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信托的一些知识
一、 什么是信托
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他的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有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其中,财产权的含义包括:1、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2、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3、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4、对财产处分的权利。
二、 信托的种类有哪几种
根据信托目的性质的不同,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出于私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即为私益信托,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又可以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既是信托法所称的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委托受托任意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处于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我国的信托法将其使用的客体范围包括了公益与私益信托,涵盖了各类的信托活动。
从信托理论和国外信托业发展经验看,信托业的职能主要有财产管理、融通资金、协调经济关系、社会投资和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五种。
三,信托业以其独特的,有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职能,牢固地在现代各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并以其功能的丰富性,而获得“金融百货公司”之美誉。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虽然时值今日,信托业的职能很多,但其原始功能——财产管理功能是其基本职能,其他诸种职能,都是在这一职能的基础上行生而来。
(一)财产管理职能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现代信托业所从事的无论是金钱信托还是实物信托,都属于财产管理功能的运用,其理论支持是现代产权理论。在该功能下,信托业作为受托人,必须按委托人的要求或其指定的具体项目,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谋利。而且,信托财产所获收益,全部归受益人享有,信托机构只能按契约规定收取相应手续费。
(二)融通资金职能
融通资金功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由于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财产有相当一部分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因此对这些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就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表面上看信托业的这一功能与信贷相似,但实则有质的区别: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因此,信托融资比信贷融资有显著优势。
(三)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二种功能形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固有的信息不完备和交易主体内存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使得交易费用越发昂贵。因此,为降低交易费用,弱化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交易主体通常都要了解与之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如经济政策、技术可行性、交易对方资信、经营能力、付款能力、经营作风、市场价格、利率、汇率以至生活习俗等。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四)社会投资职能。是指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因此,信托机构开办投资业务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信托机构的普遍做法。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在我国,自1979年信托机构恢复以来,信托投资业务一直是其最重要的一项业务,这一点,从我国大多数信托机构都命名为“信托投资公司”可见一斑。因此,社会投资功能可以定位为中国信托业的辅助功能之一,但一定要按照信托原理的要求来对这一功能加以运用和发挥。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是指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热心于学术、科研、教育、慈善、宗教等公益事业,纷纷捐款或者设立基金会,但他们一般对捐助或募集的资金缺乏管理经验,并且又希望所热心支持的公益事业能持续下去,于是就有了与信托机构合作办理公益事业的愿望。信托业对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运用时,一般采取稳妥而且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如选取政府债券作为投资对象。信托机构开展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业务时,一般收费较低,有的甚至可不收费,提供无偿服务。
综上分析,所得的结论是:由于信托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业的本质是财产管理机构,所以中国信托业的职能定位应当是:以财产管理功能为主,以融通资金功能次之,而以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社会投资功能和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功能为辅。
B. 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关系人有哪些
信托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C. 信托行为的主客体
信托行为分为主体和客体,信托行为的主体是指信托行为发生时涉及的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各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信托行为的客体是指信托投资行为所涉及的信托财产。
D. 信托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哪些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让渡财产或者财产权的人,其要求是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受托人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除了事先约定好的报酬之外,不享有信托财产所带来的其他任何收益。其要求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与委托人不同,即使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不能担任受托人,因为受托人需要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相应色责任和义务。
受益人是享受信托收益权的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取得的信托收益支付任何对价,所以理论上,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可以是信托的受益人。但在实际中,出于防止洗钱和行贿受贿的可能,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以与委托人具有血缘关系为佳。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既可以不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还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不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但不能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委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受益人的,称为他益信托,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的,称为混合益信托,是唯一受益人的,称为自益信托。
一般来说,民事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个人,受托人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受益人没有限制。而在我国融资型信托中,一般为自益信托,且委托人有多个,受托人只有一个。
在信托关系中,除了以上的信托当事人之外,还有比如信托保护人或者信托监察人等相关方。
E. 什么是信托,信托三方的利益关系是怎么样的
大部分信托的门抄槛起点是100万,信托产品是受法律保护的。目前很多银行、第三方理财机构,以及券商、基金做的有些产品就是信托。信托公司也是一个金融平台,如果做阳光私募,需要在信托公司成立信托产品计划才可以,银行监管资金,私募公司运作资金,但不能转出,收益了28分成;如果是固定收益类信托类似,就是融资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向资金充足的客户筹集资金,支付一定的利息(一般比银行高,这也是为什么限制银行存款少了很多,都是拿去做信托去了),这类信托一般都是有抵押有担保的,有风险,但是信托公司都会采取一定的风险监控措施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一般没什么问题。专户理财也会把自己的账户委托给他人代理,收益之后按约定分成。都是合法的。如果你您资金缺乏好的投资途径就可以选择机构来打来。
F. 举简单生动的例子说明信托关系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
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
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单地说,信托即为信用委托,其核
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它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一起构成
现代金融四大支柱。
从历史上考察,信托的雏形是古埃及的“遗嘱托孤”,其目的在于
委托他人执行遗嘱、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到了古罗马时代,这种
遗嘱信托通过《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固定下来,首次以法律的形
式阐明了较为完整的信托概念。但它仍然属于民事信托范畴,并不具备
经济意义。
比较完全意义上的信托行为和信托制度是英国的USE制度。由于在
英国的封建社会,人们普遍信奉宗教,并在死后将持有的土地捐献给教
会,而教会占有的土地可豁免捐税,这样,就触犯了君主的利益,于是
英王在13世纪初颁布了《没收条件》,规定未经君主和诸侯许可而捐献
给教会的土地将被没收。为摆脱这一限制,USE制度应运而生。它用将
土地转让给第三者的办法代之以向教会捐献土地,由接受人替教会管理
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交给教会。同时要求转让人与接受人之间必
须信任,对此人们称之为信托(TRUST),其为信托一词的起源。
之后,USE制度经过数百年的演变,被普遍地加以应用。但其特点
是得到法律许可的个人承办的非盈利性事业。直到19世纪初法人信托在
美国的出现,现代信托才产生了。
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依据信托法之规定,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所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信托关系最基本的关系人,信托财产则是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根本。信托关系是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加以区分的前提,也是信托法的立法核心。明确信托关系,对制定科学的信托法典有着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资金信托业务是一种典型的信托业务,具有《信托法》规定的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资金信托是为他人(委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财产的管理制度。
其次,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财产权转移给信托公司,使信托公司成为信托资金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其三,信托公司是对外唯一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资金的人。委托人虽然可以对信托公司授意,却不能自行行使信托资金上的权利。同时,因管理处分信托资金产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信托公司,而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这一特征便与代理制度如银行的委托贷款相异。
其四,信托公司虽取得资金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其行使权利须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这就是信托的"两重所有权"特征。
其五,资金信托关系生效后,该信托资金便具有了隔离功能,既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又不被委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目前,信托业务并不是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仍有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兼营,但资金信托业务却是信托公司的重头戏,对此信托公司具有其他经营单位所没有的优势,资金信托业务将为信托公司开辟一个广阔的市场。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本质、法律地位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剖析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可以看出: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是组合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权益形成的派生证券,它兼有股票和债券的特征,又有比股东和债权人更多的可选择权益。
其次,基金证券作为一种特定的投资凭证,既是投资者的所有权证书,又反映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资金信托运作关系。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还具有以下明显特征,如投资人数众多,以证券市场中各种可交易证券为投资对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必须分离等。
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须将其与《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作以横向比较。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与证券法之间有着应然关系,如基金发行、投资的都是证券,基金的发行募集及交易应遵循证券法的一般规定等。但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非证券法所能涵盖,基金本身还含有组织法的内容。
其次,证券投资基金从组织形式特点出发,可以划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公司型基金在组织上按公司法规定设立,依据公司章程运用资金。契约型基金则是按信托契约原则,通过发行带有受益凭证性质基金证券形成证券投资基金组织。两种基金形态世界各国各有侧重,美国基金的组织形态几乎都是公司型,亚洲各国无一例外地选择信托方式的契约型基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只规定了契约型基金。
其三,无论基金采用何种形式,都离不开合同。除信托合同、承销合同应依《信托法》、《证券法》的规制外,其余合同均在合同法的包容之中。虽投资基金合同系列中的基金合同、保管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同名合同有出入,但也应属合同法有名合同规范中的特别规范。
其四,就法律关系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基金是一种信托财产,故有主张将投资基金放入信托法中。实质上,投资基金虽属一种特殊信托,但因许多方面涉及行政管理,是调节一般信托关系的信托法不能包揽的,故我国信托法并未将投资基金予以规范。假如将信托确定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唯一形式,则可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定位。当然,对投资基金的最终法律定位还要取决于《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内容,相信这部法律很快会应运而生的。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资金信托关系的认识
由以上对资金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内涵的分层剖析,可以看出二者有许多共同点,但其不同之处也是不容忽视且必须梳理清楚的。
第一,基金或资金的募集方式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公募是指以公开发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方式,私募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方式。依《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只许采用公募方式筹集基金,而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资金信托业务的办理,不能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也就是说,必须采用私募的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对象有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但是证券投资基金集中的投资对象只是证券市场中的各种可交易证券。而信托资金的投资对象却十分广泛,可从事资金拆借、贷款、购买国债、票据贴现、房地产投资、存放银行、实业投资、项目投资等等。
第三,同是投资证券,证券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这是对基金投资量的限制。而信托资金对上市公司的投资没有量的限制,必要时,信托公司还可将自有资金一起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却严禁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控制,以求合法获得最大的利益。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交易、投资运作及保管等主要由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而资金信托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信托活动阶段和投资活动阶段,前一阶段依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后一阶段投资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由中国证监会监管,故而从监管力度上讲,后者更大些。
第五,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与资金信托法律关系有极大区别。虽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时,我国尚无《信托法》,但审视该《暂行办法》的内容,对契约型基金的认识仍需统一到信托上来。与典型的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相比,证券基金呈现出一种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特征。一般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受托入和受益人,其中,委托人(投资人)是真正的财产权人,信托关系确立后,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入使受托入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按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证券基金中却有两重信托关系,一重为投资人以购买基金单位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人(委托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受托入)间形成了以投资人自己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关系。另一重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商业银行作为受托入(基金托管人),投资人作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关系。此信托关系之所以特殊,其一,在于基金管理人兼有委托人和受托入的双重身份;其二,是作为受托入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基金转委托给基金托管人托管且无须征得投资人的同意;其三,是基金管理公司转委托的行为依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而在证券基金关系中却应定性为信托关系;其四,作为受托入的基金托管人依法享有监督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权利,此乃基金信托关系的一大特色。其五,一般信托关系的共同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无须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从基金的组合特点出发,可将基金划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证券的预定数量发行完毕,在封闭期内,基金资本规模不再增大或缩减。开放式基金指基金资本可因发行新的基金证券或投资者赎回本金而变动的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基金中投资人可随时撤回投资的灵活性特征与资金信托的法律特征具有明显区别。资金信托中除信托法第53条 规定的终止原因外,信托财产不能转移。如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可转让受益权的,信托公司也只是负责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并不发生信托财产的转移。从这一区别可以看出,开放式基金具有的活期存款特性迫使管理人不能将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投资,须保持一定数量的现金供投资人随时提取,这势必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显然,信托资金更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优势。
第七:基金的运作往往是先组合资金再选择投资对象,风险大,成本高,投资人获利甚微。资金信托却能从容选择投资项目,待发现有获利项目后,再组合资金。由于资金信托中信息披漏的要求比基金的要求低,故投资更具有隐蔽性,运作更灵活,加之自有资金的注入使投资人与委托人的利益趋于一致,所以此?quot;代人理财"的方式更能使投资人获取高收益。
G. 什么是信托关系
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③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 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三.信托的职能与作用: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 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 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 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 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 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 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 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3.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 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 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了经济的。
③ 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 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托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信托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是一种金融行为,它具有财产管理与融通资金以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是一种金融信托。它不属于贸易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人从事商品代理买卖的贸易信托。
1.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 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 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2.信托的特点:
① 信托是以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 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 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财务关系的影响)
⑥ 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⑦ 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在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计算和利益分配是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而不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损益标准来计算。
⑧ 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
3.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 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③ 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④ 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 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⑥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在金融体系。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这些基本特征。
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
二.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
三.信托关系必须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些当事人;
四.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非自己或第三人;
五.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六.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唯一依据;
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职责和义务;
八.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的,具有安全性、保密性、节税等优越性;
九.信托财产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功能;
十.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十一.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
十二.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等功能;
**********************************************************************************
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
H. 一定要了解的一些信托知识!
1.什么是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者手里的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如股票、债券、物品、土地、房屋和银行存款等:又包括无形财产,如保险单,专利权商标、信誉等,甚至包括一些或然权益。
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它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同一性;受托人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改良、处分或毁损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法律独立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须分别管理,受托人死亡时,其信托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2.什么是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信托关系中规定信托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特定的、合法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其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
受托人虽然居于控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地位,但必须遵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在我国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受托人一般由信托公司担任,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纯享利益之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了解这些信托名词后,你是否对信托理财不再那么陌生了?理财不是简单的事情,多多学习理财知识必不可少。
I. 信托关系人的介绍
信托关系人是指信托行为中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受益人则是信托关系的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