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监管职责,完善证券期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派出机构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一线监管工作,切实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依法处置辖区市场风险,促进辖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第四条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和履行,遵循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派出机构履行的监管职责,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由中国证监会规章授权。
监管职责事项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协调配合,需要做出具体安排的,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工作规程。第五条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辖区有关市场主体实施日常监管;
(二)防范和处置辖区有关市场风险;
(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
(四)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相关会管单位及其他派出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第七条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优化监管执法环境,促进辖区资本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协同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第二章日常监管第八条派出机构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派出机构检查、核查相关事项或者出具监管意见的,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协助。第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对下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
(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公募基金托管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等机构;
(四)公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服务机构;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
(六)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七)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
(八)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
(九)股权众筹融资服务机构、融资者等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相关主体;
(十)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十一)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条检查的事项可以包括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治理情况、内部控制、经营规范、执业活动等,具体检查事项由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予以确定。
市场主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依法应当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按规定对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有关检查办法和规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第十二条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接收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依法报送的业务、财务等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阅分析。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实施检查或者其他日常监管活动,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按照规定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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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数字类)
1602年第一个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
1608柴思胡同的“乔纳林咖啡馆”众多经纪人在此交易成名
1790 年美国费城证券交易所成立(第一个)
1773年英国第一家交易所咖啡馆成立(1802年政府正式批准)(最初交易政府债券-后来公司债券 矿山 运河股票――铁路股票盛行)
1792年5月17日24名经纪人“梧桐树协议”订了交易佣金的最低标准
中国最早证券交易机构是外商开办的“上海股份公所”“上海众业所”
1918年夏北平证券交易所成立(中国人自己创办第一家)
1872年设立的轮船招商局是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
1920年7月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成立(当时规模最大的)
1987年9月深圳特区证券公司成立(中国第一家专业证券公司中)
1992.10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标志全国性监管和市场发展)
1998.04国务院证券委 撤消(建立了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体制)
1997.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基金发展)
2001.12.11 中国加入WTO 外资合营外资比例不超过33% 加入后3 年内不超过49%
2002.11 接纳日本野村证券上海代表处首席特别会员,批准日本内藤证券直接申请B股席位 2003.05.27 瑞士银行成为首家获批的QFII
记名股东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份2年内缴足,募集方式发起人认购股份不低于35%,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表决权半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须 2/3通过
募集公司上市条件:向社会公开发的股份数要达到 25%以上 股本总额超4亿的比例为10%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公司3年无违法行为,同时最近3年现金流量净额超过5000万,或者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超 3亿,为近3年净利润的10倍,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12 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超5%出售在12 个月内不超5%,在24 个月内不超 10%
1994年开始发行凭证式(银行网点发行,提前兑付需付千分之2手续费)和记账式国债(证券帐户发行,特点:发行时间短效率高,交易手续简便成本低安全) ,可记名可挂失
50年代发行过两种国债:1950 年人民胜利折实公债 1954~1958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发行5次)
1981恢复发行国债2000年无记名国债退出市场
1982年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同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东京证券市场发行外国金融债券
1993中国投资银行被批准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
国债发行方式:1991之前行政摊派 1991开始引入承购包销 1996年引入招标发行方式 2001.07.02 开始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净价交易
混合资本债券:是商业银行为补充资本发行的,清偿位于股权资本之前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之后 期限在15 年以上,10年内不可赎回
保险公司中次级债偿还须确保偿付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才能偿付
2007.08 证监会颁布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标志我国公司债券(1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正式启动,金额不少于5000万
1987.10 财政部在德国法兰克福发了了3亿马克公募债券(经济体制改革后政府首次在国外发行债券)
基金起源于英国18世纪末19 世纪初产业革命推动下出现的
1997.11 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06.01 我国《基金法》实施(法律形式确认了基金在资本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封闭基金存续期5年以上,一般10~15年,10%以上基金持有人有权招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必须是实缴资本 。主要股东3年内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
我国基金管理费一般为1.5%,货币基金0.33%,债券基金不低于1%,封基托管费按0.25%,开放基金低于0.25%
封基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年度已经实现收益的 90%,股票基金应有60%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应有80%投资于债券,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一家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外汇期货1972在国际货币市场(属于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率先推出
可转换公司债最短1年最长6年。发行起6个月后可转换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4亿股以上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 发行面值超5000 万元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11.26 成立,1990.12.19 正式营业
深圳证券交易所1989.11.15 筹建,1991.04.11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1991.07.03 营业
2004.05 国务院批准 中小企业板设立
中证指数公司的指数:中证流通指数,中证规模指数中证100指数(基期2005.12.30 基点1000点),沪深300 指数,沪深300行业指数,沪深300风格指数,中证规模指数中证200/500/700/800指数(基期2004.12.31 基点1000), 中证100(排名前100)=沪深300-中证200,中证700=中证500+中证200 , 中证 800=中证500+沪深300
上证交易所股价指数:上证综合指数 (基期1990.12.19 基点100点)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时,提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超注册资本 50%时可不提取。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留成比例不得少于转赠前注册资本的 25%
2007年12月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06家
证券公司设立主要股东要求最近3年无重大违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
证券监督机构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答复。不批准要说明理由
单独或合并持有5%股权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议案,可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风险控制指标:经纪业务净资本不低于2000 万.承销,自营,资产管理之一净资本不低于5000万,经纪业务+一项=净资本1亿,经纪业务+2项及以上的=净资本2亿,净资本:风险准备之和>100% 净资本:净资产>40%,净资本:负债>8% ,净资产:负债>20%,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经纪业务净资本/营业部家数>500 万,自营股票规模<净资本的100%,自营证券规模(按成本价计)<净资本200 %,自营持有一种非债券证券成本<5%该证券市值 ,承销要按10%计算风险准备,承销公司债券的按5%计算,承销政府债券按2%计算 ,定项资产管理按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集合资产按1%,专项资产按0.5%,证券公司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 单一客户融资融券不超过净资本的5%,客户担保股票不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按融资融券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证券法〉1998.12.29 通过 1999.07.01 实施 〈公司法〉1993.12.29 通过1994.07.01 实施}2005.10.27 修订 2006.01.01 生效. 证券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企业破产法〉于2007.06.01 实施 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按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工公司5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 3万元
非公开发行实际控制人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发行价格不低于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0%
融资融券试点: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类证券公司 近二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近 6 个月净资本在12亿以上
2005.06.30 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沪深交易所在风险基金达到规定上限后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的0.5~5%交纳基金.
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08.282002.12.16 证监会公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3.02.01 实施,申请执业证书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起30日内向证监会备案,不符的要书面说明现由
基础〔总结〕
有价证券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有价证券狭义指资本证券,广义包括商品证券(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货币证券(商业证券和银行证券)
有价证券按发行主体分:1政府证券2政府机构证券(我国不允许)3公司证券(包括金融证券) 按是否在交易所挂牌分:1 上市证券 2 非上市证券(凭证式国债,普通开放式基金) 按募集方式:1公募证券2私募证券(信托计划,理财计划,定向增发)
按代表的权利性质分:股票 债券 其他证券(基金,衍生品《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权证》)
有价证券的特征:A收益性B流动性C风险性D 期限性
证券市场的特征:A价值直接交换的场所 B财产权利直接交换的场所C 风险直接交换的场所
证券市场的品种结构:股票 债券 基金 衍生品市场
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筹资-投资 定价 资本配置功能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
证券市场的产生:A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B股份制的发展 C信用制度的发展
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A市场一体化 B投资者法人化 C金融创新 D 金融机构混业化 E交易所重组公司化 F 证券市场网络化G 金融风险复杂化 H金融监管合作化
中国第一个标准化期货合约---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特级铝期货标准合同(实现了远期合同向期货的过渡)
WTO后证券业在5年过渡期的对外开放包括:1直接B股交易. 2成为交易所特别会员. 3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4加入三年内设立合营证券公司从事A股 B股H股和政府债,公司债的承销和交易. 5合资券商开展咨询服务,给予国民待遇,可设分权机构
股票的性质:A有价证券B要式证券C证权证券D 资本证券E综合权利证券
股票的特征:1收益性2风险性3流动性 4永久性 5参与性
股票的类型:A普通股票和优先股股票(权利不同分)B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是否记名分)C有面额和无面额股票(是否标明金额分)股票的价格:理论价格 =预期股息/必要收益率 市场价格 股票的价值:1票面价值2账面价值(净值OR每股净资产)3清算价值4 内在价值(理论价值OR未来收益的现值)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A公司的经营状况 (1资产净值2盈利水平3派息政策4股票分割 5增资减资 6销售收入 7原材料供价 8主要经营者理替 9公司重组 10意外灾害)B宏观经济因素(1经济增长2经济周期3货币政策《准备金率,再贴现。公开市场业》4财政政策 5市场利率 6通货膨胀 7汇率变化 8国际收支)C政治因素(1战争 2 政权更迭 3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 4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 D 心理因素 E稳定市场的政策与制度安排(技术性停牌 临时停市) F 人为操纵因素
普通股股东的权利:
1重大决策参与权 2公司资产收益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 3优先认股权 4查阅公司资料 5交易股票
清偿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费用――法定补偿――所欠税款――公司债务――普通股东
我国股票按投资主体分:国家股 法人股 社会公众股 外资股
债券的特征:偿还性 流动性 安全性 收益性
债券分类:发行主体分(A政府债券B金融债券C公司债券)按付息方式分(A零息债券B附息债券C息票累积债券D浮动利率债券)按形态分类(A实物债券B凭证式债券C记账式债券)
广义政府债券属于公共部门债务 狭义属政府部门债务
政府债券特征:安全性高 流通性强 收益稳定 免税待遇
国债按资金用途分:赤字国债 建设国债 战争国债 特种国债
储蓄债券是以个人为发行对像的非流通国债,一般以吸收个人小额储蓄为主
记账式国债利率由记账国债承销团投标确定 储蓄国债利率由财政部参考存款利率和供求关系确定
公司债券类型:信用公司债(无担保) 不动产抵押公司债 保证公司债 收益公司债 可转换公司债 附认股权证公司债
国际债券特征:资金来源广发行规模大 存在汇率风险 有国家主权保障 以自由兑换货币作计量货币龙债券是指除日本以外亚洲地区发行的一种以非亚洲国家货币标价的债券
投资基金的特点:集合投资 分散风险 专业理财
基金的作用:为中小投资者拓宽了渠道 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基金托管人可磋商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经证监会核准后公告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
基金投资风险:市场风险 管理能力风险 技术风险 巨额赎回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基本特征:跨期性 杠杆性 联动性 不确定高风险性(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结算风险 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按产品形态和交易场所分:内置型衍生工具 交易所交易衍生工具 OTC交易的衍生工具
金融衍生工具按自身交易方法及特点分类:金融远期合约 金融期货 金融期权 金融互换 结构化金融衍生工具 按基础工具分类:股权类(股票期货 股票期权 股票指数期货 股票指数期权及混合交易合约) 利率类(远期利率协议 利率期货 利率期权 利率互换及混合交易合约) 货币类(外汇合约 货币期货 货币期权 货币互换及合约的混合交易合约)信用类(信用互换 信用联结票据) 其它类
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风险管理型创新 增强流动型创新 信用创造型创新 股权创造型创新
期权的权利期间与时间价值存在同方向但非线性影响 基础资产产生收益将使看涨期权价格下跌,看跌期权价格上长升
权证的要素包括:类别 标的 行权价格 存续时间(6个月以上 24个月以下) 行权日期 行权结算方式 行权比例
可转债换发行时证券的性质分: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优先股
存托凭证(DR)也称预托凭证 对发行人的优点:A市场容量大,筹资能力强 B避开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法律要求,上市手续简单成本低 ADR对投资者的优点:以美元交易,国内清算 ADR 须经美国证监会注册有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股利发放以美元支付 规避投资政策限制
资产证券化分类:按基础资产分类(不动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未来收益证券化,债券组合证券)按地域分类(境内资产证券化,离岸资产证券化)证券化产品的属性分类(股权型 ,债权型,混合型)
资产证券化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大型工商企业及金融机构) 特定目的机构(为发起人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化的产品机构) 资金和资产存管机构 信用增级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 承销人 投资者
证券发行市场无固定场所是一个无形市场 证券发行制度(注册制 核准制)
我国股票实行核准制由审核委员会审核 证监会核准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应 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
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初步询价确定价格区间及市盈率区间,保荐机构在发行价格区间向询价对像累计投票询价
荷兰式招标(最低中标价 最高收益率)短期贴现债券采用单一价格方式
美式招标按各自的价格成交《长期附息债券采用多种收益率的方式》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最高权力机构 ,理事会是交易所决策机构 交易所总经理由国务院证监会任免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包括四项基本原则(审慎推进 统分结合 从严监管 统筹兼顾)
中小板的“两个不变” (尊守的法律法规不变 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不变) “四个独立” (运行独立 监察独立 代码独立 指数独立)
基期加权股价指数又叫拉斯贝尔加权指数(采用基期发行量和成交易作为权数)
计算期加权股价指数又叫派许加权指数(采用计算期发行量和成交量为权数)
几何加权股价指数又叫费雪理想式 (是对上面二种指数作几何平均,实际很少用)
股票收益:股息收入 资本利得 公积金转增收益
股息种类:现金股息 股票股息 财产股息 负债股息 建业股息(无盈利无股息的一个例外)
债券收益:债息收入 资本利得 再投资收益
公积金来源:A溢价发行的部份 B税后利润中提存的 C资产重估增值部分 D 外部赠与资产
系统风险:政策风险 经济周期波动 利率风险 购买力风险(通胀) 非系统性风险:信用风险 经营风险 财务风险
证券资产管理是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证券经纪业务及其它二项业务的董事会应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
经纪业务内部控制主要内容:防范挪用客户资金资产 非法融入融出资金及结算风险
自营业务重点A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 超越授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 B建立决策程序加强决策管理 C合理的预警机制
投资银行重点防荡法律风险 财务风险 道德风险 研究咨询业务应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及利益冲突 业务创新应重点防范违法违规,规模失控,决策失误
分支机构应重点防范 越权经营,预算失控及道德风险
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风险调整-应收款的风险调整-其它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证监会认定的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条件:A自有资金不少于2亿元B必要的场所及设施C主要管理及从业人员要有从业资格D 其它条件
证券市场监管手段:法律手段 经济手段 必要的行政手段
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1保障投资者权益 2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3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 4准确全面的信息利于参与者的决策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监管的三个目标:保护投资者 保证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 降低系统风险
信息披露:全面性 真实性 时效性
操纵市场行为:A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持股优势连续卖买 B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时间,价格,方式影响价格和数量 C在自已的账户间对倒
内幕信息包括:1分配股利或增资计划 2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3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4 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报废一次超过资产的 30% 5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承提重大损失赔偿责任 6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
证券业协会三大职能:自律 服务 传导
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内容:正直诚信 勤勉尽责 廉洁保密 自律守
『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肆』 可以融资融券的股票需要什么条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4)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融资扩展阅读: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伍』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陆』 怎么区分中国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中国证监会,全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2、中国证监会设在北京,会机关内设21个职能部门,1个稽查总队,3个中心;设有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会外有关专家担任。中国证监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36个证券监管局,以及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3、国务院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在证监会内部,专门设有期货监管部,该部门是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证监局。
5、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监管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案件。
(6)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融资扩展阅读:
中国证监会职责:
1、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2、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3、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及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4、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规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5、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结算,按规定监管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6、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归口管理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7、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制定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开展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8、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到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监管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期货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期货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
9、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10、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活动。
11、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12、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13、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柒』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二条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
第八条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条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捌』 法律问题——急急急
权益披露概述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根据《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行为,权益达到一定限度时,应当及时对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进行披露。
权益披露内容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确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的: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2)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3)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4)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5)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述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3)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4)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5)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6)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7)能够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0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述第(7)项规定的文件。
4.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法定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前述有关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自律管理型
开放分类: 经济、金融、证券交易、证券术语
自律管理型概况
自律管理型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较少,除了国家立法中有某些必要的规定外,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完全由交易所及交易商协会等组织机构自行管理。证券的管理完全由证券交易所协会及证券交易商会等民间组织自行管理。这种模式以英国为典型,又称为英国模式。实行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还有荷兰、香港、德国、意大利等。
英国自我管理的组织核心是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建议设立的,主要负责制定、解释有关证券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证券交易商行动准则》、《大规模收购股权的准则》等。证券交易所协会管理伦敦及其他6个地方性交易所的具体业务,实际控制和管理全国的证券交易活动。
自律管理型的特点
该种模式的特点:
1、没有统一的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而是采取分散立法模式。
2、没有统一的全国性证券管理机构。而是建立了以自律机构为主体的证券监管机构。
自律管理型的优缺点
优势的方面:
1、证券交易的参与者直接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管理法规和规章,使市场管理更为有效。
2、能够对证券市场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的准备,并能够作出迅速有效地反应。
3、管理成本相对较低。
不足的方面:
1、缺乏统一的证券法律规范和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难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有效控制。
2、管理者没有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难以确保证券管理的公正性、客观性。
证券业务范围
(一) 公司、企业的组建和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组建和设立。主要着眼于设计、起草具有规范化、可操作性的公司企业的设立协议和章程,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并为其申请登记或审批进行代理。
(二) 公司、企业改制:
1、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及其分离办社会职能所引起的公司化改制;
2、国有资产处置或转让、各种债转股(包括政策性与非政策性)所引起的公司、企业改制;
3、利用外资或民营资本并购或改组国有企业所引起的公司化改制;
4、各种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国有中小型企业);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转化时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7、内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
8、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即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如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互相转化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三) 公司治理与并购:
1、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治理与并购、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并为其提供可支持性的法律意见;
2、目标公司选择及法律可行性论证;
3、收购整体方案及融资方案设计;
4、法律尽责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出具;
5、政府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咨询、解释和沟通;
6、交易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谈判;
7、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安排;
8、税务方案合理化建议;
9、劳动力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安排;
10、管理层收购(MOB)、管理层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11、上市公司的收购。
(四)公司证券法律事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规范化要求,帮助公司策划其股票与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并为其提供可支持性的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等必备法律文件。
1、对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规进行改组,以及其生产经营性资产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协助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和海外公开发行或以私募的方式发行股票, 并将该等股票在国内或海外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3、协助各类企业在国内和海外债券(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及各种商业票据,并将该等债券和商业票据在国内或海外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4、为股票、债务、基金的发行(增发、配股)、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5、科技成果资产化、资产证券化。
(五)公司、企业的破产、重组与清算
1、准备法律文件,包括重组协议、和解协议、破产申请、同意函、弃权书、董事会协议、授权书及公司治理文件;
2、参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债务重组或破产进行的谈判;
3、参加公司改制会议并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
4、协助获取第三方的同意和弃权;
5、参加诉讼或仲裁以及执行程序;
6、公司资产评估及税务事宜。
『玖』 证监会对融资融券业务有50万规定吗
是的,融资融券的资金门槛一直是50万,没有变过,只不过以前很多证券公司私自降低了门槛,现在证监会严打,所以证券公司不敢违反规定,资金门槛恢复到50万。
『拾』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特别规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