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母公司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例如:A公司为投资公司,设立了B公司为担保公司,A即B的母公司。子公司一般是指以公司名义注册的公司。你说的情况,不属于母公司范畴。
2.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暂行办法
多部门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融资担保函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融资性保函又称“融资保函”或“融资类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该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延期付款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等。
作用有:
(1)解决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凭借其自身良好的信誉介入交易充当担保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促进交易的顺利执行。
(2)增强借款人信用,便于借款人取得资金融通。
(3)降低融资成本。
(4)合同违约时对受害方的补偿及对违约方的惩罚。合同违约时,可通过执行保函来补偿受害方、惩罚违约方,从而避免和减少合同项下违约事项的频繁发生,避免为解决争端而引起诉讼或仲裁的麻烦及费用开支。
4. 银行融资性保函
融资性保函又称“融资保函”或“融资类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
融资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此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贷款业务下的本外币保函。
产品功能:
1、对借款人
1)为申请人提供融资便利。
2)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有利于借款人取得融资。
3)在有价证券发行中,降低有价证券无力偿还的风险,利于有价证券销售。
2、对贷款人或有价证券购买方
1)分散融资风险,提高了贷款资金的安全。
2)获得有价证券偿付的充分保障。
(4)融资担保函〔2012〕3号扩展阅读:
产品特点
1、解决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凭借其自身良好的信誉介入交易充当担保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促进交易的顺利执行。
2、增强借款人信用,便于借款人取得资金融通。
3、降低融资成本。
4、合同违约时对受害方的补偿及对违约方的惩罚。合同违约时,可通过执行保函来补偿受害方、惩罚违约方,从而避免和减少合同项下违约事项的频繁发生,避免为解决争端而引起诉讼或仲裁的麻烦及费用开支。
5. 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我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重视程度日趋增强,已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但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资金缺乏仍旧是制约我国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首要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融资担保。因此,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已迫在眉捷。
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制度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还是银行,但由于中小企业市场竞争风险大,又缺乏有效的资产抵押和信用担保,因此,严重制约了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应大胆借鉴国外经验,在部分地方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试点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制度,组织成立全国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统一承担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
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和出台《中小企业信贷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并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实施细则,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在有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下得以完善,充分发挥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
(一)该项基金应具备以下特点:(1)它是一笔政府主导性的基金。(2)只能作为中小企业向银行借款担保之用。(3)它是一笔公平性的基金。打破企业身份、行业局限,加入基金的各利益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加入基金,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也可以申请基金担保。(4)它是一笔独立性的基金。企业是否向基金出资,出资多少,基金是否决定为企业提供借款担保,银行是否同意发放贷款,都由各自决定,不受外界影响。(5)它是一笔非赢利性的资金,但可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以及不超出规定的担保费收入。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的运作模式。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如下两种运作模式:逐一模式。单个中小企业向担保基金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由担保基金对该企业进行评估。只有通过担保基金评估的中小企业才可获得担保贷款,而且贷款机构提供的每一笔担保贷款都需要经过担保基金的同意,其自身没有权力单方面扩展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额。
组合模式。担保基金先向贷款机构提出一定的关于中小企业能够获得担保贷款的条款,贷款机构可以向满足这些条款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基金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自动生效,但担保机构要求贷款机构定期向其报告这些企业的情况(一般为月报)。
建议我国目前主要考虑采用逐一模式,因为其符合我国现在企业和银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待各项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尤其是诚信建立起来以后,再采用组合模式。不过,可以考虑先在个别发达城市搞组合模式试点,为以后的更好运作积累经验。
(三)运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应注意的问题。该项基金在运作的过程中应按市场经济合理配置资源的要求,择优用好这笔政策性强而又来之不易的资金。首先,要做到四个约束。一是对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的约束。应制定申请担保的基本条件,如产品市场潜力大;经营管理富有效率;企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借款投向符合国家政策;技术更新具有行业先进性等。二是对担保程序的约束。首先由企业向银行申请借款并经银行初审认可;再由企业向“基金”申请担保,“基金”投资的企业可获优先担保。三是对担保限额的约束。“基金”存入银行后,按银行学原理虽有一定比例的放大,但其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在一定限度内承担企业不按借款合同还款的风险。千万不能存有“基金万能”的幻想。四是对“基金”本身的约束。该项基金的扶持对象应是那些市场前景好、发展后劲足、资金回笼快的知识型、科技型、特色型、创造型的具有成长性、盈利性的中小企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应严格按章程规范操作,接受政府委托和政策性银行监管,同时接受出资银行、企业和社会的监督。其次,要保证担保基金有长期稳定的补充资金来源。扶持中小企业是各级政府的长期任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应该作为扶持中小企业的一项长期政策。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不能只是一次性的,应该有一个长期的计划,通过长期的担保计划扶持一批又一批中小企业发展,并实现制度化和法律化。
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时应注意的问题
担保公司服务的对象是中小企业,但由于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大权往往直接掌握在企业法人代表手中,其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变动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无论是贷款方还是担保机构都不容易把握。所以,担保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这必将引起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增加了融资担保的潜在风险性。为了在担保工作中避免风险的出现,应注意识别风险,搞好信用评估工作,否则,即使有了政府的补偿机制,担保公司依然存在生存问题。
五、控制担保风险(1)建立企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共担风险的机制。要防止有了担保,银行就放松贷款审查的倾向。因此,应确定适当的担保比例,在担保机构和贷款机构之间合理分担风险,担保机构应定期了解和掌握银行的担保贷款业绩。与此同时,要增强中小企业主的风险责任,可要求中小企业提供反担保,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担保抵押资产的比例。(2)把事后的风险控制与中小企业咨询服务结合起来。担保机构要设专人或与中介机构联合,加强担保后的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和解决。(3)支付赔偿金后,中小企业作为借款方仍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担保机构仍然有权追索企业所欠债务。(4)实行财政资金优先代偿制度,打消担保机构投资者的风险顾虑。(5)从保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承担财政资金代偿后的资金损失。(6)对有市场、有效益、发展前景较好,但由于负债较重、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可采用封闭贷款和担保基金相配合的方式进行支持,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7)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8)建立严密的监控制度。成立由财政、金融、股东等组成的监管委员会,建立风险防范指标体系。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6.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如何界定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回的融资性答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法律规定的是公司不得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的担保,但没有禁止股东提供融资性的担保。公司担保和股东担保根本不是一回事。所以股东担保是可以的,但是法人股东的担保要经过法人所在股东的同意才行。
7. 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用的比例有无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收费标准,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第六条,第三项,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目前上海融资担保行业中,政策性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一般在1-2%,商业性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一般在2-4%。
一般银行为了规避房贷风险,需要借款人提供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的担保证明。如果到专业的担保公司那里,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这时所支付的费用就是担保费。
8. 什么是融资性保函
融资性保函又来称“融源资保函”或“融资类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
融资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此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贷款业务下的本外币保函。
产品功能:
1、对借款人
1)为申请人提供融资便利。
2)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有利于借款人取得融资。
3)在有价证券发行中,降低有价证券无力偿还的风险,利于有价证券销售。
2、对贷款人或有价证券购买方
1)分散融资风险,提高了贷款资金的安全。
2)获得有价证券偿付的充分保障。
(8)融资担保函〔2012〕3号扩展阅读:
产品特点
1、解决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凭借其自身良好的信誉介入交易充当担保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促进交易的顺利执行。
2、增强借款人信用,便于借款人取得资金融通。
3、降低融资成本。
4、合同违约时对受害方的补偿及对违约方的惩罚。合同违约时,可通过执行保函来补偿受害方、惩罚违约方,从而避免和减少合同项下违约事项的频繁发生,避免为解决争端而引起诉讼或仲裁的麻烦及费用开支。
9. 您好! 请问融资担保保函,既然银行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还款担保 为什么不直接放款给企业呢
银行保函是一种银行担保,即银行开具保函承诺无条件为企业提供担保全额还款责任,这样企业可以凭此银行保函作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保证,从而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自己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这是一种间接的融资方式。企业需要动用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授信作为对银行的开具保函的保证。具体企业需要向银行缴纳多少保证金,需要按银行的规定或协商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