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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信托法下载

发布时间:2022-01-06 15:25:24

❶ 英国的信托制度是怎么产生的

“信托”是普通法对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贡献之一,他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土用益关系,即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但是约定土地收益度给原土所有人指定的受益。产生纠纷后,由于普通法院依据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不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英王亨利三世时衡平法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了公正保护,到16世纪,最终形成了信托制度,因此,所谓信托即指财产所有人基于信托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处分,但是约定将收益交给特定的人或用于实现特定的目的的制度,基于此,人们可以利用遗嘱或契约形成,在民事、商事或公益领域为各种合法目的设立信托,不视为一种深具社会机能的独特的法律构造,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有四个均成要件,其一为信托委托人,即基于不违法的目的而将财产交付他人占有管理的人;其二为信托受托人,即接受他人委托,并非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管理他人财产的人;其三为信托受益人,即虽不占有管理财产,但是有权获得该财产收益的人;其四为信托财产即信托标的物。因此,信托可以理解为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了信托受理人,信托受托人虽然取得了所有权,却不享有为自己的利益或按自己的意志来支配的权利,只是 为信托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按照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来支配他人的义务。(注:参加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0页)旧中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银行设有信托业务,1952年被彻底取消。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属中央政府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中国信托实践的开始。2000年 月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平原则、信托继承原则、利益冲突防范原则。

❷ 海牙公约的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引入的公约

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引入——《海牙公约》
列支敦士登和日本均为纯粹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们均在较早期引入了信托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国外的资金。日本在1922年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在法律起草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英美的判例法,还参考了1882年印度《信托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亚《民法典》,避免直接继受英国的法律体系,力图保证与民法典的原则的统一性。
日本亚细亚大学教授中野正俊在论坛上发言
但正因为如此,日本法对信托关系的实质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一种债权说的观点将受益人权利视为债权,但如果对受益人仅仅给予债的救济,将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因此通过特别的条款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这些特别规定显然与民法原则不相容,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债的关系,那么受托人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问题是信托法不仅规定了损失填补的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种干预体制,如受托人的分别的管理义务以及受益人对违反信托受让财产的相对人撤销权,单纯将信托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很难解释信托体制。日本的信托业务主要应用于商业信托,在家庭领域中的应用极其罕见。《海牙公约》。非信托国家对于信托首先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信托的基本概念和与之相关的比较法上的难题,包括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上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等;二是由于不存在信托的分类而导致的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困难,包括非信托国家如何将信托分类、土地信托的特殊难题以及承认信托的冲突的解决方法。这一系列难题是非信托国家在解决信托问题时普遍采用在功能和效果上进行比较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将信托肢解为不同的类似制度,不仅会产生冲突法规则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因此有必要建议一种单一的法律选择的方法,从而诞生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海牙公约》),但其目的是将信托的概念引入没有信托的国家的国内法,而并不是规定法律冲突时的规则适用。
《海牙公约》关于信托的定义仅仅是描述性的,未能给出信托的准确定义。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信托关系仅限于自愿设立的书面的信托。因此,公约适用于基于书面明示信托无效时的结果信托,但对于由法院推定的结果信托则必须受到“书面”条件的限制。
公约第六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为准据法,该法律是指实体法的规则,该准据法将一直有效,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明示授权予以变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换。
海内外专家出席信托国际论坛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在没有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有裁量权决定是否承认信托。意大利是第一个批准公约的民法传统国家,在将信托引入国内法的过程中产生了剧烈的冲突。但同时,民法传统国家的法律学者们也在试图寻找民法体系中类似于信托的制度。荷兰也是民法体系国家,荷兰法不承认直接等同于普通法信托的法律制度,荷兰通行的观点是:普通法的信托导致了所有权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创设了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荷兰法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管理协议也不能减损受托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仅是取得对受托人的债权,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权。而在荷兰法中存在的信托(Bewind)中,受益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财产,由于该财产在法律上没有被管理人所拥有,财产不受管理人破产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民法传统国家都继受了信托制度,在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都没有接受信托。

❸ 英国有哪些信托公司 急需人帮忙解答

英国信托业集中在国民威斯敏斯特银行信托部,巴克莱银行,米特兰银行和劳埃德银行四大商业所设立的信托公司,这四家就占了英国全部法人信托资产的90%,且大多采用兼营方式,专营的比例很小。 还有英国国家信托公司,碳信托公司 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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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家庭财富保卫攻略

作者:王昊

出版社:中信出版集团

出版年份:2019-4

页数:236

内容简介:

随着中国私人财富数量和财富人群的快速增长,家庭财富的保护和代际传承已成为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首要需求。从创富、守富到传富,创一代的财富管理需求正在改变……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是王昊律师将多年服务客户的财富管理实践归纳总结而成,深入浅出地对家庭面临的财务疑难问题进行了诠释,并提出了落地的解决方案。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涉及家庭财富管理的五大核心类别:婚姻与财产、保险、移民与税务、家族信托与财富传承、继承。书中围绕48个家庭财富管理典型案例,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与点评,为有相关需求的高净值人群提供借鉴,为中产阶级的财富焦虑问题提供应对策略。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通过严谨的结构与清晰的逻辑,帮助读者重新系统审视财富管理的目的,不仅为家庭财富管理提供法律方面的援助;同时,也为服务于高净值客户的理财顾问提供了更深入的智力支持。

作者简介:

王昊,信托法专家。瑞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美领导力发展基金首席律师。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家族信托课程特聘专家,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财经频道特邀嘉宾。曾跟随时任英国信托法委员会执行副主席大卫?海顿教授学习信托法。2013—2019年被“钱伯斯”连续评为著名财富管理和财产规划律师。

❺ 英国私募slq0尽2015

一、作为基金业发源地的英国公募基金行业

1.英国基金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基金作为一种为一般公众服务的社会化理财工具,最早起源于英国,其发展历程如下:

截止2012年末,英国基金业管理资产规模9388亿美元,全球排名第7位。从基金分类来看,单位信托总资产规模已达到了2773亿美元,数量达到529只,分别占英国基金总资产规模与总数的13.48%和10%。投资信托基金依旧是封闭式基金的主流在英国基金总数和总资产中分别仅占比达5%和3.42%。英国的OEIC占比达到35%,仅次于排名第一、占比47%的开放式养老基金,成为机构投资者与零售、私人投资者的集合理财首选产品。

从基金投资资产结构类型来看,股票型基金占主导,比例为56%,固定收益类基金占比25%,低于全球平均水平,其他投资类型基金占比不足20%。从销售渠道来看,其渠道构成也体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已形成综合性、立体化的基金营销系统:主要包括基金公司直销、银行代销、理财顾问、机构专户及私人银行等。

金融危机之后,独立理财顾问(Independent Financial Adviser, IFA)渠道逐渐替代银行代销占主导地位。目前,英国已有11000多家理财顾问公司,超过3万名理财顾问,通过他们销售的基金占零售总额的80%,占销售总额的50%以上。

2.英国基金业发展经验

(1)自律性协会以保护所有投资者为中心对基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英国具体的共同基金投资管理实体是各类民间管理协会,如共同基金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基金经理人协会、证券投资协会等。协会通过对会员资格的审查进行自律性管理,凡是从事共同基金业务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需要获得某共同基金协会的会员资格,协会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成员取消会员资格,使其不能再从事共同基金业务。

各协会对共同基金的投资进行风控限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自律性协会作用的发挥,有利于保持基金行业的长期稳定和规范;便于政府进行宏观引导和调控,且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和弹性。

(2)以市场及投资者的需求为导向,为创新提供法律支持、完善市场监管促进市场的稳定发展。英国的经验表明,契约型基金的发展离不开外部力量的规范和监管,各项制度和法规都是保证基金良好发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

(3)鼓励、培育和监管独立理财顾问,推动了基金理财向个人投资者的普及。

为确保IFA提供建议的客观和中立性,英国金融服务监管(Financial ServiceAuthority,FSA)要求其监管下的投资咨询公司和独立理财顾问,都必须具备有效的内部投诉处理程序,通过对独立理财顾问实施分级的资质管理和保证金制度等措施,保证理财顾问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充分了解其需求和投资境况,与其风险预期匹配,并提供书面报告。发达的独立理财顾问渠道是促使英国基金市场高度发达的原因之一。

3.英国基金业发展教训

共同受托人这种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矛盾。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

虽然由于英国模式的“共同受托人”的存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能够有一定的保障,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资产的托管人权利归属问题难以明确,因此造成模糊地带,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而同时,由于管理人不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受信托法的规范,相应地,投资者对管理人主张权利也不受信托法的保护。

二、私募的发展经验和趋势

1.私募股权投资

英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在英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立手续较为简便,不作为企业法人单独征税,因此在英国有限合伙制是主流模式。

二是与美国相比,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领域更偏向企业扩张期和管理层收购期,投资项目更偏重主流产业。

三是资金来源方面,银行是主要供给者,由于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国资本也成为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

四是退出方面,由于欧洲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不一,公开上市难度较大,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并购或回购的方式。

(1)英国PE发展经验

第一,持续的政策优惠极大地推动了PE发展。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推出信贷担保计划、放松投资管制、制定激励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等。

第二,PE市场监管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处于次要地位。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也确定了在自律基础上的两级监管体系,直接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自律组织是“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于环境和政策的宽松,加上严格自律的传统(严谨的协议和公司章程),英国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自由发展、规范运作且成本较低。

(2)英国PE发展趋势

第一,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大力发展PE项目退出和交易的场所。1995年6月,伦敦交易所设立了二板市场(AlernativeInvestment Market,简称AIM)。最主要特点为上市标准较低.但是对公司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和公开,并由投资者进行自行选择。AIM 只有40个规则,简洁清晰但必须严格遵守。

除此之外,英国还有为更初级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市场一未上市股票市场(OFEX)。其目的是为那些未进入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或AIM 挂牌交易的公司股票建立一个可出售其股票、募集资金的市场。在OFEX 挂牌交易的公司, 通过市场的培育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则,进入AIM 交易。

(2)加强风险监控。

近来多家英国大公司被私募股权公司并购,银行向一些私募股权公司大量放贷的做法引起了争议,由于私募股权公司在英国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市场上出现了滥用金融工具和过度利用杠杆效应等现象。

为了抑制这种趋势,英国金融服务局在2008开始对银行向私募股权公司的放贷情况进行监控。并且在金融危机后,英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给予了更高重视,要对私募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3)加快向新兴市场国家的扩张。

2008年金融危机后,越来越多的英国股权投资集团看好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亚中国的投资机遇,纷纷在重点城市设立办事处,积极拓展项目,并希望投资比重提升,以分享这些国家高增长带来的收益。

2.对冲基金

(1) 对冲基金的发展现状及经验

伦敦仅次于纽约是“对冲基金”第二大中心,聚集了75家对冲基金将总部设在伦敦,管理的全球20%左右、欧洲80%左右的对冲基金规模。伦敦形成目前对冲基金的地位得益于:
一是本地的专业知识;
二是接近客户和市场,并有强大的资产管理行业;
三是完善的对冲基金配套服务,伦敦也是对冲基金服务的一个领导中心,如管理、主要经纪、托管、审计、经纪服务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大约有一半的欧洲投资银行伦敦通过伦敦展业。

(2)对冲基金的发展趋势

第一,对冲基金客户主体机构化。

伴随着对冲基金业规模的扩张,其投资者结构也出现了新的变化。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取代富裕家庭成为对冲基金的投资主体,投资者结构呈现出机构化的趋势。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已经占到对冲基金资产总值的30%。另据数据显示,目前近40%的主权财富基金已投资或将投资于对冲资金。随着机构投资者对对冲基金业投资的迅速增加,对冲基金的规模还将继续快速膨胀。

第二,监管更加严格。

英国政府率先于2007年10月宣布对对冲基金正式实施监管。组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发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建立在加强信息披露、灵活的监管措施及文明的投资人这三大支柱之上,通过信息披露、估价限制等措施来拓展对对冲基金行业监管的广度和深度。

第三,对冲基金的区域分布向离岸区域变化。为了获得税收的好处与操作上的便利,目前50%以上的对冲基金注册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司法辖区内。

第四,对冲基金的基金大量成立,逐渐成为对冲基金最主要的投资者之一。

与单纯的对冲基金相比,FOHF(对冲基金的基金)具有以下三个优势:
一是通过对冲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多个对冲基金,可以分散风险;
二是可以投资于不接受新投资的对冲基金,因为很多对冲基金不接受新的投资者(即合伙人),但接受对冲基金的基金;
三是有可能在封闭期满之前申请特许赎回,这也是对冲基金的基金区别于普通投资者的另一项特权。

正是由于这些优势,使得对冲基金的基金成为连接投资者与对冲基金之间的桥梁,从而大大推动了对冲基金的发展。

3.不动产投资

(1)英国REITs发展现状及经验

2005年英国政府发布REITs立法草案,标志着REITs引入英国。截至2013年1月,伦敦上市的REITs共有25个,总市值达275.58亿英镑。其快速的经验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易所的合理安排确保了REITs的流动性。

伦敦是领先的不动产国际融资中心,不动产市场活跃。同时伦敦交易所也是世界最大的交易所之一,保证了REITs较好流动性,使通过REITs间接投资不动产比直接投资更为便捷。另外,在伦敦交易所的交易成本很低,如印花税仅为0.5%,而不动产交易的印花税高达4%。

第二,REITs的成功需要政府政策的大力推动。

2012年6月,针对REITs体系的重大变革生效,其中包括取消REITs占租赁财产2%的入市费(entrycharge),降低了REITs发行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准入门槛,将有助于吸引国际资本进入,提高投资者税后收益,建立国际化的Reit品牌,这对增强REITs的吸引力有深远意义。

第三,REITs的收益性是REITs成功的关键因素。英国REITs对投资者的税收节约效应,是促使REITs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英国REITs发展趋势

金融危机导致投资者避险情绪增加。具有现金收息概念的投资策略成为资产配置的主流之一。REITs收益率优于长期公债及投资等级债,且股利率平均约有5.5%,也高于其它类型股票的股利率,加上投资标的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入,REITs成为资产配置的重点之一。

4.资产证券化

英国资产证券化是伴随着英国金融业的高度发达而发展起来的,凡是现金流动可以写在合同上的均可证券化。英国经济证券化率已达到200%左右。其以下发展经验可供借鉴:

第一,完善的法律制度。最显着的特点是维护经济关系中的效益公乎、公正。在法务执行中充分体现了财产权至上、债权至上、信用至上的观念。

第二,发达的金融体系。英国的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赖于相关领域众多具有高度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精算师、证券专家及其他专业顾问的支持。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众多的外国银行和种类齐全的专业金融公司以及各类大财团、互助协会,都为英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可靠的载体和循环空间。

第三,市场规则和管制完全符合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需要。英格兰银行是英国所有获得授权经营的银行的首要监管者,有些银行的证券和投资活动也受一个以证券与投资事务委员会为首的体制监管,从而为证券交易提供了一个井然有序的市场,公司可筹集资金,而投资者可购买和出售证券,投资者也能咨询专家准备所有必要的财务和其他资料。

第四,巩固的社会信用,是资产证券化有序进行的基本保证。英国的各种银行和房屋互助协会都为客户提供多种的付款服务,它们既包括传统的、以票据为主的方法,也包括创新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派生品,金融派生品是各种于未来时日买卖金融票据如股票、债券或货币市场票据的合同,分为金融期货或金融期权,它们有助于比较有效的风险管理,即防范或预防不利的利率、汇率和证券市场的变动。

三、公司拜访的感受与体会

1、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以及资本跨境流动的逐渐放宽,建议参考欧洲UCITS成功经验,研究制定大中华地区内容共同基金跨境销售、运作与监管的“通行证”。

2、从海外经验看,另类投资机构多为精品式运作,传统公募起家的资产管理公司开展PE、对冲基金、房地产投资等另类业务多通过收购兼并的方式来开展,在集团下下设子品牌。包括此次考察的CVC为花旗资产管理下负责私募股权投资的机构,JardineFlemming为大摩资管旗下负责另类业务的机构。建议研究允许国内的公募基金公司通过并购与兼并的方式涉足私募股权、对冲基金等另类投资业务。

3、从全球及欧洲市场各种协会组织情况来看,基本上是属于矩阵式的架构,即有不同地区的跨业务协会,也有不同业务的协会,协会组织之间的跨境与跨界交流与合作日益重要。建议加强与各地协会与监管机构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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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转载]信托是什么——七种视角下的追问

1、信托是银行理财产品最主要的源头;
2、目前信托资产15万亿,是我国第一大理财资产;
3、银行理财募集资金中,有2/3投向了信托;
4、信托的收益期间是9-11%/年;75%的认购者获得了9%以上的年化收益;低于9%的主要原因:通过银行认购信托、期限少于一年的、认购资金在300万以下的。
5、信托是唯一可以横跨货币、资本和实业三大投资领域的金融机构
6、目前为止,所有的融资类集合信托都是100%兑付;
7、一张信托牌照价值至少35亿,多家银行试图收购信托牌照无功而返;
8、全国仅68家信托公司,基本是央企、国企、地方政府背景,银监会不会再新发牌照;
9、刚性兑付潜规则是指信托公司、股东或者政府、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掏钱兜底;没有法律基础,但没有信托公司愿意第一个打破;
10、信托项目经理采取终身责任制度。
11、信托资产具备破产、债务、税收隔离功能,是全世界成功人士最喜欢的财产保护、财富传承工具。
12、信托在我国金融机构中,地位、规模仅次于银行,甩开券商、保险、基金一大截;在西方发达国家,信托业远比银行业发达。

❽ 信托财产的合有

合有(jointtenancy)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根据英美法学界通常的解释,“合有”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其中每一个人都对整个不动产或动产拥有一致利益,与生存者取得权(rightofsurvivorship)发生联系,意味着单一的财产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根据文件或行为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据生存者取得权的规则来解决死亡于先的所有人的有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规定在合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个所有人死亡,其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便自动转移给尚未死亡的其他所有人。这种转移的最终结果是使最后一名生存的所有权人成为该项财产唯一的和绝对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其明显区别于既可由所有人终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均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共有。
英美法上“合有”的标的一开始仅限于土地。后来,随着合有制度的发展,合有的标的范围逐步扩大,除包括土地外,还包括其他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财产。信托作为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都明确规定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信托财产归共同受托人合有。如英国信托法一向将合有视为信托财产制度中的一种所有权形式。并认为当两个以上受托人中的一个死亡时,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一切附带的其他权利便归属于生存的那一个或数个受托人。美国信托法认为,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当他们中的一个人死亡时,适用生存者取得权规则,并且整个信托将置于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法将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规定为“合有”,其目的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响,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对此,国外有些学者如此评价: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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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家庭财富保卫攻略

作者:王昊

出版社:中信出版集团

出版年份:2019-4

页数:236

内容简介:

随着中国私人财富数量和财富人群的快速增长,家庭财富的保护和代际传承已成为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首要需求。从创富、守富到传富,创一代的财富管理需求正在改变……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是王昊律师将多年服务客户的财富管理实践归纳总结而成,深入浅出地对家庭面临的财务疑难问题进行了诠释,并提出了落地的解决方案。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涉及家庭财富管理的五大核心类别:婚姻与财产、保险、移民与税务、家族信托与财富传承、继承。书中围绕48个家庭财富管理典型案例,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与点评,为有相关需求的高净值人群提供借鉴,为中产阶级的财富焦虑问题提供应对策略。

《家庭财富保卫攻略》通过严谨的结构与清晰的逻辑,帮助读者重新系统审视财富管理的目的,不仅为家庭财富管理提供法律方面的援助;同时,也为服务于高净值客户的理财顾问提供了更深入的智力支持。

作者简介:

王昊

信托法专家。瑞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美领导力发展基金首席律师。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家族信托课程特聘专家,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财经频道特邀嘉宾。

曾跟随时任英国信托法委员会执行副主席大卫?海顿教授学习信托法。2013—2019年被“钱伯斯”连续评为著名财富管理和财产规划律师。

❿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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