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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15条

发布时间:2022-04-16 12:19:42

Ⅰ 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

“家族信托”在中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托”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它是一种以家族内部人为受益人的信托;第二,它是有一定规模的信托,一般适用在家族企业上。
我国在信托发展的现阶段当然没有《家族信托法》,规范家族信托关系的主要还是《信托法》。《信托法》15条关于“委托人死亡后,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对家族信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家族信托承担财富传承功能的基础。有了《信托法》特别是其15条,理论上在中国可以设定家族信托,信托合同中可以约定家人照料和保护信托的条款(如果受托人同意,并有可能执行的话)。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实质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家族信托的时限很长(会超出自然人终生范围),受托人如果是自然人执行信托事务可能有困难,并且自然人的财产管理能力也比较有限,所以,家族信托最有可能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所以,有关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是重要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7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第2条第2款又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因为没有自然人或非信托公司从事受托行为的司法解释,民事信托的范围受到了“以信托为业”这个模糊边界的挤压。再加之家族信托本身的原因,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很长时间内都将主要是信托公司。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也受到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不动产信托。因为《信托法》10条规定,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加之,相关配套登记制度没有健全,所以在我国目前不动产信托的登记是很困难的。类似的,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也会遇到这个问题。
家族信托受到限制还来自于税制安排。
虽然,《信托法》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史尚宽先生说,受托人受财产权之移转处分,该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之管理处分财产,非管理处分他人之财产,乃自己管理处分属于自己之财产。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非为自己利益而管理处分自己之财产,乃系依一定目的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该财产。[18]还说,不动产所有权之信托,委托人不能不将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移转于委托人。[19]虽然,江平先生接受了“委托给”这种让步的立法方案,但也对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观念,一直深信不疑。[20]
如果我国税法不对信托做出特殊安排,所有权转移的信托可能会带来很多税务上的问题o比如,房产的转移要缴纳印花税、契税,还可能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缴纳是双向的,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要缴纳一次,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转移时还要缴纳一次。在信托受益缴税的问题上,公司作为受益人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企业认购的信托产品属于金融商品的范围,对外转让信托产品时,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而对于个人来说,国税函[2005]424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个人取得信托产品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当前并没有信托公司执行代收代缴的义务,但并不否认以后有按受益缴纳的可能性。而信托受益在信托计划的执行中,都已经依法纳税。这就又涉及双重征税的问题。

Ⅱ 保险金信托的十大功能

保险金信托没有十大功能,只有三个功能(一)双重风险隔离(二)财富传承(三)规避繁琐手续
拓展资料:
一、双重风险隔离
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效实现企业与家族之间的风险隔离。保险金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保险端,被保险人死亡后,除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形外,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保险金信托在形式上实现了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对比其他单一金融工具,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隔离优势尤为显著。
例如在现实中,对于不区分家族财富与企业资产的企业家,倘若企业家被判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苦心经营的一切都将付之一炬,甚至会牵连自身家庭。在这种情况下,高净值投资者可以选择设立保险金信托,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再让信托公司去进行投保。此时信托财产是独立存在的,只要投资者不是唯一信托受益人,其债权人便无法对保单利益进行偿付;如果在保险赔付之后,保险赔付款直接转进信托账户,债权人依然不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的目的。
二、财富传承
一般来说,家庭在进行财富代际传承时,最常见的方式是法定传承和遗嘱继承。但随着中国高净值家庭财富规模的不断扩大和资产类别的日益复杂,传统传承方式已很难满足高净值客户的传承需求。而通过保险金信托进行财富传承,客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灵活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比例和顺位,并结合每个受益人的实际需求,分别确定分配方案,从而有效避免传承中的逆继承和隔代传承等问题。
同时,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进行传承安排,既可以保障子女及其后代在求学、婚姻、事业等方面有充足的物质基础,又可以通过分配条款的设计,向后代传递家族的价值取向,完成家族精神的有效传承。由此可见,将保险与信托相结合,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金融服务,保险金信托有着强烈的客观市场需求。
三、规避繁琐手续
无论通过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子女在接收遗产,进行资产过户前,均需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手续。而继承权公证的办理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场、所有资料齐全,且所有人对遗产分割无异议。一旦有继承人不满意,则很有可能需要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遗产的分配,诉讼周期动辄2-3年,费时费力。
与之相比,利用保险金信托进行资产安排,可以有效规避上述繁琐的继承权公证手续。由于《信托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非自益型信托的信托资产不属于委托人遗产,信托资产在传承时,直接按照客户制定的规则即可完成分配,避免发生由于家庭成员争夺财产导致的财富传承受阻的情形。

Ⅲ 中国版权 2005年 第02期,谁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余惠英,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昊,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2号楼3单元202号。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鲁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市场信息中心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电信局宿舍北楼5门402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女,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音像营销中心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8号院52号。

上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合、王俊彦,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原审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侯铭昊,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贺敬之就《北风吹》的歌词,张敬安、欧阳谦叔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娄生茂、吴洪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光未然就《保卫黄河》的歌词,玛拉沁夫就《敖包相会》的歌词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得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以下简称《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涉案九首音乐作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剧,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敬安、欧阳谦叔,《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曲作者娄生茂,《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拉沁夫或上述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激》剧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就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音著协就《解放区的天》、《北风吹》、《雄鸡高叫》、《保卫黄河》、《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敖包相会》七首音乐作品乐曲对北京图书大厦、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诉;(二)长安影视公司赔偿音著协人民币71 150元,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安影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音著协有权管理的权利仅限于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而长安影视公司是以摄制电影、电视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且《激》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长安影视公司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激》剧拍摄完成时间为2001年3月,2001年7月27日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1年9月播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长安影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音著协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俏佳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激》剧已经取得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已尽到法律要求审查义务,而该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是否侵权并非其作为发行方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不当;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理解有误;有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权属存在瑕疵,一些歌曲音著协尽管获得歌词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曲作者的授权,不能行使相应权利;既然原审判决对《激》剧的著作权及其合法性予以了认可,且认为北京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作为发行方的上诉人亦不应构成侵权;其既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表演权,也未侵犯发行权,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且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广州俏佳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音著协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张鲁就《北风吹》的乐曲,贺敬之就《白毛女》歌词,张敬安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欧阳谦叔就《洪湖赤卫队歌剧、剧本、作曲》的乐曲,娄生茂、吴洪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刘西林、胡守云就《解放区的天》的词曲,光未然、冼妮娜就《黄河大合唱》的词曲,玛拉沁夫、都鲁玛就《敖包相会》的词曲、郑小提就《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延安颂》的乐曲、刘嘉媛就《兄妹开荒》乐曲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

音著协为证明所涉及作品词曲作者的真实性提交了两本载有所涉及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 历史歌曲1904-1978》。其中,《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载有:《北风吹》(歌剧《白毛女》选曲)署名为贺敬之词,马可、张鲁等曲;《解放区的天》署名为河北民歌、刘西林记谱填词。《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 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洪湖水,浪打浪》(歌剧《洪湖赤卫队》选曲),署名为湖北省歌舞剧团《洪湖赤卫队》创作组词,张敬安、欧阳谦叔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署名为洪源词、生茂曲;《保卫黄河》(选自《黄河大合唱》),署名为光未然词、冼星海曲;《敖包相会》署名为玛拉沁夫词、通福编曲;《雄鸡高叫》署名为路由词、安波曲;《延安颂》署名为莫耶词、郑律成曲;《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署名为公木词、郑律成曲。

200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签发(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激》剧在全国发行。9月29日,《激》剧的录制方之一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激》剧版权转让协议。次日,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激》剧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广州俏佳人公司,授权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10月10日,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该社出版发行的《激》剧。

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前述9首音乐作品。具体使用情况如下:

在该剧第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员演唱的《保卫黄河》,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1分10秒的演员演唱的《雄鸡高唱》;第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1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20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十三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学习雷锋好榜样》;第十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员演唱的《敖包相会》;第十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长度为1分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二十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二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8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音著协请求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音著协所订收费标准,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此外,音著协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均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拒绝提供涉案VCD、DVD光盘等录像制品的发行数量。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安影视公司提出音著协与《保卫黄河》词作者光未然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确定的受益人仅是光未然本人。现光未然于2002年去世,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合同应当终止。但长安影视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仅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户籍证明信,内容为一位名为张光年的男性居民于2002年1月28日死亡,已注销户口。长安影视公司在说明中称张光年即光未然。

以上事实有音著协与张鲁、贺敬之、张敬安、欧阳谦叔、娄生茂、吴洪源、刘西林、光未然、玛拉沁夫、冼妮娜、都鲁玛、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长安影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实物及套封、音著协购买被控侵权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控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对照表以及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2004)崇公崇文门所户证字014号户籍证明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激》剧在2001年7月27日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9月29日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次日,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给广州俏佳人公司。10月10日,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涉案作品。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但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发行行为延续至2001年10月27日之后,而2003年1月20日北京图书大厦依然在出售涉案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31号)第31条之规定,长安影视公司制作完成《激》剧及贵州东方出版社出版《激》剧的时间均在2001年10月27日前,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广州俏佳人公司发行《激》剧VCD制品的时间虽然在2001年10月27日前,但其行为延续至2001年10月27日之后,因此,广州俏佳人公司与北京图书大厦的发行和销售行为均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02年9月15日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涉案九首音乐作品均已在正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为我国公众广为熟知,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勿庸置疑的,相关作者亦应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这些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结合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虽然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的形式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可以认定是双方建立了一种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主张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和广州俏佳人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侵犯《北风吹》、《保卫黄河》、《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亦应针对该五首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均未完整使用该五首音乐作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长安影视公司在剧中使用上述作品的性质。对于此问题,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提出涉案音乐作品《保卫黄河》词作者光未然已经去世,由于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约定其为唯一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之规定,信托关系终止,音著协无权就音乐作品《保卫黄河》主张词作者的有关权利。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后补交的户籍证明信提交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俏佳人公司上诉称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且《激》剧即便存在侵权事实,非法使用音乐作品或应支付使用费的当事人应是该剧的制片人,有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权属存在瑕疵一节,本院认为,《激》剧获得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只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激》剧制作方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在《激》剧进入市场前进行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主管部门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激》剧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因此,《激》剧获得有关政府的批准这一事实并不代表《激》剧不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而在先的制作行为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导致在后的出版、发行和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长安影视公司在《激》剧中实质上使用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词曲内容。作为合作作品的歌曲,其歌词和乐曲均可分割使用,分别由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因此,只要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任何一方签订的著作权合同合法有效,长安影视公司未经许可在《激》剧中的使用便构成侵权。故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如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剧,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了音著协就北京图书大厦应当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长安影视公司未经许可在《激》剧中使用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侵犯了音著协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激》剧VCD 光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 光盘,虽然其辩称是从广州俏佳人公司进货,但未提供进货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同长安影视公司、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音著协主张赔偿的标准是其对外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该标准的制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拒绝提供《激》剧VCD光盘的发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可音著协主张的3万套的数量的做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综合侵权的事实、情节、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并考虑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

二、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含有本案所涉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VCD、DVD光盘及其他录像制品;

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11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9000元(已缴纳),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110元,由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元(已缴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Ⅳ 境外信托和国内信托是一回事吗

境外信托和境内信托,虽然都是家族信托,但是区别很大。
1、政策方面
在政策、法则法规方面,由于国内《信托法》是根据英美法树立而成,对于家族信托,国内《信托法》在法理层面与境外信托有着很大的区别。
《中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所有权,因此也并没有收益权。譬如说,国内《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时,若要进行信托存续,信托财产就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信托转移方面,不动产、股权等资产,由于等级制度等限制,国内信托难以完全转移到信托方案名下,所以在操作层面也存在难度。
而海外信托,《英美法系信托法》中信托财产三权分立,信托人拥有所有权,受益人拥有收益权。而在《信托法》中第15/16/17条中,委托人、受托人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除了信托财产设立过担保或者自身产生的债务,法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在资产转移的需求方面,利用海外信托便可轻松做到将资产转移到国外,如吴亚军、潘石屹等人将自己即将上市的公司股权树立信托,极其有利于公司海外上市。
2、信托公司
对于设立信托公司,,因为两地的经济政治发展环境都不太一样,而海外和国内的做法也不太一样。
国内的信托公司多在建国后才树立起来,且国内信托长期以来多以为资金需求方为导向,而并非从高净值客户需求方面出发为其供应财富处理方案,所以国内的信托公司在此方面的阅历也显缺位。
海外信托公司多以咨询顾问的身份出面,按照委托人实践状况与需求、供应信托方案、税务方案、方案信托构造,仅一套方案便可收取高额的咨询费用。海外的信托公司都已树立几十年甚至百年以上,有长期的运营经验以及高度诚信的管理体系。
3、遗产税
海外信托和国内信托一样,都是出资者进行理财出资的一种首要选择。但是,对比于国内的信托品种,海外信托更能促进财富处理和传承,因此受到了家族企业的喜爱和追捧,变成一种转移财富的首要方式。
在遗产税方面,虽然《遗产税暂行条例》出台已久,但至今未实施初步征收,国内富豪将资产传承给下一代并没有很大阻碍,这就减少了国内对于传承信托的需求。但是由于国内的家族信托还未能够做到资产隔绝的效果,当富人家族在死后分配财产时则会出现各种纠纷,甚至导致将亲人诉诸法庭的后果。
在海外信托,最值得一提的就是良好的避税功能。海外的信托法律保护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都归属受托人。也就是说,当受托人去世之后,留在信托中的财产因其名义所有权已不属于委托人,切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是不计入应交税的遗产总额的,从而避免了家庭之间的多种纠纷。
最后,对于委托人来说,最有效、快速而且安全的财富保存、财富传承才是最好的信托产品,而海外信托则能够赋予更多正确的理财观念、技术平台乃至健全的法律保护给你,让你的投资收益最大化,相信你也应跟上多数高净值人士的正确投资脚步。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Ⅵ 信托是否可以规避债务风险

信托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相关法律上的规定也更加安全可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b、信托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c、信托法第第十五条 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d、信托法第十七条 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人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从法规中可以看出,信托的受益人的设定是非常有学问和技巧的,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不同,这就给操作留下了空间。一般来讲,信托产品要设定个受益人,这个受益人用来享受信托所带来的好处的。但是由于信托的特殊性,使得委托人在委托时就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了出去,此时这笔财产既不属于受托人的利得财富,也不属于委托人。所以,只要唯一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那么信托就不能用于清偿委托人的债务。

Ⅶ 商法案例之破产信托

大哥,你的问题太专业了,还好我能力范围之内能回答你。
①该笔1000万元的资产能否被列为侵犯财产,为什么?
答。。。 不可以,信托法第一章第15条规定,第一......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对信托财产应当按照如下两项原则进行处置:第一,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第二,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后面还有点,不说了解释起来麻烦)
所以根据本法本章本条的第二种情况(看好了 是第二种情况)甲和丙同时是受益人,其财产不做为清算财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资产。
②对其中设立了抵押担保的200万元资产,相关债权人
答 在该笔资产中有200万元资产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设立抵押担保 这个我觉得应该行使优先求偿权吧。也就是说属于担保收益方的优先求偿权。

我这全是一个一个字敲上去的,就连信托法都是我磕磕巴巴想起来的。所以没功劳也有苦劳的。

Ⅷ 信托法47条和15条冲突么

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关系的规定。

Ⅸ 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

对信托财产不得进行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信托财产不得进行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三:强制执行的禁止
本条虽未直接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本条的第一款,规定的是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对于信托财产一般情况(指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因信托财产应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相分离,所以某一信托一经产生,该信托所设定的财产即“自我封闭”。这样一来,不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都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方面来讲,委托人的债权人除了以设定信托有害于债权人为由而请求撤销信托外,对于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因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已经归受托人所有,而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只有在受益人破产并且信托之受益权不专属个人的情况下,受益权列为破产财产时,才有权请求强制执行,但无权对信托财产本身申请强制执行。

其他国家的信托法除了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加以禁止外,还同时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也不得进行拍卖。比如《日本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之理由发生的权利或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外,不得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分或进行拍卖。”《韩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拍卖。”我国对信托财产拍卖的禁止未加规定。

(二)禁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此项规定表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债权人,如果和“设立信托前”这一时间要求相联系,债权人一般应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先在某一财产上设定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后,委托人又将该财产信托出去。比如,信托成立前,该财产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此时,虽然信托成立,但原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权利仍然有效。如果债权人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不再具有独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依法执行。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此项规定表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受托人的债权人,但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而是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债务的债权人。这种债权,一般被认为是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由他人取得的债权。比如因维护信托财产而应向维护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费用等。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台湾的学者认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还应包括信托财产本身所生的权利和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前者如受托人依信托文件出卖信托财产时,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信托法对于为实现因出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所生的债权,也应该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里的税款应该理解为信托财产被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比如将信托的现金存入银行后对所生利息征收的利息税,将信托的房屋出售,在此过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税、印花税等。对于这些税款,名义上是受托人应该支付,受托人当然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如果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未按时上缴,国家税务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所生的税款,则不能以信托财产偿付,更不能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包括现行法律和将来实行的法律中所有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

(三)相关第三人对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认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在信托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以内,是违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提出执行异议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他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却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程序结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有一点疑问是,如果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持有,那么受托人一般已经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对该信托财产执行的案件,受托人一般应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看来,由受托人的提出执行异议,似乎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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