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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销合同形式融资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2-01-13 09:33:31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只要当事人主体合同,内容合法,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r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r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Ⅱ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的举例

案情1

2000年12月,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获得华腾园两个楼座的总承包施工,被告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给原告。

2001年和2002年,被告和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被告获得了华腾园楼房工程,总价款为5700万余元。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上述工程的施工。2001年9月,北化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000多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多万元居间费。

案例2

2008年,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采用代理采购方式,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买入单价每吨8015元,卖出单价每吨7800元。

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2000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

(2)以购销合同形式融资是否合法扩展阅读: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实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假借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为走私货物等。这些订立合同的行为在外表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其真正目的是非法的。

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而且还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Ⅲ 融资是否合法

只要是在法律规定内的融资方式都是合法融资。股权融资是指企业的股东愿意让出部分企业所有权,通过企业增资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同时使总股本增加的融资方式。收益性股权融资模式包括以下几种:一、基金组织,假股暗贷。就是投资方以入股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项目的管理。二、银行承兑。三、直存款。四、大额质押存款。只有国外独资和中外合资的企业才可以。国内企业想要用这种方法进行融资的话首先必须改变企业的性质。五、委托贷款。所谓委托贷款就是投资方在银行为项目方设立一个专款账户,然后把钱打到专款账户里面,委托银行放款给项目方。在我们国家并没有确定收益性股权融资是违法的,所以该行为是合法的。

Ⅳ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如何举

对于此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纠纷,原告要想胜诉,被告要想维权成功,关键都在于其“举证能力”。
以下为查阅部分公开的此类案件的判决书,这些案例中,部分被告答辩成功,击碎原告诉讼策略,而一些案件纵有借贷之嫌,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依然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笔者无意在此处为那些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纠纷翻身,仅以这些判决为例,为此类纠纷的原告、被告提供前车之鉴)。
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案例均可在网上查阅)
1、(2010)民提字110号
法院论理:再审期间,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询问笔录、天恒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细、查莉莉与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彤的电话录音及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三方之间的两次交易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评析:在前段话的论述部分,法院着重描写了涉案交易有违商业常理、交易惯例的部分(亦是根据其被告举证得出,读者可自行上网查看),而根据(1)中所述,被告的举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在再审期间“翻身”成功。
2、(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评析:该案的被告在一审即维权成功,二审被最高院维持原判,其成功向法院证明整个交易中“仅仅有资金在空转 ”。如何证明?那就得看被告的举证能力。
3、(2015)民申字第2128号
法院论理重点:应当指出的是,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亦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4、(2015)民申字第1388号
法院论理: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合同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应主要以该书面合同为依据,但决不意味其为唯一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时必须予以全面综合考虑。原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5、(2014)二中民初字第1162号
评析:在该案中我觉得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来起诉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旧坚持,最终导致诉请被驳回。因此,对于此类纠纷的原告而言,如何设计诉讼战略需要着重考虑,到底是披着买卖还是还原借贷?这是一个问题,而对被告而言,还是一个“举证”的问题,到底如何让法院相信这是一个借贷纠纷。
6、(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
评析:该案例是一个所谓的“通道方”维权成功例子,在出借人起诉其的情况下,其成功证明其仅仅为通道,理由概括如下:(1)合同标的物相同,4份形成封闭的交易环路;(2)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内容以及资金的具体走向来看,4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根本没有存在必要;(3)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的陈述、有关货物交接、货物验收的询问所作回答来看,4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根本不可能存在;(4)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主张为借贷而未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案例均可在网上查阅)
1、(2014)民申字第1894号
法院论理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精煤买卖合同,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价格、给付方式、时间、到货地点等条款约定清楚,……吉祥煤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但吉祥煤业公司不能提交借款合同、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等足以使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本案诉争合同也没有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借款合同中通常体现出来的违约条款、返利条款等特别约定,以显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一样的借款特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并不缺乏。
2、(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该份判决论理部分极长,简要概括如下:(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下游有买卖合同,导致未被认定为买卖合同;(2)虽然武汉维明达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融资的商业目的,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维明达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整个交易过程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也即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成一个循环贸易下的融资借贷(法院的表述是: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3)《情况说明》从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到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情况说明》载明:“……”从其内容看,该陈述对于细节的描述不清楚(中铁公司的“相关人员”,无法进行核实),该陈述的内容亦非亲身经历(“据说……意向”),以此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形成了借贷关系,缺乏证明力。
3、(2015)民二终字第426号
法院论理部分:港丰公司主张“《销售合同》是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炉料中心利用国企地位以低利率取得资金,再以高利率借给民营企业的事实,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笔者注:说来说去还是一个举证的问题)。故本院不能支持其关于《销售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原判决认定《销售合同》为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15)民申字第1607号
此外,康拓公司还主张,本案是典型的“走单、不走货”的循环空贸易,实质是融资借款。但康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对循环空贸易以及融资的事实知情。(笔者注:还是举证的问题)作为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远东公司与康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予维持。根据康拓公司的主张,即便存在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可以运用货物签收单这种简易交付的方式进行观念交付,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流转,否则徒增交易成本,也没有实际意义。买方出具货物签收单,法律上视为货物已经完成交付。
5、(2011)民提字第119号
对于合同性质到底是买卖还是借贷,法院的表述是:对于本案合同性质的分析应该以合同文本为基础,结合制定合同的背景、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价款支付情况、约定交货点进行分析。
6、(2014) 民二终字第56号
评析:该案例是此类纠纷中近年最受关注的一个。因在该案例中,实际并未发生货物的流转,但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况,依然认定买卖成立,但实际上我们要注意的是,该案之所以被认定为买卖而非借贷,原因仍旧是举证能力的问题,被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买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而法院认定买卖有效。在法官的判决思路上,这个案例与前述(2010)民提字110号的实际是一样的,只是一个原告胜诉成功,另一个被告维权成功。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必须去提供足够的证据“自圆其说”。

Ⅳ 怎么区别集资和融资的合法性

集资,字面意思就是聚集资金。
集资活动根据集资对象和范围的不同,而区分为“向特定对象的集资”和“向不特定对象的集资”(社会上有说法称上述两种不同的集资方式为“私募”和“公募”,但该二用语并非法律用语)。
想了解集资的合法性就应先了解非法集资的特点。
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
从狭义上讲,融资即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
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
融资是指资金在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流动,这种流动是双向互动的过程,既包括资金的融入,也包括资金的融出。 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
融资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第一,融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无权处理企业投融资之类的重大事项。既然该企业是县办的,很有可能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是否需要融资是由企业或者企业的股东决定的,也就是由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的。第二,投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进行任何与经营有关的商业活动。因此,代表处无权签订任何关于投融资方面的合同。另外,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矿产资源的开发是禁止外商投资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外商投资公司或者代表处,在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核实投资项目和融资人的资质情况下,轻易同意签署所谓的合资、合作协议,并要求融资人交纳保证金或者其他名目繁多的费用,融资人应当慎重考察核实融资人的情况,以防上当受骗。第三,投融资项目要符合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投资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第四,融资方式的选择。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第五,回报的形式和方式的选择。例如债权融资中本金的还款计划、利息计算、担保形式等需要在借款合同中重点约定。如果投资人投入资金或者其他的资产从而获得投资项目公司的股权,则需要重点安排股权的比例、分红的比例和时间等等。相对来说,投资人更加关心投资回报方面的问题。第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资建议书的撰写。上述三个文件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包括融资项目各方面的情况介绍。这些文件的撰写要求真实、准确,这是投资人判断是否投资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文件的撰写需要法律上的依据,例如关于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必须实事求是地申明,否则,如果项目环保措施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要求,被环境保护部门下令禁止继续运营,其损失无法估量。第七,尽职调查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律师进行的尽职调查是对融资人和投融资项目的有关法律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向投资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第八,股权安排。股权安排是投资人和融资人就项目达成一致后,双方在即将成立的企业中的权利分配的博弈。由于法律没有十分有力的救济措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情况。对股权进行周到详细的安排是融资人和投资人需要慎重考虑的事项。以上八个方面是投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当然其他的法律风险也可能存在,例如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到位、担保形式的选择等,这些都可能影响项目的正常进行。

Ⅵ 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作为质押,在民间以利息的方式进行融资,这种质押受法律保护吗

你个人以这种方式融资是非法的。

Ⅶ 最高法民借贷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货的担俣,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

你好,按你的所说情况,第三人与借款人并无真的买卖关系,签约无非是代理出借人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并未超出该解释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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