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求案件梳理
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谭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生。
委托代理人:李生。
上诉人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谭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2日中房公司与珠江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年珠(抵)字第8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珠江信托公司向中房公司发放抵押贷款9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9.24‰,期限一年,第一期贷款500万元,期限从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11月29日,第二期贷款450万元,期限从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如遇特殊原因,以实际贷款日为准。若中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珠江信托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珠江信托公司按银行规定加收50%的利息等。同日,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96年珠(抵)字第81号主合同的履行,中房公司以其位于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的广州交易广场(又名中房大厦)1001房(第10层01房)、6006房、7008-7015房(共计1341.257平方米)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884万元,抵押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等。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过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1996年12月6日,中房公司将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分别出具了穗押备字第6951号、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注明抵押权人为珠江信托公司,抵押房产为广州市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中房大厦第10层01房、7008-7015房,抵押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信托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中房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199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作出穗银复(1997)236号文件,批复同意珠江信托公司改建为广州珠江实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江财务公司),2004年12月29日,珠江财务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南方电网财务公司。1998年9月10日,因中房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珠江财务公司就上述债权和抵押权的实现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于1998年9月14日持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98)粤公证经字第2827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珠江财务公司与珠江投资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回购协议》,珠江财务公司将其对中房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全部转让予珠江投资公司。2007年8月1日,珠江投资公司与更名后的珠江财务公司即南方电网财务公司在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房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以上债权转让事宜,中房公司于次日收取了该邮件。中房公司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的广州交易广场10楼01房、7楼7008房-7015房,均系中房公司于1996年6月7日向广州中侨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侨公司)购买的房产,双方订立了编号为市管契字第94015402号、9401540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监证。1999年4月23日中侨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一份文件,证明:中房公司是上述房产的业主,房款已交齐,没有办理抵押、按揭,该楼盘未办理确权手续,同意转让给谭生,请交易所协助办理转名有关手续。1999年6月1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作出两份《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监证记录》(编号:预契字第94015402号、第94015409号),载明:中房公司是转让人,谭生是受让人,房产已交付使用。谭生已经取得广州交易广场1001房、7008-7015房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115975号、第0140115984号、第0140116061号、第0140115976号。珠江财务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以中房公司为被告谭生为第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中房公司与谭生转让房产行为无效,将房产按7662000元的价值抵偿给珠江财务公司。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珠江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珠江财务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珠江财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本案系珠江财务公司请求确认中房公司转让抵押物给谭生的行为无效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主要围绕珠江财务公司提出的确认中房公司转让抵押物给谭生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尽管抵押人中房公司未将转让抵押物情况通知抵押权人珠江财务公司或将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谭生,但谭生作为受让人不仅向转让人中房公司支付了对价,而且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预售房地产转让监证手续,因此,中房公司与谭生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至于珠江财务公司提出的其享有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问题,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该判决另变更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珠江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以中房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南方电网财务公司、谭生为第三人,并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南方电网财务公司原对中房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7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的债权及对穗押备字第6951号、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项下记载的抵押物广州交易广场1001房、7008-7015房的抵押权已依法转让予珠江投资公司享有。二、驳回珠江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谭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珠江投资公司的抵押权能否对抗抵押物买受人谭生的相关权利问题,不属该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论述“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抵押物仍享有直接追及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纠正,除此以外,其他部分及判决主文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珠江投资公司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谭生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珠江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主要事实为由,驳回珠江投资公司要求追加谭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珠江投资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起诉请求:1、确认珠江投资公司享有的对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穗押备字第6951及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项下记载的抵押物广州交易广场10层1001房及7层7008-7015房的抵押权可以继续行使,可以对抗中房公司向谭生转让以上抵押物后谭生的相关权利,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房公司欠付珠江投资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7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判决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和谭生承担围绕该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备案证明》能否起到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案中,中房公司将其向中侨公司购买的房产广州市解放北路和东风路交汇路口中房大厦第10层01房、7008-7015房抵押给珠江信托公司,由于签订抵押合同时上述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取得抵押备案证明,从谭生就上述房产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预售房地产转让监证手续并领取相关产权证的这一买卖房屋事实,可证明《抵押备案证明》并不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根本不能起到物权登记公示作用,因此该案的抵押备案证明不能认定为抵押物已经登记;同时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判决书中均认定了谭生与中房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物未经登记的,因转让有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也无追及权。因此珠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珠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珠江投资公司负担。
判后,珠江投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遂向本院提起称,一、支持珠江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所需全部事实及法律判断皆有法院判决确认。1、满足抵押权继续行使法定条件的“抵押物已经登记”及“抵押物转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事实,业经法院生效判决清楚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对抵押合同签订后备案登记的事实确认于其第13页第二自然段。具体为:“珠江投资公司与中房广州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已于同年12月6日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备案手续”及,该判决第14页确认了“抵押人中房广州公司未将转让抵押物情况通知抵押权人”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确认电网财务公司(由珠江投资公司更名)原对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7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的债权及对穗押备字第6951、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项下记载的抵押物广州交易广场1001房、7008-7015房的抵押权人已依法转让予原告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的一审判决,即确认了该案珠江投资公司享有该抵押权。2、珠江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可以对抗谭生受让抵押物后的相关权利的法律判断。首先,珠江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有效且在合法存续期间的法律判断,在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该判决第13页第二自然段中确认:“珠江投资公司与中房广州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已于同年12月6日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珠江投资公司与中房广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有效”。第二、珠江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可以对抗抵押物受让人谭生受让抵押物后的相关权利,除非其代替中房广州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判断,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即中房广州公司)是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亦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将上述抵押权转让予本案被告谭生,虽其转让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仍可行使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抵押物仍享有直接追及权,除非受让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该抵押权消灭。”(第11页第12行-第13页)。该份判决的以上判断当然具有完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上诉审法院认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能否对抗抵押物买受人的问题”“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而非否定判断本身的正确与合法性。二、原审判决否定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事实及法律判断错误。1、抵押备案不是抵押登记的判断错误。依据办理该案抵押备案时当时有效的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其第六条规定“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可以设定抵押”。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则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六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一)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二)以房屋作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证;(三)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申报备案,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办登记。对证件、手续齐备的,市房地局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登记,并将他项权利证件发给抵押权人。” 珠江投资公司以为,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案的抵押备案证明不能认定为抵押物已经登记”的认定显属错误。因为,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取得抵押备案证明,与以房屋所有权抵押取得抵押登记手续,同属“抵押登记”,不存在实质区别。2、抵押备案即抵押登记,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的判断,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选择性失明失聪;抵押权,登记(取得备案证明)即对抗,无可争议。故此,珠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珠江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生辩称,一、业已生效的广州市中院、广东省高院、广东省汕尾市中院的判决(裁定)并不支持珠江投资公司的请求,恰恰相反,法院判决确定谭生是涉诉房产的善意取得人,不受珠江投资公司所谓抵押权的追及,珠江投资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谭生是涉诉房产的善意第三人,“珠江投资公司请求判决中房广州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谭生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将该转让的涉诉房产抵偿给珠江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予以驳回。本案第三人的抗辩依法成立,应予支持。”【(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也认为,“谭生作为受让人不仅向转让人中房广州公司支付了对价,而且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预售房地产转让监证手续,广州房地产交易所经审查后同意中房广州公司将房产转让给谭生并为其办理了预售房地产转让监证手续。因此,中房广州公司与谭生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至于珠江投资公司提出的其享有与中房广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问题,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第14—15页】。2.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抵押物追及权的论述,明显不能成立,已经被广东省高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明确纠正,珠江投资公司以(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抵押物追及权的论述为根据提出其上诉请求,是对(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l21号民事判决书的曲解,荒唐无理。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法院(2010)汕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广东高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主文内容的主要事实”,对珠江投资公司在该执行程序中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确认谭生是涉诉房产的善意取得人【(2Ol0)汕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第11一l2页】。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0)第二十五条规定表明预售(购)房屋抵押备案并不是房屋抵押登记,珠江投资公司主张其对涉诉房产的抵押备案就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似是而非,不能成立,不足采信。《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0)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申报备案,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表明预售(购)房屋抵押必须在备案的同时,在房屋竣工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补办登记,因此,这一规定本身就表明预售(购)房屋抵押备案并不是房屋抵押登记。因此,珠江投资公司抵押备案即抵押登记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更关键的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抵押期限,换言之,抵押期限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抵押备案证明明确载明,抵押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抵押双方没有继续到登记机关办理任何手续,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就是,该预售(购)房屋并没有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三、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抵押权合法登记的唯一表现形式就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珠江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过期“抵押备案证明”未能起到向社会公示抵押权设立的作用,当然不能认定为合法的登记形式。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可以明确: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就是依法登记,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抵押权合法登记的唯一表现形式就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就是判断某一不动产是否有效设立抵押权的唯一标志。换言之,登记就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公示和公信的实际效果。该案的一个基本的法律事实就是,初始债权人珠江信托投资公司与中房广州公司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并没有继续到登记机关办理任何抵押物备案或登记手续,其所谓的抵押权并没有记载于广州市房管局的登记簿上,根据物权法第14条、16条第1款之规定,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就是珠江投资公司所谓的抵押权并没有依法登记,其所提供的一纸过期的“抵押备案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合法的登记形式。四、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珠江投资公司过期的“抵押备案证明”也不能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只能作出如下理解:即该规定只能在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抵押期限届满,双方并没有续登记,没有向社会公示,交易第三人因相信登记部门之登记并据此进行了交易行为,则不能认定该抵押权存续,否则即违背了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和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立法目的。再退一步说,即便珠江投资公司依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主张抵押权存续,但却无权主张该抵押权能够对抗作为善意取得人的谭生的合法所有权,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中房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与“抵押物已经登记”存在根本区别,根据该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区分为两种情形并产生不同法律后果,即:情形一,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情形二,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能认定“抵押权存续”就是“抵押物已经登记”,因为“抵押权存续”包括了“抵押物已经登记”和“抵押物未经登记”两种情形,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结合该案事实,不能得出珠江投资公司之所谓抵押已经登记的结论,更不能产生其所谓的对抗谭生的法律效力。五、谭生的受让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是涉诉房产的善意取得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谭生在对珠江投资公司所谓的抵押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并支付了合理价格且依法定程序,即经过房管部门审查无任何瑕疵的情况下,合法受让穗押备字第6951号、6952号《抵押备案证明》涉案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是上述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取得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向广州市土地与房屋管理局查询了涉案抵押物抵押、过户等历史情况,在电子档案中并未见两涉案抵押物在20世纪90年代被查封的情况,并且该局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亦未显示该房产曾于20世纪90年代被查封。因该涉案抵押物于2010年才正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前的档案未移交其扫描,工作人员最终确定答复该涉案房产并没有被查封的记录。
本院认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涉案《抵押备案证明》的抵押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6月10日,该抵押的设定时间在前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而谭生于1999年6月受让涉案抵押物,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谭生受让行为合法有效,谭生作为涉诉房产的善意取得人,珠江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谭生的所有权。上诉人珠江投资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㈡ 老人买了四川信托兑付不了怎么办
信托产品到期不能兑付,受托人将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增信措施,来采取相关的法律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一般来说,合同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等都能覆盖信托贷款金额,只是法律程序走起来期限长且复杂。
四川信托的情况非常不容乐观
3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了“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股份”等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判决书”,该案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同时也是全国首个信托领域因限制股东权利引起的行政案件。此次公开判决书的信息量巨大,其中披露出来的信息,让业内震惊不已!
就算四川信托自身,也已经是四面楚歌。据企查查消息,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涉司法案件907起,有被执行人记录17条,被执行总金额106942.09万元;有裁判文书记录686条,案件总金额为70433.31万元,企业作为被告的文书占比27.72%,涉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的案件最多;有行政处罚记录4条,罚款总金额为3755万元。
这样一家负面缠身的信托公司,目前来看尚不知该如何破局。两年了,没有明确的重组方,甚至连公开寻觅战投的报道都没有。
情况不容乐观,战斗还要继续!
㈢ 委托贷款与信用贷款的联系与区别
委托贷款与信用贷款的联系
1,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
2,信用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
两者的区别:
(1)资金性质不同。
委托贷款只是在资金的运用上改变了形式,委托单位的拨款改为金融信托机构的贷款,委托人和用款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变为金融信托机构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但这并未改变资金原来的性质。而信托贷款是金融信托机构用吸收的信托存款和部分自有资金,在保证受益人能获得应有收益的前提下,自行选定项目和对象发放贷款,从而具有银行贷款的一般特征,实质上改变了原来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2)对信贷计划影响的程度不同。
由于委托贷款是金融信托机构受单位的委托代为运用委托资金,委托资金的运用多表现为一次性,所以对综合信贷计划影响不大,信用规模扩张的程度也较小。信托贷款的表现形式为贷放与收回反复循环,资金不断周转使用,因而对信用规模和信贷计划影响的程度较大。
(3)管理方法不同。
一般而言,国家对委托贷款管理较松,而对信托贷款则视同对银行贷款的管理比较严格。
(4)具体的业务要求不同。
金融信托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主要依据委托单位所指定的资金用途、对象等发放贷款,监督款项使用情况,以及负责贷款到期时催还,但对借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不负责任。而信托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均由金融信托机构自主办理,所以要由自己承担贷款的风险和经济损失。
㈣ 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有什么区别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机构借款给用款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于造成的贷款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形式上,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可采取两种形式:一种为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另一种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份协议的委托内容一致。构成委托贷款的,存单原则上不作为委托借款合同成立与否的依据,法院不能仅凭金融机构开具存单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但如果存单等是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凭证开具的,对这种担保的性质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
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签订信托贷款协议,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受托人处,委托人只提出一般投资要求,不指定具体对象,由受托人金融信托机构自选确定放贷对象。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区别主要包括:(1)性质不同。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具有财产管理性质,主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转移委托财产;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通过类似银行的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投资。(2)形式不同。委托贷款合同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内容一致协议。信托借款合同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签订协议。即,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而信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3)确定借款合同内容的主体不同。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对于借款合同很少干预,借款合同独立于信托合同,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受托人确定。(4)责任和风险承担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负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没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信托贷款中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
㈤ 有人统计过信托公司历史违约事件吗
2021年2月,有违约记录的非标资产风险产品有51个,包括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债券计划、基金账户等,涉及30名产品经理。在非标爆发性增长中,信托产品违约较多,占比较高,这与信托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再融资压力加大有关。保监会以电话、视频等形式召开2021年信托监管年会,要求行业在2021年继续开展“两压一减”:缩小信托渠道业务规模、缩小非法融资业务规模、缩小金融同业渠道业务规模,加大风险处置力度。2017年以来,信托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再融资压力加大,叠加的信贷资格分层加大了信托违约风险。风险管理是信托业的重中之重。尤其是新时代信托、安信信托、四川信托等高风险机构出现危机后,市场对信托业真实的风险状况忧心忡忡。
2020年2月4日,中国司法文书网公布一审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交通银行国际信托公司与小营农牧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作出判决,小营农牧业向交银国际信托支付转让价款本金6亿元和约定返还款3141.37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罚款1.36亿元。目前,交银国信·小鹰农业产业并购基金单一基金信托计划违约金额为7.67亿元。过去,雏鹰农牧业的“养猪第一股”曾经十分繁荣。但2016年后,雏鹰农牧业业绩大幅下滑,公司债务持续增加。2019年10月,小营农牧业正式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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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1:李某是一机械公司的经理,在与某铝厂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到该厂内参观。当李某正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李某严重伤残,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元。李某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按照李某的伤残情况给予了赔偿。某铝厂赔偿后,认为引发这次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向某租赁公司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租来的设备中的一部分。于是,某铝厂以租赁物有瑕疵并造成严重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由车间内一高压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气阀系某铝厂从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来的设备的组成部分,该租赁物是某铝厂自己选择并确定出卖人的;
(3)高压气阀松动并非租赁物的瑕疵所致,而是因承租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 问:法院变明事实后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融资租赁与一般的经营租赁不同,一般的经营租赁只涉及两方当事人,租赁物造成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2: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进一套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归上海某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后在五年的租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象征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 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殊之处?
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后,根据承租方的选择,以出租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货人。所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交足租金后,无线电广只需付象征性价格即可取得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案例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赁物;租赁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纺织公司为承租方,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纺织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纺织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按复利方式计算支付迟延罚息;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担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纺织公司除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业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纺织公司,故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纺织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财务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此后,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纳入绍兴市合作银行组建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同意绍兴市合作银行开业,包括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绍兴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中信公司主张纺织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三、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各方当事人除对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存在争议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了纺织公司的章程和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用以主张纺织公司对合同货物享有所有权和管领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五条确定:宝越公司为纺织公司的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投入,以九三年年度报表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二级核算制,对成员企业的存留资金,纺织公司可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配。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记载纺织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包括宝越公司的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越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显示,该批货物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另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还签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纺织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商业银行与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主体,出租人在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受海关监管,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该回租购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仅进行了资金往来,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中信公司及纺织公司负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越城银行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丧失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商业银行继续承受。
5.本案的担保方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并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物卖给中信公司,获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租用已卖出的货物,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便视为许可。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纺织公司所称的货物实际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态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没有实际出现也不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于两个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担保方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认定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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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聂新民诉张桂兰偿还其夫生前借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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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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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9.2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1. 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9.14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22. 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8.26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23.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8.2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24.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案
审结日期:2009.08.2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著作权罪
25.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8.17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服务合同纠纷
26.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8.07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所有权纠纷
27.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8.05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8. 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6.12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9.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5.26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30.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5.2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合同纠纷
31.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5.18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32.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5.15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3.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5.13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继承纠纷
34.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4.2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5. 刘保昌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4.2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36.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4.2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37. 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4.2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债权纠纷
38.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结日期:2009.04.07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劳动争议
39. 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4.0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居间合同纠纷
40.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诉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3.18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41.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3.1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42.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2.16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3.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1.1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44.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审结日期:2009.01.1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45. 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1.1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城市规划
4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1.0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47.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9.01.0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48.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2.3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49.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2.2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50. 杨培康与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2.2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51.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审结日期:2008.12.19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工商
52.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2.1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物权纠纷
53.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2.0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54.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1.2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5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审结日期:2008.11.26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职务侵占罪
56.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1.26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57.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审结日期:2008.10.30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8.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审结日期:2008.10.28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敲诈勒索罪
59. 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0.27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60.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10.2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
6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审结日期:2008.09.17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62. 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9.0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63.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9.0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6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9.0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65.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审结日期:2008.08.28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6.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8.1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委托合同纠纷
67.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7.3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信用卡纠纷
68. 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7.22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69.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5.3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70. 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5.06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
71.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2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72.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2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互易纠纷
73.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2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74.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2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75. 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18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76. 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4.0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77.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3.2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7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
审结日期:2008.03.19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盗窃罪
79. 陈伟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3.1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证券纠纷
80.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审结日期:2008.02.2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抢劫罪
81.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8.01.1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82.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2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83.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2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84.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2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85.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1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劳动和社会保障
86. 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17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87. 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14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劳动争议
88.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1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89.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14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90.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0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91.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2.06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92.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1.3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93.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1.2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94.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转移赃物案
审结日期:2007.11.01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95.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0.19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96.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0.16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97.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0.12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劳动和社会保障
98.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10.10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99.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9.3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100.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
审结日期:2007.09.21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1.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8.3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商标
10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7.26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抵押合同纠纷
103.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7.2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0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7.2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105.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审结日期:2007.06.19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由分类:绑架罪
106.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案
审结日期:2007.06.14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非法经营罪
107.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6.0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108.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6.06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物权确认纠纷
109.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5.2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企业借贷纠纷
110.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审结日期:2007.05.2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管辖权纠纷
111. 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审结日期:2007.05.1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
112.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5.1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保证合同纠纷
113.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5.1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物权确认纠纷
114.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审结日期:2007.05.1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分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115.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装不下了,只能写9999字。
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㈩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农行信托公司有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义务,当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有失审查,对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具体可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农行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普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如事实有变化,由该院自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6日法明传[1998]19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