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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发布时间:2022-03-20 04:37:17

1. 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一般按签定合同条款中约定事项履行,出租方或承租方如对设备有保险,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如是
承租人
恶意所为,应由承租人负责。

2. 融资租赁条件下,与租赁财务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负担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承租人承担

3.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如何负担

合同法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传统租赁契约中,租金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互为对价关系,出租人负有保持标的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危险应由出租人负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则相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由承租人负担。 我国的通说认为,上述各点均可作为我国法院认定免除租赁公司危险负担特约有效的根据。 除此之外,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而不是由出租人负担,还因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按照承租人的委托购买标的物,并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识和能力,并且租赁标的物的选定和具体要求都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等条件也是由承租人与出卖人谈妥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并且,若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减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4. 如何转移融资租赁物的风险

您好 融资租赁合同具其下特殊性:

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金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和对价,也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融资的对价。出租人的主要作用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务提供。

二、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非具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因此,因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能由长期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

三、从行业实践的角度,出租人往往从融资租赁交易开始时就对租赁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摊入各期租金中,实际上可以视为将保险合同和租赁物全部租给了承租人。一旦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可从保险金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对这一行业惯例进行了认可和补充,该《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适用条件

本规定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限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原因引起的风险。如果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风险,则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节点

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此之前的,则要分情况讨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风险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担。而风险转移的节点,主要取决于合同约定。《解释》第7条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出租人只承担支付货款购买租赁物的责任,租赁物本身的收益和风险全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出租人无需承担和租赁物有关的任何风险,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

另外,融资租赁市场也存在经出租人允许后,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此时,尽管承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但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仍然要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妨碍承租人对相应风险的承担。

三、承租人如何减轻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但是因为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承担的责任过重,此时可以根据本《解释》第11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来代替支付租金,其责任可以相应减轻。

四、意思自治

融资租赁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导致合同有效的因素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希望可以帮到您 谢谢

5. 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与救济

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体系。但实务中对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及司法适用仍存模糊之处,故有简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
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易生疑问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自起租日起转移。该条解释是否导致加重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风险责任?其实并非如此。实务中,租赁物通常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之前,租赁物的风险系由买卖合同调整,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终均未承担租赁物的风险。
二、履约风险负担与解约事由:《解释》第七条与第十一条的逻辑关系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生疑问是,该条与第七条有关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来看,第七条在《解释》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部分,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第十一条在《解释》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从内容上来说,第七条适用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据,诉请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还可诉请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一条则系承租人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应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据此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等于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责任。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实务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问是,由于融资租赁解除后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资金总额必然要小于合同未解除条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总额,由此是否可能导致《解释》第七条被闲置,出现承租人必然选择解除合同的后果?从承租人负担的实际经济成本来看,也不尽然。原因在于,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陆续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则面临一次性清偿的问题。对承租人而言,二者面临的财务负担与期限利益有异。两条并存的价值在于,承租人可根据自身的现金流情况作出具体的选择。
三、解约时的补偿规则:《解释》第十五条之司法适用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以相应的补偿款。由此确定的规则既不同于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免除承租人的剩余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参照了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相应减免的做法,对承租人应付租金总额给予一定的减免,由出租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其法理基础在于,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并无过错,因此,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别于因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以体现出法律的行为导向。在文字表述上,该条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在补偿数额的计算上,因不同的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的租金偿还模式、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折旧情况均有差异,似难以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但就该条规定的本意而言,在补偿数额的范围上,以保护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经营利润不再予以保护,以维护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如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为10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总额为1200万元,租期十年,年付120万元。合同履行过半时,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灭失的情形。此时,剩余未到期租金为600万元,租赁物折旧价值为500万元。如承租人选择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按《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仍需按合同约定,以年付120万元的方式支付剩余的600万元租金。如承租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则在合同解除的后果上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折旧情况(折旧过半),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现时价值500万元。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对其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100万元不再予以保护,但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赁物购买成本500万元,仍应予以保护 。

6.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

我还没遇到过,我想应该是租赁公司,因为所有权在租赁公司那里,当然另有协议或者保险的除外。

7.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如何负担

合同法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传统租赁契约中,租金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互为对价关系,出租人负有保持标的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危险应由出租人负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则相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由承租人负担。
在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险负担责任的特别约定。各国判例和通说均承认出租人的危险负担免责约定为有效,理由包括:(1)民法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2)融资性租赁的经济实质,为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亦应适用;(3)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租赁公司收回所投下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的滥用;(4)租金的计算并非作为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对价;(5)虽说由用户负担危险,实际上由租赁公司办理投保,最终由用户负担的部分很小;(6)从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来看,并无不妥;(7)与由标的物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关于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等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我国的通说认为,上述各点均可作为我国法院认定免除租赁公司危险负担特约有效的根据。
除此之外,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而不是由出租人负担,还因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按照承租人的委托购买标的物,并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识和能力,并且租赁标的物的选定和具体要求都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等条件也是由承租人与出卖人谈妥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并且,若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减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8. 名词解释:风险负担

一、风险负担概说

1、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它包括以下情况:

(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在此特别提醒考生注意!

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

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

《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231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该条直接借鉴了台湾民法435条)。

应当指出,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近代民法最初以过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条件,那么不可归责就是指没有过错。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完成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我国《合同法》107条也采纳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合同法》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因此所谓的不可归责事由,就应当指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的不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1)严格责任并非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合同仍然遵循过错原则,这时不可归责仍然是没有过错的意思;(2)《合同法》231条(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使用的不可归责字眼,其含义也应当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理论在风险含义上的阐释并不相同,前者仅指价金风险,后者的范围则要大得多,除了履行风险、价金风险外,还包括了预期利益风险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尽管如此,这也仅仅是表述差异,在对风险的最终分配上,二者并无太大差别。综观各国的规定,对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体例:

(1)债权人主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且仍可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终结的由债权人承担。

(2)债务人主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需要重新给付,或者虽免除给付,但债权人对待给付的义务亦同时免除,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由债务人承担。

(3)所有人主义。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纳此种立法例,由于英美法没有统一的债法总则,这种体例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上,即危险之负担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来承担。实际上,这种体例与前两种体例在风险的最终分配上殊途同归。

(4)交付主义。这是一种风险负担的动态标准,即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转移的分届。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即采此体例,大陆法各国在债法分则中也多将这一体例运用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中。

(5)合理分担主义。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风险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中,容后介绍。但按照《合同法》94条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这并非基于风险负担的名义,但客观上却是对风险的一种分配:

(1)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免责事由,合同签定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履行不能),这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

(2)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债务消灭,即一方得以免除履行义务,另一方亦无需为对待给付。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对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进行分配,而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间接达到风险分配的效果。当然,如果解除权人不选择解除合同,虽然这时权利人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但其自愿承受风险,也不无不妥。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1、142条之简析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

(1)该规定与世界立法潮流相符,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于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直接影响价金给付债务人是否应继续给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价金风险的分配。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价金债权人)丧失对买受人(价金给付债务人)的价金请求权。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效果。

(3)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价金债权人)仍得向买受人(价金给付债务人)请求支付价金。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效果。

(4)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5)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2、交付的含义

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而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

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按照我们国家的通说,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交付只是一个履行债务的事实行为。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是不一致的。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交付都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风险的转移不限于现实交付的情况。下面分别阐述:

(1)现实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支配。不过其支配是否转移,通常依交易观念确定,例如自行车买卖,交付钥匙且该车已置于债权人可以领取的地点,就可以视为交付,这时风险发生转移。

不过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现实的交付还可以表现各种特殊的形态,例如当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实行现实交付,根据相关理论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条的规定,总结

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付货物;

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输(送交之债)履行,出卖人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买受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指定,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即移转于买受人间接占有,因此,货交第一承运人后,交付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

三是隔地交付的问题,即当事人虽约定采用第三人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则应遵循其意思,须在约定的地点交付后,风险才发生转移;

四是送货上门(赴偿之债)时,需在买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转移,因此时承运人是出卖人本人或其占有辅助人;

五是买受人自提(往取之债)货物时,出卖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于交付地交付完成后,风险转移;

六是路货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的场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简易交付,是指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直接占有货物,以合同生效时便产生交付的效果,无须现实交付,称为无形的交付。《合同法》140条承认了简易交付,因此,简易交付也可产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3)指示交付,是指货物已经在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的交付。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由于财产的证券化,产生了交付表彰该财产权利的证券来代替财产交付本身的现象,如仓单、提单的交付,就视为货物的交付,理论上称之为拟制交付, 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况。《合同法》135条承认了拟制交付,虽然没有将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指示交付,但由于此时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风险可发生转移。但是,当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时,其权利凭证及其他标的物单证、材料即使没有交付,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合同法147条)。

(4)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通过约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由于我国尚未承认这种交付方式,而且对于标的物出卖人仍然处于支配状态,为贯彻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与管领说的危险归属观,笔者认为此种交付方式不产生风险转移的后果。

3、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

(1)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

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

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视为有效买卖,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诚然,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经转移的风险不受影响。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实为附解除条件之契约,一旦买受人不按期付款且达到一定程度(条件成就),买卖可被解除,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仍以交付时发生转移,不受解除的影响。

(2)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买卖,惟附有依照货样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因此应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3)拍卖

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第一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四、其他有名合同的风险转移

1、租赁合同

《合同法》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金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

2、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认为风险负担仍采交付主义,虽然融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而是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仍须支付相当于未到期租金之损失金。

3、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的风险之分配,合同法没有规定,理论上认为,应当区分材料与劳务即报酬的风险而决定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1)对于材料的风险,通说采所有人主义,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由定作人承担风险;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2)至于报酬的风险,则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

4、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这表明对于运费的风险合同法采取的是债权人主义,即由承运人承担。

5、技术合同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338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此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是合理分担主义。

五、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1、区别

从某种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也是一种分配风险的方式, 但严格来说,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适用要件、效果等各不相同。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双方产生的损害状态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的,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而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就是立法为解决这两类不同的现象而分别创设的法律制度。一般来说,违约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主要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因此违约的风险一般由违约方承担;而风险负担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制裁不法行为,而是在双方都不可归责时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因此,这两项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二者分工配合,圆满地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纠纷。

具体来说,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在于:因违约之际造成的不利状态将诉诸违约责任制度,非违约之际造成的损害状态则诉诸风险负担制度。而损害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仅决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且同时也决定了风险负担的范围,成为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分界点。对于可归责和不可归责的含义,前面已有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2、联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区别是在静态理论上或理想状态下所得出的结论。实际上,社会生活是十分复杂的,当事人之间的损害状态往往是多因素造成的结果,例如,出卖人交付的瓷器为次品,存在瑕疵故而易碎,在其送货途中被闪雷击中货车,导致全部货物破损,此时不可抗力才是导致标的物毁损的直接原因,而出卖人瑕疵履行只是加重了货物的损失或者是其损毁的间接原因,在可归责和不可归责两因素并存时,协调违约责任制度与风险负担制度的关系,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事情。

对这种违约状态下因发生不可归责事由导致损害发生的复杂案型,一些司考辅导班持有一种笼统的观点,认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由有过错的违约方承担风险责任。这实际上是非此即彼的僵化认识。

从世界立法的模式上考察,是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的,即对某些违约行为而言,违约可以阻碍风险的移转,此时由违约方承担风险;而对另外一些违约行为而言,违约并不阻碍风险的移转,此时守约方仍可能承担风险。如《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69条第1款后段规定: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依此规定,违约方应承担风险,即违约阻止风险的移转。而该法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依此规定,即使卖方根本违约,虽然买方仍然享有各种救济权利,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也能够依第67-69条关于风险负担移转的规定移转,这就出现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分别由双方承担的现象。

下文分别阐述我国《合同法》对不同的违约形态下发生的风险负担问题:

(1)迟延履行下的风险负担

履行迟延分为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顺便指出,按照通说,受领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应及时受领。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其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但对于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但《合同法》既然规定了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在履行交付前,风险当然由其承担。

(2)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

不完全履行包括量的不完全履行与质的不完全履行。首先讨论最为典型的不完全履行,即质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给付)之际的风险负担问题。

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具体理解本条规定之时仍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当买受人明知货物有瑕疵并已经接受货物的,或者买受人未按照《合同法》158条的规定履行验货义务的,风险转移不受影响。这主要是考虑到买方在可以拒收的情况下予以接受,视为买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出卖人按照标的物的现状作出履行,因此买方应当承担风险,不过买方可以行使的减价请求权等救济权利不受影响(参见合同法149条)。

第二,买受人已经接受货物,但不知货物有瑕疵并在《合同法》158条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的,可以按照148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风险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出卖人时重新转移至出卖人。

第三,如果标的物在买受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就灭失,风险应由谁来承担?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以及第148条的规定,买受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灭失,买受人仍可解除合同。其次,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并未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解除权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使得解除权人无法返还原物时解除权人仍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97条的规定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总则性规定,但合同法总则并没有规定风险负担制度,而买卖合同却有相关制度,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合同法分则的解除制度必须与风险负担结合起来理解,具体来说就是: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148条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可以产生风险再次转移的效力,因此买受人的解除权一旦行使,其已经负担的风险可溯及既往地被消灭,换言之,此时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德国民法典》34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风险负担,应视标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标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风险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条的规定转移;如果标的不可分或虽标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其风险负担可以类推瑕疵履行的原则处理。

9. 融资租赁风险主要由谁承担

一、一般规则:由出租人来承担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一般是由出租人来承担风险的,影响的是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法律作了另行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物的特殊规定:由承租人承担风险
根据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即使并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也不能免除承租人给付租金的义务,换言之就是由承租人来承担融资租赁物中毁损、灭失的风险。
此外,根据《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交付承租人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折价一次性补偿,而如果合同未解除的话,承租人就需要继续按期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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