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等都可能成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② 合同中没有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租赁物归出租方还是承租方
有关租金的规定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有所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出租人融资的代价。
租金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经济利益,出租人要从取得的租金中得到出租资产的裣和收益,即要收回租赁资产的购进原价、贷款利息、营业费用和一定的利润;而承租人要租金核算成本,即租赁资产所产生的产品的收入,除了抵偿租金外,还要取得一定的利润。
租金总额一般有下列构成要素:购买租赁物的成本;预计的名义货价,即设备的残值;融资的利息;租赁手续费;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限等,如果出租人为租赁物投保,保险费也计入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首先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可能发生下列情况:一是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则出租人可以行使催告的权利,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或相当于残存租金金额的损害赔偿。二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时,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价值。这里“大部分租金”应是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在租金总额的60%以上。
关于第二种情形,可以有个例子来说明:例如,一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以800万元价款购买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期限为4年,同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在合同履行的第三年结束后,承租人已经支付了75%的租金(即900万元),承租人因资金短缺而无法继续支付剩余的租金。此时,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收回了租赁物。如果现在租赁物的价值是500万,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为300万,出租人因运回租赁物所花费的费用为50万,则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价值为150。对于这150,承租人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
期满租赁物的几种处理方式在一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不可选择的义务,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对租赁物的归属有选择权。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
留购是指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租赁物残值费(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备条件。
续租是指届满后,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租赁物;或租期届满承租人未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生效至承租人退回租赁物或留购。前一种续租方式,承租人按新合同支付租金;后一种续租方式,承租人按原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直到合同终止。
退租是指租期届满时,承租人负责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下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协议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瑕疵的索赔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是指租赁物的包装、品质、规格、数量、技术性能、零配件等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
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承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而是由出卖人向承租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应承担责任,此时,一旦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索赔。因此,除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应向出租人索赔外,大部分情况下,应向出卖人即供货人索赔。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瑕疵,向出卖人索赔又有两种情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部分是承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另一种情形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部分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出租人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也可以将索赔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承租人。但索赔权转让与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并在签订买卖合同中明确。合同中未订明索赔权转让条款的,由出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此时承租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索赔材料,协助出租人索赔;合同中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承租人有资格直接对外索赔时,可自行向出卖人索赔。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最高院就颁布此解释答记者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④ 融资租赁合同必需为三方合同吗出卖人与出租人为同一方是什么状况
那不叫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卖方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如果出租人同为出卖人,这种性质类似于分期付款,不叫融资租赁了。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⑤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依法采取哪些措施
如果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 (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所谓全部租金,就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没有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还没有到期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来之前,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支付,但是,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也可以不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使解除权是不需要经过承租人的同意的,可以单方解除。
⑥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没有融资资质此合同是否有效
是否有融资资质这个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建议你先查一下,该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依法成立.这个是首要问题.如果其没有融资资质,但其股东自身注册投入到公司的钱,也是可以用来融资租赁.
⑦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1)出租人权利
1)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产生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可以转让给承租人。出租人未转让的,该权利由出租人行使;
2)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3)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4)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5)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6)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的租金,对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出租人和出卖人变更买卖合同的,出租人应当经承租人同意;
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出租人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
⑧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行使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吗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能随意行使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出租人虽享有所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但其处分融资租赁物的时候是要受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约束的,不能随意行使处分权
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哪些权利
1.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这也是资租赁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在租期内无权处分租赁物。 在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前提下,出租人有权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在租赁期届满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如果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 2.收取租金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出租人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金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然而,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3.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定而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以,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由于租赁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承租人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负担责任,而由承租人直接向供应商廟駐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就应当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租赁物风险负担免责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内,租赁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其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责任。承租人仍然需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5.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免责权
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
1.购买和交付的义务
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与供应商签签订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而且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购买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在融资租赁实务中,虽然是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然而在法律关系上,交付租物的义务仍然在出租人,只是该义务由供货商代为履行了。
2.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这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拥有的承租权,也不得擅自变更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条件。
(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而且对使用租赁物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独立处分。
(3)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承租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以不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限。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对承租人的协助义务
在供货人出现拒绝交货、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的情况下,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将根据其与供货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其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协助承租入办理索赔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