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么叫不允许券商搞场外配资,伞形信托
场外配资相当于借钱炒股,炒股作为高风险投资,本身就具有巨大的风险,借钱炒股将这种风险可以放大很多倍,让很多投资者瞬间破产,甚至背负一生的债务。因此,不管什么类型的投资,都应当量力而行。
2015年4月16日,证券业协会召开了融资融券业务通报会,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
场外配资是指融资融券以外的,所谓的股票配资公司公开的借钱炒股。
所谓伞形信托,是指由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合作,结合各自优势,为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提供投、融资服务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产品。具体来说,就是用银行理财资金借道信托产品,通过配资、融资等方式,增加杠杆后投资于股市。
这种投资结构是在一个信托通道下设立很多小的交易子单元,通常一个母账户可以拆分为20个左右的虚拟账户,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由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认购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权,其他潜在客户认购劣后受益权,根据证券投资信托的投资表现,剔除各项支出后,由劣后级投资者获取剩余收益。
在伞形信托的一个信托母账号下,可以通过分组交易系统设置若干个独立的子信托,每个子信托便是一个小型结构化信托。信托公司通过其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对每个子信托进行管理和监控。虽然信托母账户真实存在,但并不参与实际操作,由每个子信托进行单独投资操作和清算。也就是说,伞形信托只需要一张股东卡就可以服务多个客户,客户在其子交易单元操作即可,这样就避免了信托开户的难题。
② 伞形信托与FOF是一回事吗
伞形信托与FOF不是一回事
1.定义:
1伞形信托是借鉴伞形基金的产物。伞形信托指同一个信托产品之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投资者可根据投资偏好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进行组合投资,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
2FoF(FundofFunds)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2.优点:
1其他信托往基金的转换只能通过赎回或者证券交易进行,但是伞形基金的投资者可在其各基金间直接进行转换。伞形基金使投资者可依本身的风险承受程度进行不同比例的股票、债券等的配置,并进行方便的转换,分散投资风险。除此之外,伞形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并非一人,而是各基金都设立的财富专业的管理团队,根据专长管理不同的基金,可以分散单一经理人的操作管理风险,通常也比单一经理人操作的平衡基金更具优势。
2FoF的优势在于:收益较高并有补偿机制 ,
3.特点:
伞形信托:
1劣后投资者门槛相对低,500万元或以上即可,按每10万递加,原则不超过2亿;个人投资者可以做劣后; 融资的总成本低,
2年化收益:约11.5%-13%左右;
3融资比例灵活:分为三档:①1:1 ②1:1.5 ③1:2;
4投资期限灵活:有6个月、12个月二个轮动品种; 投资范围广泛,除“*S*ST、SST;受托人关联公司”等股票不能投资外,其他股票都可以投资; 持仓比例相对灵活,单只股票最高为单个信托单元资产的20%;但单个信托单元内的单只股票不得超过整个信托计划资产的20%,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5%;劣后投资者收益可提前适度兑现;也可延长合同期限。
FOF
1FOF产品并不是简单的基金的组合。FoF的起购金额基本上都是10万,开放期不是每天,而是根据不同的券商,有的是一个季度开放一周,有的是一个星期开放一日,其他的时间就无法买卖。
2由于FOF投资的产品是基金,所以其手续费是在所包含的基金手续费基础上的二次收费,即投资FOF会付出双重费用。双重投资费用会带来双重投资回报么?由于FoF在投资基金中不可能全部投资股票型基金,需要配置一定的货币或者债券型基金,收益一般没有股票型基金的收益高。
3然而,相比挑选单只基金的高风险和大难度,FoF通过对基金的组合投资,大幅度降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通过专业机构对基金进行的筛选,投资者可以实现“一篮子基金”的投资策略,有效降低非系统性风险,实现较稳定收益,对于投资新手和无暇打理投资组合的投资者,是不错的选择
③ 合同纠纷案件,我可以提两个不同类型的诉求吗
1。你们双方是合同关系,以胁迫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可以操作的。但最好带相关证据找律师看看。
2。至于扣押你个人财产一事,如果有前一合同有必然关系,可以同时解决,如果无关,可以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3。一般情况下,以你所说的情况,无法在法律上提起赔礼道歉等要求,那是一些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的诉讼请求。
要操作,尽早,撤销权的行使要在一年之内,另外,要注意证据。
④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⑤ 最高法关于伞形信托场外配资的最新判决某案例
⑥ 合同纠纷案,被骗十万
这个被骗了十万的情况下,要看这个是属于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如果诈骗可以报警,纠纷就找法院。
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对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2、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 同一个合同纠纷案件能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吗
肯定不行,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