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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发布时间:2022-01-20 11:38:04

❶ 什么叫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是项目负债筹集资金的一种。一般用于设备租赁。比如建筑单位(甲)需用某种机械,但是又不愿意去购买时,可以和租赁公司(乙)达成协议,让该租赁公司按指定的型号、品种去某处(丙)买,然后再租赁。与一般租赁不同的是:一般租赁为租赁公司自有机械设备出租,一般为通用机械设备,租赁价格较低。而融资租赁为 贸易-租赁 为租赁公司没有的设备,通常为较罕见的机械或外国设备,租赁价格较高,但承租方不用花大笔资金购买,同时必须按合同履行租赁义务,不能买而不租。 具体分析该法律概念时,可分为融资和租赁两阶段 关于三者关系,在买该设备(融资)中,出卖人为某处(丙),买受人为租赁公司(乙),所有权自出卖人转移为买受人。 在租赁该设备(租赁)中,出租人为租赁公司(乙)承租人为建筑单位(甲)。租赁公司(乙)为该设备的所有人,建筑单位(甲)享有在合同存续期间的使用权。但同时应该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租赁标的物由出租人依承担人要求购买.
2.出租人必须将承租人购买的物件交付承租人使用,但不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
3.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无瑕疵担保责任.
4.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其租金通常高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
5.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享有选择权.
6.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公司,而不是一般的公民或法人.
7.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❷ 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融资租赁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方式,例如采购担保,即通过多阶段的采购来提供担保;租赁担保,即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以及司法担保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❸ 融资租赁合同通俗意思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3)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扩展阅读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 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❹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否享有抵押权

一般来说是享有,所有权是肯定的。抵押权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即旨在明确,除非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标准,出租人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
《合同法》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❺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哪

1.合同主体之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别
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
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则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不能忽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他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
3.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最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从上述法律特征的比较来看,借贷是一种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的调整,因此,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主要是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而融资租赁就其机能而言,除有租赁契约之性质外,还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故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要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还需要运用卫生、知识产权、交通、保险、税收等法律和法规。

❻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损害赔偿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最高院就颁布此解释答记者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❽ 如何正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其订立程序和内容一般有特殊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解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需求问题。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由承租人发起,其步骤分为以下4步。
第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供应商),并与出卖人协商约定买卖合同的条款;
第二,承租人选择出租人(租赁公司),并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出租人按照自己确定的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
第四,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同时,承租人必须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
融资租赁合同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于一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两部分。租赁部分包括以下条款:
(1)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
(2)租赁标的物;
(3)租赁标的物的出卖人及其制造厂家;
(4)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
(5)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成本;
(6)租赁期限;
(7)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8)租赁物的保险;
(9)其他约定。
买卖部分包括以下条款:
(1)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中,出卖人为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出卖人,买受人为租赁物的出租人;
(2)标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
(3)标的物的交付;
(4)标的物的理田担保责任和索赔;
(5)标的物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6)其他约定;
(7)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确认。

(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上述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和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而是相互影响的两个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也因标的物履行不能而解除;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则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解除买卖合同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

❾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抵押权

一般来说是享有,所有权是肯定的。抵押权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即旨在明确,除非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标准,出租人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
《合同法》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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