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托在中国有多久的历史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即信任委托。它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当时这一信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外国人、俘虏、异教徒等非法继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即财产所有者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让其继承遗产,然后再由这个人转给立嘱者意愿中要赠与的人。由于这一制度具有的规避当时遗产受赠法的特性,起初并不为罗马法所承认,只是到了罗马国后期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
古罗马信托制度尽管在结构和功能上都与今天的信托制度相差甚远,但在本质上都不失是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而收益由收益人享用的一种制度。此后,这一制度被英国采用。在英国,最初是由个人承办信托,委托者找自己信任的亲朋或律师担任受托者,不给报酬,称之为“民事信托”。这种依靠个人关系而进行的信托,在管理、运用财产的时候往往出现许多问题和发生财产损失、纠纷。1883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受托者条例”,对个人受托者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加以限制。1896年英国政府又颁布了“官选受托者条例”,规定法院可以选任受托者。被选任的一般是法院的法官,仍是以个人作为受托者。1907年公布的“官营受托法规”规定,政府可以开办信托机构并成为信托法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信托主要是为参加战争的英国军人办理遗嘱信托。直到1908年由官方出面设立的信托局才在伦敦正式成立,并在各大城市相继设立了分局。官方信托局的主要业务是:管理 1000镑以下的小额信托财产,保管证券及重要文件,办理遗嘱或契约委托事项,办理政府机关委托事项,管理被没收的财产等。办理这些业务虽都要收取一些费用,但由政府组办的信托机构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而由法人办理的信托则是在1899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以1925年的“法人受托者条例”为基础开始的。
英国的信托业务主要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兼营业务,专营信托业务的公司所占的比重则较小。英国全部信托业务的90%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密特兰、巴克莱、苏埃德等四大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和信托公司。由于大部分信托业务是个人承办的,所以英国的信托以民事为主。由法人承受的主要是股票、债券等代办业务和年金信托、投资顾问、代理土地买卖等业务。
在世界各国当中,虽然英国信托业发展的时间较长,而且美国的信托源于英国,但其发展程度则远不如美国和日本。
从1792年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到19世纪初,信托多由保险公司作为一项副业经营,主要是按死者生前的愿望处理其财产。此后不久,随着信托业务的扩大,当时的信托公司从保险公司中独立出来。特别是1830年以后,美国的信托公司大量出现。到十九世纪末,在美国社会中,信托公司不仅积极参与筹集、承购铁路、矿山债券,而且也为普通百姓办理管理钱款和财产。
如果说美国的信托业务是从英国学来的,那么,日本的信托业则是从美国引进的。
日本的信托业务最初是在银行内部经营的。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以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不久,安田银行(今富士银行)、第一百银行(今三菱银行)和三井银行等几家主要的银行也都先后开办了信托业务。
1904年成立的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业性信托公司。这家信托公司的成立,是日本信托事业大发展的开端。随后,在日本国各地很快出现了各类信托公司,业务品种比较多,其经营也较混乱。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信托公司因经济萧条而倒闭。日本政府则借此机会先后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这两个法对信托业务的经营原则和监管办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使之成为日后日本信托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同时,依据以上两法对全日本的信托业进行全面的整顿,从而把日本的信托事业推进到一个规范化发展的崭新阶段。
19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随金融工具形式的增多,人们的财富观和价值观都发生了变化。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也一改原来那种在信托关系中消极地充当财产持有人的做法,而以积极的态度运用信托财产增殖,在社会经济中,信托日益担负起参与一国经济建设的资金融通作用。受托人角色与功能的变化,一方面促进了受托人自身经营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使信托与融、投资日益密切结合。在信托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一种具有显著特征的房地产信托也随之发展起来。
二、房地产信托及主要形式
房地产信托在国外许多国家中被称为不动产信托。这是一种以土地及地上固着物为标的物,并以对其进行管理和出卖为目的的信托。在这种信托关系中,其核心是房地产财产,基础是信任委托,运作方式是房地产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由于这种融资方式涉及到房地产业的资金融通及风险管理,从而成为许多国家房地产融资的一种主要形式。
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的历程看,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传统信托业务向开放性业务转变的过程。
传统房地产信托业务主要是在二战前后开展的宅地分块出售、对不动产的管理和一些中间业务。这一时期的诸项业务品种大体上可以归类为管理信托和处分信托。其中的管理信托,主要是代收地租、房租和承办租赁办公楼、居民楼及其设施等。
希望采纳
Ⅱ 行政合理原则的发展历程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对其控制意识的加强有关。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有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在行政法治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目标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此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处于绝对的“自由”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政职能的强化,特别是19世纪以来,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于它的威胁。人类逐渐认识到,行政法不仅应控制政府的羁束行为,同时更应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瓦茨所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英国行政法学专家H·韦德认为:“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因此,只以一个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不够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理应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列宁早在20年代就有这样的思想:在国家管理中不仅有合法性问题,而且还有合理性问题;因为在管理方面,不仅有法律规范在起作用。而且还有技术的、经济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规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则不具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则。世界各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和理论基础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纪末。当时英国一个著名的案例即鲁克案件包含了一个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词。该判词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准确性。英国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修正河岸征收费用。但他们把所有所需费用都摊派给邻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赋予委员们有征收费用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向谁征收。科克在判词中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应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个判例又重复了这一原则。现在,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已成为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独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虽在时间上稍晚于英国,但合理性原则的精神是相同的。关于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规定。许多授权行政官员或机关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规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适当的”、“必要的”、“可实行的”、“可行的”或“适合的”等等。当法律规定“公共利益”,使用“过渡”一词时,意思都是使行政行为能有最起码的推理及常识。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德国。合理性原则(thePrincioleofVerhāItnismāβ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但其源头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theJudicialPronouncement)之中。在这些司法宣告中,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这些原则来审查在法律领域或有关程序事务方面警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象普鲁士法院一样,德国法
院没有使法院制定的这种原则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的储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更重要的、更科学的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从而形成了“适当性原则”(PrincipleofSuitability)、“必要性原则”(PrincipleofNecessity)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这三项中心内容。德国的这一合理性原则尔后还波及和影响了日本的行政法。意大利在1955年5月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还要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否则该行为视为具有欠缺正当之瑕疵。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学术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是80年代以后的事。中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是中国法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结果,是司法部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中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既符合合法性标准,又符合合理性标准。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了行政原则
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可见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Ⅲ 历史上经济危机爆发的原因及经济背景分析
产生根源
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在于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生产的社会性与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形式之间的矛盾。经济危机的可能性,早在简单商品生产中就已经存在,这是同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相联系的。但是,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以后,危机的可能性才变成了现实性。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矛盾──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之间的矛盾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就使经济危机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的了。
经济危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随着社会分工的广泛发展,商品生产占统治地位,每个资本主义企业都成为社会化大生产这个复杂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它在客观上是服务于整个社会,满足社会需要、应受社会调节的。但是,由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统治,生产完全从属于资本家的利益,生产成果都被他们所占有。而资本家生产的唯一目的,就是生产并占有剩余价值,他们“生产的扩大或缩小,不是取决于生产和社会需要即社会地发展了的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而是取决于无酬劳动的占有以及这个无酬劳动和物化劳动之比,或者按照资本主义的说法,取决于利润以及这个利润和所使用的资本之比,即一定水平的利润率。因此,当生产的扩大程度在另一个前提下还远为不足的时候,对资本主义生产的限制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不是在需要的满足要求停顿时停顿,而是在利润的生产和实现要求停顿时停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288页)。
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单个企业生产的有组织性同整个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单个企业的生产,在资本家或其代理人的统一指挥下,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而整个社会生产却基本上陷于无政府状态。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比例关系的失调,特别是生产与需要之间的比例关系的失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私有制把社会生产割裂开来,资本家们各行其是。各生产部门比例的不协调,是资本主义生产运动中的经常现象,而按比例的发展,则是资本主义生产运动中的个别情况。严重比例失调是引起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资本主义生产能力的巨大增长同劳动群众有支付能力的需求相对缩小之间的矛盾,即生产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或生产与消费之间的矛盾。在追逐高额利润的驱使下,所有资本家都拼命发展生产,加强对工人的剥削,结果是劳动者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落后于整个社会生产的增长,商品卖不出去,造成生产的相对过剩。这是引起经济危机的最根本的原因。
生产与消费的矛盾以及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作为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具体表现是彼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它们的结合,才不可避免地使资本主义社会再生产周期地遭到破坏,引起生产过剩的经济危机。
注:资本主义市场需求不足性经济危机以及封建主义土地产出不足性经济危机,从根本上都是私有制持续作用的结果。封建社会土地产出充足的情况下(更确切的说是有充足的土地用于耕作或者放牧)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市场需求旺盛的情况下,私有制的生产资源所有者(封建社会为地主、资本社会为工商企业主及银行家)会倾向于扩大生产,这是私有制社会价值观决定的。当土地产出最大化也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时封建社会就会产生经济危机;当市场需求最大化也不能满足资本主义扩大化的生产能力时资本社会就会产生经济危机。另外,天灾人祸会加速经济危机爆发,储蓄则能延缓经济危机爆发。
经济危机是指经济系统没有产生足够的消费价值。也就是生产能力过剩的危机。有的学者把经济危机分为被动型危机与主动型危机两种类型。所谓被动型经济危机是指该国宏观经济管理当局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出现经济的严重衰退或大幅度的货币贬值从而引发金融危机进而演化为经济危机的情况。如果危机的性质属于这种被动型的,很难认为这种货币在危机之后还会回升,危机过程实际上是对该国货币价值重新寻求和确认的过程。主动型危机是指宏观经济管理当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采取的政策行为的结果。危机的产生完全在管理当局的预料之中,危机或经济衰退可以视作为改革的机会成本。经济危机可能是:
1、经济政策错误
2、原材料紧张,尤其是原油危机
3、自然灾害
4、全球化的后果
5、金融政策错误
经济危机的后果可能是:
1、社会动乱
2、国民经济调节和经济恢复
3、政变
Ⅳ 有谁打款去中融信托公司遭退款的经历啊
要催着他们尽快给办退款,最好找到项目经理帮助协调办理,速度会加快。对公账户向私人账户退款手续会有些复杂,银行会要求信托公司出具盖公章的退款说明。但按照正常程序,一周内肯定可以退款成功。如果没有人督办此事,一个月也是可能的。
另外,购买信托通常会按照时间优先、额度优先确认购买,您当时买信托时说有额度,并且已经打款,当时应该确认您的购买。信托公司事后说额度满了,并且退款是没有道理的。
退款时信托公司应该将您打款到帐日连同退款日之间的活期利息一并退还给您,扣下不退还也是不对的。
Ⅳ 南京高科的发展历程
◆2009年5月8日 公司法人股东所持股份实现全流通,公司真正意义上进入全流通时代
◆2009年3月 南京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进一步提升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领域的专业化水平
◆2008年12月 公司办公地址迁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
◆2008年7月 出资12,589.84亿元认购栖霞建设公开增发A股中向原有股东优先配售部分的1,460.5万股,仙林 地产出资1,616.25万元认购了187.5万股。
◆2008年5月 实施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3.0元(含税)]
◆2008年4月 斥资5亿元成立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使优质股权投资一翼更为丰满
◆2008年2月 整合市政业务资源,成立新港建设、新港园林、新港水务三家独立的控股子公司,实现下属公司的优势互补
◆2007年12月 以25.95亿元竞得仙林湖以西34.6万平方米土地,成为南京实行土地公开挂牌出让以来的新“地王”。
◆2007年10月 受让南京仙林康乔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并对其增资
◆2007年6月 转让电力分公司资产,退出资产盈利能力较低、不具备比较优势的电力产业
◆2007年5月 续发5亿元短期融资券
◆2007年4月 实施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2.0元(含税)]
◆2007年2月 增资4.186亿元南京仙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持有其80%股权,标志着公司正式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
◆2007年1月 成功发行3亿元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
◆2006年12月 转让江苏华城股份,退出不具备比较优势的商品零售业务
◆2006年6月 实施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3.0元(含税)]
◆2006年4月3日 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从此进入全流通时代
◆2006年2月 成功发行5亿元短期融资券
◆2005年6月24日 实施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2.0元(含税)]
◆2004年5月26日 改制南京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南京高科港湾工程分公司
◆2003年12月 参股公司南京栖霞建设仙林有限公司成立,目前公司持股49%
◆2003年8月22日 实施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2.0元(含税)]
◆2003年7月10日 成立新港污水处理分公司
◆2003年6月30日 参股公司苏州栖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2003年2月8日 成立南京新港医药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90%。
◆2002年4月 收购南京LG同创彩色显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现该公司更名为“南京LG新港彩色显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2月26日参股公司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2001年9月 成立江苏华诚新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53.94%,2006年12月,转让所持华诚全部股权。
◆2000年12月31日出资2.03亿元共同成立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该公司上市。
◆2000年5月15日 实施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现金红利8.0元(含税)]
◆1999年12月29日出资4800万元购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占其1.44%股权。2003年1月6日,该公司上市。
◆1999年12月23日参股公司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2年3月28日,该公司上市。
◆1999年3月11日 实施“每10股送2股”分配方案,总股本增至34,414.5888万股
◆1998年11月15日收购南京臣功制药有限公司37.50%股权,后经一系列股权运作,目前本公司持有其99%股权
◆1998年8月25日 公司更名为“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变更为“南京高科”
◆1998年9月8日 实施“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的方案,总股本增至28,678.824万股
◆1998年8月 实施“每10股配3股”的配股方案,总股本增至19,920万股
◆1998年3月 实施“每10股送2股”的分配方案,总股本增至17,520万股
◆1997年12月26日 收购南京第二热电厂的电力部分资产成立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电力分公司,2007年5月将公司电力资产全部转让。
◆1997年5月6日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字(1997)21号文同意,在该所挂牌上市交易,证券简称“南京新港”,证券代码“600064”,总股本14,600万股
◆1995年12月20日参股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立,目前该公司更名为“南京烽火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23日参股公司南京华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前本公司持有其5.22%股权。
◆1993年2月25日 成立南京高科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98.33%。
◆1992年8月29日 成立新港公用事业公司(系分公司)
◆1992年8月8日 公司成立,前身为南京新港经济技术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
Ⅵ 跪求论文《土地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急!急!急!
现在的人们很难想象,30年前,拥有960万平方公里国土的泱泱中国,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土地管理和利用的法律。
30年过去,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土地权利保护、土地登记、土地用途管制等诸多重要方面,均从法律上得以规范。
在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广袤的城乡土地激情拥抱法治。
零的突破:选择市场,选择法治,土地管理和利用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合着改革开放的节拍而动。
改革始于土地,改革唤醒了对法治的需求。1978年12月,安徽凤阳小岗村18户农民的包干协议一举掀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新的历史,农村土地从人民公社的集体化大生产转变为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1982年,国务院决定在农牧渔业部内设置土地管理局,作为依法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机关。同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用地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出台、实施。
然而,这些规定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土地分散管理、政出多门的局面。1985年,全国耕地净减少高达100万公顷,唤醒了人们对耕地资源的严重稀缺及加强耕地保护紧迫性的认识。
1986年是新中国土地管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4月,农业部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6月25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据这部法律,我国对城乡土地集中统一管理。1986年8月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诞生,代表国务院对全国范围内的城乡土地实行统一管理。随后,省、市、县、乡四级地方土地管理机构也相继建立,我国土地管理队伍不断壮大。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1987年12月,深圳经济特区敲响了土地拍卖第一槌,突破了当时《宪法》对出租土地的禁令。法随事变。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这次适宪性修改,一举扫清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面临的法律障碍,为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开辟出一条法治之路。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后,以《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建设为中心,形成以《土地管理法》为基本法律的法规体系框架。据不完全统计,仅从1986年8月到1992年年初的5年多时间里,国务院先后制定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成片开发经营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复垦规定》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颁布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
土地管理有法可依,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土地管理面临严峻挑战。法律规定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大打折扣。各地通过“化整为零”、“下放土地审批权”等办法,大量占用耕地。据统计,1986年到1996年,因各项建设占用、农业结构调整以及灾毁等原因全国共减少耕地约1.02亿亩,而同期开发复垦的耕地只有7368万亩,10年间,耕地净减少2898万亩。
严峻的现实,迫切要求土地管理法制与时俱进。
关键之举:确定用途管制的法律地位,土地管理思想发生根本性转变
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为法制变革打下坚实基础。
1996年初,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了11个重点调研课题,其中之一就是耕地保护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党组十分重视,举全局之力开展这项调研。经过对广东等13个省(区)和上海等12个城市历时10个多月的调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向中央提出了保护耕地的政策性意见,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修改和制定有关法律。
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即中央11号文件下发,明确提出,必须从体制、机制和法制上采取治本之策,扭转人口大量增加、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
此时,《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也正式启动。1997年5月成立修改小组, 8月18日修订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第64次、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审议原则通过后,形成了《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1998年4月11日,由国务院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4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国务院就《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作的说明。8月29日上午,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141名代表按动了表决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139票赞成获高票通过。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地位。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转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在土地管理方式上,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转到用途管制制度;在土地利用方式上,从外延粗放型转到内涵集约型;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职权分配上,从土地管理权主要集中在市、县转到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合理划分;在执法监督工作上,从传统的土地监察转到建立现代土地执法监察体系;在调整范围上,从单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转到既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
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正式实施,作为其重要配套法规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步施行。速度之快,在中国立法史上前所未有。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继续向前推进。200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出台,明确规定四类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但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地规模不断扩大,涉及征地问题的土地信访数量不断攀升,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社会各界对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决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正,不仅将原来的土地征用区分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而且从《宪法》层面上强调无论征收或者征用都要给予补偿,体现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同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主要是将总则第二条第四款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将《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用”全部修改为“土地征收”。
随着土地管理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在不断提高。以《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的成功尝试为起点,国土资源部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草案,积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奉行“开门立法”。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立法,认真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等规章在出台前,都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作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是第一部严格规范国土资源系统听证工作的规章。2004年1月9日经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它是最早的由部门制定的听证规定。颁布并实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是国土资源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与此同时,以层级监督和行政救济为重点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探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有效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创新和变革,使我国土地管理走上法治轨道。
新的起点: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面临新形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担负新使命
进入新世纪,我国工业化、城镇化不断提速,土地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
2004年6月,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在抓好土地清理整顿的同时,着手研究制定管理制度。7月,国土资源部先后召开部党组扩大会议和专家座谈会,专题研讨国土资源制度建设,继而成立了加强土地管理制度建设领导小组,保证《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各项制度真正得到执行。当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出台,决定重申,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出现新增建设用地供应量过大、工业用地低成本过度扩张、土地地方违法用地比例很高、出现新的违法形式如“以租代征”等。为解决这些问题,中央下定决心,要运用土地政策,切实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从调整利益机制、完善责任制度和健全法律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经过多年的积极摸索,土地管理改革方向越来越明晰,就是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并举,建立土地管理的长效机制。与中央的部署相一致,国土资源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作出了许多有重大意义的规定。如: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了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土地物权体系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
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国土资源部部署开展了相关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2007年12月30日,《土地登记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布,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等规章的制定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决定》同时明确,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
积极稳妥和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任务迫切,《土地管理法》已进入新一轮修订。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将《土地管理法》修改列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土资源部党组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方案和修改思路,目前,《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
据部有关负责人透露,起草工作坚持四项原则。一是既要全面总结和回顾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取得的经验、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又要展望未来土地管理改革的基本方向,为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提供法律武器。二是注重将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党中央、国务院在土地参与宏观调控、完善征地制度、提高新增用地成本、节约集约用地等方面已经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将通过法律修改使之上升为法律制度。三是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将被实践证明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共同责任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等上升为法律制度。四是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这是我部立法工作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环节。起草《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除了由部机关主要司局参与起草外,还特别委托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专家建议稿,委托广东等省厅联合起草地方建议稿。最终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审议的送审稿,将综合考虑专家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30年锐意改革和不断创新,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正站在一个崭新的起点上,我国土地法治之路必将走得越来越顺畅。(
Ⅶ 衡平法的发展历史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 世纪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纪,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于(1603~1625 ),并于(1567~1603 为苏格兰王 ,称作詹姆斯六世)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 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 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 16 世纪后期,但直到 18 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 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18 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 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 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19 世纪~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 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 让。
(2) 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 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 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此刻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 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 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 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 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 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 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 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 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Ⅷ 杨慧妍的成长经历
楼上够详尽的了,不过需要声明的是她是内地首富
中国内地首富的宝座近期有望易主!张茵当上中国内地首富才半年多的时间,近日便遭遇到一个强有力竞争对手的冲击。广东碧桂园集团昨日在香港联交所公开招股,总计发行24亿股,本月20日将挂牌上市。上市后,公司大股东杨惠妍持股量为59.5%,其股票市值有望超过张茵一跃成为中国内地新首富。
昨日,张茵旗下的玖龙纸业收盘价为16.10港元/股,以此折算张茵身家将为479亿港元左右。而碧桂园招股价为每股4.18~5.38港元,按每股5.38港元来算,杨惠妍身家高达529亿港元,将跃升为中国内地首富。
最低调的女富豪
今年25岁的杨慧妍是即将上市的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目前持有碧桂园集团70%的股权。据碧桂园招股书披露,上市后杨惠妍将持有碧桂园及其公司59.5%权益。杨慧妍毕业于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曾获得市场营销及物流专业学士学位。
2005年,大学毕业的杨慧妍加入到父亲杨国强的碧桂园集团担任采购部经理,现在主要负责集团内整体采购监督和企业资源管理,以及参与制定集团的发展策略。据碧桂园透露,截至2007年1月,该集团已经在珠江三角洲、湖南、内蒙古、江苏、辽宁等地区开发近30个处于不同阶段的房地产项目。
旁人眼中的杨慧妍
2006年胡润百富榜中,碧桂园有十位股东入选,碧桂园成了当年上榜股东最多的公司。昨日,胡润对记者表示,碧桂园已经上榜有5年时间了,在广东当地发展非常不错,是个值得关注的企业,不过遗憾地是自己和碧桂园公司的人来往了许久,还没见过杨国强和杨慧妍本人。
“我进公司已经快一年了,还从没见过杨董事长本人和他女儿杨慧妍,只是在公司内部的资料上看到过他们的照片。”碧桂园公司的一位罗姓员工昨日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当记者表示是否可以前往顺德采访他们时,罗先生急忙说:“你来了也是白来,我们老总就连广东本地的媒体都不愿意见,更何况是外地媒体了。”
而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集团办公室负责外宣的卢小姐明确表示,杨董事长和杨慧妍都不是愿意抛头露面的人,自己也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见到他们了。卢小姐称,杨慧妍是个富有亲和力的领导,不过低调是杨董事长父女一贯的作风,他们喜欢做实业,更愿意媒体去关注公司的业绩和发展情况,而不是把焦点对准他们的个人生活,以及杨慧妍是否会成为中国首富等话题。
而据调查,创办于2002年9月的广东国华纪念中学也正是由碧桂园董事长杨国强及其子女捐资兴办的纯公益性学校。
昨日,国华纪念中学办公室一位杨小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学校资助人的确是杨国强,自己也曾见过杨慧妍本人。不过对杨小姐不肯再透露更多关于杨慧妍的长相、身高等细节问题。
杨国强与碧桂园
杨国强家族于1997年在广东顺德成立顺德碧桂园公司,在广东省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及装饰、物业管理和酒店运营等业务,此后向省外拓展。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碧桂园交付房地产总建筑面积分别为42.7万平方米、73.1万平方米和132万平方米;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32.4亿元、51.9亿元和79.4亿元人民币;净利润分别为2.37亿元、5.9亿元和16.7亿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