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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2-02-23 12:39:59

Ⅰ 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是什

你这说法是错的,是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有效。就是所有权转让了,但原来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举例;甲租给乙房子两年,在这期间,甲把房子卖给了丙,甲与乙的租房合同依然有效,丙不能让乙搬走,乙的房东从甲变成了丙。

Ⅱ 经济法中对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的规定

融资租赁不同于经营租赁。首先我给你明确一下融资租赁的实质,不如渔民A想买条船,但是没钱,所以他就找到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帮他买下船,然后渔民A分期付款给融资租赁公司。在会计报表中,融资租赁的东西属于承租人的资产儿不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事起到了银行的效果。。。。但是请考虑一下比如渔民A还不起钱的时候,是不是融资租赁公司会把渔船收回来了。所以是不是相当于渔民A在使用船但是还没还完钱的时候要把渔船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请把它想象成银行)

Ⅲ 一般租赁物(非融资租赁合同)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谁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是该约定不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约定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角度讲,因为属于侵权案件,故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悬挂物等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外,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主要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是谁的过错,如果系一方的过错行业造成的,则应由该过错方赔偿,如果是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按过错比例赔偿。当然,如果第三人在期间也有过错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Ⅳ 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问题

根据第三人获取财物的主观状态和获得财产的方式,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恶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恶意,即“明知或应知”第二人有违法行为;

2、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非法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手段,不知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合法占有了财产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手段;

2、客观上占有物权利人的财产;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的状态下合法占有权利人的财产的,其占有财产本身并不违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财产的认定。

在诈骗案件属于财产关系,第一人是权利人,即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参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从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侵权者。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合法占有财产的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但应当予以登记:

1、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合法占有的财物;

2、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或并不知道其来源而收取的财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中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4、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买受人合法取得该物品,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五、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关键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财产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实践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

2、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如何;

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样,等等。

上述是从正面来认定。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来认定,即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

2、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得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Ⅳ 怎么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物件是否也适用这条规定,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铁律就被打破。这种担忧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对融资租赁业的伤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对应?首先按笔者的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适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件时不在这个范围,不受这条法律约束。若在这个范围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是了。其他的动产如何登记《物权法》并没有明示。有关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有所规定(第十九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做好租赁物件登记准备,只等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但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算承租人非法处置了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也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我们再看法律另有规定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登记,就算登记也是无效登记。这两个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责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租赁物件的物权就算没有没有登记但债权已有登记制度。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设立租赁债权时以在承租企业贷款卡上做了债权登记。其中也表明了物权。因此在用来抵押贷款的条件不成立。遗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赁物件办理抵押贷款,并不能阻止承租人变卖、典当、违约转租等行为。而且只有(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才有这方面的制约,也只限定在银行贷款。担保登记若做担保登记依然不能防止通过低下钱庄抵押贷款。其他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因为不能进入贷款卡系统,因此还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贷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资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业界还是期盼融资租赁法早日出台。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为笔者建议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应事先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比贷款多了一个物权,有需要去融资。因此租赁公司在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应将租赁物件抵押给出资人,率先办理抵押登记,让承租人没有机会违约是最有效的办法。当然这种做法对承租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有可能破坏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平静占有。如:出租人用租赁物件融资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没有还贷款造成出资人没收抵押的租赁物件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当然也有避免的办法,如:放款人约定专款专用,设定共管帐户锁定资金流向。遗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当转贷业务来做。根本不关心租赁物件的物权。把自己当放款人,没当借款人。借款时没有抵押,放款时没有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给自己增加了许多管理和融资方面的风险。就算将来《融资租赁法》出台,如果租赁公司依然没有这方面意识,不采取这方面行动还是没有用处。 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时间:2009-05-27 11:42:1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抵押过程中,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人转让、出租该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财产,或者就该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从而使抵押财产为第三人所占有时,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抵押人因有偿转让抵押财产而取得对价时,抵押权人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时,经登记的后序位抵押权人将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前位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受偿。

Ⅵ 汽车融资租赁中,第三人侵权致车辆受损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如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要求出租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

Ⅶ 物权法中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那么政府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吗

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是法人角色,则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就是行政主体,则此时不受物权法调整,即无所谓可不可以对抗的问题了,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

另推荐一篇文章供你参考:《如何理解《物权法》中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物件是否也适用这条规定,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铁律就被打破。这种担忧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对融资租赁业的伤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对应?
首先按笔者的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适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件时不在这个范围,不受这条法律约束。若在这个范围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是了。
其他的动产如何登记《物权法》并没有明示。有关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有所规定(第十九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做好租赁物件登记准备,只等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但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算承租人非法处置了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也有权向承租人追索。
我们再看法律另有规定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登记,就算登记也是无效登记。
这两个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责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
租赁物件的物权就算没有没有登记但债权已有登记制度。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设立租赁债权时以在承租企业贷款卡上做了债权登记。其中也表明了物权。因此在用来抵押贷款的条件不成立。遗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赁物件办理抵押贷款,并不能阻止承租人变卖、典当、违约转租等行为。
而且只有(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才有这方面的制约,也只限定在银行贷款。担保登记若做担保登记依然不能防止通过低下钱庄抵押贷款。其他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因为不能进入贷款卡系统,因此还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贷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资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业界还是期盼融资租赁法早日出台。
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为笔者建议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应事先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比贷款多了一个物权,有需要去融资。因此租赁公司在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应将租赁物件抵押给出资人,率先办理抵押登记,让承租人没有机会违约是最有效的办法。
当然这种做法对承租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有可能破坏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平静占有。如:出租人用租赁物件融资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没有还贷款造成出资人没收抵押的租赁物件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当然也有避免的办法,如:放款人约定专款专用,设定共管帐户锁定资金流向。
遗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当转贷业务来做。根本不关心租赁物件的物权。把自己当放款人,没当借款人。借款时没有抵押,放款时没有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给自己增加了许多管理和融资方面的风险。就算将来《融资租赁法》出台,如果租赁公司依然没有这方面意识,不采取这方面行动还是没有用处。

Ⅷ 经济法中有关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呈现高速发展态势,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融资租赁的权属关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制约了租赁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2007年的880件上升到2013年的8563件,其中80%的案件涉及租赁物公示问题而造成租赁物权利归属纠纷。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建成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租赁登记系统”),主要目的就是解决融资租赁物权属的公示问题。

为了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产交易安全,降低信贷交易风险,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民银行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2014〕93号)(以下简称《通知》)。近日,本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副司长刘向民,请他对上述通知进行了解读。

刘向民介绍说,征信中心于2009年发布了《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规定凡符合《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范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及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都可以在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我国融资租赁登记立法还是空白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交易主体使用租赁登记系统开展登记与查询,有助于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形成行业实践,推动立法。出租人通过登记公示交易状况,可以获得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查询人获得登记信息后,也能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在租赁物之上进行的重复交易,避免权利冲突。人民银行发布《通知》,有利于引导商业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广泛开展租赁交易查询和登记,保护交易安全。

在谈到《通知》涉及的主要内容时,刘向民介绍说,《通知》指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积极使用租赁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租赁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手段,使得第三人依据占有的表象难以准确地判断租赁物的真正所有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租赁登记系统首先为其提供了租赁物登记的平台。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物描述、登记期限以及其他可以反映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信息录入租赁登记系统。登记完成后,租赁登记系统将为每一笔融资租赁登记提供载有登记时间及唯一登记编号的登记文件。融资租赁登记,可以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权利状况。一旦发生租赁物之上的权利冲突,登记可以作为证明租赁物权利归属的证据。

《通知》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业务时,应当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要求,对融资担保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践中,银行等机构缺少有效途径来获知担保资产之上的与租赁交易有关的完整权属信息,在动产担保融资中可能遇到抵押物、质物为借款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从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相关物权权属信息的不对称,会提高动产融资的风险,降低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积极性,增加相关企业的融资成本,阻碍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租赁登记系统可以为银行等资金融出机构在受让动产或接受动产担保时,便捷地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成为开展尽职调查的一个有效手段。查询租赁登记系统,可以按照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个人承租人有效身份证号码以及租赁物唯一标识码等检索标准进行。租赁登记系统根据查询申请,出具与查询条件相符的查询结果,并生成证明文件。通过查询租赁登记系统,可以获得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在出现权利冲突纠纷时,查询记录还可以作为自身在接受资产抵押或转让时是否尽到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证明。

在梳理其意义时,刘向民表示,目前,租赁登记系统已经运行近5年,得到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欢迎和使用。人民银行发布《通知》是基于行业实践,推动完善融资租赁交易物权保障制度的积极尝试。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九条是关于租赁物公示问题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人民银行对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要求,为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了制度衔接。通过以上司法解释和配套的管理要求,应可在实践层面较好地推动解决租赁物公示的法律效力问题,引导更多的交易主体通过登记和查询动产权属信息形成符合市场需要的交易惯例,进一步推动完善相关司法和立法规则,为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一个好的制度基础。

Ⅸ 融资租赁合同中由第三人支付租金可行吗

法律关系上,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金应由承租人进行支付,并随之调整企业应付款项,在期末进行所有权转移。因此,租金的第三方支付可能存在包括所有权瑕疵和税务瑕疵,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真实性的质疑(合同欺诈)和合同执行过程中违约风险的增加(租金偿付的刚性仅约束承租人而非第三方)。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因为第三方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应付款项,理论上也可由第三方根据相关协议代付。
总结:对于出租人而言,最好不要支持租金的第三方支付。对于承租人而言如果因特定原因一定要进行第三方支付,则最好提前与出租人就其原因进行阐明并准备相关协议后再行执行。

Ⅹ 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如何确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回购答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并不是单一一项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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