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融资信托 > 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得调回境内

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得调回境内

发布时间:2022-03-06 22:27:10

㈠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操作指引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二、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决定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3、非金融机构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4、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其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非银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六、担保履约
(一)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登记
(一)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对外债权人为银行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二)对外债权人为银行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担保人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三)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二)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可参照境内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三)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四)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四、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
(四)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债权人注册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
五、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一、外汇局仅对跨境担保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但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以下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抵押(质押)权的财产或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设定抵押(质押)权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强制登记要求;
(三)设定抵押(质押)权是否需要前置部门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四)设定抵押(质押)权之前是否应当对抵押或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或是否允许超额抵押(质押)等;
(五)在实现抵押(质押)权时,国家相关部门是否对抵押(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转让或变现存在限制性规定。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国家对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跨境获取特定类型资产(股权、债权、房产和其他类型资产等)存在限制性规定的,如境外机构从境内机构或另一境外机构获取境内资产,或境内机构从境外机构或另一境内机构获取境外资产,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履约不与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冲突。
三、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五、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要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
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六、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2、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二)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债务有关的外汇管理手续。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四)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五)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六)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二、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三、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四、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
(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
六、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七、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的;
2、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担保人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许可范围提供内保外贷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未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的;
4、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向债务人收回提供履约款之前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的;
5、违反《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债务人、债权人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
6、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偿清对境外担保人债务之前擅自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或办理新的提款的;
7、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担保履约项下未偿本金余额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被担保人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银行未审查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违反《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境内银行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未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交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
2、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的;
4、违反《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
5、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未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境内债务人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的;
7、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未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的。

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是什么意思

银监会联合七部委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该《办法》明确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审慎经营模式。该《办法》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投资限额规定将促使担保公司回归担保主业。而我国目前融资性担保机构平均放大倍数仅为3倍左右,投资收益占到担保机构盈利的半壁江山。

㈢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如何界定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回的融资性答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法律规定的是公司不得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的担保,但没有禁止股东提供融资性的担保。公司担保和股东担保根本不是一回事。所以股东担保是可以的,但是法人股东的担保要经过法人所在股东的同意才行。

㈣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的简介

为深化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内机构参与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调整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实行余额管理。
三、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其中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简称为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受指标控制,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但应符合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四、境内银行按照以下原则提出指标申请:
(一)境内法人银行须以法人为主体提出申请。
(二)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行,可单独提出申请,也可由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境内关联银行(分行)的主报告行统一提出指标申请。
五、境内银行应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当年度指标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汇总并初审。
各外汇分局初审后,填写《×××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见附件1),连同外汇分局和每家银行的指标申请报告,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外汇分局将核准的指标核定给银行。
在当年度指标核定前,上年度指标继续有效。当年度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在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当年度指标范围以前,不得办理新的对外担保业务。
银行初次申请指标,可根据需要,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标的申请。
六、外汇局主要依据银行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规模等为银行核定指标。外汇局可参考银行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进行相应调整。
七、单家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
八、银行申请年度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如系初次申请,还需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新成立银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业务开展计划;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实行余额管理的境内银行,其指标可以由该银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该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支行)使用。
十、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应严格控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范围内,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由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十二、银行总行或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应及时汇总本行全部对外担保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手续,填报《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和《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见附件3(1)、(2)、(3))。银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视同登记,外汇局不再为银行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以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对外担保,该分支机构也应当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但不纳入外汇局系统对外担保数据统计。
银行在指标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不以外汇局备案为生效要件。超出指标擅自提供对外担保,按照《办法》等规定处理。
十三、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可参照本通知第五、八条规定的程序,以法人为主体向外汇局申请核定余额指标。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
(一)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其指标核定依据参照本通知第六、七条办理。
(二)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十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被担保人须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担保人为企业时,被担保人须为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
2、被担保人净资产数额应当为正值。
3、被担保人最近三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如被担保人从事资源开发类等长期项目的,则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被担保人成立后不满三年(一般企业)或五年(资源开发类企业)的,无盈利强制性要求。
境内房地产开发商为非居民房屋按揭贷款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回购担保不受本项规定的限制。
(二)实行余额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提供属于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须逐笔报外汇局核准:
1、拟提供的对外担保,在指标规模、净资产数额以及盈利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关规定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分局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2、担保标的为融资性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义务,被担保人融资目的用于收购境外企业(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方(付款方),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应报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且担保人应提供国家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被担保人或其关联企业)在境外参与项目投资或收购的批准文件(相关操作指引见附件4)。
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纳入指标控制范围。指标不足的,外汇局在逐笔核准时同时调整其指标。
(三)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参照一般企业的管理原则办理对外担保逐笔核准、逐笔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在对外担保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对于实行余额管理的对外担保,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对除担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十五、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发生履约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有关履约手续:
(一)银行提供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对外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
(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其反担保人能够主动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的,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担保人自行办理相关外汇资金的入账。对外担保项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
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还款、履约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
(三)企业作为担保人或第(二)项所指反担保人的,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
十六、境内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其数据报送和履约参照银行进行管理,即对外担保履约不需要外汇局核准,并按照第十二条实行对外担保定期备案。
十七、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均适用以下规定:
(一)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国家担保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与担保业务有关的管理规定,并加强相关风险控制。
(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在境内、外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不受境内、外机构股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境内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业务具体需要,在完整描述担保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担保金额和期限。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登记、备案手续时,外汇局或担保人可将担保项下合同中与担保方付款义务关联度最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为担保项下相关履约义务的参考金额和期限,但担保人在担保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不受参考金额和期限的限制。
(五)对外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应按照《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签约、登记、变更、履约以及注销手续。
(七)对外担保项下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十八、境内机构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内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九、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质押等,应符合抵押、质押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在资格、条件方面适用与第三方保证相同的外汇管理规定。
二十、外汇局应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提供对外担保、超过核定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可视情节采取核减当年指标、从余额管理改为逐笔核准方式等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其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一、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金融机构。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细则》第二十一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5)。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其他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一:《****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
附件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附件三:《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
附件四:《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申请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对外担保废止文件清单》

㈤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是什么意思

5亿净资产的保单公司,对单一客户担保的额度不超过5000万。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A公司的担保额度为50亿,一般这个额度是受限于银行给担保公司的授信额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5)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得调回境内扩展阅读:

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2、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3、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㈥ 1、”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是什么意思

5亿净资产的保单公司,对单一客户担保的额度不超过5000万,理解是对的。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那A公司的担保额度理论上为50亿,但是一般这个额度是受限于银行给担保公司的授信额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内供的融容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6)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得调回境内扩展阅读:

(1)融资性担保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

(2)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3)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需要通过地方监管部门前置性审批许可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在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

(4)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尚未实行准入管理,其注册登记没有前置性的行政审批要求,也不持有经营许可证,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或其他注册登记即可成立。通俗地讲,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持牌机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非持牌机构。

㈦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里说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本来融资性担保公司就是需要通过银行放贷的,通过银行向企业放款是合规的。

㈧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母公司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例如:A公司为投资公司,设立了B公司为担保公司,A即B的母公司。子公司一般是指以公司名义注册的公司。你说的情况,不属于母公司范畴。

㈨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要求

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2.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3.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1.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3.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㈩ 公司的境外并购不可以采取内担外贷吗

在我国,对外担保是或有外债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国际经验和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对外或有负债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实际外债,可能造成资金大量流出,进而引发债务和金融危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一套外债管理体系:发改委汇总规划并负责中长期外债审批;财政部负责主权外债借入、转贷和偿还;人民银行负责金融市场包括本外币管理;外管局(作为央行组成部门)具体负责外债登记及债务信息发布,并负责短期外债、金融机构外债及或有负债的审批或登记。
一、对外担保定义的沿革
我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定义了对外担保的原始模式:对外担保是境内担保人以出具对外保证,或按照担保法规定对外抵押、动产对外质押或权利对外质押等方式,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简言之,即境内担保人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担保,债务人是否为境内法人在所不问。
随即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将对外担保做了扩大解释:根据该实施细则第47条,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融资所提供的担保;经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等情况均应纳入对外担保的范畴。
2004年起,《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又对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修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仍为对外担保;但境内担保人对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担保的,不再视为对外担保。
201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称39号文)再次重申,对外担保指境内机构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境内外债务人债务履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
二、跨境融资担保的实务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在将外管局批准的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视为境外机构的前提下,考虑到三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境内、境外两种可能的身份,贷款币种有外汇和人民币两种可能,现将涉及对外担保(以下论述均为融资性对外担保)的可能情形明确如下:
1.境外银行向境内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原始模式)。
这是境内企业利用对外担保举借外债的最基本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境内担保人为自身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境内非银行担保人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2.境外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内保外贷)。
该结构是境外投资的常见方式,实务中称为“内保外贷”。原始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境内经营性工商企业在向外管进行或有外债申请和登记时存在诸多限制。为了克服这个缺点,内保外贷应运而生:境内工商企业(通常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内银行(境内担保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由境内银行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资担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银行融资。
内保外贷形式上其与原始模式类似,不过境内担保人由境内实际用款的非金融机构变更为境内担保银行。该模式有两大优点:
首先,借助境内母公司实力支持境外子公司进行外汇借款,将境内企业的外汇监管转化为境内担保银行的外汇监管。换言之,内保外贷属于境内担保银行的对外担保,外管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依据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 [1]。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其次,外管局放松了对境内反担保的监管。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银行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外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内银行内保外贷时,要求境内机构(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关联公司)为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境内反担保不视为对外担保。
在海外并购为背景的内保外贷业务中,国内银行是境内担保人,向境外融资银行出具融资保函,由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的境外全资SPV贷款。值得注意的合规风险是,根据外管规定境内银行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借贷、直投或证券投资等形式调入境内使用。境内担保银行在开立融资性保函时应当详细审核境外融资协议的支付路经、资金使用用途等条款是否符合外管规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资保函后并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资金流向,审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内外管交待的重要证据;二是境外银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誉,改变资金用途或路径对境外融资银行风险很大,一般不会得到允许。
3.境内银行向境内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或人民币融资,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外保内贷)
此情况在实务中被称为外保内贷,即境外银行出具融资性担保给境内银行,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贷款;同时,境内借款人可能需要向境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外保内贷包含着境内银行的或有负债外汇监管和境内债务人反担保项下的对外担保外汇监管。
外保内贷有诸多优势:境内贷款可能为境内外汇贷款,也可能为境内人民币贷款;可以借助境外公司的实力支持境内公司的发展;境外公司的外汇资金在不调入境内并享有境外高收益的情况下,作为境内贷款的反担保条件;境外反担保资金无须汇入国内,免除资金退出时的外汇管制。
从境内借款人角度看,外保内贷也是有限制条件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该业务目前主要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银行需要审核外资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担保履约额之和是否超过其“投注差”;一旦超过投注差,超出部分没法结汇。
从境内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角度看,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的,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担保标的是境内资产,或未来涉及购汇承担反担保责任,或未来涉及外汇汇出境外承担反担保责任,境内借款人应当注意履行相关对外担保义务。
从境内银行角度看,应当注意或有负债的外管登记制度。原汇发 [2005]26号文已经被汇发 [2005]74号所取代,即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事前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并且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既可以看出我国外管资本项目监管的逐渐宽松,也应关注新加给债权人银行的登记义务。
4.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扩展模式-外汇贷款)。
此种对外担保类型来自于实施细则第47条的扩展解释。此类型对外担保同内保外贷一样,也是境外投资贷款的常见形式。如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或SPV公司,以后者作为借款人向国内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境内母公司向国内银行提供担保。
实施细则将被担保人身份严格限定在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企业 [2],境内母公司只能为其境外投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3]。随着39号文的出台,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得以放宽:(1) 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被担保人从境内企业的境内外一级子公司扩大为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2) 取消了当被担保人为境外合资企业时,只能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3) 放宽被担保人财务指标,亏损企业或无经营记录企业也可作为被担保人。担保行为本身就是市场判断,为亏损企业进行担保时企业应当承担注意义务,而非外管不分具体情况一概禁止;为特定项目设立的SPV一般情况均无财务经营记录,禁止无财务记录的SPV作为被担保人为跨国项目融资带来诸多困难。
5.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人民币贷款,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扩展模式-人民币贷款)。
此类型与前述外汇贷款扩展模式的微小区别是贷款以人民币计价且人民币在中国境内流动。由于人民币在境外无法流通,此类型贷款基本以境内银行的人民币计价的出口买方信贷形式进行,境内企业可能需要为境外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民币资金并不出境,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境内银行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所购产品或服务的中国卖方。
该种情形下,担保人为境外借款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实施细则》47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值得讨论。2002年,外管局资本项目司通过汇便函 [2002]4号的形式已经确认:对外优惠贷款以人民币计值,境内机构为境外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亦以人民币计值,担保履约时不形成对外债务,也不形成对境内机构的外币债务,因此此类担保无需经外汇局审批,也无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针对非优惠性的出口信贷,该便函虽然并为直接确认,但如果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应当同样符合该便函的精神,进而不需对外担保的一系列程序。建议境内银行凭借该便函向有管辖权的外管机构咨询、解释,以获得确认。
6.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
一般来讲,此种业务类型属于境内银行参与的纯粹国际融资游戏,应属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债务人的自营外汇贷款,相关担保应在担保关系所在国完善公示、登记手续,而不属于我国外管局监管的境内对外担保。但如果将经外管批准的境内银行的离岸中心视为境外机构,则该离岸中心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于《实施细则》47条第4款规定的对外担保。
另一方面,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机构(一般为境外借款人的国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担保人(一般为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反担保的,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
三、对外担保的监管及违规后果
1. 我国根据担保人不同身份实行不同的对外担保监管方式。
针对境内银行担保人,外管局实行报批余额、余额管理、不再履约核准的制度。针对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外管局对被担保人条件设定了严格限制,实行履约核准制度,并在余额问题上区别对待。
外管局规定了针对“特定”境内企业的额度管理制度,在余额指标内,企业可自行提供一般的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管局申请核准。39号文对“特定的”标准定义为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企业。担保人为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长远看,该规定会对银行的内保外贷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尚未细化外管的核定标准、外管核定的态度未知,暂不会产生动摇内保外贷的优势地位。
无法获得“特定”企业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需要逐笔申请核准、逐笔登记对外担保。
2. 违规后果
对外担保未获批准、未按时登记、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更新登记等事件将主要导致三种法律后果。
1) 合同无效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5种情况下一概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外汇行政责任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汇发 [2005]61号文,担保人违规出具对外担保的,将面临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行政处罚。
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外管局将进行余额管理下业务合规检查,银行违规的将按外汇条例进行处罚。企业是对外担保人的融资业务,即使融资银行并非直接被处罚人,仍然难辞其咎。
3) 履约障碍
39号文取消了银行对外担保履约核准,该核准一直以来是惩罚不进行对外担保审批和登记利器之一。境内银行无论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还是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均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对外支付。
但其他类型主体对外担保履约仍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39号文还规定,境内企业作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因此,境内企业对外担保违规可能导致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无法购汇履约,或者导致履约后向债务人追偿所得外汇资金无法合法结汇。
四、现行对外担保制度下的实务问题
1. 内资公司如何利用改革后的对外担保制度。
内资企业从39号文获益良多。首先,外商独资企业原本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须外管局逐笔审批。39号文明确规定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参照一般企业的管理原则办理对外担保逐笔核准、逐笔登记等相关手续。取消外商独资企业特权后,内外资对外担保享有同等待遇。内资企业可以不受股权比例限制对外担保、可以向间接持股企业对外担保,可以向经营亏损和无经营记录企业对外担保。为企业走出去后境内企业的境外附属公司获得融资提供了便利。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剧的今天,大量企业减少接受外汇,造成年度外汇收入减少,人民币头寸巨大。取消了原有被担保数额与上年度外汇收入挂钩的计算方法大大有利于内资企业。
其次,在明确区分融资性对外担保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之后,国内企业更容易获得“走出去”所需的国内银行开立的非融资性保函。以往实务中,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外非融资性担保函中规定了担保的数额和担保期限(以备外管审批、登记),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实际付款义务超过该等数额或期限,境内银行仍得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为满足外管审批和登记要求而填入了表面的担保数额和担保期限,而实际将可能承担额外责任。39号文将使该种条款成为历史。
2. 母子公司之间的对外担保问题。
现有的对外担保制度允许境内母公司为境外子公司或境外投资合资公司进行担保;境内子公司为境外母公司对外担保的(upstream security),暂不符合外管的政策,需要外管局特批,实践中少有通过。判断这种母子关系的依据往往是企业登记信息,如果是外资投资企业(FDI),应有商务部的外商投资批准登记和工商登记;如果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ODI),应有商务部境外开办企业核准登记和外管局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可以通过间接担保的方式解决,即境内银行为境外母公司提供担保,境内子公司为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境内反担保不视为对外担保。
3. 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承认的担保方式限于对外保证、对外抵押、对外质押等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而在国际融资交易中,经常会遇到以英美法为基础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比如某境内央企收购澳大利亚某上市公司的融资中遇到的equitable mortgage of shares这种让与型担保,或项目融资常见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rights这种转让型担保。某些让与型担保甚至与现行法规定的“禁止流质契约”相违背的,仅在涉外交易中有条件的获得我国法律承认。
境内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境外担保标的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以上非典型担保是否属于对外担保从明文规定上尚不明确。从境外角度看,非典型担保的境外标的在境外的公示和登记(如有)是首先应当做到的。从境内角度看,根据实施细则第47条,境内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境外担保标的提供对外担保必须获得外管部门的审批。问题在于审批时外管是否接受非典型担保方式。无论如何,只要获得了外管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证》,该对外担保就是合规的。
以某境外投资项目为例,境内母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equitable mortgage,担保其全资拥有的SPV借款人,我行为贷款行。该情况下,需要首先在股权所在国进行equitable mortgage的公示和登记。其次,需要向外管局进行对外担保审批、登记。与外管局就equitable mortgage担保方式进行沟通后,只要获得了外管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即使该担保方式不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将来违约事件发生时境外拍卖股权所得外汇也可以合法进入我国。如果外管局没有批准,折现现金将难以调回境内,可以考虑的是在满足我国对外投资程序的前提下,由债权人(根据合同文件)拥有标的股权。

阅读全文

与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得调回境内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1979年50元外汇券价格 浏览:314
金融公司标志设计说明 浏览:291
证券金融公司面试 浏览:813
期货报告哪里准 浏览:666
外汇对赌平台金道 浏览:977
高端理财产品和基金 浏览:598
实验时应使杠杆在水平位置 浏览:703
房地产公司投融资经理考核表 浏览:941
2016医药行业财务指标 浏览:714
贷款出售是金融机构的一项 浏览:762
供销社助力农村金融普惠服务 浏览:576
mt4技术指标中英文 浏览:748
中国银行公司帐户理财产品 浏览:824
香港交易所牌照指南 浏览:830
股票池分级 浏览:893
郑州银源国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浏览:176
国有银行哪个理财最好 浏览:735
利得基金的固守理财靠谱吗 浏览:709
最近泉州银行理财产品 浏览:138
银行外汇会计好么 浏览: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