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元债在哪里交易
美元债主要可以通过境内QDII,境外基金、以及直接购买的方式参与交易。
一、什么是中资美元债?
中资美元债券是指中资企业(包括境内企业或境外企业或其控制的分支机构)在境外债券市场发行的以美元计价偿还本息的债券。
二、中资美元债与境内债主要区别
1、发行方式不同。2015年9月2044号文件公布后,中国发改委,正式取消了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制度,改为期限超过一年的中长期外债预登记制度。随后,“三号文件”明确允许债务人通过境内借贷和股权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将境内保险项下资金和境外贷款项下资金转回国内使用,并直接取消了此前29号文件中对境内保险项下资金和境外贷款项下资金归还的限制,2017年,由于外债资金归还限制的放宽以及境内债券融资难度的增加,人民币美元债券迎来了发行高峰期。2、风险评级方法不同。目前海外美元债券主要采用三家国际认可的评级机构:S&P/穆迪/惠誉;内债主要采用中国:大公国际/中国程心/联合资信/东方金诚/上海新世纪/鹏元Credit等6家地方评级机构。根据信用等级,债券可分为投资级和高收益级。一般来说,不低于BBB-的债券被归类为投资级债券,而低于BBB-的债券被视为高收益债券(也称为垃圾债券)。投资级债券通常票面利率较低,价格波动较小。高收益债券的特点是高票面利率和高波动性。3、融资成本不同。公司债券的发行需要承销商、律师、审计师、受托人等的参与。具体项目的中介费受很多因素影响,这里不再赘述。但从市场发行的票面利率来看,同一主体下同期发行的境内债券票面利率与境外债券有较大差异。根据彭博目前的数据,10%以上的中资房地产债券到期收益率为513亿美元,国内房地产债券到期收益率约为68亿美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直接参与投资中资美元债券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债券发行首日参与一级市场认购,另一种是成功发行后在二级市场买卖债券。
2. 中国现在的外汇政策急求~
国家对外汇没有放开也没有禁止的,看各地地方对政策的理解程度,有的宽松有的严格的
3. 境外投资的申请主体和投资主体能为同一个吗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第2条的规定,境外投资主体是各类法人。但是,即便是法人进行境外投资,也不一定需要经过发改委的核准,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属于需要发改委核准的范围。《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也就是活,只有是资源开发类或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才需要发改委的核准。否则,即便是法人进行境外投资,如果既不属于资源开发类也不属于大额用汇类,则不需要发改委的核准。当然,根据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的进一步划分,核准权限分别属于国家发改委或省级发改委。省级以下发改委无权核准境外投资,无论针对什么境外投资项目。
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26条同时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就是说,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进行境外投资,同样需要参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在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境外投资的情形下,如果属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则同样需要发改委(国家级或省级)的核准。注意,是核准,并非简单备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境内的自然人是可以进行境外投资的,在触发一定条件后(资源开发或大额用汇),只是需要发改委的核准。
可实践中,又有哪个自然人获得了发改委,无论是国家级还是省级,的核准件了呢?不知道上市公司中有没有真刀实枪的案例。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根据第2条的规定,境外投资主体是企业。
注意,商务部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仅仅局限于企业,并没有包括境内自然人和非企业,而这样的规定和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体是不一致的:(1)发改委规定包括了自然人,商务部规定没有包括自然人;(2)发改委规定的是各类法人,及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企业法人,商务部规定仅仅包括企业法人;(3)发改委的规定包括了其他组织,商务部的规定仅仅涉及企业。
因而,境内自然人或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如果到境外新设或并购境外公司,则不适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却有可能适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那么,境内自然人或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境外投资根据具体情况(资源开发和大额用汇)仅仅需要到发改委核准,而不用理会商务部,因为这不属于商务部的权限。而境内自然人或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如果不是资源开发类或者大额用汇项目境外投资,是不是连发改委都不用去,直接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就可以了呢
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外汇局的这一规定约束的是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发改委、商务部上述境外投资的约束的投资主体又出现了不一致:(1)发改委的规定包括了自然人,商务部和外汇局的规定都没有包括自然人;(2)发改委的规定包括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商务部仅仅涵盖了其中的企业(不一定是法人,也可能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汇局规定的是机构。
据此,境内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不适用汇发[2009]30号文,即不需要外汇局的核准或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投资不包括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情形,也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情形,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持有境外公司权益的境内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的行为。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5] 75号):
第1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根据这一规定,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到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进行境外投资。但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目的公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融资目的+权益转移。也就是说,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才需要在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到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取得《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当然如果是境内居民法人,也需要遵守这一规定,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取得《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尽管汇发 [2005] 75号做了比较严格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限规定,但是,实践中,境内居民自然人却可以先行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之后再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如果境内居民自然人在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后也不进行补登记,那么,这个SPV将不能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也不能发生实质性的资本或股权变动。如果真是这样,那这个SPV还有何用呢,因而,无论是事先登记还是事后补登记,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可见一斑。
关于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范围,汇综发[2007]106号又做了进一步扩大解释: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不论是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身份证件):(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提请注意的是,汇综发[2007]106号已经自2009年6月9日被废止。而被废止后关于境内居民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的问题,则成为了悬念。不知哪位大侠在2009年6月9日之后办理过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或补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汇发 [2005] 75号还是汇综发[2007]106号,所针对的都仅仅是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SPV)的情形,而对于居民自然人不设立SPV而投资实业并不存在相关操作规程。因而,外汇局也不进行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不知哪位大侠办理过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实业而非SPV的外汇登记或者哪家上市公司中存在类似的情形
5,《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期权计划等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78号):
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也属于境内居民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的一种形式,因为上市主体是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而自然人属于境内的居民自然人,只是进行境外投资的形式是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而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权。
作为结论,境内居民自然人如果不涉及到境外进行资源开发或用汇额度较大,那就不需要涉及发改委的核准,也不需要商务部的核准或备案,而对于外汇局,目前由于不存在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资实业开设公司的操作规程,因而,外汇局也不受理此类申请。
4. 银发2016年132号外汇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6]1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企业和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企业和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根据宏观审慎评估(MPA)的结果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的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企业和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企业跨境融资业务: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发布细则明确。
(一)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二)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进行管理。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金融机构和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金融机构或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的本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设置1年过渡期,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过渡期限长短和过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
1
国家开发银行
2
进出口银行
3
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工商银行
5
中国农业银行
6
中国银行
7
中国建设银行
8
交通银行
9
中信银行
10
中国光大银行
11
华夏银行
12
中国民生银行
13
招商银行
14
兴业银行
15
广发银行
16
平安银行
17
浦发银行
18
恒丰银行
19
浙商银行
20
渤海银行
2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2
北京银行
23
上海银行
24
江苏银行
25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7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 地方银行因银保监发15号文在业务发展中和化债工作中存在的影响和困难及建议
摘要 您好,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 “15号文”重点解读 —
6. 融资融券合约期限
融资融券合约期限?为了控制信用风险,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融资、融券单笔合约期限最长为180天,合同期限为2年。合约到期后可以根据情况办理展期,每笔合约最长展期期限为半年,每笔合约持有最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7. 发改委:发债只能用于偿还一年内债务
7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发布《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778号),要求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只能用于置换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境外债务。
国家发改委表示,此次通知是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 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等规定要求,完善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管理,强化市场约束机制,防范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可能存在的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除了,对发行用途做出规定以外,国家发改委还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外债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中要列明拟置换境外债务的详细信息,包括债务规模、期限情况、经我委备案登记情况等,并提交《企业发行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此外,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要加强信息披露,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需明确资金用途等情况。
房地产企业应制定发行外债总体计划,统筹考虑汇率、利率、币种及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等因素,稳妥选择融资工具,灵活运用货币互换、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等金融产品,合理持有外汇头寸,保持境内母公司外债与境外分支机构外债、人民币外债与外币外债、短期外债与中长期外债、内债与外债合理比例,有效防控外债风险。
据新华社报道,截至5月22日,我国集合信托市场共成立7477只信托产品,募集资金规模为8779.2亿元,年化平均收益率为8.24%。就投资领域来看,房地产信托共成立2309只产品,募集资金最多,为3456.9亿元,占比为39.4%。
到了今年5月份,房地产融资渠道被不断收紧,5月17日,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文》(简称“23号文”),其中明确了几类针对房地产的禁止性业务。
随后,5月底,住建部联合有关部门,针对房地产行业“地王”现象点名十余家开发商。同时,央行与证监会对部分上半年拿地活跃的头部企业,限制公开市场融资。
进入6月份后,受23号文影响,虽然地产信托发行规模有所收缩,但仍未达到监管预期。
6月底、7月初,多家信托公司收到银监窗口指导,要求控制地产信托业务规模。
8. 自贸区跨境人民币贷款模式
近期,前海、上海的跨境人民币低成本资金话题异常火爆,为更好了解金融创新前沿最具吸引力的领域,前海国开资产管理公司政策研究中心为您梳理这两地的制度与模式。
目录
一、前海与上海自贸区介绍
二、前海与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相关制度
三、前海、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主要内容
四、两地跨境贷的对比
五、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使用模式
六、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使用模式
一、前海与上海自贸区介绍
1、前海
前海,约15平方公里,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四大产业。前海更多的是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和我们支持香港繁荣稳定,同时探索现代服务业对外开放的试验。
2、上海自贸区
上海自贸区(PFTA),29平方公里,是中国政府设立在上海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园区。国际传统自由贸(FTA)是多国一起玩,游戏规划共同制定;而这种方式是自个在玩,游戏规则自个制定。
推出的背景
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力图通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TTIP)和多边服务业协议(PSA)形成新一代高规格的全球贸易和服务业规则,围猎中国制造和金砖五国。本届政府致力于推动中国经济转型,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进而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促进人民币国际化,提升在全球货币竞争格局中的地位。
二、前海、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相关制度
前海政策:
政策名称
机 构
颁布时间
《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深人银发
2012年12月
《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深人银发
2013年1月
《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
上海自贸区政策:
政策名称
机 构
颁布时间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2013年9月
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意见
人民银行
2013年12月
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
人民银行
2014年2月
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2014年2月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央行总部
2014年5月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
上海央行总部
2014年5月
三、前海、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制度主要内容
前海:根据《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
序号
内容
颁布时间
1
跨境人民贷款币申请要求及流程
2013年1月已出细则
2
推动人民币信贷资产跨境转让
深府〔2014〕1号文,无细则
3
跨国公司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深府〔2014〕1号文,无细则
4
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电商等业务创新
深府〔2014〕1号文,无细则
5
开展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
深府〔2014〕1号文,无细则
上海自贸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该项政策,前海国开资产总结,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
序号
内容
颁布时间
1
跨境人民币贷款申请要求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2
自贸区内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3
自贸区内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4
自贸区内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5
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业务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6
跨境人民币交易服务
【2014】22号文,使用通知
前海国开资产小结:我们从两地以上制度对比可以看到,前海及上海自贸区两地跨境人民币制度在多领域竞争与重合。前海最早在2012年实行跨境贷款制度,2014年稍具先试先行的经验与规模后进而推行更多的跨境人民币制度为前海区内的企业服务。上海虽然起步晚,但是相关制度推动的速度快,力度大。
四、两地跨境贷的对比
1、使用范围不同
前海:规定只能用于前海开发与建设。关于这一点,以前海融资租赁企业为例,跨境贷的款项是用于融租公司的自我经营等,经营项目如果是在外地的,也是可用的。实操案例可参考前海融资租赁跨境贷款第一单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
上海自贸区:
1)区内企业、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跨境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区内或境外,包括区内经营、区内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等。
2)区内银行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须进入实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在区内使用,服务于实体经济建设。
前海国开资产认为,上海自贸区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自贸区即是境外的制度核心决定,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最后只能用于自贸区内建设。
2、利率与期限不同
前海: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可以是1年,也可以是1.5年,也可是其它,双方自由商定)。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确定(目前利率在4%-5%之间),在贷款发放前向人行备案。
上海自贸区:借用期限固定1年(不含)以上,借贷双方不能自由商定。
3、使用资金规模不同
前海:前海跨境贷无额度限制。政府没有管制,但具体额度由境外金融机构根据市场决定。
上海自贸区:
1)区内企业跨境贷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
2)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贷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5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
前海国开资产注明:宏观审慎参数是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设定,可根据全国信贷调控的需要灵活调整,目前为1。虽然该项制度,上海自贸区的不如前海开放,但是自贸区内企业外债借款额度不像区外受到投注差限制,优于区外企业(“投注差”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4、不得投资领域相同
前海: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
上海自贸区: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包括理财等资产管理类产品)、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前海国开资产总结:上海自贸区、前海跨境人民币制度中关于跨境贷方面的政策,目前,前海从资金使用范围、资金使用规模、利率、期限、经验等方面所具备的优势是明显的。
五、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使用模式
自贸区人民币政策能做什么
进一步简化了人民币跨境使用流程,能为企业主要做四件事:贸易结算、实业投资、境外融资、证劵投资。目前已有超过220个国家或地区接受人民币。
1、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适用对象:自贸区内的企业及个人、境外个人
区内个人及企业经常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结算流程简化,规定了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经常交易的范围。
只要客户在承诺真实的贸易或投资交易背景的基础上,只需凭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即可直接办理相关业务。不必亊先得到审批部门的同意,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内的业务除外。
优点:流程简化,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主体从企业扩大到了个人。
2、试验区人民币境外借款
适用对象:自贸区跨国企业、融资租赁企业
区内的企业可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不包括贸易信贷和集团内部经营性融资)
举例一:
如果A公司有境外项目投资,A公司可以在自贸区内成立1家子公司,如果想获得境外金融机构的跨境人民币贷款(境外资金低于国内银行的利率),为其提供担保,可通过自贸区内的子公司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跨境人民币贷款。借用期限必须1年以上。
借款资金规模的上限< 实缴资本*1*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宏观审慎政策参数由人民银行设定,目前是1,基本就是实缴的1倍)
优点:借款利率低于国内银行,境内外市场形成互通。
缺点:虽然借款的额度不受投注差限制 ,但目前借外债额度为1倍的实缴资本,并不是想用多少就能用多少。抑制了套利的空间。
举例二:
上海自贸区的融资租赁企业跨境人民币借款与前海一样具备可用于区外的可能。
3、试验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适用对象:在自贸区内有成员的跨国集团企业
其业务的实质是企业以区内账户为主账户,实现境内人民币资金池与境外人民币资金池内资金的双向流通。
(1)账户要求:区内平台企业,可开立一个人民币资金池主账户,专门与境内外成员公司进行对接。
(2)双向额度:暂无限制,应与集团成员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的规模相匹配。
(3)资金使用:通过上存、下划方式,资金池内资金在成员方间,自由划转。
案例(不限于该模式):
如果一集团公司想要开拓海外业务,可以在自贸区内成立一家公司,同时纳入资金池管理,然后在需要拓展业务的国家注册一家公司,同时也将海外公司的账户纳入资金池管理,这样在初期可以通过资金池对海外亊业进行支持。
首先可用人民币对境外的子公司注资,省去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步骤及汇率风险。其次,当海外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时,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双向资金池,运用自有资金给予子公司支持,解决了集团公司有钱,境外子公司还得借钱的难题。
优点:便于集团公司走出去。6月11日最新政策上海自由贸易账户FTA账户允许开立,这一账户与境外公司的资金汇划将基本不存在任何障碍,人民币外汇肯定允许,外币汇划也被允许,减少不同币种汇兑产生费用的可能。
缺点:区内企业主账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4、试验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适用对象:在自贸区内有成员的跨国集团企业
区内企业可开展境内外关联企业间的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是跨国企业处理集团内应收应付款项的高效操作方式。
境内外关联企业包括集团内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的成员公司,以及与集团内企业存在供应链关系的、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集团外企业。
优点:跨国企业可以合并和抵消一定时期内的跨境人民币收支为单笔收支交易。进一步提高资金运用和结算效率,降低资金头寸管理成本,同时亦可帮助企业降低外汇风险。
六、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模式
1、前海跨境人民币现状
2012年,首批前海注册的前海控股、顺丰电子商务、粤海全球供应链等15家企业,获得20亿元的人民币贷款。首批参与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的15家银行为:汇控、中银香港、工行(亚洲)、恒生、交行、农行、中行、国开行、渣打、东亚、南洋商业银行、大新银行、中信(国际)、永隆银行和招行。
2013年,第二批前海注册企业获得跨境人民币贷款约150亿元。
2014年,前海将会有500亿元跨境人民币额度。
2、业务模式
"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 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以下称借款企业)是指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不同银行产品不同,不同行业业务模式也有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2.1前海一般行业的跨境贷模式
模式一:借用法人股东现有授信额度
法人股东分割其在银行现有的授信额度给企业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使用,并且法人股东须提供担保。该操作方案的前提为法人股东现有授信银行和企业申请跨境贷的银行必须为同一家银行。
模式二:银行承兑汇票质押
企业提供其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银行,银行授予其不高于银行承兑汇票有效评估价值的授信额度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按照现有银承贴现利率7%左右,按照跨境贷综合成本5-5.5%左右,直接降低企业成本1.5-2%)
模式三:资产抵押/质押
企业提供房产、有价证券、其他资产等抵押或质押给银行,银行授予其不高于抵质押品有效评估价值的授信额度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
模式四:企业新申请授信额度,并使用跨境贷
企业根据银行信贷产品,按照常规信贷标准向银行申请额度,授信额度下来后,使用跨境贷方式操作。
2.2前海融资租赁企业特殊跨境贷模式:
模式一:股东直开担保函模式
A企业为上海工行某大型企业,上海工行额度充足,上海A企业在前海成立了融资租赁公司B。上海A企业在上海工行申请开立保函,保函受益人为香港工银亚洲,香港工银亚洲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借款人为前海融资租赁公司B,并用于B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
该模式主要占用股东A公司银行授信额度,为融资租赁B公司开立保函。融资租赁母公司实力雄厚,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模式二:租赁公司股东直接开保函模式
B企业为前海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其股东是境内外较有实力的公司A,可以为B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基于此担保,前海工行为B企业核定授信额度。B公司在额度内向工银亚洲开立保函。工银亚洲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借款人为前海融资租赁公司B,并用于B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
该模式主要占用前海融资租赁B公司自己银行授信额度,股东A只是为其提供有效担保。说到底,有个强有力的股东还是很有用处的。
模式三:背对背保函模式
A企业为境内某大型股份企业,在工行的额度已使用完毕,但他行额度充足,A企业在前海成立了融资租赁公司B。A公司在他行申请开立银行履约保函给前海工行,前海工行据此对境外银行开立保函,境外银行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借款人为前海融资租赁公司B,并用于B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
模式四:承租人担保模式
承租人为前海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工行前海分行据此向境外银行申请跨境人民币贷款,香港银行发放贷款,用于前海租赁公司的租赁项目,前海工行为贷款管理行和清算行。
该模式是融资租赁企业最喜欢用的模式,因为主要占用是承租人的授信额度。
3、业务流程
1)境内结算银行为借款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存放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存款利率按照活期利率。
2)贷款资金入账前,借款企业应先结算银行提交贷款合同、资金使用说明书及人行备案表。
3)贷款资金使用前,借款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相关资金用途证明材料(采购合同或发票)。
4)境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根据相关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为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
5)借款企业及其境内结算银行按规定对跨境人民币贷款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9. 中国保监会1 4文件详文
9月6日,备受市场关注的人身险新规正式出台,保监会官网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表示:坚持“保险姓保”,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对包括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和投资连结型保险在内的新型保险产品强化监管。
而如何强化监管?会否一刀切?如之前传言所说引“6000亿元”万能险退市?《通知》明确政策将平稳实施,给市场以明确预期,引导部分保险公司逐步调整业务结构,避免“急刹车”,形成现金流风险。但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产品,2017年4月1日前应当全部停售:
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
(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也对文件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坚持“保险姓保”,提升人身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功能,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障需求;促使人身保险公司不断调整和优化业务结构,加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力度,进一步发展风险保障类和长期储蓄类业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1、再次提高人身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
我们在人身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将保险金额与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最低比例要求由105%提高至120%,该风险保障水平已是世界较高水平。此次,我们进一步将人身保险产品主要年龄段的死亡保险金额比例要求由120%提升至160%,该风险保障要求超过美国、欧洲、亚洲等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部门要求。
2、下调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
根据市场利率下行情况,将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上限下调0.5个百分点至3%,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中国保监会审批,防范利差损风险,同时增强保险公司未来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同时,为保持产品之间的平衡,鼓励发展风险保障类业务,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评估利率维持3.5%不变。
3、对中短存续期业务占比提出比例要求
继续保持对中短存续期业务规模的管控,同时对中短存续期业务规模在公司业务结构中的占比提出了明确的比例要求,要求自2019年开始中短存续期业务占比不得超过50%,2020年和2021年进一步降至40%和30%,给市场以明确预期,引导部分保险公司逐步调整业务结构,避免“急刹车”,形成现金流风险。
4、进一步完善中短存续期产品监管政策
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纳入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规范范围,要求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对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进行单独评估,防止保险公司通过投资连结保险、保单贷款、附加险等方式规避中短存续期产品监管政策。
5、完善产品设计有关监管要求
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坚持上述产品的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属性。要求保险公司合理确定各项产品费用收取,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产品不接受审批和备案。
6、强化总精算师责任
明确总精算师的履职要求和报告义务,进一步强化总精算师的责任,对于履职不到位的总精算师给予取消资格等严厉处罚,切实发挥总精算师在公司产品精算管理中的关键作用。
新规出台,明年开门红后,行业保费与投资规模或下降
新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产品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受规模限制与结算利率下降的影响,中短存续期产品规模明年将显著下降。
而监管层预期的影响是,万能险等人身保险产品定价利率和负债成本将逐步回落,产品激进定价和高结算利率行为将受到显著遏制,业务结构将逐步优化,保险公司盈利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将进一步增强。
下一步,保监会还将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强化对万能险等人身保险产品的监管力度,严守风险底线。“加快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发展,要求保险公司要姓‘保’,防止大股东把保险公司变成融资平台。”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10. 为什么限制政府的传统融资渠道
政府的融资渠道或平台会长期存在,政府有融资需求。
“政府融资平台”引用《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文)中的定义,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一、发行政府债券(政府)
《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提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公益性事业,发行一般政府债券,用一般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用专项收入或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偿还。目前专项债券有土地储备专项债、棚改专项债、收费公路专项债,另外地方性的有发轨道交通专项债、高等学校专项债的,还有项目收益与融资自平衡专项债(财预[2017]89号)。比如登录中国债券信息网,在发行和付息兑付模块,左边一栏有地方政府债券的主题,选择打开一个,比如2019年山东省政府专项债券(十到十六期),通过招投标书可以看到,省政府19年3月27日准备发行棚改专项债、机场建设专项债、灾后重建专项债、市政发展专项债、乡村振兴专项债等。
发行政府债券,是在国务院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内的(国务院根据宏观形势定,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有上限,再分给各省财政,省财政再分给市县,程序是从上到下,由省政府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发行等,县里的由省财政代发代还。据财政部统计,2018年全国发行规模4.16万亿元,一般和专项约各占一半,平均利率3.89%,15年财政部提出了置换的计划,当年12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事项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今后,需要纳入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需求在确定每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时统筹考虑,依法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存量债务中通过银行贷款等非政府债券方式举借部分,通过三年左右过渡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限额内安排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财政部最新数据显示,截至18年8月末,累计置换了12.2万亿元,累计节约利息1.7万亿元。
关注事项:
1、棚改专项债券不是棚改融资唯一合法方式。根据财政部2017年87号文件,考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尚未下发正式稿,目前仍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2、地方政府收费公路,目前只能通过发行政府专项债券解决。依据文件是
《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实行)》(财预[2017]97号)及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2017年7月的答记者问: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成为地方政府实施债务融资新建公路的唯一渠道,只针对政府收费公路(笔者注)。政府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采用政府收取车辆通行费等方式偿还债务而建设的收费公路,主要包括高速公路和收费一级公路,有时也被称为政府还贷公路。拿到项目后,要第一时间看一下发改部门针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涉及到还款来源,事半功倍。
3、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不得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果收入暂时难以实现,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相关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以上两句都是《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的要求。同时,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答记者问中,也提到了“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质押”。思路是一脉相承的,考虑实践中不一定是由单独的项目公司融资,要关注一下集团名下原存量业务的担保方式是否涉及到调整事宜。
(二)政府购买服务
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和工商总局联合下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18年6月财政部发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未下发正式稿。征求意见稿中,政府购买服务的概念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各级行政机关购买谁买;谁卖即谁承接,第7条列得很细,自然人也可以;谁不能承接,第10条也说了,要注意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完全或主要靠财政的,不能买也不能接。政府购买服务强调“指导目录”的思路,列入目录的才可以,省级以下单位是否分级分部门制定目录,由省级财政定。县市制定购买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且向社会公开就能实施。
关注事项:
1、先有预算、后有购买服务。这是《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第三条的明确要求。怎么样算是纳入预算,“信贷白话”的白老师专门讲过,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时,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购买主体填好表格,并将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送财政局审核;中间要通过政府和人大的审核批准,批准后,财政局将购买服务表格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
2、地方人大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开,有的地方一年开一次,也有开临时会议的。实践中很少看到当地政府购买服务的表格,预算决议里一般不会看到具体项目名字,看到过武汉市某区政府针对某单独项目的决议,若到位,最好能找财政的人问一下购买服务的清单。有的项目申请融资时,已经过了人大会议的召开时间,经办说先出个会议纪要/请示或者已经由市政府办公会批示同意了,先上车后补票,客观讲,偏好不同的机构策略不一样。有些认为收益覆盖风险,哪怕监管后续有动作也做,还有一种情况是授信主体有存量的,为防止在建项目资金链断裂,可能也会支持续贷,尤其是大项目里套着没有现金流的小项目,比如污水处理厂或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某项工程。
3、期限。征求意见稿说一般是1年,不超过3年。3年的界定是与中期财政规划匹配的,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中的滚动调整原则。各省(含直辖市、单列市等)要做中期财政规划,向财政部备案,省以下机构视情况而定,实践中省以下也是制定中期财政规划的,向省财政厅备案。
4、棚改、易地扶贫搬迁的例外。主要是不受期限等约束(财政部87号文),目前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这条例外。
5、棚改中涉及安置拆迁补偿等,这一块能不能做,有争议,没有看到禁止性规定。
(三)政府采购工程
目前没有文件禁止政府采购工程。主要依据是《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前遇到一笔业务,刚开始是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通过审批,但2017年87号文将购买工程列入了负面清单,故申请方案调整,将政府购买服务调整为政府采购工程,对应着,当地财政局向市政府的请示里也调整为政府采购工程,报送资料里也有招投标的一些审批材料。只有使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如果有些项目采用单一来源、询价、竞争性谈判/磋商,即非招标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这一块业务比较复杂,最好是咨询当地专门机构,中国政府采购网有一篇文章-《政府采购工程操作实务梳理》,可参考学习。
关注事项:
1、采购工程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要件要全,程序要有。
2、还款来源实际与政府购买服务一致,均是来源于政府付费,政府预算程序要合规。
3、有些招标流程长,信息披露要求要充分,具体要咨询当地对口部门。
(四)PPP
概念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15]42号)被称为是PPP的基本法,但目前没有独立的法律。《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简称为“PPP条例”,17年7月开始征求意见,目前没有正式稿。目前关于该业务的文件约三百多部,核心文件近一百个。
关注事项:
1、项目最好应入库且持续在库。《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未纳入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各地PPP项目目录,原则上不得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责任。《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要求集中清理7种情况的项目,18年一季度前完成。财政部高层领导也提了财政部不会给任何项目站台,入库不代表万事大吉。库信息比较全,想看哪个地方或具体项目,搜索后会看到详细信息,识别还是执行阶段,是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还是使用者付费,物有所值评价、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实施方案、立项、用地审批、环评等相关合规性文件也已上传。为了鼓励地方项目,有些入省库的,省财政也会列入预算,具体项目要结合看当地政策。
2、紧跟当前政策要求。最近期要求是《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该文件说了几个核心问题:一是什么样的PPP是规范的,6个条件:公共服务领域公益性项目,期限10年以上,按照物有所值+财政可承受;社会资本负责投资、融资、运营并承担风险,政府负责政策、法律风险;完全与产出绩效挂钩付费机制,不得降低考核标准,提前锁定、固化政府支出责任;资本金必须是自有;政府方签约主体是县级及以上授权的机关或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充分披露信息,主动接受监督;二是什么样的PPP是不规范的,5个条件,具体看该文件要求;三是政府付费的,财政支出责任占5%的,不得新上政府付费,污水、垃圾处理例外,(《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财建[2017]455号));要求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付费项目打捆、包装为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内容无实质关联、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的,不予入库;四是明确了一般预算支出责任的分母。分母明确是一般预算支出,不再从政府性基金收入、补贴中挤占或腾挪,超过7%的预警,超过10%不入库。各地财政局有个全口径债务监测系统,能够判断和识别是否达到该比例,可沟通拍个截屏印证。
(五)发行债券
债券的分类很多,这里指的是按有没有国家背书,分为利率债和信用债,前者指国债、金融债等,有国家背书,后者指城投债、产业债等,没有国家背书,产业债又分为企业债和公司债。目前政府融资平台发的最多的是企业债(城投债、含境外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ABN)等。后面几个品种在市场已经非常成熟,不再赘述。
1、企业债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下发后,由发改委核准。14年9月26日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若干要求。对于城投类企业债,如果已发行未偿付的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余额与地方政府当年GDP比值超过8%,严格控制。14年10月发改委下发《企业债券审核新增注意事项》,提出了9大大类审核内容、23项重点审核事项,区域全口径债务率超过100%的,暂不受理区域内城投企业有可能新增政府性债务负担的发债申请。“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长期应收款合计超过净资产40%的企业,要重点关注;对企业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长期应收款及在建工程等科目涉及金额合计超过净资产60%、政府有关部门违规调用资金或未履约付款等情况严重的企业,不予受理发债申请”。15年2月17日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几点意见》提到,BT协议收入、土地出让收入均不得作为发债偿债保障措施,遵循了14年43号文关于债务管理的一贯思路。
退出类的政府融资平台也可发境外债,按照发改委的规定,要是前备案登记、事后及时报送信息,主要依据是《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主要是针对一年期以上,有的地方已试点,省发改委可备案。16年央行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开发企业。18年4月19日外管局:除有特殊规定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借用外债。目前地方城投在境外发债的节奏没有停止,集中于一年期以下,比如成都交通投资集团(退出类平台)、江苏省响水县灌江控股(不在平台名单,但经营范围实际是基础设施建设)等。
2、项目收益债(企业债券)。2015年7月发改委下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办财金[2015]2010号):发行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特殊目的载体;用途是项目本身,不得置换资本金和项目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存续期内政府补贴占项目收入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0%;对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存续期内财政补贴占全部收入超过30%的项目,或运营期超过20年的项目,内部收益率可适当放宽,原则上不低于6%。还款来源上,财政补贴应逐年列入预算并经同级人大批准,条件成熟纳入中期财政规划。
3、四个专项债券指引(企业债券)。依据文件分别是《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城市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委15年陆续发布。其中养老产业专项债券不受发债指标限制,不受“已发行未偿付的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余额与地方政府当年GDP比值超过8%,严格控制”的限制,募集资金也可用于地产企业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金额根据地产开发的可研出具专项意见;战略性新兴产业募集资金50%可用于偿还债务或补流等。
4、PPP项目专项债(企业债券)。17年4月发改委下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财办金[2017]730号),发行人是PPP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募集资金用于以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PPP形式开展项目建设、运营的企业债券。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发行的,应符合《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于政府付费和财政补贴的项目收益应按规定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传统基础设施的PPP项目应纳入PPP项目库。募集资金的不超过50%可用于补充营运资金,但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发行的除外。核定发债规模时不考虑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的规模。全国首单PPP项目专项债“18美尚专项债01”已于18年11月成功发行,发行规模3亿元,7年期利率7.2%,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公司债券。发行人未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依据是《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13号令)。证监会审核实践中,被列入平台名单的不允许;退出类平台或涉及土地开发、政府项目代建的,所属政府收入和现金流不超过50%,后来实行了单50,取消了现金流占比指标。19年3月又放松了审核要求,属窗口指导,无正式通知:“对于到期债务6个月以内的债务,以借新还旧为目的发行的公司债,放开了50%的上限,不允许配套补流”。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在负面清单,依据是《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指引》(交易商协会2018年5月11日修订发布),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定义沿用国发2010年19号文。
6、资产证券化。14年12月中国证券投资业协会下发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其中的附件有《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其中: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其中的PPP项目证券化,2016年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698号),全国首单落在乌鲁木齐一家污水处理厂,总规模8.4亿元,使用者付费+绩效付费,特许经营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