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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资格

发布时间:2022-04-23 18:29:29

Ⅰ 慈善信托的什么是慈善信托

但衡平法规则通常将慈善信托分为救济贫穷的信托,促进教育的信托,发展宗教的回信托和其他造福于社会的答信托四大类。
英美信托法中所称的“慈善事业”实际上与“社会公益”没有性质的差别,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完全等同,故学理上通常视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为同义语。
按照英美判例上规则的解释,法律上的“慈善事业”具有不同于其字面含义的特定内容:某些含有营利性意图和不以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信托却可归入慈善信托分类,而某些基于慈善性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并不属于慈善信托;因此对慈善信托或公益信托的理解应以立法和判断规则的列举为准。
大陆法国家的信托法典没有统一的公益信托概念,以避免概念混用,它一般包括基于祭祀、宗教、慈善、学术、体育或其他类似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就大部份类型的信托来说,受益人必定是人类。慈善信托及特定用途信托(见下文)均属例外。
信托如要符合慈善信托的资格,必须具有慈善性质,并对公众有充份利得财富的利益。财产授予人必须清楚表明有意将财产用作慈善用途。
财产授予人毋须指明慈善项目,因为这可留交受托人酌情决定。慈善信托的主要优点,是信托收益在慈善团体手中是毋须课税的。

Ⅱ 什么是”慈善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内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容。(公益信托是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翻译过来的。但严格来说,英美的慈善信托与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还是有区别的,有些公共信托不能构成慈善信托。而且,慈善信托较好地表现了现代公益信托的起源。)

Ⅲ 如何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

1、提出设立慈善信托申请

为了一定的公益目的设立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均可以提出申请,以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委托人只有一人或者数人的,可以直接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提出设立慈善信托的申请;委托人人数众多,或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宜由受托人提出申请。

2、信托资产转移

慈善信托设立申请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成立。

3、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

基于对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每年编制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资产或(和)收益交给受益人。

4、信托监管

信托监管包括对信托财产运用的监管和对受托人的监管,对信托财产的监管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义务检查受托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管包括: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和受托人违反信托业务或者无力履行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两点。

5、信托终止

信托期满,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及时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慈善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作出清算报告。




(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资格扩展阅读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Ⅳ 慈善法对中国社会救助发展有什么意义

1、这是我国的第一部规范慈善活动的国家大法
我国经常参加慈善活动的志愿者,有6500多万人;社会捐赠总额已从10年前的100亿元左右,变成了目前的1000亿元左右。随着慈善事业体量的增大,慈善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慈善法加以引导和规范。
制定慈善法,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努力。尤其是,慈善活动中的一个大类“扶贫济困”,直接关乎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可以说,这是我国扶贫、脱贫工作在法治层面上迈出的又一大步。
2、拓展慈善格局
慈善法对“慈善活动”进行了更为广义的界定,将促进教科文卫体事业发展及保护环境的公益活动都囊括在内。可以说,这一放眼“大慈善”格局的界定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3、松绑公募网募
针对社会普遍关心的公开募捐与互联网募捐,慈善法草案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松绑。
慈善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这一适当扩大公开募捐主体范围的举措,意味着少数慈善组织掌握公募权的局面将被打破。更多慈善组织将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公募资质,平等地参与竞争。捐赠者也将有更多元的选择,从而促使“良币驱逐劣币”效应显现。
4、追责骗捐诈捐
近年来,不时被曝出的骗捐、诈捐事件,屡屡消费着社会大众的善意和信任。因为没有相关法规追责,许多骗捐者、诈捐者都能全身而退,这类事件也常不了了之。
慈善法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五十九条规定:“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具体情形包括“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5、框定原则义务
除了追究受益人与捐赠人骗捐、诈捐等不正当的行为,慈善法草案更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框定了财产管理、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原则、义务。
慈善法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信息公开也是慈善组织必须做好的一大工作。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民政部门也要配合信息公开。慈善法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6、保障合法权益
对于投身慈善的志愿者,慈善法草案充分地关注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慈善法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还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7、实施税收优惠
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激励手段,税收优惠在慈善法草案中尤其受到瞩目。
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八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而对于外界关注的“税收优惠细化”问题,就有全国人大相关负责人及业内专家表示:税收优惠的条件、税种、税率等具体规定,宜由专门税收法律跟进。
8、激活慈善信托
最后的但又不容忽视的亮点,是慈善法草案专设了第五章“慈善信托”。
慈善法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简单来讲,慈善信托可理解为一种“将慈善财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支配、保值增值,从而使更多资金注入慈善事业”的公益模式。
根据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也就是说,无论本金还是收益,都不应再回流到委托人或其亲属的口袋。公益信托的保值增值是为整个慈善事业服务,而非他用。
因此,慈善信托或者说公益信托,只是面向那些一心为了慈善事业的人士。通过信托,可以让慈善人士更为省心、有效地运用资产、投身慈善。这对于激活爱心人士的热情、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来说,无疑是有益的尝试。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网络求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
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
第二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三十一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签订的除外。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小的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
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五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该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设信托监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该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非营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服务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用途、数额、服务内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条件,引导和支持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序开展慈善服务。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内部开展慈善募捐,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八章促进措施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三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五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

参考资料:http://ke..com/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4

Ⅶ 慈善信托存在哪些问题

目前慈善信托的几个特点让我们感受到离这个距离有点远。我们会看到受托人有大量的信托公司,慈善组织很少,或者只作为双受托人之一。有些慈善组织的加入是作为慈善信托的项目执行人或受益人,或作为一个管道实现免税功能,因为慈善信托按照当下的税法,还不能享受公益捐赠抵扣的优惠,慈善组织的存在成了寻求税收利益的必然选择。慈善信托从本意上来讲应该就是免税的。又比如说慈善信托财产规模比较小,所有的慈善信托资金加在一起都不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能品牌效应对信托公司来讲大于公益效应。再者慈善信托的期限都是以固定期限为主,财产种类是货币为主,现在市场上仅仅是有一单的是股权形式,接下来还有几单的出现还在观望中。以上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在业界,更重要的是在政策的不明朗,或者有些政策存在大的误区。

商业能解决社会问题,而慈善是起步于商业止步之处,就是说商业无法解决的问题才是慈善大有作为的空间。讲究公益绩效是对的,但是仅仅关注公益绩效而忽视过程的慈善就犯了大忌,因为过程与目的不相吻合。

最后我以十三世纪波斯诗人的一句诗来结束今天的发言,“所有的人类都来自于同一躯体,最初是来自共同的精髓。如果时光用痛苦折磨一条手臂,那么另一条手臂也甭想安然休息。”

Ⅷ 慈善信托新鲜出炉,都有哪些优劣势

(一)有效保证慈善信托财产安全

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可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分割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使得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这一点是公益法人和非法人社团所无法比拟的。慈善信托一般为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一旦设置慈善信托,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一方面委托人当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受托人的任何经济纠纷乃至破产都不会影响财产的存在和使用,使得信托财产得以与委托人及受托人各自的债权人实现有效隔离。

(二)结构简单,操作灵活

相较与公益法人,慈善信托在设立和管理上更为简单、操作更为灵活、形式更为多样。第一,慈善信托在设立上比较容易,仅须经特定主管机关许可,受托人要求比较宽泛。第二,慈善信托不属于法人,没有常设机构,具体运营由受托机构负责,无需支付额外成本。第三,慈善信托比较弹性,没有存续期限的限制,可以提供较为弹性的选择。由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追求的是公益目的而非投资回报,因此不应按照现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不适用禁止利用媒体进行宣传的限制,不适用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不适用对自然人委托人的人数限制,不适用对机构委托人的委托金额起点的限制,不适用对信托合同面签和双录的要求,而应该鼓励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进行广泛宣传,面向广大人群,不限金额、不限次数、不限人数、不限时间、不限地点地募集慈善信托资金。这一点正好与互联网金融所固有的分散、小额、多笔、远程、随时、随地等特点相契合,因此,慈善信托有望成为互联网信托的试验田。

(三)对受益人提供特殊的制度保护

信托监察人是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的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之利益。信托监察人是慈善信托的特有制度,因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慈善信托设定之前并不确定,因此,要让不特定且不确定的广大受益人直接行使信托法赋予受益人监督信托之权利,在操作上不可行;而仅依赖委托人来监督来保护慈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亦不足够。因此,信托监察人之设计正是针对慈善信托的特点,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对慈善信托进行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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