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的详细内容
一、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认识
1.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民间融资日趋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失、行业监管缺位,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其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影响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其利率较高,有的已明显超出当地实体经济赢利水平和借款方实际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实体经济风险;其交易隐敝、高趋利性的特点也易诱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干扰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社会和谐稳定。
2.科学把握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总体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民间融资不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能扰乱宏观调控大局、不能扰乱社会稳定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立足于服务中小微型企业、“三农”和居民融资需求,以改革创新精神解决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方式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发挥其积极作用,抑制其负面影响,促进我省民间融资有序健康发展。
二、切实加强对民间投融资的合理引导
3.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探索开展民间资本投资服务,畅通民间投资渠道。进一步开放投资市场,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能源、交通等垄断行业和领域,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进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领域,进入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鼓励和引导企业、投资机构通过合法途径集聚民间资本,参与省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大项目建设。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和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吸引更多民间资本通过股权、债权方式流入实体经济。
4.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业发展。适应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不断转化的需求,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村镇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典当行等机构数量,并鼓励已设立的机构增资扩股,增强对民间资本的吸纳能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组设立,引导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地方金融产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更多的适合民间资金投资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
5.进一步拓宽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强化各类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职责,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实施差异化的货币信贷和金融监管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积极引导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表外业务融资,发行集合票据、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融资,引进股权投资、实施股权转让、利用融资租赁工具融资;推动中小微型企业上市融资,鼓励科技型小企业到创业板融资。多措并举,缓解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
三、着力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
6.规范民间融资交易行为。民间融资交易必须守住三条底线,一是民间融资交易中出借方资金严格属于合法自有财产,不得进行非法集资,不得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二是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是民间融资中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问题,当事各方应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等方式追债。在民间融资交易中,提倡和鼓励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资金往来主要从银行转账,减少现金交易和口头约定;提倡和鼓励民间融资实施公证、担保、抵押、质押等手段,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降低违约风险。
7.严厉打击和防范民间融资中违规违法行为。对以欺骗手段或者以高利率为诱惑,吸收单位和他人资金从事放贷的行为坚决予以取缔。对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其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严厉打击高利放贷和暴力讨债行为,严厉打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要强化对投资类机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企业的监管,防止其借用各种名义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放贷等行为。对民间融资活动中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选择东营市、临沂市和省级金融创新发展试点县(市)及民间融资活跃、积极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市、区),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尝试建立民间融资服务平台,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科学评估试点风险的基础上,适时适度扩大试点区域。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具体办法,积极探索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实现形式。鼓励民间融资组织在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后进行登记备案,在接受有效监管下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鼓励民间融资主体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尤其是借款规模和次数达到一定程度的借款方进行登记备案。对登记备案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交易行为,重点予以保护和扶助。
四、加强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9.落实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对当地民间融资管理负总责,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各项具体工作。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要加强工作指导,协调解决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创新,全力支持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同时,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切实负起对从事民间融资相关业务机构的监督责任。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思路,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政府主管部门要指导建立民间融资组织协会,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强化对民间融资组织的约束,促进其合规经营。
10.加强协调配合。省金融办要充分发挥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用,牵头做好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及时总结完善。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民间融资管理和监督相关部门做好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民间融资资金流向,分析民间融资对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及时提示风险。银监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信贷管理,严防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领域,严禁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民间资本投向的引导工作,畅通民间投资渠道。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民间融资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11.强化风险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加强民间融资风险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做好各方面工作。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监测机制,监测民间融资总体规模、地区分布、期限结构、资金流向、利率水平和还款情况等,为社会融资总量统计、加强民间融资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开展民间融资活动调查和风险排查,对风险隐患或违法案件依法妥善处置。制定民间融资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做到一旦事件发生,反应迅速,应对有力,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和风险教育,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融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㈡ 逾期贷款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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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民间融资是否合法
民间融资合法,但是必须是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否则,有可能是构成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融资采用民间借贷形式的,年利率不能超过15.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㈣ 国家出台的对民间担保公司的各项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多样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日益彰显,各类市场主体对于资金的需求形式和额度也日益凸显,各种名义的投资担保类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迅速发展开来,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投资担保类公司更是迎来了整个行业的疯狂式增长时期。经笔者调查,目前,我市投资担保、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投资类公司发展迅猛,虽然为解决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融资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投资担保类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暴露出来诸多问题,应引起各级政府管理部门的重视。
一、投资担保公司的定义及市场作用
先说一下,什么是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通常意义上是指是指个人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需要贷款人找到第三方,为贷款人做信用担保。也就是需要贷款人找到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的要求,让贷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最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简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通道,同时又为出资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
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作用:
在众多的融资渠道中,投资担保行业以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了中小企业的关注和青睐。在我国现有情况下,逐步完善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对中小企业融资起着积极作用。投资担保体系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是由政府或企业法人等出资组建,为支持中小企业贷款或支持本国、本地区产品出口而设立的。它在银行与企业的借贷关系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存在的,它与银行、企业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确立特定经济关系,发挥以下作用:
(一)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从银行角度来说,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特别审慎,注意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担保资金,具有较强的补偿能力,因此,担保机构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由其做担保,能有效地分担银行的贷款风险,有利于增强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心,从而解决企业、银行借贷难的问题,促进资金融通,有效地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从企业角度说,通过担保,提高了其信用等级。企业欲从银行得到信贷支持,它就要接受担保机构和银行对它的监督,要向担保机构提供它的经营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加强彼此之间的了解;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也并不是无目的地担保,是建立在对企业的严格考查和了解的基础上,如果企业的条件达不到要求,担保机构也决不会为它担保。
(二)注重市场调查,避免资金流失。投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前,对企业进行贷前审查,把握其经营现状及发展前途,贷款后,密切注视严格审查企业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与银行共同对资金实行追偿,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金的流失,维护了国家、银行的利益,并保证了资金融通的有效性。
(三)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企业融资效率。作为一个中介,投资担保公司发挥着桥梁作用,它不仅为银行、企业牵线搭桥,而且代银行审查企业、监督企业、代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积极而有效地发挥了为银行、企业服务的目的,使银行、企业有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发展其他业务,从而有效地促进其发展。由此可见,投资担保体系的建立,使中小企业有了稳定可靠的信用系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企业解决贷款难的问题,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同时,又可以帮助银行按照贷款的“三性”经营管理原则实现经营总目标,并使银行的贷款更为安全、有效。
二、关于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规范
投资融资类公司事关国家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大局,必须依法成立。目前,国家和各省都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投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力度。国家出台的与投资担保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2010年3月,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6部委联合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4月,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出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投资担保机构的迅速成长, 2006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豫政〔2006〕6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投资担保企业行为,2009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豫政 〔2009〕36号文件《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为加强投资担保企业管理,201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豫政办 〔2010〕132号文件《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这些法规法规和地方性文件,都对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登记条件、日常经营行为、市场风险防控、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有效合理的规定,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也作出了明确分工。近年来的监管成效说明,国家对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管理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三、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基本情况及特点
目前,濮阳市设立的投资公司有三类:投资担保类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
1、投资担保类公司。依法设立后的经营范围河南省工信厅规范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根据2011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62号)第十条规定:“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要求,政府要对投资担保企业进行重点整顿,整顿的内容是:一是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是否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批准;二是业务范围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是否实际从事信用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等,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三是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整顿的最后时限到2011年5月20止。尽管国家对此类公司管理严格,但从去年至今,我市仍有个别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去年来,濮阳市工商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亦不乏这样的案件。
2、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由于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门槛高、管理严,因此我市的投资人在公司名称中为规避“担保”二字,现在设立的这类公司90%以上的名称为“濮阳市×××(字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濮阳市×××(字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依据投资人申请,一般核定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创业投资和理财咨询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这些经营范围无需取得前置许可。
3、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这类公司既不能担保,也不能投资,只能搞咨询服务,在我市数量极少。
目前,根据濮阳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数据显示,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主要呈以下发展趋势和运行特点:
(一)总体数量规模较大。截止2011年4月30日,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类公司35家,投资公司167家,投资管理类公司118家,资产管理类公司76家,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6家,共计397家,约占全市私营企业总数的4%。
(二)注册资本总量较大。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三类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总数是685942万元,这一资本规模数据已相当大,其市场流量影响面也相当大。
(三)涉及的股多较多。三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1125个,这一数量足以证明,我市已经形成了这样一个专业从事投资管理事务的群体,其经济社会的影响作用很大。
(四)城区及县均有分布。三类公司在市城区注册经营的有199家,在5个县注册的有198家,我市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有3家。
(五)中小企业占据多数。三类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1亿元的有8家,1000万元—5000万元的有53家,500万元—1000万元的有65家,500万元以下的有202家。
(六)发展速度增幅惊人。今年1—4月份,全市新设立投资类公司114 家,而同期全市新设立私营企业884家,投资类公司约占总数的13%。今年4月份仅市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就办理各种投资管理类公司36家,同期全市设立私营企业260家,投资类公司占总数的14%。由此可见,这类公司发展势头的确增幅惊人。
四、投资担保类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三类投资公司在我市的生存经营情况可谓鱼龙混杂,但它们都有一个目的,就是高度的营利性、趋利性,仅此一点,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化,三类公司共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十个:
(一)超范围经营,开展非法存、贷款业务。根据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投资”“担保”公司涌现龙城》一文记者调查暗访,目前,我市三类投资公司均有此现象。如:位于大庆路的嘉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贷款”利息不高,控制在1分5左右,但是担保费却让人难以接受,高达5%。位于益民路的濮阳市融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该公司“存款”至少是5万元以上,月息一般是1分5。他们是根据抵押评估决定“贷款”数额和利息,月息一般是1分8。濮阳市宏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如果个人想贷款的话,其公司可以负责找放款人,借款人和放款人联系。利息加上担保公司的担保(中介费)费用,大概在月息3分5左右。
(二)扰乱金融秩序,坑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法从事贷款经营活动一案,该公司一负责人请朋友吴某帮忙,以其名字出借给某置业公司资金300万元,实际上吴并未参与此事,而是由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签,事实上则是由担保公司直接将款项借与了置业公司作流资用,出借10个月,该担保公司非法获利34万余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还有利用人们的从众心理和有些人爱占小便易的心理,让先期存款者,大肆对外宣传或利用自己人虚假宣传:该公司利息多么高,回报多么稳定等,以期达到更多人的参与。据不完全调查参与存款的以老年人据多或熟人关系据多,一旦把个人钱款存入担保公司,稍有不慎,结果就被骗得血本无归。如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所举的陈老伯,因为轻信了“投资”公司高利息,把多年的积蓄8万元存入了投资公司。半年后,那家投资公司人去楼空,8万元的本金打了水漂。
(三)提供虚假证明,套取注册公司。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交虚假住所证明文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一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其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房主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的,就等于制作了一份原本不需要履行且内容相同的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违反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破坏了市场主体准入秩序,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四)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问题。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所占用资金数量大,大型的投资公司由于自身业务量与现有流动资金的矛盾,极易弄虚作假,搞虚假出资。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其业务量一旦激增,极易拆解其在银行的存款,造成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
(五)非法市场竞争,存在放高利贷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否则界定为高利借货。按当前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81%算,个人民间贷款年利率上限应为23.24%,折算成按月复利(利滚利)的利率就是常说的1分7厘。据不完全调查,我市投资管理类公司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绝大多数都进行高利发放贷款,月利率在3分—5分不等,贷款时间大多为半年以内, 3个月以内的居多,但最少为一个月,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息。如果贷款时间一开始就确定不超过半月,一般按天计算,折合成月息有的高达1毛左右。
(六)市场运作投机,存在非法担保现象。融资性资产担保机构,只有依法取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为履约合同提保等业务。但目前我市的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大多明目张胆进行这类业务。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为打消放款人的顾虑,都会给你设计一个看似设计非常严谨程序。据他们介绍,一是贷款人直接与放款人见面,投资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贷款人与放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介绍投资项目和项目完成时限及收益。如房地产开发、道路建设这类项目等。如果放款人不放心,还可和你一块到现场去考察,以打消放款人的顾虑。在签定借贷合同时,贷款人要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作抵押。经过评保机构评估、公证处公正,然后到房产局抵押给放款人。二是贷款人还可以提供汇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进行质押。三是贷款人如贷款数额较小,还可以用我市公务员工资提供担保。调查中还发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让贷款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直接与自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有的平时收集贷款人和存款人的信息,先不让存款人存钱,等待有贷款的,再通知双方见面。
(七)开展虚假宣传,是造成非法小广告的源头之一。我们注意观察一些门头牌匾,就会发现一些《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明明是投资管理公司、咨询公司,却在其门头上变成了“担保公司”。还有的投资公司为了达到发展业务量的目的,在城市的各个角落乱涂乱写标语,还有的乱张贴发放印刷品广告,内容有的极为虚假,为的就是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其处“存款”、“贷款”,达到非法集资、博取高额利润的目的。此外,这些小广告,影响城市形象,影响文明创建。
(八)资金链断后,极易引发社会性问题。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已经河南省工信厅审核批准的33家,这部分已取得了担保资格,尽管有的也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他们隐蔽性强,还没有明目张胆去经营。最易出问题的是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他们大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领到了营业执照,尽管他们规避了名称中“担保”二字和经营范围中应取得前置许可后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核定,并依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实际上他们大多都在违法经营。这样长期下去:一是如果贷款人的抵押物出现瑕疵或审查不严,就会使存贷款链条断裂,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事在我们身边也时有发生。如2011年5月7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就播出了一个一房三卖的案例。二是有些投资公司可能会出现见利忘义,当他们非法吸收存款达到一定大的数额时,也有可能卷款潜逃。前不久也是在电视节目上播出一个案例,山西省一个村民,办了一个面粉厂,非法吸收存款100多万元后,就逃往他乡,人间蒸发。三是大多数投资管理类公司最高存款利息2分,贷款5分,存贷差达3分,问题是一旦贷不出去,或贷出去收不回来资金链断裂,就会让一大批存款人血本无归。如按目前我市400多家公司计算,假如有一半公司出现问题,每一公司涉及50户,这样就会涉及1000家,每户3人,就会涉及3万人。2011年5月8日凤凰网报道了内蒙古巨商金利斌非法集资,资产链断裂,据传每月偿还利息两亿元,因不能承受欠高利贷,而自焚身亡。
(九)挠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政府公信力。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市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等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违规担保使一些法律淡溥的公众、真假难辨,一部分居民认为,这些公司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豪华气派,门头排扁装修得高档显眼,如果这些公司违法经营,政府有关部门早就查处了,而且他们每天照常营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他们是合法的。从而大大地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十)潜在问题很多,可造成非法洗钱、暴力事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如一些投资人的资金来历不明,投资在此方面,就会使其慢慢合法化。还有一些因“高利贷”无力偿还的,铤而走险,走上了抢劫、盗窃的犯罪道路,给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稳定冲击。
五、对整顿规范投资担保类公司的几点建议
综由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市投资担保类有限公司的整顿已迫在眉捷,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领导应高度重视,迅速开展情况调研。各级党委、政府一定站在确保经济安全、确保民生安全的大局,把整顿规范投资公司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投资担保公司已呈快速发展态势,已在我市形成一定气候,如不及时治理,金融秩序、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激化,后果难以设想。相关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迅速开展调研,研究形势,分析原因,解决问题。
(二)厘清部门职责,分工抓好日常监管。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部门“三定”方案要求,尽快厘清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管担保公司方面的职能职责,进一步细化责任,严格做好部门分工,使各部门在整治担保公司中做到会管、能管、管好,早介入,早监管,防止出了问题,化解监管风险。
(三)强化协调合作,形成多部门协作机制。投资担保企业的监管牵涉的法律多、政策也很多,不是由一家政府部门所能独立承担的事情,建议由市政府牵头,组织银监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人行和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成立整顿规范投资担保行业领导小组,像打击非法传销一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齐抓共管,多策并举,确保监管成效。
(四)加大整治力度,查处大要案件。进行一次集中专项治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的要求进行规范,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同时,建议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达到一定整治效果。同时,建议在整顿期间以市政府的名义暂停审批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这类公司。
(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深挖非法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相应的举报制度,通过一定的奖励措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投身到举报查处非法担保公司的工作中来,挖出一批作案隐蔽、影响恶劣的非法担保公司,及时从严从重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一是要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多种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理财观,自觉防范存、贷风险。二是建议我市各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服务网点要在各办公场所加强宣传,利用门头滚动字幕、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向民众广泛宣传违法存贷款的危害性。三是统一制作警示牌,在全市已设立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醒目位置预以悬挂,以防民众上当受骗。
㈤ 投资担保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民间借贷主体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规范、合法的操作,以下是应注意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2条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25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198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19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202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04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08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209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在进行民间借贷时,为保障借贷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借贷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笔者建议最好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法设立担保。笔者认为设立房产抵押的担保较明智。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因民间借贷中常常设立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担保方式,因此,作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的专业性法规,建议借贷主体在设立城市房地产抵押时,依照本法设立,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为使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更高,往往要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易更改。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
七、地方性法规
民间借贷主体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只要能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制定合法、规范、完整的借贷合同,就能有效保障民间借贷活动的顺利进行,使借贷双方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㈥ 我国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有哪些顺便回下法律法规的详细出处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一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商事合同,后者是民事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然是合法的,它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无偿的,且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最高额度限制。依现行司法解释,最高额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超出部分无效。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2、【自然人向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自然人向单位的资金融通又可以细分为因公借贷和因私借贷两类。前者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其合法性勿庸置疑,它的存在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因而是为财经制度所允许的。因私则会因单位性质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若是非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272条的挪用资金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382条的贪污罪。在这一点上是没有太大疑问的,其行为不但违反了财经制度,而且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即自然人不论是向本单位还是外单位进行融资,不论是用于合法或者非法用途,只要是因私,就会因为构成挪用行为而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3、【单位向个人】的资金融通行为。至于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被视为无效合同。
4、【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即盈余单位(最终贷款人)直接把资金贷给赤字单位(最终借款人)使用,其间不需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可以及时、灵活、有效地调剂资金余缺,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快速高效的发展。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不管是何种资金融通行为都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在我国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因为规避法律而归于无效。
㈦ 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课后测试
1、融资者的主体资格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从事融资活动具有非法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融资活动,使其自身和从事的融资行为脱离国家有关单位管控和法律、规范的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性。
而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规定了主体资质审核义务,如在私募基金中,融资者在成立、募集资金完成、注销时都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业协会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站公告。
要求融资者或融资中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其目的是通过相关部门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的资质、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初步把关,并将其融资行为纳入国家监控和掌握之中。
2、投资者资格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公众性的特征,即吸收存款的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一旦投资款发生损失,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无法承担将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与之相比,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都要求融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
3、投资风险明示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使用“存款”这一概念,是因为在该犯罪中,犯罪主体在向投资者宣传和吸收资金时刻意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给付回报,使投资者相信其投资就像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有保障,这种规避风险的手段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利诱性。
而所有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无一例外的要求融资者向投资者切实履行风险明示义务,包括风险预判提醒义务,即融资者在融资之前,对融资项目的风险通过专业的评估进行预判并将投资风险如实告知投资者,绝不能为了追求融资的规模和效率隐瞒融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
非法集资相关分类: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8、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㈧ 个体网络借贷的运行原则包括以下哪些方面
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
(学者建议稿)
(2015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根据】为加强对个体网络借贷(P2P)平台企业(以下简称“网贷企业”)的依法监管,规范网络借贷企业的经营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经济秩序,促进网络借贷行业依法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借贷活动的监管,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网贷企业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备案,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网络借贷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活动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有效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活动坚持促进创新和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工作准则,坚持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的工作原则,依法公开、公正和审慎地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合法经营,惩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监管权限】银监会对网贷企业的经营实行备案制度。
网络借贷监管实行行政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银监会对网贷企业以及网络借贷活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对网贷企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经营要求】网络借贷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维护金融秩序,依法依规实施网络借贷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网贷企业应当建立借贷管理制度,加强借贷管理;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客观真实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和融资者信息,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自融,不得非法集资。
第六条【监管原则】从事网络借贷活动应当依法接受银监会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银监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借贷行业规范行为的,由网络借贷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管理职责】银监会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银监会备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备案管理政策;
(二)制订备案条件和备案程序;
(三)指导备案工作;
(四)制订网络借贷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
(五)履行备案管理的其他职责。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具体实施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在备案中发现网贷企业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应当及时上报银监会,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备案要求】网贷企业备案登记时,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网络经营备案证书(ICP);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备案条件】网贷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二)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具有至少一名三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至少一名三年以上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网络借贷平台的网址、域名已经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网站备案手续;
(五)具有相应的网络借贷信息技术安全保护设施;
(六)具有完备的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材料】网贷企业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交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网贷企业在向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贷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ICP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实缴资本的验资证明;
(五)网贷企业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任职的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犯罪声明;
(六)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
(七)网络借贷有关投资者保护、信息安全、防范欺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决定备案的,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银监会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颁发电子备案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予以补充,申请人不予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完整的,不予备案。申请人对不予备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核。
备案期间,备案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网贷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不予备案条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网贷企业的主要股东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背信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者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三条【备案产品】网贷企业产品应当备案。产品备案可以与网贷企业的备案同时进行。
备案产品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备案产品名称;
(二)备案产品期限;
(三)备案产品利率;
(四)备案产品其他信息。
各类产品单笔融资额度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还应当单独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网贷企业备案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提出变更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备案撤销】网贷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和信息骗取备案,经查证属实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网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备案注销】网贷企业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的,应当自宣布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注销,原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等予以公告。
第三章 网贷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网贷企业职责】网贷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资者、融资者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活动及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资者、融资者进行实名认证,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网络借贷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及时公告并终止其网络借贷活动;
(五)对投资者的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六)对投资者的投资信息、融资者的融资信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等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保管;
(七)建立投资者投资风险揭示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金融风险教育,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活动,使投资者知悉投资风险;
(八)保守投资者、融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提供投资者、融资者及其利益相关方的相关信息;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按照银监会和网络借贷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向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活动信息应当纳入征信系统。
网贷企业从征信系统获得的信息,不得泄露,不得用于与网络借贷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平台风控】网贷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现平台系统的自主访问控制,使系统用户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增强系统的安全保护功能;
(三)获取融资者基本情况的功能;
(四)对融资信息进行风险分析及揭示的功能;
(五)对融资约定事项进行提示和督促;
(六)其他需要风险控制的情形。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网贷企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网贷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信息: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奖惩情况、主要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法人治理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二)产品信息:主要包括备案产品基本情况;
(三)业务信息:主要包括经营数据、逾期交易情况及其他信息。
网贷企业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内容无虚假、无误导、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网贷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间接或变相为自己、股东或者关联方进行融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融资余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同一融资者提供再融资;
(三)提供增信服务;
(四)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五)从事其他金融产品销售、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业务,但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除外;
(六)兼营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或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
(七)诋毁、贬损其他网贷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实名注册】融资者、投资者应当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实名注册。融资者、投资者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要求】融资者、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网贷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为融资者、投资者提供信息交互、交易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干扰融资者、投资者的合法借贷行为。
第二十四条【利率规定】网络借贷利率由融资者、投资者双方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融资者权利】融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网贷企业及时办理委托事务;
(二)要求网贷企业按照规定与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要求网贷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撮合居间服务;
(四)要求网贷企业、投资者、监管部门保护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其他法定与约定权利。
第二十六条【融资者义务】融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贷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注册信息;
(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借贷信息;
(三)保证借贷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提供其他融资信息;
(五)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六)及时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七)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及服务费用;
(八)其他法定与约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贷;
(二)隐瞒就同一借贷项目融资的事实;
(三)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权利】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网贷企业及时办理委托事务;
(二)要求网贷企业按照规定与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要求网贷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撮合居间服务;
(四)要求网贷企业保证投资资金安全;
(五)要求网贷企业依约督促融资者归还本息;
(六)要求融资者按期支付本息;
(七)要求网贷企业、投资者、监管部门保护其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其他法定与约定权利。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义务】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贷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注册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了解和知悉网络借贷的投资风险;
(四)其他法定与约定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职守】银监会应当依法对网络借贷活动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责,不得妨碍和干扰网贷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网贷企业的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十一条【监管职责】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网贷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备案登记;
(二)对网贷企业的实名认证、信息披露、资金存管、风险控制以及禁止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开展网络借贷行业数据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估工作,推动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借贷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五)处置网络借贷重大风险事件;
(六)撤销、注销网贷企业或者产品的备案;
(七)对网络借贷行业协会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监管措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网贷企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知情人员,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如实作出陈述;
(四)查阅、复制网贷企业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网络借贷管理业务数据系统;
(六)实施与网络借贷有关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网贷企业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有权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接受并做出相应处理。
银监会应当建立网贷企业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变更报告制度】网贷企业提供新的产品、决定停止提供产品、变更服务方式等影响融资者、投资者利益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协会职责】网络借贷行业建立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自律规范】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制度,建立自律管理机制。
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制订网络借贷行业自律规范。自律规范应当包括网贷企业自律公约、网贷协议范本、禁止性行为规范以及网贷企业信息披露规则等内容。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贷企业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网贷企业以标准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业务、保障融资者与投资者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将自律管理规范报送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诚信监管】银监会应当将网贷企业和其他网贷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网络借贷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网贷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网贷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者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资料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规定责任】网贷企业开展网络借贷业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程序性处罚】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检查监督或者调查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网络借贷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
(二)妨碍或者干扰网贷企业正常经营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网贷企业贿赂的;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利用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规定对网贷企业和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救济】网贷企业和其他当事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融资者,是指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向投资者筹集资金的自然人和中小微企业。
投资者,是指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向融资者提供资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网贷企业,是指依法设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为融资者与投资者提供信息交互、融资交易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主要股东,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网贷企业5%以上股份的股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网贷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参与制订《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专家名单
法条起草人: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所长):第一章
李永壮(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教授、管理学博士,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院长):第二章、张三章
吴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第六章
许冰梅(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第四章
董新义(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国高丽大学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第五章、第六章
张德环(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研究部副主任、硕士):第二章、张三章
课题参与人:
王春霞(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副院长、硕士)
孟祥轶(中央财经大学公共财政与公共政策研究院副教授、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史英哲(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
苏文(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办公室主任、硕士)
刘华(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出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㈨ 青岛市民间信贷所面临的问题
大量的事实表明,无论我们重视与否,在我们身边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
提到民间借贷,人们第一感觉还是“陌生”,这意味着其生存状态较为边缘化。然而近几年青岛的民间借贷几乎在一夜间“风生水起”,户外广告、报纸的分类广告以及写字楼的分众传媒,人们都能从中看到民间借贷的相关宣传。一位业内人士表示,40多家或大或小的民间借贷机构激活了青岛民间资本投资市场,并被外地誉为“青岛模式”。
那么,该模式对青岛到底意味着什么?该行业又该如何健康发展?民间借贷的勃兴能否推动青岛金融业的变局?带着这些疑问,记者近日进行了相关采访。
发现“青岛模式”
新事物的出现总要经历一个被审视和考验的阶段,这个过程有时是漫长的,有时则是迅如雷电。
记者发现,青岛的民间借贷在2003年之前还处在“谨慎期”,青岛五色土抵押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李继高表示,公司注册时相关部门都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而今,经过三四年的培育,民间借贷市场已进入“成长期”。
青岛市投资管理协会提供的数字显示,2005年青岛企业贷款规模年均3000亿元,其中民间借贷额高达200亿元。截至目前,青岛市登记在册的专业从事民间借贷服务企业共40余家,其全年交易额在10亿元左右。
据市经贸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岛市场有规模的民间贷款企业大都形成了自己的业务操作规范,从信息发布、贷借双方洽谈、抵押物评估到律师公正、合同签署都形成一整套流程。涌现出五色土、福元运通、诚信德等一批规范化操作的专门借贷公司。
不妨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我市民间借贷的大致流程。记者近日在五色土看到,在四方区打理一家婚庆公司的孙先生需要一笔12万的资金,扩大经营规模。五色土对其进行了考察,并介绍有放款意向的市民牛先生和孙先生洽谈,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合作。孙先生以一套自有住房为抵押向牛先生借到了12万,为期1年,利率为7%左右。而五色土从借款额中收取1%-2%的手续费,经过办理抵押、公证等相关法律手续,仅用三四天时间,孙先生就解决了资金难题。而牛先生也将获取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借贷公司在放款人、借贷人之间充当了中介的作用,如何保证不出问题,诚信德总经理朱昭绮认为,关键是以保值增值房产作为抵押物。据统计,青岛民间借贷市场上抵押物95%以上是房产,如没有房产抵押也可通过第三方担保形式贷款。这从根本上确保了放贷人的利益,将坏账率减少到最低限度。
业内称该流程为“青岛模式”,特点是在借贷过程中,贷方大多将钱直接转入借方账户,中间不经过中介公司账户,借方收到钱后将中介费交与中介公司,避免了“吸储”以及“利滚利”等不法行为。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内民间借贷的形式很多,但合法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青岛为代表的抵押贷款模式,另一种是人民银行批准在西部四省设立的小额贷款民间银行模式。
银行有关人士表示,目前体制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门槛还比较高,再加上手续相对繁琐,这就给民间借贷提供了发展空间。五色土抵押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继高介绍,目前我市的民间借贷,借方70%以上是做生意或做小企业的,多为临时缺钱急需资金型,借贷周期一般为6个月至1年,借款额多在5万元至100万元间。
由此可见,此举有效拓展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据悉,该“模式”吸引了上海、深圳、成都财政金融部门的关注,并纷纷到青学习相关经验,以探求民间借贷助力中小企业融资的新路。
可以说,在悄无声息中,“青岛模式”在业内已颇具影响了。
挑战与变局
从目前我市民间借贷的现状来看,极有可能带来青岛金融的新变局。
众所周知,在省内,青岛和济南同为金融中心,这主要指各大银行等金融机构扎堆落户,形成了经营规模。但业内人士指出,要成为更具影响力的金融中心,青岛必须在发挥总部经济优势的同时,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本,形成活跃的资金流。而民间借贷等处于边缘化的金融活动,不可能被长期排斥在主流之外。因为,大量的资本因投资渠道不畅尚隐藏在民间。
目前民间借贷的兴起,至少对青岛的金融市场提出了以下挑战:
——对银行理财产品创新提出了挑战。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到借贷公司放贷的多为自然人,尤以有闲置资金的中老年人居多。投资渠道稀少,存款利息偏低,放贷赚利对部分有钱人有更大吸引力。这其实反映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过于单一、落后的现状。
记者了解到,我国目前银行贷款利率一般年息在5%至6%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超过4倍”的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24%。实际上,除极个别特殊情况,我市经由专业公司中介的民间借款年利一般在7%至8%之间,加上借款人完成借款后付的中介费及办理抵押、公证等手续的费用,借款人借款成本总共为借款额的9%至10%,远未超出“4倍”。
业内人士还将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典当借款进行了比较:银行贷款的特点是贷款周期长,一般为2年以上,利息较低;典当抵押借款一般借款期短,多为3个月,但利息高,有的3个月可达10%以上。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借款期及利息均居于二者中间,因此很有市场。
事实上,在新的挑战面前,有些银行已经开始高度关注民间借贷,最近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推出的“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虽然名称有别,但其实质与民间借贷机构从事的业务相似。只不过银行在其中担当了中介而已。谈及银行相关业务的变革,五色土的李总认为,对刚刚兴起的民间借贷会有一定影响,但是我们是专门做这块业务,有人才和经验做保证,如果银行以后能考虑该业务的外包,或许能出现“双赢”局面。但记者发现,如果银行外包该业务,又要付出一笔成本费,估计此举可能性很小。但将来,银行是否会自己成立相应的部门或专门银行也未可知。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我市民间借贷的这种模式能否被银行“演进”,而由民间跃为“官方”,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仅就当下的情形分析,民间借贷还是有其生存空间的。
——对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立法规范提出了要求。
我市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中介公司近40家,应该说整体是健康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用业内人士的说法就是“良莠不齐”。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行业门槛低,有的从业人员是从房屋中介转行过来的,缺乏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员;运作不规范,如合同文书过于简单,给日后解决问题留下隐患;有的为赚取中介费千方百计“拉郎配”,对借方资信及还款能力审查过松;有的甚至不要求抵押,甚至在广告中大肆宣传“不需要抵押”,运作风险极大;有的放贷利息过高,甚至超过15%,等于预留了借款还不上的隐患;有的将放贷人款打入公司账户,挪做他用,极易出现资金链断裂风险。诚信德的朱总表示,现在是加强监管的时候了。否则,该行业将在襁褓中因无序竞争而迅速走向衰亡。
可见,无规矩不成方圆。对于原本就比较敏感的领域,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至关重要。民间借贷今后如何趋利避害,值得关注。
规范化是唯一出路
存在未必合理,要使其合理化必须合法、合规,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发展。
银行专业人士指出,合法合规并保持适度规模的民间借贷是融资方式的一种补充,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但如果面太大,会给金融机构经营带来冲击。民间借贷管理不好就会出问题,不仅易搅乱金融秩序,还将影响社会稳定。
记者从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联盟秘书处获悉,近期该联盟正在酝酿由五色土、诚信德等有经验、口碑好的抵押贷款公司成立民间借贷联合会,通过发表诚信倡议书、制订业内自律公约等形式,加强全行业的规范化建设。五色土李总表示,在全行业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只有先从内部突破,形成行业自律,才能使全行业健康发展。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融资指导处有关人士表示,应加强行业自律,尽快成立行业协会,倡导全行业诚信经营,通过边发展边规范,使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发挥作用。
据统计,我国个体私营经济中99%是中小企业,因种种原因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近80%的中小企业资金短缺,可谓求“资”若渴。而另一方面,国内民间资本保守估计也超过12万亿元,而我市目前拥有的民间资本至少为1100亿元。一旦让这些剩余资本成为金融资本,足以为众多中小企业“解渴”。总之,民间既有解渴之需,又有解渴之资,我们为什么不从中搭建双方合作的桥梁,以求双赢?现在看来,搭桥是必然趋势,只是怎么搭、搭起来又如何维护的问题还需要各方继续探讨。
㈩ 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越全越好
一、河南投资担保业迅速发展的原因是什么?
2009-2010年,我省担保公司出现暴发式增长,达到1640家。担保业迅速发展的原因是什么呢?业内人士几乎异口同声:有市场,有需求。
1、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难到什么程度,看看疯狂的高利贷市场就知道了。“珠三角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在5分(指月息、下同)以上,长三角也没有低于4分的,不少中小企业陷入不融资等于坐以待毙,而若融资,无疑饮鸩止渴的困局。”(2011年7月28日大河报《百亿担保资金“转”路彷徨》)。我省民间投资担保的利率,平均月息1.5分,在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围以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2、为民间资本开辟一条相对稳定的投资渠道。
看看中国老百姓眼前的投资市场。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5%,而物价水平指数(CPI)一度高达6.5%,老百姓“享受”负利率的待遇已经很久了,银行的服务收费项目又日益增多。股市:2011年8月8日,“中国股市市值损失最大时接近1.3万亿元,相当于全国13亿老百姓,每人一天损失1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9日大河报《恐慌蔓延全球,股市遭遇“黑色周一”》)。期货、外汇、黄金:凡涉及“保证金”交易的投资,都可以让您血本无归。保险:保险产品的功能本来是防范风险,现在却被扭曲为“理财产品”误导客户,营销员的口头语是:“比银行利息高!”正是通过这些所谓的“投资”渠道,老百姓的钱源源不断流进少数人的口袋,造成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2007年,国内某著名保险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年薪6616万元,舆论哗然。“创业板超募1000亿元以上”,“创造出近千个亿万富翁,却无法为中国的创业家们提供实现梦想的资金之源。”(大河报《创业板龙种变跳蚤的三大原因》)“普通投资者则被深深套牢。”(大河报《资本市场不能成为造富机器》)
民间投资担保相对稳定。收益虽高但不超过法律规定,且有一定风险,应在情理之中。
3、缓解青年人就业难问题
据大河报消息,我省担保从业人员3.5万人。据我所知,许多大型河南投资担保还为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担保公司员工绝大部分是大学生,他们训练有素,热情礼貌,非常可爱!
4、民间投资担保公司老板能赚到钱
担保公司老板是担保业发展的核心力量,他们许多都是事业有成的民营企业家。开公司就是为了赚钱,赔钱的生意谁会来做?
5、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各地传来的消息表明:民间借贷市场高利贷猖獗,月息6分、7分甚至1毛以上!老板“跑路”是被高利贷逼出来的,不是合法民间投资担保逼出来的。合法民间投资担保的利率,依法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越发展,高利贷的市场空间越缩小。
6、缩小社会贫富差距
民间投资担保,投资的多为穷人,其中以老年人居多,他们攒了一辈子的养老钱,十几万、几十万,希望有一个安全、收益高的投资渠道。借钱的多为富人,他们是身家百万、千万、亿万的民营企业家,以较高成本借款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两者各取所需,实际上缩小了贫富差距。
民间投资担保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利国利民,这是它得以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
二、政府“整顿”担保业的指向是什么?
2010年12月03日大河报《河南担保业要规范发展》一文透露“记者从省工信厅中小企业服务局获悉,从2010年12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全省将暂停担保机构的设立,备案工作。”2010年12月10日大河报《河南担保“洗牌”声声急》一文再透露:“省工信厅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情况重新确认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年底。”
话是这么说,直到2011年6月11日,省工信厅才公示“初审合格”的全省246家担保机构名单,其中郑州地区104家。名单中大部分不为人所知,业内人士说,他们是专做银保的。后来又发现,名单中还有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拿到备案证、甚至营业执照的。原来政府是可以说了不算的,政府的公信力瞬间崩塌!
省工信厅还宣布了“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认定”的五项条件。其中第3条:去年以来与银行开展有融资性担保业务1亿元以上或银行授信1亿元以上。我心里直犯嘀咕:这哪里是资格认定呀!没有资格就敢做1亿元银保业务。这不是鼓励非法经营吗?
2011年7月28日大河报发表文章《百亿担保资金“转”路彷徨》,副题“通过这次整顿,约1300家担保公司将被洗掉,淘汰率近80%。”文章说:融资性担保公司将以“银保”为核心业务。大批担保公司转型的方向有两个,“一是回归实业领域”,就是退出担保业。“转型的另一个方向,则是与担保领域相关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还注意到:自2012年6月10日(工信厅公布初审合格名单的前1天)起,大河报关于私募的文章突然多起来。
到2011年9月,终于有担保公司拿到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是2011年8月8日。接着,几十家担保公司在媒体上,以广告形式公布“承诺书”。9月15日,大河报《河南担保业高调“承诺”的背后》一文说:“省工信厅要求首批初审通过获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在媒体上按照上述内容公开承诺,模板也是工信厅提供的。”“原来担保公司主营的民间担保理财类业务肯定不能做了”。“和银行合作是下一步的主要方向。”业内人士说,拿到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已经被省工信厅明确告知不准做民间投资担保业务,工信厅还在这些公司内部装了摄像头。
到此才明白:政府“整顿”担保业的指向,原来就是封杀民间投资担保!原以为政府要整顿高利贷、非法集资,结果未见整它们一根毫毛,倒先把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整死了。
三、民间投资担保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间投资担保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颁布主席令,1995年10月1日施行。那时还没有担保公司,但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早已存在,并且有国家专门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做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些规定已经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政府企图用“备案证”、“许可证”剥夺担保公司合法担保资格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
《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政府以经营许可证相要挟,强令担保公司为银行担保或者获得银行授信1亿元,强令担保公司在媒体上做“承诺书”,是粗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非法行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为合法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划清了界线。《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担保公司为合法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同样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封杀合法民间投资担保的行为,则是非法、无效的。
必须说明:在我国,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且由行政首长签署才能成为法律。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冲突,否则就是非法、无效的。法律不仅老百姓要遵守,政府更应该遵守。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业是什么?
2011年06月21日国办发(2011)30号文件《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
(四)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
(七)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
这份文件没有一句规定担保公司只能向银行“融资”,不准向民间融资。担保行业本来就是在民间投资担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融资性”三个字,就是为了与官办担保公司的“政策性”相区别。民保、银保,都是主业。担保公司做多少民保、多少银保,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无权干涉。如果政府强令担保公司只能做银保,不准做民保,不仅违法,而且违规。
五、民间投资担保的发展会导致银行关门吗?
这可能是政府担心的一个问题,也可能是政府要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的一个原因。然而这样的情形是不可能发生的。
1、民间借贷不可能取代银行借贷
民间借贷仅仅是对银行借贷的补充,它不可能取代银行借贷。融资客户是在银行借不到钱才去找民间借贷的。谁都知道银行贷款利率低,如果在银行能借到钱,谁会去找民间借贷呢?银行应该利用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高效,方便、快捷的服务,与担保业开展良性竞争。不能寄望于政府封杀民间投资担保(某些保险业人士也有这种心态),维持自身金融垄断地位。
2、担保业务的资金来源是有限的
截止2011年8月,我国人民币存款余额78.67万元。说这些钱都会去做投资担保,那只能是笑话。首先,做民间投资担保的只能是居民存款,而居民存款只占人民币存款总额的一部分。居民存款可以做投资担保的,只能是一部分“闲钱”。由于投资担保的风险性,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去做。担保业鱼龙混杂,未必人人都能看得清楚。综合这些因素,实际流入民间投资担保的钱是有限的。
3、担保业务的市场也是有限的
民间投资担保的融资客户,仅限于生产性的民营中小企业。而且并非每一个融资客户上门都能拿到钱,只有优质中小企业才能拿到钱。这是因为担保公司几乎都是民营企业,面对巨额代偿风险,对融资客户的筛选非常严格,淘汰率十有七八。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民营经济的健康、良性、持续发展。
4、担保业务流程离不开银行
首先,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都是存在银行的。其次,投、融资客户之间的资金来往是通过银行的。再次,融资客户的资金周转也是通过银行的,与银行贷款客户一样。
总之,政府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六、担保业和私募股权投资有关系吗?
两者没有任何关系。把它们扯到一块的首先是媒体,其中似乎还有政府的影子(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第四段)。
2011年07月15日大河报《投资,和“私募”一起奔跑》,对私募做了客观、全面的说明,要点摘录如下:
募集方式:“私募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公开”,“其实就是指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
“合伙”私募:“专业管理机构或人士担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每年按照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对预定收益的超额部分“按比例分成”,例如20%。“出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
收益来源:“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最后通过该企业的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权从而获得收益。”
风险:“并不是每一个投资项目都能如期成功退出。”“私募基金可能会为企业的烂摊子接盘。”原因:“一是投资管理人的职业能力和道德风险,二是投资项目的风险,”被投资企业可能“出现业绩下滑、停工甚至破产。”
哪些人的“游戏”:“私募本身就是面向特定群体募集的,并不是所有老百姓都能参与的投资方式。”以“鼎辉”(私募基金名称)为例,“单个投资要求达到3000万元。“合伙私募”投资人数要求不超过50人。”
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对于非法集资活动判定”,“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和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两个界定,一个是募集资金的对象,私募是针对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特征是只要拿钱,谁都可以。”“二是人数的限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私募来说,人数不能超过50个。而非法集资是只要有人拿钱,参与的人越多越好。”“还有一个要特别注意的是:有无保底或收益承诺。私募基金没有保底或收益承诺,而保底或收益承诺则是非法集资赖以生存的唯一法宝。”
读完此文,我的结论是:1、私募不是咱老百姓的游戏。2、私募一旦“越界”会有非法集资的嫌疑。3、把担保公司和老百姓导向私募,有“诱良为娼”之险!
七、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的后果是什么?
1、加剧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等于切断民间资本与民营经济联系的合法渠道。民间投资担保的兴起,本来就是为弥补银行贷款的不足。封杀民间投资担保以后,大家又都挤到银行排队贷款,融资难加剧可想而知。2011年6月30日,大河报《河南担保备战银保》一文,转述业内人士的话说:“自上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后,银行贷款异常紧张,甚至批准的房贷由于没有额度,都迟迟难以放款。在目前银根紧缩的背景下,担保公司从银行融资难上加难。”因为借不到钱,“跳楼”的老板会更多。
2、高利贷,非法集资更加泛滥
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渠道被堵死以后,民间资金流向哪里呢?流回银行等着被CPI吃掉?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流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在高利贷的威逼下,“跳楼”的老板会更多。在非法集资的诱惑下,上当的老百姓也会更多。事实上,在大河报推出系列“私募”文章以后,暗地里以“私募”名义非法集资骗钱的事也多起来。
3、数万青年重新失业
担保公司是在民间投资担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间投资担保不让做了,民间融资当然也不需要人了,担保公司必然大量裁员。专做银保,大量担保公司难以生存,只有关门大吉。数万优秀青年怀着破碎的梦想,将重新流落街头,踏上艰难求职路。
4、民营担保公司难以生存
2011年7月4日大河报《河南担保备战银保》一文,转述业内人士的话说:“与通胀背景下汹涌澎湃追求高收益的民间资本相比,银保融资不仅存在速度问题,更重要的是将影响公司业务规模,而这,势必影响担保公司的利润额。”开公司赚不到钱,结果只有关门。
政府要担保公司专做银保,实际上是把银行的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2011年9月14日,大河报消息:福建安溪民间借贷崩盘,一村主任欠债3亿多元出逃,安溪工商银行涉及5000多万元。这5000多万元如果由一家民营担保公司担保,这家担保公司恐怕也会应声而倒。
在这种情况下,大批担保公司将退出历史舞台(或者被政府赶出历史舞台),只剩下几家政府出资的所谓“政策性”担保公司“笑傲江湖”。封杀民间投资担保,不是发展,而是毁灭担保行业!
八、老百姓对政府的期望是什么?
答案只有一句话:支持合法投资担保,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
1、什么是合法投资担保、高利贷、非法集资
合法投资担保: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担保公司,对合法借贷合同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担保,银行借贷担保。
高利贷:机构或个人用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利率发放贷款的行为。受害者多为民营企业老板。
非法集资: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虚假融资实质是用欺骗手段吸收资金。受害者多为老百姓。
2、合法投资担保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的区别
与高利贷的区别: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以下为合法投资担保,四倍以上为高利贷。
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否吸收资金。担保公司只能为借贷合同的债权人提供担保,不能吸收资金。吸收资金则为非法集资。
不法分子故意混淆两者区别,是为了欺骗老百姓,获取非法利益。政府如果混淆两者区别,拳头就可能打错地方。
3、怎样支持合法投资担保
2至4日,温家宝总理赴温州调研民间借贷情况。他强调:支持和发展中小企业具有全局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2,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诸多政策措施。金融支持(6):“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要按照市场原则进行,减少行政干预。”
合法民间投资担保,就是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期望省政府立即停止封杀做法,拆除摄像头。政府发放的1640多本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就是对担保公司担保资格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备案证”、“许可证”重复资格认定,法律上自相矛盾,实际上行不通。除了滋生腐败,没有任何意义。
河南省政府关于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它可以增强担保公司抗风险能力,期望政府尽快落实。对于注册资本金达到政府要求的担保公司,应尽快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以利担保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未达要求,限期达成;超过期限的,停止新业务,待老业务结束,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怎样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
这里指打着担保公司旗号,从事高利贷、非法集资的现象。
河南省工信厅做为担保业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制订政策。省工信厅应把主要精力,转移到尽快制订一部担保业监管细则上。监管细则要对担保公司设立、撤销条件,注资要求,代偿准备金率,高利贷、非法集资的界定,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分别做出明确规定。制订这部监管细则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担保机构的意见,切忌“闭门造车”
各级工商部门是实施这部监管细则的执行机关。工商部门要根据这部监管细则的规定,核发、吊销营业执照,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活动。要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属实有奖。
对于高利贷,一经查实,立即停业整顿,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利息超出国家规定部分,融资者可以拒付。对暴力追债者,公安机关介入依法严惩。对于非法集资,一经查实,公安机关立即介入,控制公司负责人,责令退还投资者本金,吊销营业执照,追究法律责任。严禁超限额担保(注资1亿,单项担保余额超千万),一经查实,给予处罚。政府果真这样做了,不信天下不太平!
腐败和不作为,是某些政府监管部门存在的两个最严重的问题。政府在担保监管问题上将如何动作,全省人民将拭目以待!
九、作者声明
民间投资担保这一形式,是河南人民(具体就是河南邦成担保公司)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基础上的一个创新,是河南人民的骄傲。希望河南省政府在担保业的整顿上,也能为全国做出典范。
由于是新生事物,不论政府、媒体、民众,对担保业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为了对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与社会各界进行交流,我将把本文寄送有关政府首长,分送各大担保公司,并发到互联网上。欢迎各界传阅、转发、下载,欢迎批评指教!
文章来源:互联网搜集整理作者:李侠坤中国人寿经济师声明:本站所转载文章、数据等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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