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么是信托
B. 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
对信托财产不得进行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信托财产不得进行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三:强制执行的禁止
本条虽未直接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本条的第一款,规定的是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对于信托财产一般情况(指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因信托财产应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相分离,所以某一信托一经产生,该信托所设定的财产即“自我封闭”。这样一来,不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都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方面来讲,委托人的债权人除了以设定信托有害于债权人为由而请求撤销信托外,对于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因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已经归受托人所有,而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只有在受益人破产并且信托之受益权不专属个人的情况下,受益权列为破产财产时,才有权请求强制执行,但无权对信托财产本身申请强制执行。
其他国家的信托法除了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加以禁止外,还同时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也不得进行拍卖。比如《日本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之理由发生的权利或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外,不得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分或进行拍卖。”《韩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拍卖。”我国对信托财产拍卖的禁止未加规定。
(二)禁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此项规定表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债权人,如果和“设立信托前”这一时间要求相联系,债权人一般应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先在某一财产上设定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后,委托人又将该财产信托出去。比如,信托成立前,该财产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此时,虽然信托成立,但原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权利仍然有效。如果债权人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不再具有独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依法执行。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此项规定表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受托人的债权人,但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而是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债务的债权人。这种债权,一般被认为是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由他人取得的债权。比如因维护信托财产而应向维护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费用等。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台湾的学者认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还应包括信托财产本身所生的权利和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前者如受托人依信托文件出卖信托财产时,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信托法对于为实现因出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所生的债权,也应该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里的税款应该理解为信托财产被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比如将信托的现金存入银行后对所生利息征收的利息税,将信托的房屋出售,在此过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税、印花税等。对于这些税款,名义上是受托人应该支付,受托人当然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如果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未按时上缴,国家税务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所生的税款,则不能以信托财产偿付,更不能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包括现行法律和将来实行的法律中所有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
(三)相关第三人对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认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在信托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以内,是违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提出执行异议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他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却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程序结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有一点疑问是,如果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持有,那么受托人一般已经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对该信托财产执行的案件,受托人一般应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看来,由受托人的提出执行异议,似乎不可能。
C. 为什么《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委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对于后者,如果法律规定可以是同一人,则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与信托收益权归属了同一受托人,理论上受托人可以任意处置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受监督,留下潜在隐患,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D. 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
从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托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二、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三、信托设立的要件性。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E. 信托的目的
何谓信托?简言之信托就是信用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时至今日关于信托的准确定义依然莫衷一是,但人们关于信托的理解就是由委托人遵循合同或遗嘱的约定,为自己或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约定的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与读者分享信托基本知识及信托法律知识。
什么是信托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简言之即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财物,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所以,信托的本质是信用委托,是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
信托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受益于人的受益人。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约定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一般而言,我们熟知的证券市场基金可看成标准化和典型的信托产品。
信托业务因具有很大灵活性而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环境下,信托公司可以综合利用金融市场、连通产业和金融市场的机构,从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投融资到企业的兼并重组、改制顾问到租赁、担保,信托公司能够提供全式的金融服务,几乎涵盖了储蓄、证券经纪、保险等诸多金融业务。
信托行为的形成条件
第一、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有三种具体方式:信托合同;个人遗嘱;法院依法裁定或判决信托行为成立的法律文书。
第二、特定的合法目的。
信托目的是信托行为成立的依据。如,以委托运用资产,谋取资产增值为目的等。这些行为的目的必须合法,并可能实现,否则不能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
第三、以财产为中心。
确认信托行为的权利,要以财产为中心。没有以财产为中心,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信托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以信任为基础。
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其确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即使发生信托行为,若存在不信任,甚至带有欺骗性,在法律上仍不能确认其为有效。
信托的分类
一、以信托关系成立的方式为标准,信托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任意信托是根据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任意信托,任意信托又称为自由信托或明示信托,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由自愿形成信托关系,而且这种自由自愿意思在信托契约中明确地表示出来,大部分信托业务都属于任意信托。法定信托是与任意信托相对应的一种信托形式,指由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并没有成立信托的意思,司法机关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当事人无论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定。设立法定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防止当事人财产被不法使用。例如遗产,赡养费用等。
二、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信托业务分为金钱信托、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
金钱信托是在受托金钱期间,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变换信托财产的形式,比如用货币现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利,或进行其它投资,但是受托人在给付受益人信托收益时要把其它形态的信托财产还原为货币资金。目前,金钱信托是各国信托业务中运用比较普遍的一种信托形式。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运用,比如委托受托人收取有价证券的股息、行使有关的权利,如股票的投票权,或将有价证券出租收取租金,或以有价证券作抵押从银行获取贷款,然后再转贷出去,以获取收益。
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把各种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代为管理和运用,如对房产进行维护保护、出租房屋土地、出售房屋土地等等。动产信托是指以各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设定的信托。动产包括的范围很广,但在动产信托中受托人接受的动产主要是各种机器设备,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管理和处理机器设备,并在这个过程中为委托人融通资金, 所以动产信托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
三、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商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信托。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商事信托,例如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兼并、解散、清算,有价证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等事项的信托为商事信托。
F.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何规定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特意用一个章节来阐述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G. 特殊目的信托的运作障碍
特殊目的信托项下的证券化安排中,最核心的环节是由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如果这里的受托机构是信托公司,则存在监管法规上的障碍。因为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除非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共同努力,能争取监管当局的特别批准。当然,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受益权凭证”的发行问题。这为突破监管当局制定的规章留下了空间。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明确肯定了受托人可以依法发行受益证券,该法第37条规定:“信托行为订定对于受益权得发行有价证券者,受托人得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行有价证券”。
另外,在我国现行监管法规安排下,解决禁止发行“受益证券”的问题,可以从构造“资金信托”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将“受益证券”理解为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权利凭证,则持有人是资金信托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安排来管理和处分持有人的信托资金。这实质上是试图采用财产信托与资金信托相结合的万式——银行与信托机构之间以不良资产形成了“财产信托”关系、受托机构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资金信托”关系。在资金信托安排下,信托机构并不直接发行信托收益凭证,而是与投资者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资金信托合同代提信托受益凭证。这种处理在现有法制框架下可合法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基于此,如果信托财产规模较大,则依赖200份资金信托合同融资可能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运用特殊目的信托处置不良资产,首先需要转移特定化的银行不良资产给受托机构。众所周知,这里的信托转移必将导致不良资产权益让渡——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均转移给受托机构,其目的是使特定化的不良资产与银行其它资产隔离开来,并不受银行债权人的追索。这种“信托”在实质上与通常的转让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倘若法律不能确保这种转移后资产的高度独立性,则信托财产的独立化及其隔离风险功能将无法实现,其证券化及证券的发行也将遇到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信托来实现欺诈性转移,则可能存在信托合法与否的问题。从国外法制实践来看,认定欺诈性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如果在转移时或者转移后陷入破产的困境或者接近破产;二是转移人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即转移人意图在于逃避、拖延或欺诈债权人。
我国《信托法》对欺诈性转移对信托的影响有专门性规范:其一,信托无效的清形。《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二,信托被撤销的清形。《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消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这里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显然,信托法的前述规定可能对信托的合法性、独立性形成挑战,并进而影响信托财产及其风险与原所有人的分离。
另外,我国《破产法》对欺诈性转移也有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下列行为无效: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种规范,也为信托财产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创造了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为了稳定经过监管程序的“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稳定性,也专门设计了排除有关欺诈性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如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53条规定:“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信托,不适用之”。实际上,台湾“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针对“信托撤销”问题而设立,该条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信托法”第十六条则是针对法院变更信托的规则,该条指出: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可申请法院变更之;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信托财产的转移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贷款债务人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是采用了协议移转原则——债权的转让必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但也加大了证券化的成本负担,降低了证券化的效率,从而不利于这项金融创新的大规模开展。但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则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挪威、瑞典等国法律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要求发起人必须将证券化资产的转移通知债务人,否则,在发起人破产时,受托人所主张的权利可能会受到破产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质疑,导致已转移的资产可能会被重新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通知转让虽然比协议转让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证券化资产规模校大,涉及的债务人人数众多,倘若逐一通知,势必加大证券化的成本。我国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则已经明显倾向于支持自由转让原则,该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提出了通知和不必通知相结合的规则,该条例第6 条规定:“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债权之让与,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寄发已为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一、创始机构仍受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托担保服务机构,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者。二、创始机构与债务人于契约中约定得以其它万式,取代通知或寄发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创始机构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民法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之承认,创始机构与债务人得于契约中约定以其它万式代之。第一项所定公告证明书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很显然,前述规定将 “通知”作为信托和让与生效的基本原则,但是也有两种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银行继续为管理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 在银行不良贷款资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更新定位,与此关联的资产所附属的抵押担保权益是否应该作相应的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阶段信托设立时要做变更,则影响到资产管理服务阶段——受托机构将资产委托给创始机构——银行管理也需要做变更的问题。
从资产证券化成本的控制来看,笔者认为法律对该问题需要明确规范。否则,循环注变更不仅徒增成本,而且加大了操作风险。但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中,权利发生变更而相关手续不做变更则很难有效地对抗第三人,法院面临第三人的抗辩也很难认可这种做法的合法性。 在特殊目的信托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转移、资产证券化以及资产委托管理、相关权益变更手续等等都涉及到税收和有关费用的支出问题。如果严格按照通常税收法则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大大增加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挫伤创始人和投资者的积极注。为了解决该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法律对此作了特别的税收和费用豁免、减征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就从资产转移及相关权利手续变更、信托财产和受益证券或的收益等万面的税收与费用的豁免和减征做了规定。该条例第38条规定:“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氧化计划所为之资产移转,其相关税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移转资产而生之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
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
三、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
但于受托机构处分该土地时,税捐稽征机关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得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税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前项规定”。条例第39条则规范了受益证券的交易税问题,该条规定:受益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其买卖按公司债之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第40条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财产收入,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第41条进一步规定“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收益,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前项利息所得于实际分配时,应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 特殊目的信托相关的会计法律问题,最突出的是:随看信托的设立,银行是否应该将这些信托财产——不良资产从我行资产负债表中剔除。
如何在会计上确认、计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内容,也是我国目前开展资产支持证券化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资产支持证券化中最关键的会计问题是证券化资产能否转移到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由于信托项下的资产转移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改变,原资产所有人的财务账目上是否应该彻底清除有关资产记灵,不仅关系到不良资产的有效分离问题,也关系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整体形象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的金融会计法律制度还没有涉及该问题,因此也为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
H. 信托法关于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是什么
信托法没有定义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是这样定义的: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8)信托法第11条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I. 民事信托的营业信托区别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