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不可能充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可能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自居,进而充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

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吗?所谓业主委员会代表诉讼,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一个观点,这个观点本身的概念是模糊的。从法律上来说,通常情况下,在诉讼中,原告自己不亲历诉讼行为的话,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充当当事人的角色。

其次,有可能出现的是诉讼信托情况,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涉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可能与原告无关。如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能提起的诉讼,就属于诉讼信托。诉讼信托情况,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出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能出现诉讼信托的权利人。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可能成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诉讼信托人。

第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表人自己本身就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不是当事人的人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大会是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因此,业主委员会也不可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表人。

综上所述,已经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业主委员会依法不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至于有相当部分的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选择了仲裁,对有明确仲裁条款的业主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这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由于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使得原来本应该非常复杂的、关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的诉讼,转瞬间变得非常简单,这部分内容法院不再审查。当然,被告方面也已经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这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㈧ 民事案件对一审决不服,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般需要审理的期限是多长,诉讼受理费怎么收

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般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诉讼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具体金额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8)信托纠纷第一案扩展阅读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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