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银监会报备哪些资料
按最新的监管精神,除根据临时监管通知,需专项报告的项目外,集合信托版计划发行前,已经不必向银监会权报备了。但发售完成后,习惯上会向银监会提报一份总结报告,格式内容相对简单。
根据临时监管通知,需专项报告的项目,目前主要是指房地产类业务,必须事先报备,并且得获得银监会“无异议”的表示后,才能募集资金。除专项报告外,附件中至少得包括信托合同,和需要签署的各项法律文件。还得看监管员的要求随时补充材料。
不过只要依法合规,过程清晰,责任明确,也就是耽误个把星期而已。
2. 信托法关于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是什么
信托法没有定义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是这样定义的: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2)信托计划举牌穿透核查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需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吗
不需要的,穿透管理核查的是信托项目本身。
4. 银行信贷中的「穿透原则」是什么如何理解
穿透原则”,这个词来源于2016年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讲话稿:“看得见,管的住”、穿透式监管”,主要针对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控,也是同业新规“实质重于形式”的延伸。什么叫看得见?那就得看透,产品透明度问题。现在的金融产品(包括信贷产品!),参与方很多,例如有好几家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信托,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评级、审计、律师、评估),跨行业,跨市场,异常复杂。往往是银行通过这些机构,将自有或理财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信托计划、基金、资管计划)进行投资,标的如信贷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结构化配资、两融收益权、信用债等等。我们要搞清楚的是最终资金流向哪里?央票?金融债?企业债?信贷收益权?这些信贷收益权背后又是哪些企业的贷款?贷款投向什么项目?“穿透”就是你要刨根问题,拆穿哪些拗口唬人的法律金融术语。
5. 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应审查哪些内容
你是因为什么要审核信托合同,任何一个信托产品的机构是有五大板块组成的,要是自己投资的话,这五大板块都要一一审查,风险就了然于胸了。
6. 金融上所说的“穿透”是什么意思
穿透的意思就是看透实质,具体到金融行业中,金融上上所说的“穿透”的意思就是具有核准申请人和管理人的资质了。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是要求满足穿透性原则的。意思就是私募基金法中规定私募基金的申请人必须满足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并且近三年的年薪不低于50万的要求。私募基金需要针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核查,这个核查的过程就叫做穿透,核查可以保证避免“一人名义多人出资”的情况的发生。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以下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期货权益、保险产品等;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此外以下投资者应视为合格投资者: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依法设立并且在基金业协会已经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另外应注意,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的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的投资者是否能够判定为合格投资者,并需要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有符合以下情形的投资者,应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应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是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原规定数量。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7. 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是公司大股东时,如何认定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两者不一样的。就算基金或者信托是大股东,他们也不一定有决策力。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得出实际控制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实际支配公司的人;
第三,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来支配公司的。
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它安排来控制公司的直接股东从而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一般认为,间接股权控制是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控制的基本手段。通常,只要持有一个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绝对多数股份,就可以控制股东大会,并通过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成员并决定公司重大决策。一般情况下,将间接股权控制视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但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的股东,只能是间接持股。持股数量之多寡是判断“控制”的重要而非唯一因素,股权控制并不能将实践中许多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机制包括在内,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持股、交叉持股、董事会形成机制、董事提名机制等方式,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可以看出, 其所称的实际控制, 是指“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对于实际控制的含义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尚未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