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信托项目破产了怎么办我的本金能拿回来吗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机制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的意义:
(1)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必然需求。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3亿元人民币,但对其可以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绝对不能说小,而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保护政策不会一直延续,如果上述信托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在不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下,信托财产受到冲击,那么彼时受损的必将是也只能是受益人、委托人。
(2)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维护信托行业长远发展的需要。 信托行业发展的趋势必然是信托的长期化和规模化。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超然独立性,只有消除了委托人对于信托公司破产可以危害信托财产的疑虑,委托人才会产生设立长期、大规模信托的需求,信托行业健康发展也就有了制度基础与市场基础。
(3)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要。发达国家在其资产证券化操作中颇为广泛地运用了破产隔离职能。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委托人将其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以这些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
② 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业保障基金是否可以返还
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业保障基金应当返还。
股权投资项目的结束方式主要依靠第三方购回股权,目标公司分红与清算的情形基本未曾出现,也不可能等待IPO。这种回购型股权投资属于变相的债权融资。
股权投资之所以较少出现,因为该方式有致命缺陷,即在短期内第三方今后购回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退出渠道不畅,风险较大,信托公司也就不再愿意采用。
因为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出资者不要求投资回报和投资收回,但要求按法律规定或出资者的意愿把资金用在指定的用途上,而形成了基金。
(2)信托财产现状返还扩展阅读: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清算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③ 财产权信托如何原状返还
把质押给信托公司的财产权转让给单一信托的投资人
④ 信托财产的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是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主张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受让人能主张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施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取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行为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论。依此理论,如果前述占有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该转移时是善意的,则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应视为无瑕疵的占有,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便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属于善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⑤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中的申请权与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之间冲突吗。
作为委托人,其主要权利表现如下:
(1)您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您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您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5)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您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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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资管计划可以公开销售吗
一、资管计划vs.私募基金vs.信托计划比较
(一)主要监管法规
1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单一客户合同准则》《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26号文”、《八条底线细则》。
2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定向实施细则》《集合实施细则》《八条底线细则》。
3私募投资基金
《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私募暂行办法》;"7办法2指引"《登记备案办法》《信披办法》《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投顾业务办法(未出台)》《托管业务办法(未出台)》《外包业务管理办法(未出台)》《内控指引》《合同指引》等2个指引。
4信托计划
《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三)关于对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投资
《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非上市公众司监管问答—— 定向发行(二)》:
单纯以认购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司的股份发行。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司定向发行。
(四)关于合格投资者资格及投资者数量限制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特定多个客户资管计划2-200人。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集合资管计划2-200人。
私募投资基金: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契约型1-200人、合伙型2-50人、公司型(1-50人或2-200人)
信托计划: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投资者数量限制:集合信托计划2-50人
(五)关于份额转让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
私募投资基金:
无详细规定
信托计划:
柜台办理受益权转让
(六)关于开放申赎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单一计划自由追加、提取;特定多个客户计划每自然季度最多开放一次
私募投资基金:
无限制;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二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
主要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主要的监管发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办发[2014]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沪证监基金字[2014]28号)
《上海辖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通报(2014年8月28日)》
《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1)、合格投资者
(一)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资产委托人数量
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发生份额转让、开放参与和退出的,不得导致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人。另外,《试点办法》规定的“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因与《基金法》冲突,不再适用。
根据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通报》,资产管理人不得通过发行母子计划或分期同类产品的形式规避200人上限(作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母计划”,作为委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子计划”)。
(3)、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资产管理人与单一资产委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如果根据资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进行投资,应当要求资产委托人书面承诺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并要求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对资金投向和交易对手的调查、验证责任,明确认可资产管理人仅承担必要的账户管理、资金划拨、信息披露、协助配合等事务性职责,还应当对根据其书面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并承诺接受延期分配和/或现状返还、自行负责变现等风险承担原则。
(4)、通道业务的尽调和投后管理
开展单一事务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时,资产管理人不能免除以下部分职责:
1)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从合作方遴选(准入)、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交易背景及结构合法合规等角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中,合作方遴选机制应参照执行26号、28号文的要求,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主要依靠合作方的书面承诺做合理性判断,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交易背景和交易结构做合法合规性审查。
2)投后管理。除负责账户管理、资金划拨等事务性工作外,资产管理人应当从防范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着手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投后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监督、信息披露、报告监管机关。
(5)、委托财产规模
《试点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规模是指初始状态下的限制,在投资运作期间,因为单位净值随市场行情变动、资产管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或本金分配等原因导致委托财产规模超出上述上/下限,不应当认定为违规。但是,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开放参与和退出等原因导致超出上述上/下限。(例如提前还款)
(6)、非货币财产委托
《试点办法》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试点办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也可以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除外。
接受非货币财产委托在实践中仍为理论探讨,鲜有案例。
(7)、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1)账户独立
独立于固有财产,独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不建议使用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形式。
2)损益独立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应付税费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列支。
3)债务独立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其债权人不得主张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4)破产隔离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8)、初始销售
1)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募集账户)
①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②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销售资金划转
投资者账户===>募集账户===>归集账户(或有)===>资金账户(托管账户)
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包括不得用募集户资金进行任何现金管理类投资。
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成立前,不得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等投资活动,即在非公开发行获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情况于证监会备案前,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认购方的资金募集到位并成立之后再缴付认购款项。
3)期间利息的处理
①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有公允合理估值: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折算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② 投向非标准化资产: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或在第一次收益分配时)返还给投资者。
4)认购参与费用
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参与费用)应当不低于100万元。
初始销售或开放期募集结束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不向资金账户划转,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中向销售机构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
(9)、开放参与/退出(追加/提取)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单一资管计划:提取委托财产同理
(10)、禁止违规推介销售
1)不得保本保收益
2)不得公开推介销售
① 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
② 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
3)不得违规拆分
资产管理人不能主动发起、委托合作机构发起或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认可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大拆小”、“长拆短”、“收益权拆分转让”等违规销售形式。
(11)、投资(财务)顾问
1) 业务资质
不得聘请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财务)顾问。
2)违法违规交易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与投资(财务)顾问本身或其管理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由投资(财务)顾问实施投资决策和委托交易,资产管理人必须保留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3)费用支付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财务)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财务)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4)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披露等。
(12)、禁止商业贿赂
1)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融资方的资金贿赂。
2)与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贿赂
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3)与销售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组织出境旅游、超规格度假等高消费活动、有从业人员或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
(13)、外包服务机构
1)外包服务及业务资质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提供销售服务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资产管理计划外包服务
销售、支付结算、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
3)外包业务独立
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14)、现状返还及延期
实现现状返还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可以做到法律权属转移。
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能够合法合规地进行切分和权属转让,且相关主体能够就切分和返还方案协商一致,那么现状返还也具有一定可行性。
1)到期时,能够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由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非现金资产的转让协议,并完成占有转移、资产交割、过户登记等权属转移程序。
2)未到期时,不能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可以约定延期直至能够变现并分配,延期期间由管理人或委托人负责财产变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参与谈判、诉讼/仲裁等,变现损失由计划财产承担。
(15)、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
1)期限错配
即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如3个月、6个月)进行滚动发行或开放,资金投向存续期比较长(如3年、10年)的标的(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份额等),投资者的投资期限与投资标的的存续期限、约定退出期限存在错配,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向无法一一对应。
理论上讲,对于滚动发行募集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投资项目的(“长拆短”),如果每笔资金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可以不视为资金池。但是在目前监管环境下,任何“长拆短”的期限错配都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除了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以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前一期兑付的本金、收益应当完全来自融资方还本付息或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后一期投资者的参与资金。
2)混同运作
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例如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交叉投资于多个标的资产的情形,即“资金池”对接“资产池”。
二是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例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下分成若干“子账户”,虽然每个子账户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但共用一张财务报表,未单独建账核算。
3)分离定价
即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净值进行分离定价;例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资产后,虽然发生了投资损益但未进行估值,之后资产管理计划开放,管理人自行确定以单位份额净值1元接受投资者参与,造成实际价值与人为定价的背离。
对于投资标准化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如果能够进行公允估值,投资者按照净值参与、退出,且退出资金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证,则不属于资金池。
⑦ 买信托什么情况会导致退款
一、热售的信托产品募集临近收尾阶段,额度打超了信托公司按照“时间优先”原则退款
1、 有些投资者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希望等到信托产品即将成立起息之前打款,这导致信托产品在临近收尾阶段出现项目所剩额度不多,但是投资者打款又非常集中的情况。可能会出现打款金额超过项目预定募集金额的超募情况,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只能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将打款时间排在后面的,超出募集金额部分的投资者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
2、 信托产品分期发行时,每期募集时一般都会规定具体的封账时间。如果投资者在封账时间之后打款,将面临资金算入下一期或是返还资金的选择。
二、在没有确定额度的情况下打款
信托产品对认购金额在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有50个名额的限制,所以募集金额较大的信托产品一般对认购金额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的进款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说大小额的配比),机构投资者则不受此名额限制。如果投资者在没有确定好额度的情况下打款,将面临信托公司要求退款的可能。
三、投资者打款的时候没有正确填写打款账户名或账号
投资者在汇款或是转账的时候,由于一时的疏忽,没有正确填写账户。将产生两种可能,根本就没有投资者填写的那个账号,银行系统将自动将资金返还到投资者的打款账户,这种情况一般即时退回。二、投资者填写的账户是信托公司的其他账号,这种情况,投资者需要和信托公司沟通,向公司申请退还该笔资金。
四、未按合同要求打款
1、信托产品募集时,合同会规定打款资金超过100万以上的按10万的整数倍递增(也有很少部分是按1万递增),假如投资者打款105万,信托公司会要求全额退款或是退回5万元或是增加5万元。
2、有的投资者由于银行转账有单笔最高额度的限制,需要分笔多次转账。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要求所有的转账都是通过同一账户转出,如果投资者使用不同的银行账户转账,信托公司将要求返还投资者的资金。
五、未能及时提交资料
信托公司在资金募集结束之后都需要到监管部门报备,走成立流程,此时需要提供所有投资者的身份证、银行卡、打款凭证的信息;如果有个别投资者的信息未能及时提供,影响到这个项目的成立进程,信托公司会要求将该投资者的资金算入下一期或是返还投资者的资金。
六、项目募集失败
1、信托项目一般都会设置成立条件,在推介期满之日,项目未能达到成立条件,导致信托计划未能成立,则信托公司公司会将认购资金返还给投资者。
2、还有一种概率很低的情况是,在项目发行期间,由于融资人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出现突然的恶化,信托公司认为继续发行该项目可能会出现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提前终止该项目的发行,将已打款的投资者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
不管是以上哪种情况导致退款,投资者的资金肯定是安全,只是往往需要走一些必要的流程和提供相应的材料,可能会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针对以上几种可能会退款的情形,有人总结了如下几种防范措施:
1、合理的安排打款时间,不刻意赶在项目即将成立之前打款。
2、通过正规的理财机构预约额度。
3、认真核对打款账号并正确填写。
4、打完款后,配合自己的理财经理,及时提交相应资料。
打款是认购信托产品的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投资者一定要认真正确的处理,才能确保投资行为的顺利进行,防止退款。
⑧ 什么是信托资产原状分配
1、原状分配:原状分配一般是指信托到预定终止期限,或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无法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一般为现金分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因此将终止时的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给受益人(一般为债权)。
2、《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分配的规定:
《信托法》规范的是财产权归属和分配,并没有限制分配的方式。因此可以说,从法律上,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终止向信托财产归属人原状分配信托财产。
3、信托公司实务操作中的信托财产分配
在实务操作中,信托财产按来源划分可以分为三种:
1)单一资金信托;2)集合资金信托;3)管理财产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都比较常见,而管理财产信托源自于银信合作,但并无准确定义,可视其为通道类业务。
在上述三类业务中,约定原状分配的一般是在管理财产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中的单一被动项目。简单说,就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产生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
如果信托公司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则信托文件不会约定原状分配(否则投资者不炸锅才怪,噢根本不会签这样的信托合同)。但单一主动类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的信托文件也并非不可以原状分配,只是这种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肯定是在信托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交由受益人大会表决决定。
⑨ 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是什么意思
1,所谓原装分配就是如果融资方到时候无法还款,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的抵押物直接返还给投资者,而不是帮忙处置。
2,为什么会出现原装分配呢?这是因为此类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只充当通道的角色,并不参与实际管理,这是对责任的确定,也是信托公司规避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