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托公司监管具体由谁来监管
原来是人民银行。见下面。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2. 信托产品的监管改进
(一)坚持激励相容、效率和竞争的监管原则
在现实中,人们总是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选择。交叉性金融工具作为金融分工演进和金融市场深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金融工具供需双方权衡分工经济的报酬与交易费用两难冲突的动态反馈机制的结果。也就是分工经济的好处要大于交易费用,交叉性金融工具才会产生和存在,才会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这里分工经济的报酬是指金融的专业化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产生的好处,交易费用包含内生交易费用和外生交易费用。内生交易费用为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交易失灵造成的损失,外生交易费用为议定、执行合同和保护产权的费用,这两种交易费用的减少具有不可兼顾的二难冲突,即减少内生交易费用和增加议定和执行合约的外生交易费用。监管成本即为外生交易费用,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的评级也是外生交易费用。权衡这一两难冲突是一个复杂的机制和过程。监管机构就是在各种既定的约束条件下,权衡金融工具交易效率与金融工具交易费用(风险)的两难冲突中,求得安全稳定的金融发展。从此出发,应坚持的监管原则应该是:效率、竞争和激励相容。
所谓效率原则就是监管机构要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尽可能降低各利益相关者产生的内生交易费用,同时适度增加外生交易费用,如要金融机构如实加强信息披露,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评级,对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效率,使各方获得的收益大于交易费用。
所谓竞争原则,就是对同类金融产品实行统一的游戏规则,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当一个专业有很多同行多次重复博弈相互竞争时,可以利用他们的竞争来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将内生交易费用内部化,降低到最低程度。
所谓激励相容原则,就是使参与交叉性:金融工具交易的各利益相关者都从自己的私利出发,在一定规则下进行博弈,避免行政式的过度监管,鼓励创新,从而达到多赢的目的,而不是一味限制和管制。
但是激励相容也是一个状态依存,在各国当有金融机构缺乏有力的内部约束时,适当的外部微观干预是有利的。
(二)改进监管和协调监管的具体措施
1 改变监管费用收取办法。银监会废除按资本金大小和信托规模收取监管费的方法,改为按一定净资产收益率和信托报酬收益率收取,征收差别化的监管费。即在一定的基础上,对风险小效率高的信托公司征收较低的监管费率,对风险高效率低的信托公司征收较高的监管费率,废除一刀切式的、以资本金和信托规模的绝对数征收监管费的方法,真正体现以风险和效率为导向的监管理念。不过实行这一方法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进行风险资产分类,其净利润和信托收入一定要是提足各项准备之后的风险利润和风险收入。这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将股东回报、监管要求与内部业绩考核保持内在一致,从而大大激励信托投资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降低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2.建立符合信托业务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标准,分类监管。一是监管信托投资公司忠实遵循信托文件的结构要素。监管层应该按照信托原理明确贯彻信托独立性原则和信托财产的特殊性的措施。
二是制定《受托人法》或者《谨慎投资者法》,将《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受托人履行“诚实、信用、审慎、有效”义务管理信托财产的条文细化,增强可操作性,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这需要进一步制定行业经营准则,在信托活动的业务流程、尽职调查、岗位职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财务制度以及不尽责履行合同的惩罚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三是确认信托受益证书(合同)作为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
建立符合信托业务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标准后,与按一定净资产收益率和信托报酬收益率收取差别化监管费相对应,分类监管,逐步取消一些不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限制,如200份合同的限制、设置分支机构的限制、私募的限制、异地展业的限制。
3.建立金融稳定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定性和量化指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因此要制定定性和定量的指标便于识别,建立金融工具交易引起的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的协调监管机构。这些指标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和收益率、流动性、市场风险的敏感性、金融机构的退市标准等,建立的协调监管机构要有权威。
4.建立配套监管的基础设施,使各方激励相容。
一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核心放在交叉产品和交叉销售引发的风险。二是颁布《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便于各金融机构以统一的方式计量金融资产负债风险。三是清理各类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消除矛盾之处和监管空白地带。四是大力发挥各类中介机构信息制造商的作用,深化金融工具创新。五是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参与金融交叉性工具各个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防范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相互制约,鼓励创新交叉性金融工具。
3. 信托公司由哪个部门监管如何监管
银监会。具体有银监会非银司负责,当地银监局落实。
监管: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
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4. 银监会怎样监管信托
一.信托公司发型的信托产品都要拿到银监会报备;
二.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会出台一些政策对信托公司进行一些规范活动。所以信托公司的业务是在和监管制度磨合中创新和发展起来的;
三.目前市场上眼花缭乱的理财产品中,信托理财可以说是除去银行定存等之外最安全的,倘若信托资产出现问题,一两个亿的资金信托公司为了自己的信誉也会自己把资金填补进去的。所以假使没有银监会的监督,信托公司也会为自己的名誉而做好自身工作,所以可以放心购买信托产品!
5. 信托产品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理念与监管能力不对称
从各类监管机构制定的一系列监管办法来看,监管层几乎都是想把资本监管、监管者检查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有机统一起来,但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和技术。这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没有把监管收费与上述资本监管、监管者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例如,银监会对信托投资公司和银行收取监管费都是以资本金规模和资产规模的标准分级进行的。这就与风险经济资本、股东价值最大化、风险调整后利润的理念及其以三者统一为基础的业绩考核相距甚远,不能把外部监管和约束与内部自觉有机结合起来,背离了平衡金融产品交易的风险与效率的初衷。
二是各类监管机构虽然都建立了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手段和方法,但对风险金融资产负债的计量不仅限于自身的监管领域,而且没有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缺少一个完整统一的金融工具会计处理体系。这就使得许多交叉性金融工具的风险没有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予以控制。以德隆集团暴露的风险案例为例,其控制的某一商业银行有一笔20年的国债投资,根据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其风险权重为0。这笔看似安全的投资却被其控制的托管证券公司当作自营资产多次挪用回购,用于信托资金兑付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等。但在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中,其未逾期时,折扣比例也为0。其风险多次被放大,而监管部门直到德隆系统风险爆发后才知道。
三是对创新与违规难以识别。监管人员对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环节和规则缺乏了解,加上有关法律政策的缺失,各管一段,对其风险因素难以评估,确实也难以准确识别和评估交叉性金融工具的利弊,在问责制下,只好先限制再说,如对信托财产权200份的限制,对信托产品的报批制。
(二)分业监管与协调监管的矛盾
这首先表现在各自监管的依据不一样,导致监管套利和飞地。如在MBO收购中,一些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直接出面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而这些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或者国债回购资金。依据《贷款通则》是不能投资股权的。而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难以审查资金的合法来源,只能以委托人的声明表示资金来源合法。再有,按照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该披露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要为委托人保密,拒绝披露。
其次,对同样是理财产品,监管标准不一样,造成不公平竞争。如对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的理财产品要求规范为信托产品,而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券商的理财产品却默许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或者都以信托方式进行,但限制性条件很不相同。再次是法规缺失,监管失察。我国本来就没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部门对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对其利用交叉性金融工具引起的不正当交易风险难以察觉。最典型的如德隆系的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多种手段,吸收了200亿元资金投资于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
(三)没有找到符合信托产品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方法
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对应不同的监管部门,不同的监管机构对不同专业的核心业务有不同的监管要求、风险甄别方式和风险管理手段。例如对银行是以资本充足率、对保险是以偿付能力、对证券是以净资本、对基金公司是以净值为最基本的风险监管手段、风险甄别方式,并且以此进行分类监管。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不能经营负债业务,信托产品不同于债权和股权类金融产品,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决定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种监管方式作为基本的风险监管手段。
银监会在2005年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以资本充足率、信托报酬收益率、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加权平均实际收益率作为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产品的基本监管方法。
但对上述监管指标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这些监管指标还不足以揭示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风险。例如资本充足率,因为信托产品不是负债产品,也不是标准化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又不能经营负债业务,况且,不能充分揭示哪些信托产品出现的风险应该由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或者收入赔偿,也就没有把信托资产按风险权重计人总风险加权资产,因此无法判断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以多少为宜。信托报酬收益率顶多说明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是以信托业务还是以自营业务为主业。
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与加权实际收益率的比较也不能说明信托业务的风险状况,因为预计收益率不是保底收益率,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许多信托产品不是以某一金融产品作为标的,例如受益权信托、表决权信托之类的权利信托、保管箱业务。
(四)不能有效权衡监管目标函数:金融稳定与金融风险
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目标既有一致性,又有分工和交叉的地方。监管目标一致在于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不过央行主要是从更宏观的角度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银监会主要是从操作上防范和化解所监管行业的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但是,央行与银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于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许多交叉的地方,由于掌握的信息不一样、判断的标准不一样、部门利益不一致等原因,这很容易导致有效监管的冲突和形成空白地带,出现监管套利现象。例如,要判断某一交叉性金融工具是否危及机构稳定,是否需要央行救助,就需;要判断该金融工具风险的根源和传导机制以及风隆 程度,就需要协调各类监管部门。而协调的基础是认识一致和利益冲突的权衡一致以及权威。
6. 信托归哪个部门监管
法律分析: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信托是指委托人其财产权委托给其信任的受托人,并且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7. 信托由什么部门监管
信托的监抄管部门最早为人民银行,现行的监管部门为银监会,具体有银监会非银司负责,当地银监局落实。
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8. 银行对信托业务中的贷款方是怎样监管的
银行是不能直接经营信托业务的,但是可以代理销售信托计划。如果是理财产品,那本身就是银行的贷款业务,和普通贷款是一样的。
9. 信托公司由哪个部门监管,如何监管
你好,信托公司由一个部门,也就是银监会监管。
根据《信托公回司管理办法》,我国信托机构监管部门为中答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经营营业性信托业务需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监管的条例:
1、信托公司发行的所有信托产品都要拿到银监会进行报备;2、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会出台一些政策对信托公司进行一些规范活动。所以信托公司的业务是在和监管制度磨合中创新和发展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