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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与资产管理》(王连洲)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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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金融信托与资产管理
作者:王连洲
豆瓣评分:6.5
出版社:经济管理出版社
出版年份:2013-7-1
页数:553
内容简介:
本书是信泽金智库系列丛书的第三本,前两本《房地产信托投融资实务及典型案例》、《金融信托投融资实务及典型案例》一经推出,因其是国内第一本系统呈现各类信托实务案例的实用手册,也是国内第一次系统梳理金融信托创新实践的专业读本,从而受到众多从事金融信托工作和对金融信托方面兴趣浓厚的读者地追捧,某专业图书网站点击率过万,购买后读者好评率高达99.5%,创造出了专业图书的销售佳绩!
日前信泽金智库系列丛书即将推出第三本,一本基于实务视角研究金融信托和资产管理业务的专业读本《金融信托与资产管理》马上将与读者见面,该书主要围绕金融实业投行和高端私募投融资的实务操作热点及难点问题进行探讨,重在与泛资产管理行业的广大从业人士进行交流。
本书分为信托立法回顾、信托行业研究、金融法律研究、资产管理实务和信托风险管理5章,包括近50个细分板块,内容涉及信托法务、房地产信托、矿产能源信托、基础设施信托、银信合作、有限合伙基金、证券类信托、金融合规风控、高端资产管理的资源整合、私募投融资等领域的热点议题。
本书是众多专家和专业人士集体智慧的结晶。来自政府机关、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资产管理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人士众志成城,将有关信托立法、信托行业、金融法务、资产管理、产业基金、金融营销、风险管理、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金融培训等方面的专业文章汇集到一起,经过筛选加工、系统梳理和分类整合,最终成就了这样一本群策群力的集体作品。
作者简介:
王连洲:长期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印制系统工作;1983年调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先后任职办公室财金组组长、办公室副主任、经济法室副主任、研究室正局巡视员;曾担任中国《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为推动和完善金融立法以及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做出了不懈努力。
王巍:金融信托专业人士,资产管理实务培训的创新推动者;曾在知名信托公司工作,并曾担任中国信托业协会的会员部主任、研发部主任(兼任高级研究员);创建了“信泽金”这一专业品牌及其独特的金融信息整合模式。
② 目前中国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原来是人民银行,后来是银监会,下面是具体内容。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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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
作者:邹菁
豆瓣评分:7.1
出版社:法律
出版年份:2012-1
页数:391
内容简介:
《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实务与案例(第3版)》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经理和私募律师在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设立过程中的一系列法律操作提供指引。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实务与案例(第3版)》着重介绍了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种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设立方式,以及包括各种设立模式下募集方式和内部治理的比较,也包括外资基金募集人民币基金的路径,同时重点论述了私募股权基金整个投资流程中体现核心投资策略的Termsheet和退出架构设计,尤其是分析了在10号文出台之后接受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中国民营企业如何进行海外上市前的重组,以大量案例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从设立到投资到退出的各个环节中前人的经验和教训展现给读者。最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实务与案例(第3版)》还简要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律师实务,并在其中穿插了大量我们在实践中总结并使用的法律文本供读者使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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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请问在一个集合资金信托中,如果查出其中一个受益人的财产为贪污款,这个信托还能存续吗否则该如何处理
1、信托法确有规定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或以非法目的设立之信托为无效信托之规定。但在目前实际操作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来判定该当信托财产是否为委托人真实合法拥有的财产,实际很难实现,故此实务中,都会在信托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由委托人自己承诺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受托人在确有第三方有权机构确定信托财产来源为非法时,终止信托或免除相应责任的依据。
2、国内信托相关业务操作的流程是: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等,以期合法自有资金(或资产、权益等),信托与受托人,并签订信托合同等文件且真实交付信托财产后,信托关系方为生效;信托正常或非正常终止后,受托人要做的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返还方式(形态),返还与委托人/受益人,随后信托关系解除。被返还的信托财产还原为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资产,并根据也已经不具备委托人/受益人法律身份的自然人等社会身份属性及其行为后果,参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司法冻结等。但这时司法冻结的不是信托财产,而是相关责任人的固有财产。
3、集合信托计划相关,类似你提的问题中,确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也没有(没见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
集合信托涉及多个受益人,其信托财产运用方向上,属于代定信托(即受托人代为确定);信托合同要件,如成立日期,运用方向、终止日期、信托财产清算及分配方式、形态等具有同质性;对个别受益人的不法来源的信托财产的执行,会在客观上引致当期未到期的整体的信托财产本金的减少,进而影响整个信托计划的运作与信托目的的实现。至少,属于信托合同约定外的信托财产的处置,最笨的法子就是召开受益人大会。实际情况是,因为信托计划到期后,“不法财产”(含本金与收益)也将会按信托约定划付至“不法委托人/受益人”指定账户,届时有权机构再对该账户中资产进行处置,并不实际影响公权力的实现。
故此集合信托计划终止后,再行处理,是一个各方都能接受,且可以实际操作的现实选择。既不违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也顾及到了一般民法项下的公允原则。
4、国内信托相关能称为“法规”的只有“一法两规”,完全不足以涵盖广泛的信托业务领域,特别是信托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交叉和冲突时,更不容易说清楚。只能根据届时的具体情况,及信托公司与有权机构的沟通情况进行临机处理。
⑥ 中国信托法律操作实务的信托法律业务文书
附录一:信托法律业务文书
一、信托说明书(不动产转移声明)
二、信托计划
三、信托计划推介书
四、信托合同
五、信托贷款合同
六、资金信托合同
七、财产信托合同
八、股权信托合同
九、房地产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十、房地产资金信托合同
⑦ 想学习信托知识,应该看什么书
看你的目的是什么了。
1、了解信托法律知识,包括信托的起源、法律关系内、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应用等容,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信托法务与实务(第5版)》就不错。非常的全面。其他的专项研究的书籍更多,去亚马逊上搜搜吧。
2、学习掌握所谓的“信托业务”。用不着看专门的书,或者喜欢什么方向就看什么。比如喜欢证券业务,那就去看证券投资相关的书就行了。
⑧ 信托法法律
英美法系认为信托法属于广义的民法范畴内,而我国的信托法是归于金融法类的
⑨ 租赁信托的相关异同
委托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并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和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所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 。
委托租赁与租赁信托的相同之处包括,其一,金融租赁公司在委托租赁中和信托投资公司在租赁信托中均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只收取手续费或佣金,不承担风险;其二,建立委托租赁和租赁信托的基础都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其三,委托人的资金去向由委托人自主指定,用途相同,均属于投资行为,风险自负;其四,二者作为受托人所接受的资金均独立于其自有资金,都同样实施单独建账、分别管理的原则,都同属表外业务。
而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同,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租赁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为信托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把握住委托租赁和租赁信托的特点,不能混淆两者的界限。
租赁信托属于一种特定资金信托,对于资金额相对较小的租赁项目,可以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管理方式作为组合投资的一部分用于租赁信托;对于资金额相对较大的租赁项目,如飞机租赁,可以设计资金信托计划筹集。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则经营委托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不能采用信托的方式,即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属信托关系,不能签订信托合同。而且必须做到委托资金与租赁项目相对应,即按照委托人确定的承租人、租赁项目、期限、利率等而接受委托租赁资金。但金融租赁公司在委托租赁的实务操作上可以借鉴信托投资公司租赁信托的做法。其一,除委托人自己指定承租人的对应性委托租赁外,还可以由金融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建立租赁项目信息库,调研评估后将优良项目推介给客户,委托人作为投资者自主选定租赁项目。其二,委托人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原则上委托人按其出资比例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是对本息返还比例予以约定,另外,由于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加速设备折旧,在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残值处理的方式上,可按委托人的意愿转租给他人或者变现并按比例分配收益。其三,在整个租赁期内,委托人原则上不提前解约,一旦发生特殊情况,委托人急需资金时,可允许委托人自己选定受让人转让其租赁合同并交纳过户手续费。
在经营大型租赁项目时,可以实行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在内的合作,实施联合租赁。使信托投资公司中长期融资功能和财产管理的特长与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人才集中、市场信息快捷、租赁业务熟练的优势得以综合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在选择租赁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对众多的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产品升级换代所需要的设备租赁项目还缺乏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