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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托

发布时间:2022-05-17 12:14:23

Ⅰ 1、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措施。 2、 融资方式、渠道的选择和融资成本的最小化措施。

1、建立“应收台账”;
2、做好账龄监测,及时提醒有关部门催收;
3、针对逾期应收款采取责任人专人追收;
4、根据公司、行业标准设定应收款考核、激励制度;

至于融资真的有时是看人家愿不愿意借,而企业很少有议价空间。这个不好写!

Ⅱ 发行应收账款信托资产支持票据是利好还是利空

利好,盘活资产。有利于改善公司经营状况。

Ⅲ 中登网和中征网有什么区别

中征网只针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登网质押项目更多:应收账款质押登专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属、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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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近两年保理兴起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保理并不仅仅是应收账款融资,而是真正的保理业务需要被公布。


Ⅳ 政信类信托产品安全吗

摘要 您好,这边已经看到您的问题了,麻烦稍等一下。

Ⅵ 信托产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什么用

Ⅶ 如何选择应收账款类信托

需要具备风险识别能力的,不是我说好你就认为好,根据产品投向,风控措施(就是有没有抵押质押保证之类的,而且要足值),融资方实力,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控股股东的背景实力等多方面考察产品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全国一共67家信托公司。都有产品推出。祝你能选个称心如意的产品。

Ⅷ 信托产品综合评级是如何进行的

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标涵盖四大指标、十二个子项的内容,评级内容包括信托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增值能力、社会责任四个方面,简称“短剑”体系。
1、行业评级重点考察信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产管理能力。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受托管理财产的金融机构,对资产的管理能力是其核心竞争力。该行业评级体系的增值能力指标选取了净资产收益率、营业费用收入比、人均信托净收益,引导信托公司提高资本使用效率和运营效率、实现人均收益的最大化,提高综合效率。
2、行业评级注重信托项目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能力,与监管部门维护行业稳定和促进行业稳健发展的思路相符合。该行业评级体系将风险管理能力作为单独的一项,具体包括固有信用风险资产不良率、信托项目正常清算率和信托财产损失回收率,重点考察信托公司项目的管理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这必然会促使信托公司尽职尽责履行受托人职责,确保信托项目的顺利兑付,在出现项目风险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项目风险。
3、行业评级引导信托公司夯实发展基础、履行社会责任。资本既是行业发展的基础,也是抵御风险的最后屏障,因此,行业评级体系中把资本实力作为首要指标。从具体内容看,侧重于净资本以及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的比值,就是将资本与风险抵御能力连接起来。该指标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增强资本实力、夯实发展基础。行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支持,因此,该行业评级体系单列了社会责任指标,主要考察纳税额和向受益人分配的收益,引导信托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Ⅸ 国有企业转让应收账款还需评估么

目前我国市场交易中,尽管绝大多数企业的应收账款是转让给银行等信贷机构的,但应收账款在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行为已相当普遍。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识:普通民事主体能否受让应收账款?笔者认为,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日益多元化的现象应予正视,将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资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可以提高大量闲置资产的利用效率,从而避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并引发法律风险。实践中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转让案件,是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权转让规定,还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变相贷款规定,将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如何科学界定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解决问题的核心。
一、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转让的具体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学界的共识为金钱债权,即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作为债权具体形式的应收账款,自然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包括两种:出售及担保形式作出的转让。从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财产化后具体的用益方式。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应收账款的转让反映了债权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特征。西方法律世界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达成上述共识。根据《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可以为任何法律主体,包括商人或消费者。因此,从更好地参加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及尊重私法自治等角度看,普通民事主体成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我国应收账款法律调整从禁止到适度规制的历史嬗变
随着国家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市场对债权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制度更为完善。该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质权人资格。这样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可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三、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变相借贷融资
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是产生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源自《贷款通则》第21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变相借贷融资”,则可以推导出受让方必须是金融机构的结论。但应收账款转让不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转让,更是一种独立的业务,具有独立的特点。应收账款转让与变相借贷融资在主观认识上存在明显差别: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应收账款让予方出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急于变现资金,受让方则基于有利可图(通常为一定的折扣),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合法性有认识;而变相借贷融资则借着合法的法律形式,故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于变相借贷融资的违法性具有一定认识。此外,企业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与也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差别。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让予承受的问题,而企业间借贷却是信用融通的问题。应收账款的转让通常是先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合同,然后债权人将收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企业间借贷通常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出借现金等资本。应收账款转让与企业间借贷相比较,更具有安全性与合法性。再回到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问题上来,这源自于《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但在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条款。近年来的司法审判中对上述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正。由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予以放开的呼声比较强烈。
综上分析,可以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民法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之一。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或受让主体。我国立法应借鉴西方国家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从审慎金融监管的角度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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