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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托理论是啥

发布时间:2022-05-12 02:30:38

A. 环境权理论是由哪个国家的环境法教授提出的

20 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最早引发了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同一时间美国学政两界讨论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论争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学者围绕着环境权的涵义、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时至今日,在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至今仍未达成共识。
一般认为,是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根据公共信托理论首次提出的理论

B. 辩论资料

立论:(可用于一辩陈词)

所谓环境立法,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规范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保护自然资源、限制自然资源的使用。在此需要澄清,环境立法是针对环境保护制订的法律,并不是包含环境的法律都是环境立法。例如:对环保产业的税收立法,属于税法而不是环境法;要求政府增加环保产业投入的立法属于财政收支法而不是环境法;规范经济转型的立法属于经济法而不是环境法;促进环保科技进步的立法属于科技法而不是环境法。总而言之,环境立法仅限于直接的自然环境保护、限制自然资源的使用。如果对方一定要说所有和环境有关的立法都是环境立法,那么刑法当中所有条款都和民众有关,是不是刑法就是民法呢?

发展经济学家克拉克对将“经济发展”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总财富的增长;2、技术的进步;3、产业结构的变化;4、资本的积累;5、国际经济关系的进步;6、经济制度的进步。经济发展首先要符合经济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且要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把自然资源分配到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的地方。

我们认为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起到阻碍作用,理由如下:

1、由环境立法的目的所决定。经济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发展,它通过牺牲经济发展、保护环境,达成社会发展。资源按用途可分为经济资源和环境资源,但它们又是统一的,例如木材既可是经济资源也可是环境资源。环境立法限制了资源应用于经济目的,限制了生产总财富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当然阻碍了经济发展。尽管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发展,但是在促进社会发展过程当中,不可避免产生了阻碍经济发展的后果。

2、由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法律条文严格但僵化,立法过程繁琐,法律修改困难,不能随时调整,所以往往不能因地制宜,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情况变化的。法律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必然阻碍经济发展。美国曾经立法禁止猎杀野狼,首先这个法律阻碍了狩猎业的经济利益,后来野狼在法律的保护下过度繁殖,又成了农业和旅游业的祸害,结果美国政府又不得不花钱请人猎杀掉多余的野狼。在这个案例当中,法律不能根据现实情况及时调整,成了阻碍经济发展的力量。后来美国政府转而采取经济手段来治理环境,政府每年向狩猎爱好者出售一定数量的“猎杀野狼许可证”,而不再禁止捕杀野狼。当科学家观察到野狼数量增多时,许可证价格降低,反之则增加。这样一来,既保护了环境,又为政府增加了财源,还节省了政府花钱雇佣猎手捕杀多余野狼的支出,真正达到了经济与环境双赢。这个案例说明,经济发展有其内在的经济规律——那就是因时因地制宜,而环境立法,由于其僵化性,不能随时加以调整,当然不能因时因地制宜,所以阻碍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当然也就阻碍了经济发展。

3、法律行为参与市场机制导致不合理价格,从而限制了经济发展。环境立法通过强制手段分配资源,实质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给资源定价,而不是通过市场机制,这样的强制力将导致不合理价格。例如:台湾的水资源法规定:农业用水优先于其他用水。实际上是给农业用水制定了低价格而给其他目的的用水制定了高价。今年台外地区发生缺水危机,这个法律的弊端立刻显现无遗。台湾新竹的高科技园区也很缺水,可是政府迟迟不对农业限水,而是优先供给农业用水,造成新竹工业园区的巨大损失,大大超过农业上的获益。台湾大都市区台北市的主要用水是居民生活用水,可是政府为了保证台北县的农业用水,牺牲了台北市的餐饮业、旅游业和教育业,损失大大超过收益。本来法律追求公平,可是对方认为这样的环境法公平吗?制度经济学开山鼻祖科斯就曾经使用一个“环境污染”的例子说明“资源产权”比“环境立法”更加重要的观点。我们仍以台湾的案例为例,假设政府制订经济法,规定水资源的产权属于农民,而且农民可以自由出售自己的产权,那么新竹工业园区或者台北市业者就可以出高价从农民那里买水。显然农民愿意出售水资源,因为如果农民不出售,它利用水资源的所得低于新竹和台北业者愿意出的价钱。而水资源通过市场机制用在更加合理的地方,才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我方认为,虽然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有阻碍作用,但是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主张环境立法,也希望大家看清环境立法的局限性,在经济发展过程当中尽量使用经济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来保障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驳论:(可用于攻辩小结)

展望21世纪,可持续发展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我们所在的地方,现在的辩论现场,我们目前的坐标,是位于太阳系中唯一一颗蔚蓝色的星球——地球。它是生我养我的母亲,万物在这里生生不息。为了我们的下一代,为了让万物在这颗蔚蓝色的星球上继续生生不息下去,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捍卫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个目标上,我们与对方并无矛盾,但是对于手段我们与对方看法不同。对方认为,可以使用环境立法来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甚至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有三:

1、维护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的,不是环境治理,也不是环境立法,而是科技发展。不妨举两个例子说明:第一,对方认为环境立法保护了自然环境,所以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那么如果我们立法规定全国所有的汽车都不能使用汽油,岂不是更加保护了环境,岂不是节省了能源,让经济以后更有可持续性发展的机会。可是问题是: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了吗?第二,如果我们发明了汽车尾气净化器,我们还需要立法规定大家不要用汽油吗?科技发展,可以使消费者购车成本更低,可以刺激更多的消费,可以保护环境,进而在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保障了经济的发展。从上面两个例子可看出,环境立法最多只能以最低限度防止经济的不可持续发展,对方却把这种“防止”的作用说成“促进”,请问促进作用在哪里?在此请对方不要把科技发展的功劳都归到环境立法上来,环境立法并不必定导致科技发展。比方说,禁止大家使用汽油,并不必然会有汽油的代用品诞生,禁止大家伐木,也并不必然产生木制品的替代材料。正是环境立法不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才提出“科教兴国”的口号,而不是“环境立法兴国”。

2、环境立法可以防止经济的不可持续发展,但是环境立法有其严重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它的作用只是最底层的防止,而非促进作用。立法仅仅是规范约束人类行为的第一步。法律在现实当中产生效力,必须依靠政府执法和公民守法才能达成。对方认为环境立法改善了环境,可是如果没有严格的执法,没有良好的守法公民,立法只是一纸空文,环境改善从何谈起,更谈不上经济发展了。中国人大在1984年早已公布了《森林法》,但是由于执法情况不好,才间接导致了98年的长江大洪水。青海省1994年公布了《草原承包管理办法》,但是这个法律可执行性差,等于一纸空文,从来没有被执行过。我方并不否定立法的积极作用,它是执法和守法的前提,对方的逻辑是:环境立法推出环境改善,然后环境改善推出经济发展。可是第一个推理环节根本不成立,环境立法是如何必然导致环境改善的,请对方等一下清清楚楚解释一下。

3、治理环境有很多种方法,而环境立法有严重的局限性,主要是过于僵化,不能因地制宜。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都告诉我们,实现经济发展最主要的是靠经济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更不可能是环境立法,这点早已被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北京市规定全市所有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房都不得使用燃煤和木柴。这个环境立法固然最低限度保护了环境,但是我们知道正宗北京烤鸭必须使用特制的梨木烘烤才有风味,由于北京市的立法规定,所有的北京烤鸭店都不得不使用煤气来烘烤北京烤鸭,这样的烤鸭不但失去原汁原味,还对食用者的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且阻碍了饮食业的发展。假如我们使用经济手段,对使用燃煤和木柴的用户征收环境税,那么效益好的北京烤鸭店付得起环境税,可继续使用木柴。法外容情,这才促进了经济和环境的双赢。总之,我方认为,环境立法由于其僵化性,不能及时适应时间与空间的变化,也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对经济发展造成了阻碍。

自由辩论当中的攻击与防守:

要点:正方要说明环境立法促进经济发展是相当困难的。主要问题是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并不是直接的,它必须通过立法、执法、守法来达成。即使是立法、执法、守法都达成了,也只是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他们还要继续从环境保护推理出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并不必然导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还要靠科技进步和政府的税收倾斜政策才行。需要注意的是对方会把所有和环境有关的事情都说成“环境立法”,自由辩论的时候必须予以指出。

防守:

1、我国宪法规定发展经济,同时规定保护环境,如果环境立法阻碍经济,是否说宪法相互矛盾?

宪法并没有矛盾,因为宪法不但鼓励经济发展,还鼓励社会发展,而保护环境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当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存在矛盾的时候,我们不得不通过环境立法阻碍经济发展来保障社会发展的总目标。

2、渔业法规定要充分利用水域发展渔业,这也阻碍经济发展吗?

告诉对方《渔业法》属于经济法,不属于环境立法,经济立法的目的是经济发展,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社会发展,需要付出经济的代价。如果对方认为渔业法立法促进了经济发展,请告诉我们如何促进,如果没有执法,守法,光靠立法能促进经济发展吗?

3、对方是不是赞成环境立法,又认为环境立法阻碍经济发展,那我们还要不要发展经济?

我们当然需要经济发展,也需要社会发展,当两者矛盾的时候就需要舍弃一方保证一方。例如环境立法就是舍经济发展而求社会发展的例子。我们知道,不管是经济发展,还是社会发展,任何时候都要以人为本。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也不能为了环境而让这一代人活活饿死。许多非洲国家没有环境立法,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把高污染的厂房搬到那里去,而非洲是面临饥饿威胁的大洲。按照对方的逻辑,是不是要跑去告诉非洲国家领导人,你们只要环境立法,吃饭问题就解决了?

4、环境立法保障环境发展,将促进旅游产业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但是它阻碍了制造业的发展呀。经济发展是一个整体概念,对方怎么知道旅游产业和环保产业的所得必然大于制造业的损失呢?何况立法仅仅是第一步,环保立法一定能保护环境吗?我国1984年就有了森林法,可是为何98年长江还是发大水呢?到底我们要靠森林法保护森林还是要靠严格执法和守法的公民保护环境呀?我方早已指出,解决经济与环境双赢,不能依靠僵化的环境立法,而必须使用经济手段保障产权,调节税收,科技进展,这才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双赢呀。

5、立法规定使用环保产品,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首先环保产品是科技进步的结果,促进经济发展的是科技进步而不是立法。再次环境立法阻碍了传统产业的发展,这难道不是阻碍作用吗?最后经济发展是整体概念,请对方分析一下为什么环保产业的所得一定大于传统产业的损失?

攻击:

1、经济发展是美国总统小布什梦寐以求的目标,既然环境立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为什么小布什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

2、对方认为环境立法能促使经济转型,请问经济转型的关键因素是什么?为什么80年代中国有了森林法,经济没转型,到90年代才转型呢?促使经济转型的因素是环境立法吗?

3、环境立法必定带来经济转型吗?如果没有科技进步、执法守法,环境立法如何导致经济转型的?

赛后评论:

这场比赛是典型的技巧战,电子科大使用了很多文字游戏和概念游戏,而中国科大方面则使用了许多逻辑游戏。应该说双方势均力敌,从比分差距上基本上可以看出。这场比赛不够精彩,主要是双方并没有把展现自己风采当成参加辩论赛的目的,而是过于看重胜负,所以才用了这么多技巧,想出奇制胜,对辩题的挖掘显然深度不够。

C. 论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简论

王宏巍(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环境民主原则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从阐述环境民主原则的涵义入手,分别论述了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结合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提出了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的具体途径,从而实现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关键词:环境民主 公众参与 环境法治

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是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法律制度。实践证明,环境民主原则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其理论依据及立法实践作进一步的考察,探寻完善环境民主原则机制的路径,对于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民主原则的基本涵义

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与必要性,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我国环境法的有关著作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民主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将其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称其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人将其概括为“公众参与原则”。虽然其各自强调的重点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则应该是一致的。笔者之所以将其概括为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因为环境民主原则既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必要延伸。将其称为环境民主原则可以使理论归纳

更为科学和准确。该原则的确立对于提高环境决策的品质和公众的环境意识,对于促进政府与人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对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两个:公民环境权理论与民主思想的结合;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当代民主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民主成为环境法指导原则的基本动力。环境民主原则的逐步确立主要取决于人们对环境要素法律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并由此引发民主精神在环境领域逐步生并不断得以强化和稳固发展,直到目前环境民主原则已成为为世界各国环境法所普遍认可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论基础,以便对其基本内涵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二、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重要理论基础。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现代的公共信托理论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发展而来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古老的法谚是对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权利属性的最好写照,而大气、水等公众所有的环境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共同的资产,对其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公民作为委托人把有关环境资源管理、使用的权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须履行有关受托人的义务,在基于社会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处置、使用这些公共财产;因此,为了确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托人之义务,体现环境民主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是必要的。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根据。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了环境权,即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当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实证化的直接结果是为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比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的,“环境法的最终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的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的法律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也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萨克斯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权利;环境权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法律机制以及诉讼机制得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应当成为构建环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导下,密歇根州于1970年通过了《密歇根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和这些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检察总长或任何人可对任何人维持诉讼,请求确认性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此规定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使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从而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

(三)政府失灵理论

由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使得国家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到环境问题的解决中去。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制俘虏”等原因的存在,又导致“政府失灵”。作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为被管制者的企业、单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导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败。公共选择理论已经论证了人们必须破除凡是政府都会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观点。政府也存在缺陷,这不仅表现为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由于政策操作失误而导致的缺陷,更严重地表现为政府官员制度本身的缺陷。由于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有赖于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但又由于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这就需要市场和公众参与予以弥补。在环境保护中,政府和市场、公众参与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环境保护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众参与。

(四)治理与善治理论

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则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有十个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有效性、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因此,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公众参与是善治理论的核心要素之一。“这里的参与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但不仅仅是政治参与,还包括公民对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

三、环境民主原则的内容及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环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管理权力的管理阶层和获得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影响;公众和国家权力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做出那些影响环境质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众应该和政府部门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环境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公众应对已经形成并正在处理当代环境资源危机的国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选择;公众在鉴定和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根据环境民主原则,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环境民主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群众、环境污染破坏者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的指导原则。环境民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众的以下三项权利:

(一)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指公众有获得各种环境信息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情况的信息资料,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信息资料,国家和地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信息资料等。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信息资料的公开,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这是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做法可以让公众了解有关环境污染的情况和环境保护的状况,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紧迫性,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历史责任感,调动广大民众依法监督环境问题的积极性,从而真正发挥环境民主原则的功能。

(二)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指对有关环境活动的情况,公众能够有机会和有正常的途径向有关决策部门充分表达其对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部门所采纳。如环境立法参与权,《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结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众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又可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环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此外公众还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或者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习惯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

(三)公众的环境救济权

是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和补偿。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济权。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环境民主原则代表着环境法发展的新水平。可见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只是在宪法、法律和一些单行法规中对环境民主原则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问题,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公民环境总体意识低,参与程度低,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充分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应的地位与权利,并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

四、完善环境民主原则的实施机制

(一)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

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是实行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该项基本权利是实行环境民主原则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国环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为发挥环境民主的作用和实效,必须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实行法治,使其途径、权利义务、程序和内容制度化、具体化、正规化,为公众参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强环境资源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环境密切相关,人们也往往拥有在实践中积累的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和知识,让公众对有关环境问题享有发言权和对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部门有监督权,既可以运用民间智慧解决一些复杂的环境问题,有可以避免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四)扩大公众诉讼权利,保障环境民主的实效

公众无论以何种形式参与环保,必须要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保护环境的要求,否则对企业、政府等不符合环保目的的行为或决定难起制约作用。为此,应对传统的诉讼制度做出修改,赋予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大力开展全民性环境保护教育运动,成立民间环保组织,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意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相对淡薄,环境科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公众还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成立绿色环保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推广科技成果,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危机的紧迫性,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良好社会风气,使环境资源意识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环境公众听证会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论证会

我国法律中已有公众听证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中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首先应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予以规定,对环境资源或公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在立项和开工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必须在社会公开,公众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召集公众召开意见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接受公众的质询,以求建设项目和工程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三统一。并且还要明确公众听证会对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环境民主的实效。

五、环境民主原则对完善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

第一,实行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们的利益,人们既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义务。

第二,环境民主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参与者和创造者。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公众的正确理解和积极支持,而参与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环境民主的方式与参与的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公平与安全既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观念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又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础。可持续发展模式要求环境法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公平与安全的价值目标,发挥利益平衡与促进发展的可持续性。环境民主原则正是这种理性的环境法在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选择,是实现环境法价值目标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环境法中确立环境民主原则,能有效地联系集体环境权和个人环境权,更地协调和沟通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集体能充分表达不同的利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减少环境保护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进得以保障环境公平的实现。而且公众是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的行会直接影响到环境,人类的生活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越来越大,在我国的许多城市中,生活消费污染己超过了生产污染,公众已越来越成为污染源重要主体,如果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并自觉采取有利于环保的行动就可以大大减轻环境的压力。确立环境民主原则,促使公众自觉地从我做起,树立生态的自我约束意识和生态责任感,也是我国追求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而这项工作也关系着环境安全的实现。环境公平与环境安全的实现正是对法的根本性、稳定性和贯彻始终性的特征和环境法目的价值的反映。环境民主原则贯彻的必然后果是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结 语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是一项全民事业。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有强烈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愿望,有积极参与环境管理的迫切要求,并且为公众创造有利的实施机制。那么,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势必会大踏步的向前进,必将早日走上环境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蔡守秋.环境公平与环境民主〔J〕.河海大学学报.2005,(9)

[5] 张璐.再论境民主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6] 陈冬.公众参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6(1)

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

D. 环境和环境权是如何定义的

环境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宇宙空间及其中全部物质要素的综合体,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生活和生产活动中,一方面有计划、有目的地利用环境资源以改善生活条件;一方面又在不同程度上污染与破坏自然环境,从而引起许许多多的环境问题。这些人为的环境问题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一是工业生产过分集中在城市中,造成废物对生活环境的污染。近代工业与人类环境这种不协调的相互关系,必须认真对待并加以解决。

环境权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E. 环境权是谁提出来的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

F. 中国足协制度有哪些缺陷

个人认为足协太官僚化 都只想保自己官位 没有真正去发展足球

以下文字转载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5921ca010004ey.html 新浪博客“郑磊,别样的生活”

协会组织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有关足协的两起案件评释
郑 磊

内容摘要:行业协会、消协等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中间一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二政府”形态出现,使得我国难以形成真正的协会组织,这不仅违背了其存在的经济学基础,也损害了其自身的社会价值。协会组织的效率和公正性,是关乎其能否担负起“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下的社会责任的两个重要因素,我们通过借助经济学的市场微观结构模型,在分析中引入厂商中间层体理论进行研究,使得这些问题有了新的解决可能。同时,在立法上界定好协会组织,明确其权责和作用,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亦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协会组织 社会中间层主体 权利来源 竞争 法律规制

一、引言:两则案例引出的思考

案例一:足球裁判龚建平因“黑哨事件”,2002年4月9日被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批捕,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罢赛事件”,引发了人们对协会组织等社会中间层体的又一次论争。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足协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团法人。但由于其同时又是国家体育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名称不同,但实际为一个组织机构。正是这种“亦官亦民”的制度缺陷,使得足协成了一个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龚建平黑哨案”被认为是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该案最终判处龚建平受贿罪,从司法实践上间接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一点仍值得商榷。但其也凸现了一个法律问题:足协性质的认定。是属于社团法人呢,抑或是事业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实事业和社团法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事业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事业单位是官办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权力去发起和接收事业单位,这是事业单位的一种最基本的官办属性。而社团法人的民办性、政府限制和非营利性是其三个基本特征。从这点看,这个判决是有争议的。
“中超罢赛事件”是成立职业联赛以来的首例,它不仅从法律层面让我们看到了协会组织定性不清的尴尬,而且从制度层面、经济层面让我们感到了制度设计的缺陷和资本博弈的暗流涌动,“这是一次资本革命”,是坊间给它的定性。足协的双重身份,使其在代表成员利益的组织和管理机构的博弈处于缺失状态,使得会员完全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当其背弃了成立组织的初衷时,会员就该把它轰下台,因为它使原本的不均衡彻底的倾向了一方,这就是社会契约理论告诉我们的真理。从制度经济学上讲,协会组织作为一种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基于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需求出现的,它在这个缺失的中间地带找到了存在的理由和生长的土壤。随着政府和市场的同步扩大,这个中间层也在不断扩展。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体系已逐步由“小政府——大社会”双层结构过渡到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的三层结构,引发了我们对国家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
针对上述两案涉及的一些协会组织的基本理论,下面我们拟对协会组织的概念与性质、主体理论及法律规制作一些法学、经济学上的探究,不当之处请学术界和实务界专家老师赐教。

二、协会组织性质之辨

(一)协会组织的概念界定
现代社会不能缺少“第三部门”(third sector)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Levitt.T)1973年首次提出的,随后又有学者把经济学上的厂商中间层主体理论引入了法学和商学研究之中,使得学界对协会组织的称谓很不统一,像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间层主体等。甚至有些论著将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组织(NCO)、基金会、民办非企业组织、民营非营利组织等也混为一谈。我们这里研究的协会组织只是社会团体下的一个子概念。社会团体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罗马共和国末期,法学进步,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为社团的起源,是区别于财团的一个概念。所谓社团(universitatis personarum),以自然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民事主体,是以共同利益为目的,由多数人组成的集合体,它能独立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的一个类型。
协会组织是基于不分配约束理论而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目的,固定的充当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社会团体。它不仅包括行业协会、互助会、消协等,还包括工会这一个特殊形态,但不包括政治性社团或政党。
所谓的不分配约束是指协会组织不向它的任何控制人来分配它的净利润,即它的边际成本为0。所谓的控制人是指这个机构的创始者、信托、管理人员以及任何会员。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建立在假设社会存在“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的模型上的。行业协会是指某一行业的同类从业者自发组成的社会团体,它们实行民主选举,资金自筹,政府不介入运作,完全民营自助。如证券业协会,在西方国家,有些甚至不设证监会一类的行政机关,完全交给协会,证券业协会真正起到了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分担了部分行政职能。互助会是基于行业协会的原始作用而结成的一种信息共享、资源分配、互帮互助的防范风险组织。如我国农村存在的互贷资金、股份运作的新型合作社等。
工会是协会组织的一个特例。在许多国家,工人的自愿结社刚刚获得合法地位。而在西方福利国家,工会已由过去的“维权中心”,发展成为特别垄断和滥用权力的特例。我们的协会组织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工会的发展,对协会组织的发展趋势研究很有助益。
(二)有关协会组织性质争论的评述
我国目前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从立法上认定了协会组织的非营利性。学者中间有的认为这种说法不科学,应为公益性;有的认为是非政府性;有的认为是非盈利性……学界的争论很多,我们在这里重点分析以下两个观点:
认为是非政府性。这是基于“政府—民间”的二元划分而作的一种协会组织性质认定。特别是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局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之后,主流认为:民间组织正式得到官方认可,取得了官方的合法性。但这种说法也有不足之处,我们对主体的分类是基于“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分法,而对性质认定采用“政府—民间”的二分法,这样使得协会组织的民间性或者说市场性一面表现出来了,但却牺牲了权利性一面,导致协会组织的行政合法性变得模糊。
认为是非盈利性。这里就是一个“营”和“盈”之争。关于这个争论,世行的张春霖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评析:“现在的政策文件中,非营利机构的“营”用的是经营的“营”,而不是盈余的“盈”。就是说非营利性机构不是设有盈余的机构,非营利性机构是有利润的,只是不分配这些利润。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失,所以造成了产权不明(如足协),损害了协会的公信力,追根溯源问题出在定性不明。

三、协会组织之沿革

协会组织的存在由来以久,但其在中西方发育的路径却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西方的协会组织最早产生于教会,而中国的协会组织起源于家庭。对于协会组织在我国的产生,有些学者认为春秋战国就有了,也有的学者认为汉代才有。经济史学的研究表明:唐代就有了协会组织的雏形,到了南宋时期行会组织的发展已经有了很重要的地位。尽管当时称谓不一,但会馆、公所等都具有一定的自律性、协调交易和扶贫济世的职能。清末出台了《商会简明章程》,表明当时的清政府对协会组织的态度是劝办和鼓励的。特别是到了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商会法》、《商同业法》、《工会规则》等,大大促进了商会等协会组织的发展。据统计,1912年全国共有大小商会5000多家。国民党政府时期也先后颁布了《工商同业工会法》、《商会法》、《商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当时,对于协会组织基本上以自愿筹办为主,但到了后期就出现了“逾期不加入同业工会的企业将受政府的直接制裁”的强制规定。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一竿子插到底,这就造成了政府扩大的速度超过了市场的扩张,协会组织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协会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江浙一带,民间自发的商会、行业协会蓬勃兴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有14.2万家,民办非企业组织有12.4万家,基金会0.4万家。
关于组织的产生,西方学术界有四种流行的理论,基本上都是从经济学、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的,它们分别是: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理论、合约失灵理论、供给理论和志愿失灵。这些理论中尤以市场失灵/政府失败理论为我们所熟知。这里,我们将采用综合的方法对协会组织的理论基础加以分析。
1、从哲学角度看。市场和政府是有缝隙的,任何两个存在之间不可能没有关联,并且这个联系还是客观的。客观存在的联系是要有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来代位的,而“市场无形的手”和“政府刚性的手”之间需要一只有形的手、柔性的手,进可实现间接规制,退可实现缓压保稳,协会组织正是应合这一需求而生的。
2、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市场失灵理论和政府失败理论为协会组织的产生创造了空隙,而交易成本理论则解释了其出现的可能。中间层理论的基本假说是:协会组织的存在是因为它有比个体直接同市场和政府直接交易更能增进交易的净利益。由于其边际成本是0,入会者是没有负利益的。这样,市场就会出现一个博弈:入会/不入会。加入协会组织产生了一个帕累托最优;不入会,则形成一个纳什均衡,每个人都会付出均衡的代价。于是,人们在决策时就会选择入会,以一个组织体成员出现,这样当交易的中间化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时,经由中间层的交易就可以发生,协会组织就可以存在并且发展的很好。用一个简单的模型就是:假设有5个消费者和厂商发生了纠纷,每个消费者要诉讼,成本是100元,可得利益为200元,则其正利益为5*200—5*100=500元;如果其选择委托团体代理诉讼,则其正利益就转化为5*200—1*100=900元。通过这个诉讼的例子,在假设了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无论法律是如何配置初始权利的,都可以达成最有效、最便于控制成本的方法。当来自于中间层的交换利益超过直接交换的收益时,协会组织就形成了。
3、从法理学角度看,协会组织产生的最初是一种“恶”,其产生的最初动力是规避法律。为了逃税,而把遗产转化为基金,促成了基金会的最初产生。协会组织在形成后,其具有消极和积极两方面影响。所以在西方国家早期人们是不太重视协会组织的积极作用的,后来才慢慢改变了这一偏见。协会组织的自然垄断,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以及无效率、损害公正等都需要予以调整。
4、从社会学角度看,协会组织的存在一直可追溯到文化上:人类的天生的群体性、利他主义和合作精神。人的社会性,使得组织这种架构天生地成为了社会的一种常态。这种社群主义,反映在制度的设计和秩序的形成上的一个例子就是社会团体的结成。
协会组织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其优势表现为无外部性或较小的外部性,这是政府无法比拟的。此外,协会组织的功用还表现在如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搜寻成本、减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减轻逆选择的影响,协调交易、担保质量、减少个体监督成本、避免搭便车现象等等。我们还可以从社会学上社会连带理论、社会性理论等角度加以分析,各种论著中关于这一部分论述较多,不再赘述。

四、必须阐明的几个问题

(一)协会组织与竞争
协会组织竞争理论被认为是协会组织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源泉。协会组织作为一种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公益性是有限度的。会员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所以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是为了维持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正如美国学者Pellman所言: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法的“爆发力”。由于协会组织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他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限制竞争的可能性。“通过合作和组织去获得某些结果的努力,乃是竞争之一部分。” 因此,基于市场的有限理性,而以特定利益为基础的协会组织意味着信奉特定目标并且采用某些特定方法,如通过行业标准、价格联盟、专利联合等。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协会组织在内部治理结构上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达致垄断,从而损害协会组织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垄断和竞争不是一组相反对的概念,垄断只是竞争的应有之义。对协会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国外立中十分常见,特别是在一些国家的反对限制竞争、反垄断立法中。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经济联合会等协会组织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制,但必须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规则的申请。
(二)协会组织的权利来源理论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协会组织权利的直接规定,只能适用当然解释。在《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作了一些授权,这些可以看作是其权利来源的法律基础。如《证券法》第162、163、16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享有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等职责。《仲裁法》将国内仲裁机构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是中国的仲裁管理机构等。但这些都是零散地规定在不同法律中,只是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协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有关协会组织权利来源,有几种学说假设:自然权利说、契约说、代理说、宪法权利说、公共信托说、代表说等。自然权利说认为协会组织自身形成即具有某种权利,而无需法律授权和委托,它肯定人是理性的,协会组织天然地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契约说是合约理论在法学上的延伸,认为人们有对协会组织的需求,就必然要解决协会组织出现的问题。协会需要组建者和加入者人人拿出一些资源,使个人权利受限。代理理论是委托—代理关系下产生的一种分析会员与协会组织关系的二元模型,它强调的协会组织的授权性,这一点不同于代表说。代表说是建立在协会组织的人合性上的,强调了其主体独立资格,突出了组织性。宪法权利说认为权利来源于宪法的应有之义,作为存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其理应有宪法为其分配的权利和资源,是宪法设计下的国家治理结构的一环。公共信托说是基于公共信托理论,它有利于解决协会组织的司法主体资格。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将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其中规定著作权协会的权利来源有:(一)会员的授权(二)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的相互代表协议(三)国家版权局授权,基本上是一个委托—代理的观点。我个人也认为这是一种代理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和会员授权而产生的。
(三)协会组织发展的必然逻辑
1、协会组织形成的前提条件。协会组织的存在比社会个体之间、社会个体与政府之间的直接交易更能增进交易的净利益。当利益为正时,机会就回偏向协会组织,则搜寻成本就可以下降,人们就会选择通过协会组织实现叫或者利用协会组织的团体资源。
2、协会组织存在的基本条件。自由秩序和增进社会福利是协会存在的两个基础。首先,社会土壤必然要适合协会组织的产生、生长。在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治理结构内,协会组织遵循文化的进化而存在。一旦秩序被破坏,要么政府太强,计划经济状态下的协会组织沦为政府的婢女;要么市场过于强大,协会组织失其行政合法性而凸现消极作用。其次,即使在自由秩序状态下,协会组织的存在也必须改善了市场均衡时的社会福利。因为帕托累更优是没有效率的,这会为某些人主张政府干预留下空间。一旦协会组织不能解决好效率和公正性,具体是公共财货、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这四个问题,就会导致出现协会的公益性受损,出现负外部性,协会组织为垄断行为且滥用权力,不能缓解信息偏在造成的不公正,而丧失存在的土壤。
3、协会组织作用的必要条件。一是真正的结社自由,二是任何的强制支持或反对协会组织都是非法的。协会组织制度,终极上是个宪政问题,因为它是有关国家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和制度设计的理论。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上的结社指的是特定的多数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持续性的结合体的活动。但我国目前对结社规范主要依据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由于《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因此不适用于规范新的政治团体的成文,这是结社权的一个例外。设定第二个条件,旨在最大化的消除政府对协会组织的影响。强制支持和反对都是对协会组织的限制。破坏协会组织的自愿性,就是弱化协会作用。因此,协会组织作为“独立主体”发挥作用的最大障碍就是:政府的介入。

五、协会组织的法律规制

协会组织的产生,是一种对过渡干预的回应,通过创建一个“受规制的自治”,站在一个介入形式法和实质法之间的中间立场,将法律规制由直接规制转变为间接规制,通过社会自身的自律性和自我运作来解决问题。然而,由于法律规制方面研究和立法的滞后,我们目前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少数位阶较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方面立法处于严重缺失状态。目前的协会组织从现实层面讲,存在着定位不科学,用“服务于会员、服务于市场、服务于政府”的政治口号来为协会组织定位,被形象地称为“二政府”,削弱了自身的存在价值。从法律层面讲,权利无依据。从行政层面讲,必须有“挂靠单位”,缺乏行政合法性。协会组织的法律定位、社会定位、组织机构、运行机制等统领性的规范处于缺失等情势,使得我们在协会组织立法方面举步维艰。欣喜的是,目前政府已经意识到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作用,经济学家、法学家们已渐次展开了相关的研究,人们对协会组织的认识也日渐清晰。
(一)界定协会组织的概念和性质
协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必须予以明确。鉴于我国目前只有《社会登记管理条例》等少数几件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作了若干规定,对于行业协会、商会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概念,这就造成了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等概念与行会组织的概念的混同。同时,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协会组织主体的定性困难。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在起草协会组织相关法律时,应在《协会组织法》,《行业协会法》等法律中明确其概念和性质,使其诉讼资格、产权主体得以清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明确协会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鉴于我国只在少数法律中规定了协会组织的职能,使得大部分社团处于“非法社团”的尴尬境地。因为,在协会组织的模型中必须解决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法律合法性三个问题,而法律合法性是核心所在。由于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职能可能不同。所以可采在《协会组织法》中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如可在《协会组织法》中规定协会组织有监督权、独立评判权、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以及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业协会法》、《商会法》等中作具体规定。
(三)规范协会的设立和解散程序
我国现在实行登记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要求协会组织必须有挂靠单位,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对协会组织的限制,损害了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同时,根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种“独家授权”,使得工商联等许多协会组建“大户”无法取得社会团体主管资格。2002年的资源显示:工商联组建的各类行业协会组织有3000多家,但获各地民政部门批准的仅有500多家。因此,立法上应才形式主义,取消需要主管单位的相关规定,仅实行登记制。同时,对解散以后的清算组、公开报告制度、撤消与申请注销等予以规定。
(四) 完善协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
由于没有立法的指导性规定,我国的协会组织在人员组成、组织机构设置、权利义务、产权、解散程序等方面存在着空白,实践中造成大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职,两块牌子一人套马,解散不规范,会计清算混乱,产权不明等,使协会组织的公信力因内耗而受损。协会组织是社团法人的一类,而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是指行会、教会、商会和自由城市等。因此,立法中引入协会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是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采用“分类+其它”的模式《协会组织法》中,分章对消协、行业协会、工会等各大类协会组织的理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制度等予以规定。
(五)解决协会组织的司法障碍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目前缺乏公益诉讼制度,致使协会组织能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也无法可依;协会组织能否代当事人提起诉讼?协会组织裁决的效力问题;协会组织的司法豁免问题等等都缺乏相关规定。如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否使用除外制度。有些国家就规定:行业协会必须提出其限制竞争的正当理由,方可获得豁免。这些条款都可以在《协会组织法》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并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中加以具体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协会组织会计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部分协会管理很是混乱,极易滋生腐败,往往在谁来承担、承担什么、怎么承担法律责任这三个基本问题“踢皮球”。在程序问题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同时在具体法律中作个别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协会组织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协会组织的设立、权利义务、治理结构、解散程序等社会关系的总称。是以《协会组织法》为中心,以《行业协会法》、《商会法》、《工会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上有关协会组织的规定为补充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本文写作得到了沈开举老师和王红建的亲切指导,这里深表感激!)

G. 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人格权。

功能: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媒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换,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

历史: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发展:环境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但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却没有能够与环境保护法和资源保护法一起取得应有的发展。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

H. 什么是”慈善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内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容。(公益信托是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翻译过来的。但严格来说,英美的慈善信托与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还是有区别的,有些公共信托不能构成慈善信托。而且,慈善信托较好地表现了现代公益信托的起源。)

I. 请问环境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1960年美国掀起了一场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说。他认为:空气、水、湖泊等人类生活所须的要素,如果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时情况下,不应成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基于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完全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同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因此”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J. 简述我国关于环境权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借鉴国际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国宪法中与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很有必要。
至于是在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还是在宪法原有关环境的规定增加环境权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还是后者为妥,因为前后两者联系紧密,又不增加宪法条款。可以在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得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与其生活有关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有权获得赔或提起诉讼。”“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控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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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共信托理论是啥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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