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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为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03-21 04:22:57

1. 信托是什么意思

家族信托是一种长期理财方式,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帮助处置家庭财产以版实现财富长期规划权的目标。家族信托的资产所有权与收益权是分离的,委托人一旦把个人或家族的资产交给信托公司打理,其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

2. 信托行为的特点

从信托的本质出发,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信托行为,应具有两大特点:
1、信托行为是一种角色行为
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关的被期待的一套行为模式,是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判定一种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角色行为,主要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出自或应否符合某一特定之法律角色。在信托制度之下,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活动范围均受《信托法》的严格规制,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角色性。
2、信托行为是一种抽象行为
行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不在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范围。依此界定,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在信托行为成立生效后,其最重要的一个法律后果是,产生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由此可知,信托行为具有抽象性。

3. 什么叫信托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3)信托行为是什么扩展阅读

信托定义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4. 信托行为形成的条件是什么

信托行为形成的条件(要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有效条件。
一般条件是:(回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答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述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有效条件是:(一)信托目的合法;(二)信托财产能够确定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三)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确定。

5. 信托行为的介绍

信托行为是以设定信托为目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确认信托行为的书面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信托契约或合同;二是个人遗嘱;三是法院依法裁定的命令。大陆法国家信托法所创制的概念,相当于英美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设立”。指财产所有人就其财产规定一定的信托意图并将其交付受托人管理,以设立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行为概念源自德国法,其后建立信托法的大陆法国家亦均将信托行为概念纳入法律行为范畴。传统德国法中很早就有关于信托的规定,但早期德国法更主要地将信托视为财产所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20世纪以后,德国率先以法典化形式从英美引入了信托制度。德国信托法在法典化过程中强调信托行为的概念和性质,但由于法律传统上的原因,其法律中的许多规定与英美信托法规则大相径庭。许多英美法学者认为:德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行为视同为合同行为的规定,关于信托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受托人财产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等均在本质上违反了信托制度的内在要求。日本1922年《信托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德国法上的缺陷,在大陆法国家的同类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6. 信托行为的独特意义

美国法律的信托法部份第二条就信托所下定义是:“信托除公益信托、指定信托及构成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即一方在领有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他人的利益管理及处理财产的衡平法上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设立者。”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也开宗明义对信托下了定义,依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故信托乃是由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及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等两部分结合而成。就法理层面而论,“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属于物权行为,具有物权效果,故能将财产权完全移转给受托人;而“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则属于债权行为,具有债权效果,能使受托人行使权利时受到内部性控制。这种法律行为与民法中其它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其独特性。
这种独特性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的条文中,有内容如下:
1.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原则上不能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也不能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2.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所有人,但并不能以任何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
3.信托关系除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外,原则上并不因自然人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法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解散、合并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

7. 信托是什么意思

家族信托是一种长期理财方式,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帮助处置家庭财产以实版现财富长期规权划的目标。家族信托的资产所有权与收益权是分离的,委托人一旦把个人或家族的资产交给信托公司打理,其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

8. 什么是信托

9. 信托行为设立的基础是什么

信托行为设立的基础是:合法的信托财产提及适法目的、适格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等。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行为是以设定信托为目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确认信托行为的书面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信托契约或合同;二是个人遗嘱;三是法院依法裁定的命令。
拓展资料
信托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则不得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不问其为生前行为、或是身后遗言,是由契约形成的行为,还是某种单独的行为,如要成立法上有效的法律行为,得有下列几个条件:
1、 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在方式上和内容上是自由的,没有一定的限制式上可以用文字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甚至是默认的形式。在表示内容上,如成立动产信托,债权信托,或财产的保管,或债券的发行,或其他信托事项均可。
2、 特定的适法的目的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应该有一定的目的。有以财产的增殖为目的、以财产的保存不致受损失为目的,以财产的处分为目的等。没有一定的目的,信托行为的产生就失去依据、不会发生或存在。同时,由这种行为形成的目的是必须适法的,有可能达到的。如果这种行为要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或根本无法达到的,不能确认其信托行为的成立。
3、 以财产为中心 财产是信托的第一要素。信托当事人的一方为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提出意思表示,以求达到某种目的、就得把信托标的物,即信托财产的产权移转到另一方,而另一方同意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所以没有以财产为中心,信托行为不会产生。
4、 以信任为基础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必须以人们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不信任,受托人不能忠贞无私地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履行管理财产的职责,则信托行为难以发生、即使已经发生这种行为、但是互不信任、或带有欺骗性,仍然不能确认其为法律上的信托行为。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的信托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则不得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由于土地作为信托物,除非信托受益方(银行或几家银行)的贷款已被还清,否则不属于建筑公司被清算的财产,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理财,都是要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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