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罗马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及在两大法系中的发展,以及我国关于民法分论的体系结构。
1.物权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
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3.债
在罗马法中,债是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此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罗马法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物不同,对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主要有: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我就找到这一点,只是前一问,呵呵,lv老师没说清楚
② 让与担保制度的罗马法
在罗马法的最初阶段,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存在形态,因此,作为取得物的信用的手段,除了利用所有权,别无他法。信托是当事人一方用市民法上的转让方法,如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移转其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则凭借信用,在约定的情况下,仍把原物归还物主。在罗马法上,信托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制度,它的目的并不是专门用于担保债权。借用、担保、寄托甚至夫权的取得、奴隶的解放和遗产的继承等都广泛采用信托方式。该制度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从而最终走向衰落,其缺陷主要是:
1、让与担保的标的物通常是要式物,需要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移转,这就大大限制了信托担保的范围。
2、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前,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背信弃义,将担保物转让给第三人,则债务人最多受信托之诉(actioficia)的保护,不能依物件返回之诉追还原物,在债权人丧失给付能力而破产时,该担保物即被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扣押出卖,抵充欠款,从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失。
3、担保物无论价值高低,都只能向一个债权人作担保,使债权人失去了利用该担保物向其他人借贷的可能,不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价值。
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信托担保方式到罗马帝国时期随着要式买卖的废弃而逐步走向衰落,优士丁尼皇帝编纂法典时,质押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
③ 信托的起源,有谁知道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信托制度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发端于英国,但信托思想的起源与古希腊、古罗马的遗嘱执行、遗产继承与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历史悠久的遗嘱托孤才是信托的起源。现存世界上考古发现的最早的遗嘱是公元前2548年一个埃及人立下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这样,遗嘱用于继承和分配遗产的文字记载可上溯到公元前两千年前,这其中蕴涵着信托的萌芽。
在古罗马,罗马法一度规定只有罗马市民才享有罗马法所赋予的权利;家主可用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但继承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凡罗马市民以外的法人,不得被指定为遗产继承人。即使指定,也没有法律效力。后来是罗马皇帝奥古斯特士修订法律,才解除了上述限制。
在罗马法中,关于财产的遗赠制度有两种规定:一是有一定格式的遗赠,即依法命令继承人将遗产直接赠与受赠人;一是不用遗嘱的一定格式处分遗产,即所谓信托遗赠。
信托遗赠是罗马法律遗赠制度中的一种间接遗赠方式。即财产所有者以被继承人的名义,用遗嘱指定一个具有罗马法法律效力资格的继承人,先由这个继承人受领遗嘱指定的财产,然后再由此人将遗产转移或赠与最终要赠与的人。
在中国,遗嘱托孤的最著名的例子也许是刘备托孤诸葛亮。诸葛亮在《前出师表》中说:“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虑,恐付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甲兵已足,当奖帅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这里所托付的一种政权,与平常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不同的是,诸葛亮是“受人之托,代人治国”。治国的意义是远比理财要广泛得多,因为政权的内容就包括财产权。因此,从广义上说,刘备托孤诸葛亮也是一种信托行为。
从操作的层面上说,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在13世纪的英国,有一种叫尤斯(Use,即用益权)制的法律制度以管理私有财产和执行遗嘱为前提,仿效和引用罗马法上的使用权(即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用役权(即使用他人所有物而获其收益的权利,又称用益权),及信托遗赠的制度,奠定了现代信托制度的法律基础。
现代信托产生之后,风靡全球,走向世界。目前,在英美国家,信托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据统计,至20世纪初,英国财产的1/20已成为信托财产。20世纪以来,日本、韩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都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在世界的大部分地区,信托已成为与银行、证券、保险并列的四大金融领域之一。而在中国大陆,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宣告了中国开始引入信托制度。
④ 关于古代”罗马法”的几个问题
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的历史开始于东罗马帝国时期,于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鼎盛。
体系特点
罗马法是现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所谓的“民法”就起源于罗马法。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南美洲的许多国家都因为法国民法典而与罗马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适用普通法系统的国家和地区,罗马法的影响比较小。
罗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在此之后,罗马法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经过几个世纪,其形成了今天许多国家的法律的基石。
例如,罗马法提出了契约和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而在此之前(如古代希腊法),契约的不履行被简单地视为一种侵权。另外,罗马法也提出了占有(一种事实状态:某人拥有某种物体)与所有权(一种权利:某人可以对物体做任何行为)的区别。还有,现代的契约概念就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合意规定。
罗马法分为本国国民所适用的“市民法”以及使用与外国人的“万民法”,后者就是现在的国际私法的起源。
罗马法反映出当时罗马帝国的现实。罗马执政官保证了法律能够适应一个迅速膨胀的帝国不断变化的需求。但是,这种变化仍然是在传统的价值体系下完成的。执政官并不重新修改法典,而是通过新的解释或者修订来解决新的问题。这种对传统的依赖以及对变动的怀疑态度正是罗马人的思维特点。
编纂过程
狄奥多西一世皇帝于公元438年将帝国的法律汇编成《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这部汇编只是把君士坦丁大帝(306年-337年)之后的历任皇帝所签署的宪令进行汇集。一个世纪后,查士丁尼大帝对大部分罗马法进行了重新整理汇总,编纂成一部有四部分构成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又译作“国法大全”)。该法典是罗马法的集大成者。
第一部分为《法典》(Codex),收集了自哈德良皇帝(117年-138年)以后的各代皇帝敕令。第二部分为《学说汇纂》(Digesta或Pandectae),收集了罗马帝政时代被赋予“解答权”的法律学者们的学说。这一部分共有50卷,费时3年,于533年完成。皇帝也同时命令编辑了一本法学入门教材《法学阶梯》(Iustiniani Institutiones),这部教材非常经典,以至于到今天仍然作为法学学生的使用书籍。该书有四卷构成,旨在对学习罗马法的学生提供一个概览。与普通教科书不同,该书的内容被赋予了法律的效力。这部教材也是《民法大全》的第三部分。查士丁尼死后,法学家们整理其在位期间颁布的宪令,定为一编,名为《新律》(Novell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i)。《新律》共收有百余条,以希腊文和拉丁文两种文本行世,流传至今的有152条。1583年,法国法学家丹尼斯·高第弗洛依首次使用《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来指称包括《新律》在内的查士丁尼编纂的全部法典。
在整个编纂工程完成之后,任何对于《民法大全》的评论或者其他立法都被禁止。
罗马法的发展被分成三个历史时期:罗马王国,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第一个时期即法律诉讼(legis actiones)时期包括王国及共和国的初期。公元前3世纪罗马法进入程式诉讼(formulas)时期。从元首制罗马帝国早期开始,罗马法进入了最后一个阶段,就是法律认知(cognition)时期。
罗马法的接受和影响
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一直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的依据。人法理论导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然而罗马法学家却在先驱者提供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创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的理论,这一理论,奠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和“法人”学说的基础。后世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定,在罗马法里早已得到了详尽的论证。
罗马法里的“对物的诉讼”(actiones in rem)和“对人的诉讼”(actiones in personam),实际上指的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它是物权和债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的定义以及关于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各种权能的理论,直接被归纳到拿破仑法典的第544条中;其他像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时效、交付、遗赠、分割裁判、公卖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方式,关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极为详细的具体制度,关于物的分类和物权保护等学说,也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后世各国私法之中。
在债权法方面,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g•hugo,1764-1844)依据罗马法已经阐明的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保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适法行为”(negozio giuridico)的必备条件和原则概括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它首先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成为现代民法学最为流行、最被普遍遵循的概念;关于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海损”等的学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学说,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等,备受当代各国民法学界的推崇,陆续被各国民法所采用。
在当代的商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法具体制度里,到处都可找到罗马法的痕迹。
当然,罗马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刑法,比之民商法对后世的法律的影响就比较小。
自中世纪开始,罗马法对欧洲各国的影响从未间断过,它在东罗马帝国境内完全适用,7-9世纪之间,它是拜占庭帝国的重要法律渊源,并影响到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仅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公元5世纪),罗马法才被那里的日尔曼人所燃起的战火硝烟所淹没。然而,与此同时,各“蛮族国家”在推行日尔曼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同时,却又按照属人主义原则对原西罗马帝国的居民适用罗马法。
尽管这时适用的罗马法并非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而是经过选择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但为应付急需,一些日尔曼王国不得不对流散于民间的罗马法进行编纂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国阿拉利克二世(alaric ⅱ 400-507)组织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享盛名,影响也最大。同时,有不少“蛮族法典”(日尔曼法习惯汇编)确认日尔曼法与罗马法的共存关系和罗马法的法律效力。例如,东哥特国王狄奥多理的“告示”规定,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公元643年编定的《伦巴德法典》明确规定对罗马人之间发生的争执,适用罗马法。
从地区来看,公元6世纪意大利东哥特王国的法律一直处于罗马法的控制之下。尽管后来伦巴德人很快入侵意大利并长期定居下来,但这个国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纪中期仍受罗马帝国法律的支配。在法国南部,《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经久不衰,该地区并因此得名为罗马法区。由此可见,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以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继续存在于欧洲各地。
从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股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refmation)。通过这次复兴,罗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各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接受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的“普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中世纪后期的法律状况,不能适应发展起来的商品货币经济关系。在旧有城市逐渐恢复、新的城市纷纷建立的情况下,人们开始从注重不动产而转移到对动产的重视,许多新的关系不断出现,而占主导地位的地方习惯法和法律的分散性,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当时虽然有了商法,但商法只调整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因商业活动所发生的关系,商业法院仅设在城市,并不受理商人以外当事人的案件。再者,14世纪以前,西欧除英国以外尚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国君主一般只能在自己管辖领地内行使权力,自然也缺乏依靠王室法令和王室法院的判决来满足日益增长的新的经济需要的前提 。于是,人们很自然地会被罗马法所吸引,因为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不自觉的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
罗马法的复兴是从意大利开始的。1135年在亚马菲城(amalfi)发现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原稿,引起了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兴趣。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中世纪罗马史》中证明:中世纪早期欧洲各国教会藏书库中均保存有优士丁尼法律汇编的抄本,并被教会法学者经常引用。在7-11世纪,意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会文法学校里也都未间断对罗马法的研究。普罗旺斯(provence)、帕维亚(pavia)、拉文那(ravenna)尤其是波伦亚(bologna)的法律学校,都在讲习罗马法。
波伦亚大学被称为现代大学之母,于1158年由德国皇帝授予特许状成立。13世纪,欧洲各国的学生到这里来研习罗马法的达万人。学者们采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其创始人是伊尔纳留斯(irnerius),他因对研究罗马法作出了重大贡献而被誉为“法律之光”(lamp of the law)。伊尔纳留斯的得意门生有柏加努斯(bulganus)、马丁努斯(martinus)。柏加努斯专攻严格注释法条,马丁努斯则力图发现衡平的解释方法。此外著名法学家亚祖(azo),亚库修斯(acurius)是标准注释法学派集大成者,他们对罗马法的复兴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为了使罗马法同中世纪欧洲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到14世纪,“评论法学派”应运而生。它肇始于法国,根据时代的需要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适用于改造法国落后的习惯法,因而使罗马法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纪,新的法学派大多属于人文主义者(humanist)。研究罗马法的方法也转向从探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和沿革,发现罗马法的真义,因而成为近代历史法学派的先声。与此同时,优士丁尼法因与《教会法大全》相对应被确切的称为《民法大全(cpus iuris civilis)》。这一名称不是原来就有的,自1583年在热那亚出版了苟托弗雷多(gotofredo)的全集之后,这个称谓开始被人们通用。从那时起,罗马法已经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普通法,补充着各国法律和习惯的不足。正如基克(a•gierke)所指出:“活的意大利法……已经越过了阿尔卑斯山”。
如所共治,罗马法的接受并不是同步进行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延续了几个世纪,并且根据各国的历史与现状而各异。瑞士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最小。
除意大利以外,罗马法对荷兰的影响比较大些。15世纪,罗马法被荷兰所接受。到17世纪,荷兰的统治者巧妙的将罗马法和本国的习惯法结合起来,因而有“罗马荷兰法”之称。荷兰的法院普遍适用优士丁尼法,以补充当地法律的不足。然而经过一段法国占领之后,1836年荷兰才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从而有了罗马荷兰法的典型形式。在此之前,法国占领者在荷兰推行拿破仑法典。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例如图卢兹大学、巴黎大学、奥尔良大学等。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法律的纷繁和分散程度使人经常想起伏尔泰的一句名言:一个越过法国的旅行者就像经常更换他人的马匹一样,经常更换他能适用的法律。然而,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情况继续发生变化: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不加掩饰地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恩格斯称他使“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这部法典经过一些修改,直到今天仍然成为法兰西共和国现行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伐尔、巴塞罗那由于和意大利、法国接壤,都属于罗马法的管辖范围。拉伐尔所适用的罗马法是附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释的罗马法。巴塞罗那的法学家公认优士丁尼法有补充法律的效力,称本地法为“国内法”(municipal law),称罗马法为“普通法”(common law)。巴塞罗那实施的名叫“优沙提西”(usatici)的地方习惯法,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学说汇纂》的原文,不少章节取材于罗马法其他文献资料。西班牙曾派许多学者到意大利研究罗马法,意大利的法学家也不断到西班牙讲授罗马法。
西班牙卡士提利亚王国的斐迪南三世以及其继承人都延聘罗马法学家进入国王参事府和王室法院任职。尔后,罗马法学家为王室编纂成《国王法典》,并且吸收优士丁尼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了一系列王室法令、诏书和议会法规。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颁布了一部《七编法典》(code of seven parts),包含了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作为普通法实施。1348年,《七编法典》作为大学指定教材。该书后来北纳入中、南美洲国家、墨西哥和美国路易斯安那的部分法律之中。
中世纪的德意志如同法国一样,长期处于割据状态,皇帝由七个选侯轮流担任。然而德意志民族始终认为自己是罗马帝国的延续,从10世纪起就称自己的国家为“神圣罗马帝国”,15世纪又改称“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因此,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也自然不逊色。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在现实生活中,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与此相联系,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亚在法典编纂中走在前列,之后是普鲁士,但最引人注目地是德国统一后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为蓝本,其体系结构虽然不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明显的效法《法学阶梯》,但于罗马法一脉相承至少一样事实。正如萨莱利斯(saleilles)当时所说:“要想撇开罗马法去制定一部法典,就可能会产生一部没有德国法的德国法典”。
英格兰由于没有经历过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洗礼,走着一条不同于西欧大陆法律独特发展的道路。但即使如此,它也无例外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英王爱尔弗利特大帝(alfned the great 871-901)和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 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利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他们的立法无不出自天主教僧侣的手笔,尔僧侣们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熟悉罗马法的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
当西欧进入罗马法复兴时期,1149年,意大利学者、落发马学家威卡留斯(vacarius)应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奥伯立特(theobald)的邀请到牛津讲授罗马法,罗马法在英国正式开始传播。威卡留斯并且出版了一部关于优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的著作。这个时期英国发表的一些法律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罗马法原理,这一点可以从格兰威尔约于1188年出版的《法律论》、布拉克顿约于1259年发表的《英国法律与习惯》中反映出来。这两部著作对英国法律的发展具有深刻持久的影响。据考证,布拉克顿曾向威卡留斯学过罗马法,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里也说明了这一点。该著作的前三卷分别以人法、物法、诉讼法为体系,从而说明是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借鉴的。这部著作的其他部分,大多取材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亚祖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14世纪中叶,英国还吸收了罗马外事裁判官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弥补“市民法”缺陷的经验创设了“衡平法院”,从而产生了英国的“衡平法”。衡平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信托(trust),吸收了罗马法的用益权和信托遗嘱的经验。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诈骗、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尚可通过地役权取得时效来验证。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是罗马法的古老制度,最先见于《十二表法》,其基本原则是:地役权(例如通行权)的基础是在一段必要时间内,连续地、世界地使用而获得权利。发展到优士丁尼时期,法律规定:当一个地役权被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享受10年或20年(视供役地所有人是否在当地而有所区别),一项有效的、合法的地役权就被确认了。
在确定“实际使用获得权利”这个词语的含义时,英国法院采用了罗马法的“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术语。在1879年司塔吉斯诉布雷奇曼(sturges v. bridgman)一案中,法官西赛吉(thesiger)勋爵说:“时效制度的基础包含着供役地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许。对不明确的同意的推断,即这种同意的行为或实际使用,必须被证明为下面特征之一种或那种,用罗马法的术语来说,即“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
⑤ 信托是什么意思,,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信托起源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信托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⑥ 信托的名词解释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6)罗马法中有关信托的规定被称为扩展阅读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信托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从操作的层面上说,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
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按照当时的基督教义,信徒“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这使得教会的土地不断增多。
⑦ 罗马法的规定
罗马法可谓近现代各国民法学的源头,罗马法早在城邦时期就确立了许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现代各国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并且罗马法很早就有了国际私法的概念,所谓国际私法,就是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适用法律的法律。当然了,说起来有点饶口。
主要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
我们先来看自由权。自由权是作为自有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只有奴隶,不享有这种自由权。
罗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两种。
生来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获得自由权,而且未曾丧失过自由身份的人。基于两种原因,可以成为生来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
古罗马系讲血统主义的国家,所以,自由人的后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论其父母为生来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对于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则从其母,只要出生时其母为自由人的,则其为自由人。而到了后来,由于战争对于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腊哲学关于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响,改为规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间一度为自由人的,则其为自由人。
而法律拟制主要系基于皇恩,所谓皇恩浩荡啊,按照罗马法规定,皇帝是最高统治者,他可以将自由赐予奴隶,在古罗马,由于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于皇恩的自由权又称为“金戒指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自由权的奴隶,尚不能摆脱其原主人的恩主权。
解放自由人,是原来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拟制自由人。罗马法上赋予主人的恩主权,是连皇权也无法剥夺的,因我罗马法上认为,恩主权是私权,皇权不能干涉。
古罗马的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者国籍,包括公权和私权,选举、被选举权属于公权,其实,和我们现代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一样。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被成为荣誉权(jus honorarium)。我们重点看私权部分。
私权,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说到诉讼权,我们可以结合一个恩主解放奴隶的例子来予以说明:
案例:恩主解放奴隶的时候,有一种诉讼的方式,就涉及到诉讼权问题,而按照法律规定,奴隶是不具有诉讼权的,也就是说,奴隶没法去起诉了,那么,如何通过起诉的法律规定来解放奴隶呢?这时候,恩主就请一个人作为奴隶的辩护人,一起到长官那里去,由那个人装做起诉恩主,问恩主是不是要解放这个奴隶,恩主予以认可…… 到后来,手续简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隶过去,就让长官的侍卫扮演这个辩护人角色来解放奴隶。如果用非起诉手段私自解放奴隶属于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后果早期不为市民法所承认,但后来,只要恩主找够了证人,也可以通过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隶。
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三类,所谓市民权都专属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对于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非罗马市民之间,适用万民法(国际私法的起源)。古罗马市民身份可以基于出生和入籍获得,而入籍又分为奖赏与恩赐。
奖赏,凡外国人告发罗马官吏的贪污贿赂而使之定罪的,可奖赏告发者以罗马市民资格。公元前111年,又规定把这种奖赏扩大到拉丁人。此时的拉丁人实际上指古罗马社会中介于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自由人,因享有权利的多少,分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指罗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罗马法中,与罗马处于交战和不友好状态的国家的人民,被称之为敌国人。
恩赐,军伍大会或皇帝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权。
家族权,指家族团体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罗马家族成员有的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据他们权利之不同,可以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指处于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这种权利,在罗马法上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
家长,实际上指家父,在古罗马,能够成为家父的,只有长子(头生子)以及长子的长子(也许我的理解有误)。家父对于家庭成员具有支配权,他可以将家庭成员卖为奴隶,也可以让他成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处于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果无子继承,则可以收养和认领,然后取得家父权。
夫权,和中国封建时期的纲常之说有点相似了。基本就是说,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罗马的婚姻—华丽滴分为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以及姘合。
买主权,我觉得和家长权以及自权他权构成一个非常有趣的体系。买主权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第一,罗马法上长期无雇佣契约,因此人们通过买卖方式出卖劳动力,家属被家长出卖后,就要处于买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罗马法上,家属无独立人格,如果家属侵害了他人权益,家长为避免赔偿损失,往往将致害的家属给受害人任其处理,使之处于受害人的买主权之下。
从共和国末期开始,家长权和夫权逐渐收到限制,雇佣契约的出现使得雇佣劳动也不再用买卖方式……因而将家属给受害人处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见,在优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时彻底消除。而到优帝一世时,他权人的地位改进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了,也就是说几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
与他权人相对应的概念就是自权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就是自权人。
花絮:有网友提出从此看出中国古代人权比罗马进步一点,但中国古代人权也好不到哪里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杀害仆人或者奴隶,种种限制基本相当于不存在。而中国的家法:休书、逐出家门,都与罗马法中家长任意处置家庭成员类似,特别是没什么名分的家属,连苏东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传为佳话。
人格变更是罗马法上的一项特有制度,罗马法规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一个人因某种原因,使这三种权利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丧失某一种而取得另外一种,这种情况就叫人格变更,分为人格大变更、中变更和小变更。
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一般原因有三种:因犯罪被剥夺自由;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国外为奴;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的。而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是人格的消灭或者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变更,指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由于罗马的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因此,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其与人格大变更的区别,在于变更后是否仍保有自由权。发生人格中变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份的;罗马市民加入外国籍;拉丁人或外国人加入罗马国籍而取得市民资格的。
人格小变更,指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权利人原来享有的自由权和市民权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发生小变更有三类:1、自权人变为他权人;2、他权人变为他权人;3、他权人变为自权人。
结合前面讲的人格权部分,我们可以看到,发生人格变更的时候,相应财产会发生变化,如自权人变为他权人时,其财产即归其权利人所有;又或会导致身份上的变化,如婚姻有有夫权到无夫权,由家长变为家属等等。
在罗马法上,除了人格变更外,名誉减损也是用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得一种制度。所谓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得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
古罗马社会非常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之好坏,影响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资格。所谓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得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实际上有点类似于现在的信用制度了。
名誉减损有三种:
第一种,不能作证(intestabilis):所谓不能作证,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证,而是丧失做证人或者请他人为自己做证人的资格,因为在古罗马,很多交易都需要证人的证明,比如古罗马的交易,必须由一名司秤、若干证人,交易双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征货物和对价的物体、并高声呼叫交易内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隶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证人。可以想见,不能作证是多么严重的惩罚! 不能作证的原因有二:证人事后拒绝作证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第二种,丧廉耻(infarmia):.这种名誉减损比不能作证稍轻。原因有:由于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的事实。丧廉耻分为直接丧廉耻和间接丧廉耻。
直接丧廉耻,是由执政官或者监察官根据事实,在选举或者户口登记时作出决定,将其不列入选举名单,或在户口登记簿上作出记载,当事人对此不得申诉。直接丧廉耻具有实效性,罗马执政官任期一年,监察官任期为五年,他们任期满后,任期内所作丧廉耻决定要由新任长官重新决定是否有效。
而丧廉耻的法律效果是: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应的服兵役的权利也被剥夺;诉讼权受到限制,不能为家庭外的人作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与人通奸,即使当场抓获,也无权杀死奸夫或对之起诉(汗……);《优尼亚婚姻法》禁止元老院医院及其子孙与丧廉耻的妇女结婚。
第三种: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为卑劣,受人蔑视,为社会舆论所不齿。
由于这种名誉减损即非由法律规定,也非由长官宣告之法律上丧廉耻,所以又称事实上的丧廉耻。对有污名者的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不准他们担任需要诚实信用的职务,如监护人、保佐人、证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长作主的时代,通常子女无权拒绝家长包办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则他可以反对。
个人认为,罗马法上的名誉减损,对于我们建设现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启示意义。虽然其规定可能过于落后,但给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丧廉耻称号,或能极大程度提高社会整体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础。
⑧ 论述罗马法中有关物法的规定
您好!物权,主要分以下几种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占有
所有权的定义在罗马法上采抽象定义指的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在现在民法包括我国一般采列举式定义即指的是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权利也叫做本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被称为他物权。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为了提高对财物的利用率而出现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保持本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罗马中主要包括役权地上权以及永租权。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信托抵押权和质权。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权利自始以来就有争论,在罗马法中占有则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乃是对物的一种实际的占据的状态。但是在罗马法中占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我们研究分析古代罗马法中物权法的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现代人服务或者说是为了制定一部完备的适应现代我国的物权法。在2007年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物权法,只是大略的在民法通则中做关于物权的了规定,并且因为一些历史原因对于物权这样的字眼都比较敏感而在民法通则中将物权换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叫法。在民法通则中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也比较零散而不明显。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自此我国物权法才算有了比较明朗的体系结构,我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其体系结构如下:第一编总则分三章,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和其他规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创造性的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设立了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第五编占有,只有一章也是最后一章即占有。
对于我国物权法首先不管怎么说,至少从没有到有这来说就是个进步并且是很大的一步,但也不能因此说,我们的物权法就很好了,事实上,物权法目前来说还不能算是很完备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提出来。第一个是关于担保物法是否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提这个问题是因为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法应该规定在债法中,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确实是有这个趋势,其所持的理由是担保的目的或者说担保其实质就是为了债的担保,为了债的履行,担保是附属在债上面的,所以应该规定在债法上面。关于这两种方式的选择,应该说德国和法国的选择正好相反,德国选择在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则更强调担保物权的债的属性。在我看来,将担保物权规定在债法中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担保物权法从其本质来说毕竟是物权,仍是属于物权的,在考虑到法律的体系结构的一致性以及法律条文的逻辑归属性,我还是认为物权法上面规定担保物权法还是有他的道理的,因为毕竟不论怎么说,担保物权终究还是物权,在二千年前信托制度被发明之后就被决定了。第二个值得提出来的是关于物权法中没有时效取得的规定,用梁慧星老师的话来说“此为一项重大的立法缺漏”并且“应属无疑”。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最开始的原因解放前民国时期据说是有背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今在新中国据说是因为取得时效可以规定在消灭时效中,并不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如果真是这个原因确实只能说是立法委的法学功底不扎实。时效取得制度,在我看来,确实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时效取得最早在罗马法中有何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持因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新秩序。时效取得制度在各国物权法中一般都是有规定的,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中将时效取得制度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中,法国民法典则将其设立在专门的一章时效当中。所以时效取得制度也确实应该引起立法机关注意,建议将其规定在占有中,因为时效取得的首要表现就是对物的占有,而且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占有一编,其内容与前几编相比确实不相称内容太过简单,这实际上也是物权法的一个问题。而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我国国家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规定,因为国家的历史原因,一直以来是有重国有而轻个人所有的倾向,但是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事实上不可避免的带来人民思想上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国家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和重视应该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目前的物权法,其语句的差异很是明显看出仍然有这种现象,物权法的规定给人感觉什么都是国家所有的,而个人所有仍是有限的,事实上这种规定与现下的社会发展乃是不符的,在以后我认为仍然应该调整。谢谢阅读!
⑨ 有关罗马法历史题
1、B
由于罗马的扩张成为地中海强国,异邦人与罗马人之间的矛盾突出,争讼现象增多,为调和权利义务关系,公元前3世纪出现了万民法。
2、D
推动历史前进的根本力量是生产力。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不断进步。
罗马法的形成经历了早期共和时期的《十二铜表》,帝国时期出现了五大法学家,到东罗马帝国时期(拜占庭),查士丁尼(也有叫“尤士丁尼”),颁布《民法大全》。《民法大全》可谓集大成之作,至此,这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罗马法”。
我认为不选B的原因:法理学上讲,法有阶级性,法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的需要是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范畴的那一部分。
因此,从公元前5世纪的《12铜表》到公元6世纪《民法大全》,显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不断完善,正是适应社会发展的结果,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3、D
很明显,第4个是影响不是目的,所以不对。
⑩ 《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主要体现什么功能
遗赠就是将自己的遗产以赠送的形式无偿给予他人!就是为人民服务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