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环境和环境权是如何定义的
环境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宇宙空间及其中全部物质要素的综合体,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生活和生产活动中,一方面有计划、有目的地利用环境资源以改善生活条件;一方面又在不同程度上污染与破坏自然环境,从而引起许许多多的环境问题。这些人为的环境问题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一是工业生产过分集中在城市中,造成废物对生活环境的污染。近代工业与人类环境这种不协调的相互关系,必须认真对待并加以解决。
环境权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⑵ 环境权理论是由哪个国家的环境法教授提出的
20 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最早引发了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同一时间美国学政两界讨论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论争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学者围绕着环境权的涵义、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时至今日,在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至今仍未达成共识。
一般认为,是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根据公共信托理论首次提出的理论
⑶ 请问环境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1960年美国掀起了一场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说。他认为:空气、水、湖泊等人类生活所须的要素,如果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时情况下,不应成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基于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完全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同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因此”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⑷ 环境权是谁提出来的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⑸ 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人格权。
功能: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媒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换,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
历史: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发展:环境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但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却没有能够与环境保护法和资源保护法一起取得应有的发展。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
⑹ 什么是环境权,能不能告诉我一些有关环境权的知识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目前不含环境权
⑺ 简述我国关于环境权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借鉴国际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国宪法中与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很有必要。
至于是在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还是在宪法原有关环境的规定增加环境权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还是后者为妥,因为前后两者联系紧密,又不增加宪法条款。可以在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得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与其生活有关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有权获得赔或提起诉讼。”“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控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
⑻ 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高分悬赏,回答后追分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两条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得以确认,间接说明了我国国家环境权的宪法基础。
考察各国宪法,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国内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国家保护的自然资源的范围;第二,明确规定国家有防治和治理环境污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明确规定国家保证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至于环境基本法、单行法或附属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就更为丰富,各国均存在大量的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附属法,它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均占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一百多个国家的综合性法律都纳入了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对国家环境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每一个国家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管理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都负有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基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它还表现为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并负有公平、合理承担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资源的职责和义务。“公共信托理论”于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升到公民、国家与整个人类的关系层面。国家环境权是一项国家主权性质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它既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自我限制。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得到相应的确立和承认,并为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接受,为国家行使国家环境权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第2849号决议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该决议宣布“各国有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关于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指出“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议会召开以来,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和纲领性国际环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国家环境权的内容。《里约宣言》将《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并将其提前到原则2。1974年联合国《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永久主权。……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指出“每一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1966年《拉姆萨尔公约》、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也都承认和重申了国家环境权。
综上所述,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权利和职责,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
二、 国家环境权的特点
国家环境权与其他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相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环境法律主体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实现享有环境权利的基础,享有环境权利是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前提。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是对此最为直接和准确的陈述。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实践或活动所造成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里约宣言》也申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
2、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受托代管权。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从国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全体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和保护本国环境资源,并经国际社会承认的一种环境权,它是国家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法律依据;从国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共同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它是主权国家保护本国环境不受外来侵害的根本,是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基本资格。因此,国家环境权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委托代管权。
3、国家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环境权益由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共有,这一点全球已达成共识。“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共有,此点区别于其他的宪法基本权利。” 国家环境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由全体国民和人类(包括当代和后代)授予国家行使,故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个体权利。
4、国家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权利。国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个代内问题,还涉及到代际公平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代际公平已不仅仅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这一原则已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 行使国家环境权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还应着眼于后代人的利益,利益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享,故国家环境权又是一种代际权利。
三、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关于国家环境权的内容,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由于学者们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学者从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来分析和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另一个原因就是国家环境权自身所具有的双重性质。 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承担保护、改善本国环境资源和污染防治,并为本国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环境的重任,另外由于当代环境问题的无国界性、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性,人类要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在赋予国家一定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要求地球上的国家个体承担一定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家也就成为维系本国公民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纽带。简言之,国家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有责任开发、保护、管理和改善本国的环境资源、保障本国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依法享有、开发和利用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义务和责任。基于此,国家环境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环境权利
1、环境处理权
国家基本环境权利由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环境处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的一种基本权利表现。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环境处理权。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和保护本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手段和方式,对本国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危及本国环境资源的污染进行治理,以保护本国公民和后代子孙的环境权利。该权利已经由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予以确定。
另一方面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有环境资源,各国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和保护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从国际环境法上看,国家环境处理权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保护本国生存环境不受外来污染和破坏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国际共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依据。也有人将其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即将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区域的环境及自然资源视为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交由国际社会来共同管理、保护和享有,各国均有权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并承担保护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的义务。 它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中,如1970年《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则宣言》(其适用范围已从公海扩大到了外层空间、南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等全球性公共环境资源领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由国家具体行使,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基本环境权利。此外,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对发展中国家还意味着优先发展权,即在全球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发展与环境政策管理、开发和利用其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权在当前形势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2、环境管理权
环境管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引申出来的另一项基本环境权利。“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形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国家为了达到对本国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实现本国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行使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环境立法权。从行使机制上看,国家环境权可分为环境立法权、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国家通过行使环境立法权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法律上使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一同得到应有的体现和保障。在我国,环境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环境保护基本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下的环保法规则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环境行政权。环境管理权具体到政府的行政职能上就是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权是环境管理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环境法领域研究的热点之一。环境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主要包括:法规、规章及环境标准的制定权、环境规划权、环境监测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及许可权、污染防治权、自然保护权和环境争议处理权等。政府通过制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发展计划、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用规划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等来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另外通过经济鼓励和抑制两个方面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干预,比如利用税收杠杆、实行排污收费制或排污收税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③环境司法权。环境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纠纷和环境犯罪的处理权,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重要内容。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体部门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行使司法权。
④环境监督权。环境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改善环境、防治污染,该权利与环境行政权有部分重叠;另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广大公民环境监督权,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不致滥用全体公民委托的环境代管权。我国国家环境权目前过于重视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忽视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国家环境处理权和环境管理权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检举和控告权等规定的十分抽象。
⑤环境外交权。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代表本国公民进行国际环境外交,保护本国的环境权益;另外有权依照国际法参加人类共同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国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条约,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
(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
1、国内环境义务
权利和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国家环境权在国内管辖权范围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管理、改善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在享有本国基本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保护、治理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改善本国公民生活环境以及实现国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内环境义务。
对于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实现的。以我国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国已制定了全国性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九部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等) 。形成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开发者保护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以及环境民主等原则,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以及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等制度。此外对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还存在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措施和途径。
2、国际环境义务
国家环境权意义上的“国际环境义务”本质上是指国家基于全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而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国家是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受托代管人,在享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等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保护环境的义务。国际环境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是国际环境义务得以履行的关键。
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就是从确立国家环境义务开始的。习惯法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最早确立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关的国际环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也明确宣示,一国在享有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和《里约宣言》原则2等。另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的考虑,国家在做好本国环境保护和不损害他国环境资源的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履行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义务。目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大量的此类公约或条约,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的责任。”第24条宣称,“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同年的《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化”等。
综上,国家环境权中的国际环境义务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①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和资源的义务;
②国家有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担保护和改善在各国管辖之外但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与资源的义务。
⑼ 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恰当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Scope)和时机(Timing)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时机问题是NEPA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如果有必要编制EIS,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确定评价的范围和评价的时机。
对评价的范围NEPA规定要采用Scoping制度。 按照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规则,行政机关要在早期的政策决定阶段就应进行对提议行为的影响及其替代案的分析,进行Scoping以前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告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t),并记载Scoping的概要。国家环境政策法上没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因此对评价范围有争议的时候,通常法院具有最后的解释权。
按照CEQ规则的规定有关EIS的内容当中最为重要的是关于EIS范围的确定问题。因为有些计划可以分割(Segmentation)为几个计划来分别编制EIS,以此来回避NEPA的审查。比如交通部要建设通过野生动物保护区的汽车公路,因整体计划或工程是违反NEPA的规定,为了回避NEPA的规定,可以把整体计划分割成几个计划的办法来获得该工程的许可,这时候对整体计划需要编制EIS还是对Segmentation的计划分别需要编制EIS。
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在三个著名判例中审理了EIS的范围和时机问题。即Aberdeen&Rockfish Railroad Co.v.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res(SCRAP Ⅱ),Kleppe v.Sierra Club,Weinberger v.Catholic Ation of Hawaii 。
在第一个判例即SCRAP Ⅱ判决中法院认为, 决定EIS的范围和时机问题的钥匙是对提议行为的关注。而且EIS必须与提议行为同时提出, EIS的范围决定于所提的提议本身的范围。
在第二个判例即Kleppe判决中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提出恣意性(Arbitrary and Capricious)的司法审查的标准,认为法院不宜介入行政决定过程。
在第三个判例即Weinberger判决中法院继续沿用Kleppe判决的思路,认为是否储藏核武器是机密事项,因此是否决定编制EIS纯属行政机关的善意的判断。
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进行Scoping的时候,编制机关应当考虑三种类型的行为,三种类型的替代案,三种类型的影响。三种类型的行为是指有关行为,累积行为,类似行为。三种类型的替代案是指不作为(No action),其他合理的替代案,保全措施。三种类型的影响是指直接的影响,间接的影响,累积的影响。
第二个问题是什么时候开始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就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院揭示以下几个标准。第一,计划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第二,可以收集到适合于实行该计划的技术以及对替代案的情报,第三,由于计划的实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资金的投入,因此没有选择余地,第四,对环境存在潜在的深刻的影响。
四.环境诉讼和司法审查
1.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和司法审查
(1)替代案与合理解释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确定之后就要考虑有关替代案与影响因素的具体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对环境的影响和提议行为的替代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考虑提议行为的替代案。对替代案的内容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权在于法院,判断的标准是合理性原则(Rule of Reason)。最终环境影响报告书至少应包括不作为(no action),对提议行为的影响减低或最少化的合理的替代案的内容 。
CEQ规则也规定替代案应包括不作为的替代案 。这里很重要的是什么都不做的替代案,行政机关认真考虑的不是对提议行为的变更,而是什么都不做。
(2)合理性(Rule of Reason)
对替代案的评价要按照合理性的原则来判断。对一般人们认为很少具有现实性的替代案就没有必要进行详细的检讨。
但是判断合理性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例 中要求缓和在EIS中所要考虑的替代案的范围。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原子能委员会是否作为对核设施的认可的替代案应考虑节约能源的方案,法院采用合理性的原则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考虑可节约能源的全部替代案。由于时间和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机关不可能考虑全部替代案,因此法院认为虽然EIS没有包括可节约能源的全部替代案,但是EIS的内容是合理的。
2.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和环境诉讼
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2)(C)是NEPA当中最为重要的条款 。美国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诉讼大部分是围绕着这一条款展开的。美国的环境诉讼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资格(Standing)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或界限等问题。
(1)环境诉讼和原告资格
从1960年开始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社会化,要扩大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法院在审理环境诉讼时开始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在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 案中认为因景观美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也具有原告资格。美国从1960年开始有关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美观、休闲等方面的利益。
有关原告资格的最著名的判例是Sierra Club v.Morton 案,该案中法院揭示了符合原告资格要件的两个标准。第一是现实的损害(Injury In Fact),第二是被侵害的利益是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利益,第二个要件是传统的限制原告资格的要件,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成员中有人以休养的目的利用争议地区的话就足以认定现实的损害,而且认为现实的损害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也包括休养或美观利益的损害。
美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诉讼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有关违反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程序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程序的诉讼,也就是程序上的审查, 其二是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的评价结果的内容以及基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的内容的诉讼,这是满足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2)(C)的要价以后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判断是否合理的审查,也就是实体上的审查。
(2) 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
贾兰德(Garland)把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程序(Proceral)、准程序的(Quasi-proceral)、实体的(Substantive)三类 。按照这一分类所谓程序上的控制是指外部人员对行政机关提出主张和证据过程的控制,所谓准程序的控制是指行政机关达到合理决定的内部过程的控制,所谓实体的控制是指对行政机关最终达到的结论的合理性控制。其中程序的控制和准程序的控制可看做程序审查,实体的控制可看做实体审查。
但是法院为了实质上审查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必须具有对专门的技术性事项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现实上法院难以作出比行政机关更为正确的判断,也就是说对法院的实体审查是消极的,法院更重要的是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过程即程序上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和控制。
五.结论
本文简要介绍了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司法审查,众所周知美国从1969年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法以来积累了很多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为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比如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原告资格的扩大化,特别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核心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事前预防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环境资源或问题的特殊性(如环境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不可恢复性,环境问题的时间上的持久性和地域上的广泛性等),环境法从以前的事后补救性的私法逐步发展到事前预防为主的更注重公益的公法部门,环境权理念成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诉讼制度方面也开始扩大原告资格的认定,减轻原告的立证责任,从而越来越具有公益诉讼的色彩。
本文由于篇幅所限没有更多的论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其他方面,如为了保障让更多的公众参与的环境情报公开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世界或地方范围内的有效实施等内容,深感遗憾。我国虽然已制定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如环境情报公开或行政程序法作保证的话,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很难有效实施,而且环境问题的地域性也要求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地方立法的相应蓬勃发展和制度保障。
最后还需强调的是为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效实施法院的司法审查作用的重要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之后,法院积极介入司法审查并确立了诸多能有效实施NEPA的原则和模式,极大地推动和丰富了环境法的各项制度和内容。
⑽ 论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简论
王宏巍(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环境民主原则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从阐述环境民主原则的涵义入手,分别论述了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结合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提出了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的具体途径,从而实现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关键词:环境民主 公众参与 环境法治
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是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法律制度。实践证明,环境民主原则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其理论依据及立法实践作进一步的考察,探寻完善环境民主原则机制的路径,对于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民主原则的基本涵义
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与必要性,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我国环境法的有关著作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民主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将其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称其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人将其概括为“公众参与原则”。虽然其各自强调的重点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则应该是一致的。笔者之所以将其概括为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因为环境民主原则既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必要延伸。将其称为环境民主原则可以使理论归纳
更为科学和准确。该原则的确立对于提高环境决策的品质和公众的环境意识,对于促进政府与人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对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两个:公民环境权理论与民主思想的结合;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当代民主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民主成为环境法指导原则的基本动力。环境民主原则的逐步确立主要取决于人们对环境要素法律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并由此引发民主精神在环境领域逐步生并不断得以强化和稳固发展,直到目前环境民主原则已成为为世界各国环境法所普遍认可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论基础,以便对其基本内涵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二、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重要理论基础。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现代的公共信托理论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发展而来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古老的法谚是对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权利属性的最好写照,而大气、水等公众所有的环境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共同的资产,对其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公民作为委托人把有关环境资源管理、使用的权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须履行有关受托人的义务,在基于社会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处置、使用这些公共财产;因此,为了确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托人之义务,体现环境民主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是必要的。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根据。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了环境权,即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当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实证化的直接结果是为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比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的,“环境法的最终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的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的法律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也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萨克斯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权利;环境权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法律机制以及诉讼机制得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应当成为构建环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导下,密歇根州于1970年通过了《密歇根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和这些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检察总长或任何人可对任何人维持诉讼,请求确认性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此规定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使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从而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
(三)政府失灵理论
由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使得国家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到环境问题的解决中去。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制俘虏”等原因的存在,又导致“政府失灵”。作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为被管制者的企业、单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导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败。公共选择理论已经论证了人们必须破除凡是政府都会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观点。政府也存在缺陷,这不仅表现为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由于政策操作失误而导致的缺陷,更严重地表现为政府官员制度本身的缺陷。由于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有赖于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但又由于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这就需要市场和公众参与予以弥补。在环境保护中,政府和市场、公众参与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环境保护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众参与。
(四)治理与善治理论
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则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有十个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有效性、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因此,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公众参与是善治理论的核心要素之一。“这里的参与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但不仅仅是政治参与,还包括公民对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
三、环境民主原则的内容及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环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管理权力的管理阶层和获得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影响;公众和国家权力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做出那些影响环境质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众应该和政府部门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环境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公众应对已经形成并正在处理当代环境资源危机的国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选择;公众在鉴定和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根据环境民主原则,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环境民主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群众、环境污染破坏者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的指导原则。环境民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众的以下三项权利:
(一)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指公众有获得各种环境信息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情况的信息资料,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信息资料,国家和地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信息资料等。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信息资料的公开,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这是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做法可以让公众了解有关环境污染的情况和环境保护的状况,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紧迫性,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历史责任感,调动广大民众依法监督环境问题的积极性,从而真正发挥环境民主原则的功能。
(二)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指对有关环境活动的情况,公众能够有机会和有正常的途径向有关决策部门充分表达其对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部门所采纳。如环境立法参与权,《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结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众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又可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环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此外公众还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或者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习惯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
(三)公众的环境救济权
是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和补偿。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济权。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环境民主原则代表着环境法发展的新水平。可见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只是在宪法、法律和一些单行法规中对环境民主原则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问题,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公民环境总体意识低,参与程度低,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充分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应的地位与权利,并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
四、完善环境民主原则的实施机制
(一)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
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是实行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该项基本权利是实行环境民主原则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国环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为发挥环境民主的作用和实效,必须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实行法治,使其途径、权利义务、程序和内容制度化、具体化、正规化,为公众参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强环境资源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环境密切相关,人们也往往拥有在实践中积累的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和知识,让公众对有关环境问题享有发言权和对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部门有监督权,既可以运用民间智慧解决一些复杂的环境问题,有可以避免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四)扩大公众诉讼权利,保障环境民主的实效
公众无论以何种形式参与环保,必须要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保护环境的要求,否则对企业、政府等不符合环保目的的行为或决定难起制约作用。为此,应对传统的诉讼制度做出修改,赋予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大力开展全民性环境保护教育运动,成立民间环保组织,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意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相对淡薄,环境科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公众还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成立绿色环保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推广科技成果,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危机的紧迫性,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良好社会风气,使环境资源意识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环境公众听证会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论证会
我国法律中已有公众听证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中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首先应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予以规定,对环境资源或公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在立项和开工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必须在社会公开,公众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召集公众召开意见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接受公众的质询,以求建设项目和工程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三统一。并且还要明确公众听证会对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环境民主的实效。
五、环境民主原则对完善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
第一,实行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们的利益,人们既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义务。
第二,环境民主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参与者和创造者。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公众的正确理解和积极支持,而参与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环境民主的方式与参与的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公平与安全既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观念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又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础。可持续发展模式要求环境法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公平与安全的价值目标,发挥利益平衡与促进发展的可持续性。环境民主原则正是这种理性的环境法在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选择,是实现环境法价值目标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环境法中确立环境民主原则,能有效地联系集体环境权和个人环境权,更地协调和沟通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集体能充分表达不同的利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减少环境保护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进得以保障环境公平的实现。而且公众是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的行会直接影响到环境,人类的生活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越来越大,在我国的许多城市中,生活消费污染己超过了生产污染,公众已越来越成为污染源重要主体,如果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并自觉采取有利于环保的行动就可以大大减轻环境的压力。确立环境民主原则,促使公众自觉地从我做起,树立生态的自我约束意识和生态责任感,也是我国追求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而这项工作也关系着环境安全的实现。环境公平与环境安全的实现正是对法的根本性、稳定性和贯彻始终性的特征和环境法目的价值的反映。环境民主原则贯彻的必然后果是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结 语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是一项全民事业。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有强烈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愿望,有积极参与环境管理的迫切要求,并且为公众创造有利的实施机制。那么,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势必会大踏步的向前进,必将早日走上环境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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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