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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发布时间:2022-03-20 17:08:16

① 环境权是怎么产生的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②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归根到底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解决环境问题,其本质就是一个如何处理好人与自然、人与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与自然从远古天然和谐,到近代工业革命时期的征服与对抗,到当代的自觉调整。

努力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现代文明,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这一矛盾运动和对立统一规律的客观反映。

有些同志认为环保与经济发展是对立的,认为要保护环境必然要牺牲经济的发展。

这些年的实践证明,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二者是可以相互促进的,可以达到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美国的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状况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可资借鉴的范例。

(2)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扩展阅读:

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

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十八届五中全会会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

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

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③ 什么是公共信托

公共机构信托是指为了公共机构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通常是学校、医院和慈善组织,也可以是个人。确定公共信托的标准不在于淮设立信托,而在于信托是为了谁的利益。

④ 肖泽晟的参与的科研项目

1、主持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公物法研究”(2005年)。
2、与张千帆教授共同主持教育部“十五规划”教材项目“宪法学”。
3、为应松年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行政执法的数学模型——以行政处罚为例”的主要任务承担者。
4、参与研究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国有资产营运过程中的地方政府行为规范研究”(王章留教授主持)以及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课题“中国土地立法研究”(江平教授主持)。
5、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重点项目“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研究”(陶广峰教授主持)的主要参与者。
6、江苏省2005年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公物管理中的利益权衡——美国自然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7、2003年世川良一基金项目“中国公民的人权保障”。
8、南京大学“985一期”网络课程项目“行政法学”(2000年-2002年,已经完成)。
9、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主持南京大学网络学院远程教育课程“宪法学”的研究。

⑤ 公共行政的什么表现以什么为基础,提供什么,弥补什么,作为公共信托人实现公民

公共行政环境的特殊主要表现方面如下:
1、不同的公共行政环境之间表现不同:
各种公共行政环境之间有自然地理、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就是在同一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前提下,公共行政环境也有区别。
2、国家的不同地区的公共行政环境的差别:
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自然地理、经济发展水平、人文素质、宗教信仰、风俗习惯、行政效率高低等方面。
公共行政环境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作用或影响公共组织、行政心理、行政行为和管理方法与技术的行政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各种要素的总和。

(5)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扩展阅读:
针对中国公共行政环境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吴红波的观点:
一是打破思维定式。绿色增长和包容性增长等理念与新的发展纲要高度契合。这表明中国选择的发展道路是正确的,有前瞻性的。但是,国家政府面临的不再是单一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或者环境问题,而是综合发展的系统工程。
二是打破条块分割。联合国在进行公共行政管理和电子政务调研时发现,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协调是不少国家政府管理的通病。为了将新的发展纲要与本国发展战略相结合,更好地整合利用国内资源,克服综合协调困难、管理成本高等掣肘。
三是公共信息为公众分享。政府部门因公务采集的信息,不是部门私产,为公众所有。但在许多国家政府部门将公共信息视为私有,严重影响了公众的知情权和行政部门透明运作,也不利于公众对政府的监督。
四是加强能力建设。目前,电子政务发展有两大特点:一是融合了软件与硬件技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效率; 二是技术发展迅猛,涵盖了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源库、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政府数据中心以及相关支撑体系等。
五是增进国际合作。中国在公共行政管理和电子政务发展经历与发达国家相比,虽然时间短,却成绩显著;但尚有差距,应努力赶上。

⑥ 论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简论

王宏巍(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环境民主原则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从阐述环境民主原则的涵义入手,分别论述了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结合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提出了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的具体途径,从而实现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关键词:环境民主 公众参与 环境法治

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是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法律制度。实践证明,环境民主原则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其理论依据及立法实践作进一步的考察,探寻完善环境民主原则机制的路径,对于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民主原则的基本涵义

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与必要性,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我国环境法的有关著作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民主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将其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称其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人将其概括为“公众参与原则”。虽然其各自强调的重点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则应该是一致的。笔者之所以将其概括为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因为环境民主原则既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必要延伸。将其称为环境民主原则可以使理论归纳

更为科学和准确。该原则的确立对于提高环境决策的品质和公众的环境意识,对于促进政府与人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对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两个:公民环境权理论与民主思想的结合;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当代民主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民主成为环境法指导原则的基本动力。环境民主原则的逐步确立主要取决于人们对环境要素法律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并由此引发民主精神在环境领域逐步生并不断得以强化和稳固发展,直到目前环境民主原则已成为为世界各国环境法所普遍认可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论基础,以便对其基本内涵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二、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重要理论基础。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现代的公共信托理论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发展而来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古老的法谚是对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权利属性的最好写照,而大气、水等公众所有的环境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共同的资产,对其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公民作为委托人把有关环境资源管理、使用的权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须履行有关受托人的义务,在基于社会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处置、使用这些公共财产;因此,为了确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托人之义务,体现环境民主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是必要的。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根据。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了环境权,即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当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实证化的直接结果是为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比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的,“环境法的最终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的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的法律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也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萨克斯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权利;环境权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法律机制以及诉讼机制得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应当成为构建环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导下,密歇根州于1970年通过了《密歇根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和这些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检察总长或任何人可对任何人维持诉讼,请求确认性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此规定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使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从而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

(三)政府失灵理论

由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使得国家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到环境问题的解决中去。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制俘虏”等原因的存在,又导致“政府失灵”。作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为被管制者的企业、单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导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败。公共选择理论已经论证了人们必须破除凡是政府都会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观点。政府也存在缺陷,这不仅表现为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由于政策操作失误而导致的缺陷,更严重地表现为政府官员制度本身的缺陷。由于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有赖于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但又由于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这就需要市场和公众参与予以弥补。在环境保护中,政府和市场、公众参与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环境保护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众参与。

(四)治理与善治理论

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则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有十个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有效性、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因此,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公众参与是善治理论的核心要素之一。“这里的参与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但不仅仅是政治参与,还包括公民对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

三、环境民主原则的内容及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环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管理权力的管理阶层和获得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影响;公众和国家权力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做出那些影响环境质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众应该和政府部门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环境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公众应对已经形成并正在处理当代环境资源危机的国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选择;公众在鉴定和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根据环境民主原则,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环境民主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群众、环境污染破坏者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的指导原则。环境民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众的以下三项权利:

(一)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指公众有获得各种环境信息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情况的信息资料,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信息资料,国家和地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信息资料等。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信息资料的公开,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这是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做法可以让公众了解有关环境污染的情况和环境保护的状况,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紧迫性,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历史责任感,调动广大民众依法监督环境问题的积极性,从而真正发挥环境民主原则的功能。

(二)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指对有关环境活动的情况,公众能够有机会和有正常的途径向有关决策部门充分表达其对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部门所采纳。如环境立法参与权,《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结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众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又可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环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此外公众还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或者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习惯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

(三)公众的环境救济权

是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和补偿。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济权。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环境民主原则代表着环境法发展的新水平。可见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只是在宪法、法律和一些单行法规中对环境民主原则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问题,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公民环境总体意识低,参与程度低,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充分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应的地位与权利,并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

四、完善环境民主原则的实施机制

(一)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

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是实行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该项基本权利是实行环境民主原则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国环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为发挥环境民主的作用和实效,必须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实行法治,使其途径、权利义务、程序和内容制度化、具体化、正规化,为公众参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强环境资源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环境密切相关,人们也往往拥有在实践中积累的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和知识,让公众对有关环境问题享有发言权和对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部门有监督权,既可以运用民间智慧解决一些复杂的环境问题,有可以避免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四)扩大公众诉讼权利,保障环境民主的实效

公众无论以何种形式参与环保,必须要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保护环境的要求,否则对企业、政府等不符合环保目的的行为或决定难起制约作用。为此,应对传统的诉讼制度做出修改,赋予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大力开展全民性环境保护教育运动,成立民间环保组织,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意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相对淡薄,环境科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公众还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成立绿色环保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推广科技成果,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危机的紧迫性,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良好社会风气,使环境资源意识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环境公众听证会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论证会

我国法律中已有公众听证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中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首先应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予以规定,对环境资源或公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在立项和开工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必须在社会公开,公众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召集公众召开意见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接受公众的质询,以求建设项目和工程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三统一。并且还要明确公众听证会对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环境民主的实效。

五、环境民主原则对完善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

第一,实行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们的利益,人们既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义务。

第二,环境民主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参与者和创造者。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公众的正确理解和积极支持,而参与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环境民主的方式与参与的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公平与安全既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观念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又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础。可持续发展模式要求环境法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公平与安全的价值目标,发挥利益平衡与促进发展的可持续性。环境民主原则正是这种理性的环境法在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选择,是实现环境法价值目标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环境法中确立环境民主原则,能有效地联系集体环境权和个人环境权,更地协调和沟通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集体能充分表达不同的利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减少环境保护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进得以保障环境公平的实现。而且公众是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的行会直接影响到环境,人类的生活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越来越大,在我国的许多城市中,生活消费污染己超过了生产污染,公众已越来越成为污染源重要主体,如果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并自觉采取有利于环保的行动就可以大大减轻环境的压力。确立环境民主原则,促使公众自觉地从我做起,树立生态的自我约束意识和生态责任感,也是我国追求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而这项工作也关系着环境安全的实现。环境公平与环境安全的实现正是对法的根本性、稳定性和贯彻始终性的特征和环境法目的价值的反映。环境民主原则贯彻的必然后果是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结 语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是一项全民事业。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有强烈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愿望,有积极参与环境管理的迫切要求,并且为公众创造有利的实施机制。那么,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势必会大踏步的向前进,必将早日走上环境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蔡守秋.环境公平与环境民主〔J〕.河海大学学报.2005,(9)

[5] 张璐.再论境民主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6] 陈冬.公众参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6(1)

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

⑦ 云南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当前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人口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但人们又注意到世界经济发展中一些奇特的现象:从宏观上看,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既实现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又保持了低通货膨胀率和低失业率;既能在相对长的时间内实现经济的持续繁荣,又能避免经济危机的发生,而这一切都是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所难以解释的。从微观上看,不少经济增长来源于新的“思想”或新的“配方”的发现,以及事物由低价值组合向高价值组合的转型。这表明是思想技术在推动某种新的经济增长,而这种新的经济增长依赖的主要不是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是智力、资讯、管理等软资源。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非常小。

⑧ 在西方为什么人与动物的关系非常融洽

西方人说:动物是另一种形态的人。它们是人类的朋
友,依赖着人,忠诚于人。
印度人反思人与动物的关系
城市公园本是人们舒心畅怀地散步休闲的地方,但在印度的一些公园里,猴子横行伤人而无人敢管,不得不使人重新思考人与动物的关系。
那天天气晴好,夏尔玛太太用新买的童车,推着5个月大的女儿到附近的公园里散步。突然,一只猴子不知从哪里跳到了孩子的童车上。它直扑孩子,并用爪子抓孩子的脸蛋。夏尔玛一时惊呆了,她一边尖叫着,一边用手拼命推猴子,但猴子依然在抓孩子。夏尔玛使劲用自己的指甲猛掐猴子的脑袋,才使猴子离开孩子。幸好孩子没有生命之忧,只是脸部被抓伤了25处,需要紧急治疗。
据警方说,猴子伤人在这个小公园里已不是偶然的现象。光是警察署上月就接到了35起猴子攻击的报告,包括猴子咬人、入宅骚扰和毁坏物品等等。据说其他小区公园的情况更坏,特别是雅木拿河沿岸的许多小区公园里,猴子的威胁已经到了让人人自危的地步,进公园都得带上棍棒和爆竹之类的东西防身。据印度中央政府卫生局医生戈塔姆大夫统计,新德里猴子伤人的趋势每年都以10%到15%的比例上升。如果不马上采取措施,这个比例还要增加。
印度城市里的公园很多,它们的自然环境有许多值得书写的地方。特别是公园里的人与动物的关系相处的十分融洽,几乎到了让外国人羡慕的地步。在公园里是绝对看不到人们故意作弄或殴打动物的现象的,甚至连大声吆喝动物都没有。听说这与他们崇信不杀生和非暴力的信念有关,因此,他们从来就不欺侮动物,真是连走路都怕踩死了蚂蚁。相反,我们总能看到许多人带着面包屑来喂动物,有大人,也有小孩。他们不仅喂那些让公园增色的孔雀、梅花鹿,还喂在其他地方是令人讨厌的乌鸦,甚至连篱笆四周和路旁的蚂蚁都喂。
他们如此善待动物,以至于这里的动物从来就不怕人。本来最胆小的松鼠会自动地跑到你跟前讨食,乌鸦会象鸽子那样在人群之间翩翩起舞。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这样的善待居然也会带来了不良后果。不仅公园里的乌鸦已经成灾,原来生活在附近丛林里的猴子也蜂拥进了城市。据灵长类动物专家马利克说,仅去年一年,新德里的猴子数量就增加了5千至6千只,而且每年还以20%的速度增加。喂养美丽而无害的动物如松鼠、孔雀、梅花鹿者,自然不会有什么不好的结果,即便喂养令人讨厌的乌鸦和蚂蚁,也不至于马上为害一方。但猴子是灵长类动物,机灵而贪婪,喂养会使它们得寸进尺,懒惰成性;不加管理会使它们恣肆骚扰,贻害人类。
为什么会突然发生这种人猴对立的局面呢?曾经检查过"猴子威胁"问题的环境问题专家梅农是这样认为的。由于城市面积不断扩大,猴子自然生活的山区面积缩小,大量没经驯服的猴子从山区流落到了城市。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是人们自己。这几年经常提倡环保意识,使许多人对人与动物关系的理解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以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动物都可以任意的喂养。本来就不杀生的印度人,更是对所有动物都优待有加。历来崇拜猴子的印度人甚至每周二和周四都举行"给动物献食品"的慷慨活动,堆积如山的水果和食品引来了许多猴子进城;更不要说每日每时在每个公园里所进行的许多人主动喂养猴子的举动了。很明显,是人们自己把猴子引进了城市。现在是尾大不掉,猴子开始在城里作祟了。
专家们提出了治理猴子泛滥成灾的几种办法,如将所有猴子迁到临近的森林里去,让有关学术机构向大众宣讲喂养猴子危险的知识,打扫垃圾以清除猴子的病毒,以及给猴子做结扎手术等等。据说,德里政府目前还不愿这么做,原因就是1972年的世界世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条例规定,禁止杀害除老鼠和乌鸦之外的任何动物。又说,他们也作出了一个非同寻常的努力,即利用长尾猴来驱赶这些捣乱的猴子。但结果是可以想象的,猴子们从一个地段又跑到了另一个地段。
人与猴子孰轻孰重本应一目了然,但至少在目前,德里猴子成灾一事如何处理仍在不定之天,舆论众说纷纭,当局莫衷一是。人们唯一可以奉告的是,千万别带小孩到公园去。

⑨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其技术人员有何要求,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1969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以下简称NEPA),首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以下简称EI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美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制度,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大部分内容是围绕着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 以下简称EIS)的讨论和案例。
本文试图通过系统介绍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为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与司法实践,奠定一个可供借鉴和参考的制度模式和经验基础。

一.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与环境影响报告书(EIS)

1.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的制定
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联邦意义上的最初的环境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既是防止环境污染的规制法,又是把行政机关的有关环境的行政决定过程在一般公众面前进一步明确化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不是从对环境的直接污染源去找环境保护的责任,而是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的首要责任的是联邦行政机关(Agencies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并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有关行为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EIS)。这些行为既包括立法行为(legislation)也包括项目提议行为(proposed action),既包括联邦政府直接参与的行为也包括通过其他诸如项目的认可或财政支援等间接参与的行为 。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和环境质量委员会(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以下简称CEQ)的指针(Guideline)和施行规则(Regulation)编写。
但是,从1970年以蕾切尔•卡逊的环境保护著作«寂静的春天»为背景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规定要遵循司法审查的内容,当时法案的起草者们根本没有以司法强制的方法来执行这部法律的念头。换句话说,当时的议会想避免国家环境政策法过多地影响行政机关的政策决定。但是,自从法律通过以后司法机关(法院)积极地介入这部法律的实施, 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以后,有关环境诉讼的大部分是围绕着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第102条的规定。 特别是考虑到60年代以后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问题以后,法院开始积极认定私人的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通过诉讼形成了有关程序上司法审查的判例理论,赋予公民更多地参与行政机关的环境政策决定的司法上的权利。

2.环境影响报告书(EIS)
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以实现能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国家政策为目标。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1条(a)规定,作为国家的环境政策采取包括财政的、技术的支援在内的一切手段,增进公共的福利,协调人与自然的共存关系,创造和维持现在和将来世纪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的、经济的需求的环境。 据此规定,联邦政府的行为都可以成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1)规定,联邦的政策、规则、法律要依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和政策来解释和运用。即,国家环境政策法既规定了联邦行政机关的环境考虑义务,又赋予联邦行政机关的环境考虑权限。
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2)(c)规定,政府的一切机关对可能影响围绕着人的环境质量的立法以及其他主要联邦行为应准备详细的报告书,而且要求报告书里包括以下内容。(1)提议行为(proposed action)对环境的影响, (2) 提议(proposal)实施会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3) 对提议行为的替代案(alternatives), (4) 人们对环境的地域性的短期使用和长期的生产性(proctivity)的维持向上的关系, (5) 提议行为实施后可能发生的不可恢复的资源的浪费等内容。 、
环境影响报告书里必须包含联邦各行政机关的提议行为和该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的评价以及替代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是涉及多学科(interdisciplinary)的文书,所以联邦行政机关必须对有关环境问题向有专门知识的其他行政机关咨询和商讨。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简易规则制定程序(行政程序法的notice-comment程序)向联邦议会、州以及地方行政机关、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公众公开和转交。综上所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特点在于保证行政机关的政策决定过程公开,让更多的公众和专家参与到报告书的编制程序中,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低对环境的影响。

3.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程序和公众参与
(1)除外对象(Categorical exclusion)
按照环境质量委员会的施行规则,行政机关首先要判断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即首先要确定除外对象(Categorical exclusion)。不是联邦政府的所有行为都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除外对象的行为就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当然这些除外对象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2)环境评价书(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以下简称EA)
如果提议行为不是除外对象的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就需要编制EA,就提议行为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基本的判断,以决定是否进一步编制EIS。因此编制EA是编制EIS的前置程序。只有当EA认为提议行为可能对环境产生显著影响时,法律才要求行政机关编制EIS。EA的结果认为提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微小没有必要编制EIS,那么就应编制没有显著影响的事实认定的文书(Finding of No Significant Impact, 简称FONSI) 。
(3)确定EIS范围(Scoping)
一旦行政机关决定对提议行为编制EIS,就必须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将准备编制EIS的意思公告(Notice of Intent,简称NOI)。意思公告后就进入确定EIS的范围的阶段,即Scoping阶段。当EIS关系到多数行政机关的时候,需要确定主管机关(lead agency)和协作机关(cooperating agency)。Scoping是主管机关决定在EIS中将要涉及的对提议行为的范围予以确认的EIS程序,它的目的在于及早以公开方式决定提议的范围以及认定与提议行为相关的重要问题。在Scoping阶段应当邀请受影响的联邦机关、地方机关、印第安部落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 。
(4)编制EIS草案(Draft EIS)
主管机关对提议行为进行各方面的分析和检讨之后编制EIS草案。这是相当于准备书的文书,包括对提议行为、提议行为的替代案以及提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等内容。EIS草案要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一段时间(一般为45天,各州都不同),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5) 编制最终环境影响报告书(Final EIS)
主管机关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之后,必要的时候可以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最终环境影响报告书也要公告一段时间(30天),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最终作出意思决定并公告作出决定的记录(Record of Decision, 简称ROD)。
在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不时地要求联邦或州机关发出公告。这是因为通过公告可以让更多的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前提 。如初步决定编制环境评价书阶段、确定范围阶段、编制EIS草案阶段、编制最终EIS阶段法律上都要求一般公众公告并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只在第11条和第21条当中简要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似乎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要条件

1.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要条件
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机关的解释。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以下情况下要编制EIS。(1)联邦政府的行为(Federal action), (2)提议行为, (3)重要的(Significant)行为, (4)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 。虽然是否需要编制EIS的判断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没有准备EIS而提起诉讼的时候,是否需要编制EIS的最终解释权在于法院。

2. 联邦政府的提议行为
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只有联邦政府的行为才需要编制EIS。所以纯粹私人的行为或州政府的行为不是国家环境政策法调整的对象。下面简要检讨以下具体哪些行为属于联邦行为。
第一,联邦政府自身的行为,也就是Federal action。联邦政府的公共设施的建设行为,立法提案行为等都属于联邦政府的行为。
第二,私人的行为有时也可以看做是联邦行为。如果联邦政府介入私人的行为,那么即使是私人的行为,也需要编制EIS。比如,私人活动需要联邦政府的许可或认可的情况也看做是联邦政府的行为。
第三,联邦政府的财政支出。对某项目联邦政府提供财政支援的话,该项目也看做是联邦政府行为。比如,陆军工程部队的某项目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联邦政府提供财政支援的话,该项目也可以看做是联邦政府的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容易判断提议行为是否属于联邦政府行为 。

3.重要的提议行为
联邦政府的提议行为是否属于重要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也不难判断。对提议行为的资金拖入的数额是实质性的,那么就可以判断该行为是重要的提议行为。当然,对重要性的判断要根据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判断。

4.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
只有提议行为对人类环境的质量有重要影响的时候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相关判例的解释人类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也包括历史文化遗产,范围极为广泛。
法院的解释一般不局限于狭义的环境范畴,对生活环境也扩大到环境的范畴里,比如在Hanly v.Michell,460 F.2d 640判例中解释说国家环境政策法上的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城市环境,因此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也是环境影响报告书里应考虑的事项。比如,因人口的增加而导致交通堵塞进而增加对环境的影响的话,就有必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但是对环境只存在潜在的危险隐患的话,就没有必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据此可以理解国家环境政策法所指的对环境的影响只局限于现实的影响。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Scope)和时机(Timing)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时机问题是NEPA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如果有必要编制EIS,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确定评价的范围和评价的时机。
对评价的范围NEPA规定要采用Scoping制度。 按照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规则,行政机关要在早期的政策决定阶段就应进行对提议行为的影响及其替代案的分析,进行Scoping以前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告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t),并记载Scoping的概要。国家环境政策法上没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因此对评价范围有争议的时候,通常法院具有最后的解释权。
按照CEQ规则的规定有关EIS的内容当中最为重要的是关于EIS范围的确定问题。因为有些计划可以分割(Segmentation)为几个计划来分别编制EIS,以此来回避NEPA的审查。比如交通部要建设通过野生动物保护区的汽车公路,因整体计划或工程是违反NEPA的规定,为了回避NEPA的规定,可以把整体计划分割成几个计划的办法来获得该工程的许可,这时候对整体计划需要编制EIS还是对Segmentation的计划分别需要编制EIS。
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在三个著名判例中审理了EIS的范围和时机问题。即Aberdeen&Rockfish Railroad Co.v.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res(SCRAP Ⅱ),Kleppe v.Sierra Club,Weinberger v.Catholic Ation of Hawaii 。
在第一个判例即SCRAP Ⅱ判决中法院认为, 决定EIS的范围和时机问题的钥匙是对提议行为的关注。而且EIS必须与提议行为同时提出, EIS的范围决定于所提的提议本身的范围。
在第二个判例即Kleppe判决中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提出恣意性(Arbitrary and Capricious)的司法审查的标准,认为法院不宜介入行政决定过程。
在第三个判例即Weinberger判决中法院继续沿用Kleppe判决的思路,认为是否储藏核武器是机密事项,因此是否决定编制EIS纯属行政机关的善意的判断。
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进行Scoping的时候,编制机关应当考虑三种类型的行为,三种类型的替代案,三种类型的影响。三种类型的行为是指有关行为,累积行为,类似行为。三种类型的替代案是指不作为(No action),其他合理的替代案,保全措施。三种类型的影响是指直接的影响,间接的影响,累积的影响。
第二个问题是什么时候开始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就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院揭示以下几个标准。第一,计划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第二,可以收集到适合于实行该计划的技术以及对替代案的情报,第三,由于计划的实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资金的投入,因此没有选择余地,第四,对环境存在潜在的深刻的影响。

四.环境诉讼和司法审查

1.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和司法审查

(1)替代案与合理解释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确定之后就要考虑有关替代案与影响因素的具体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对环境的影响和提议行为的替代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考虑提议行为的替代案。对替代案的内容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权在于法院,判断的标准是合理性原则(Rule of Reason)。最终环境影响报告书至少应包括不作为(no action),对提议行为的影响减低或最少化的合理的替代案的内容 。
CEQ规则也规定替代案应包括不作为的替代案 。这里很重要的是什么都不做的替代案,行政机关认真考虑的不是对提议行为的变更,而是什么都不做。
(2)合理性(Rule of Reason)
对替代案的评价要按照合理性的原则来判断。对一般人们认为很少具有现实性的替代案就没有必要进行详细的检讨。
但是判断合理性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例 中要求缓和在EIS中所要考虑的替代案的范围。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原子能委员会是否作为对核设施的认可的替代案应考虑节约能源的方案,法院采用合理性的原则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考虑可节约能源的全部替代案。由于时间和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机关不可能考虑全部替代案,因此法院认为虽然EIS没有包括可节约能源的全部替代案,但是EIS的内容是合理的。

2.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和环境诉讼

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2)(C)是NEPA当中最为重要的条款 。美国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诉讼大部分是围绕着这一条款展开的。美国的环境诉讼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资格(Standing)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或界限等问题。

(1)环境诉讼和原告资格
从1960年开始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社会化,要扩大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法院在审理环境诉讼时开始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在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 案中认为因景观美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也具有原告资格。美国从1960年开始有关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美观、休闲等方面的利益。
有关原告资格的最著名的判例是Sierra Club v.Morton 案,该案中法院揭示了符合原告资格要件的两个标准。第一是现实的损害(Injury In Fact),第二是被侵害的利益是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利益,第二个要件是传统的限制原告资格的要件,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成员中有人以休养的目的利用争议地区的话就足以认定现实的损害,而且认为现实的损害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也包括休养或美观利益的损害。
美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诉讼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有关违反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程序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程序的诉讼,也就是程序上的审查, 其二是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的评价结果的内容以及基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的内容的诉讼,这是满足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2)(C)的要价以后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判断是否合理的审查,也就是实体上的审查。
(2) 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
贾兰德(Garland)把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程序(Proceral)、准程序的(Quasi-proceral)、实体的(Substantive)三类 。按照这一分类所谓程序上的控制是指外部人员对行政机关提出主张和证据过程的控制,所谓准程序的控制是指行政机关达到合理决定的内部过程的控制,所谓实体的控制是指对行政机关最终达到的结论的合理性控制。其中程序的控制和准程序的控制可看做程序审查,实体的控制可看做实体审查。
但是法院为了实质上审查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必须具有对专门的技术性事项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现实上法院难以作出比行政机关更为正确的判断,也就是说对法院的实体审查是消极的,法院更重要的是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过程即程序上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和控制。

五.结论

本文简要介绍了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司法审查,众所周知美国从1969年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法以来积累了很多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为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比如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原告资格的扩大化,特别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核心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事前预防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环境资源或问题的特殊性(如环境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不可恢复性,环境问题的时间上的持久性和地域上的广泛性等),环境法从以前的事后补救性的私法逐步发展到事前预防为主的更注重公益的公法部门,环境权理念成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诉讼制度方面也开始扩大原告资格的认定,减轻原告的立证责任,从而越来越具有公益诉讼的色彩。
本文由于篇幅所限没有更多的论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其他方面,如为了保障让更多的公众参与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世界或地方范围内的有效实施等内容,深感遗憾。我国虽然已制定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如环境信息公开或行政程序法作保证的话,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很难有效实施,而且环境问题的地域性也要求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地方立法的相应蓬勃发展和制度保障。
最后还需强调的是为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效实施法院的司法审查作用的重要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之后,法院积极介入司法审查确立了诸多能有效实施NEPA的原则和模式,极大地推动和丰富了环境法的各项制度和内容。

⑩ 请问环境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1960年美国掀起了一场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说。他认为:空气、水、湖泊等人类生活所须的要素,如果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时情况下,不应成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基于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完全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同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因此”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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