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融资犯法吗
法律分析:融资是不是违法的 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个人融资算犯法吗
个人融资算犯法吗?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内,例如非法集资容、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非法集资的特征和危害: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 融资犯法吗
从狭义上讲,融资即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也就是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
公 司筹集资金的动机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渠道和一定的方式去进行。我们通常讲,企业筹集资金无非有三大目的:企业要扩张、企业要还债以及混合动机(扩张与还债混合在一起的动机)。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
融资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不经金融机构的媒介,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直接以最后借款人的身份向最后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其融通的资金直接用于生产、投资和消费。
间接融资是通过金融机构的媒介,由最后借款人向最后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如企业向银行、信托公司进行融资等等。
4. 个人融资算犯法吗
你好,如果你个人是按照法律允许的正规渠道进行融资,那么你的个人融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
5. 你好,前几天我在广州广融投资担保公司申请贷款1万元,结果贷款没贷到,反而给他们诈骗了9千多元,现在
只有报警,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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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布的所有只凭身份证就可以贷款或者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都是低级骗局,无论公司是否注册备案,都不要相信,骗子先骗你签订传真合同,并按捺手印,然后会一步步骗取你先支付首月利息、履约费、保证金、保险费、担保费、放款费、公证费、征信费、抵押金、开卡费等等,还会以你银行流水不足、查验你的还款能力或者是验资为名,要求你将自己账户上所有的资金打至骗子的账户,如果你不按骗子的要求交纳费用,骗子会以你已经和他们签了合同为名,威胁要起诉你违约,并威胁你赔偿巨额违约金,这实为低级的诈骗手段和典型诈骗!
请永远记住,凡是对方以任何理由要求你先支付任何费用的,都是绝对的诈骗,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先给其他人汇款、转账,以免被骗!更不要相信骗子的任何威胁,由于对方涉嫌诈骗,所以,和骗子签的合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存在违约之说。
所以,特此提醒广大网友,不要相信网上各种投资、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各类小额贷公司发布的此类贷款或者办卡信息,特别是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城市的这类公司基本都是骗子公司!如果被骗,无论金额大小,都请选择报警!如此猖狂诈骗,还请各地公安机关大力打击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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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广州惠京通商企业是非法融资嘛,感觉又有好大一批人被这个公司老板吴
每天怀疑这个,怀疑那个,这就是网络水军啊
7. 融资犯法不
法律分析: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8. 高利贷犯罪
这里有个借贷个案是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河清,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西街九巷5号。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昆。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广开,职务: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下称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河清(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前员工)、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粤贵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下称潮景茶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为借款人,黄金公司为担保人,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24日,此据由黄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5年7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又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再次向姚河清出具了《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担保期直至金粤贵公司清偿所欠姚河清的借款为止。”原审庭审中,姚河清确认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次展期凭据。
原审庭审中,黄金公司为证明涉案的200万元实际是潮景茶艺公司借给金粤贵公司,且金粤贵公司已全部归还潮景茶艺公司,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该目录显示: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3日、9月15日、2006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18日、5月26日、10月8日金粤贵公司以开支票、汇款以及调帐的方式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元、21万元、50万元、40万元、16万元、60万元、100万元、25万元、10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计798.5万元。黄金公司称上述合计798.5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的还款;该《目录》还显示:200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潮景茶艺公司以汇款方式向金粤贵公司汇入360万元、15万元、206万元、128万元,2006年6月30日金粤贵公司通过调帐,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潮景茶艺公司25万元抵还。黄金公司称上述款项合计734万元是潮景茶艺公司的借款。姚河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帐面上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有部分通过银行转帐,有部分通过其他形式支付。如果金粤贵公司还款了,金粤贵公司肯定会将借据原件收回,也不会对借据进行展期,展期说明了金粤贵公司确认没有还款。
另,姚河清针对黄金公司上述借款、还款目录的其中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50万元的情况,补充提交了2005年2月28日的《借据》、支票。姚河清称“该《借据》证明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用于偿还其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我所借的与本案无关的200万元的借款。金粤贵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后,在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向我还款150万元,后来金粤贵公司也尝试将剩余的50万元还给我,但是当我拿支票去银行入帐的时候,金粤贵公司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所以被退票。由于金粤贵公司没有偿还清这200万元的借款,所以该《借据》还在我手上。”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姚河清所说的150万元是还另外的借款,而不是还本案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共同向姚河清出具的上述《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向姚河清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且在该《借据》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先后于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延展还款期的情形,证实金粤贵公司已收到姚河清的2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潮景茶艺公司明确否认所收金粤贵公司的款项是受姚河清委托代收金粤贵公司的还款,黄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潮景茶艺公司有受姚河清委托代其收取金粤贵公司借贷的还款,且姚河清现仍持有《借据》原件,黄金公司又没有姚河清收回借款后开具的收款凭据,故黄金公司以其制作的上述借、还款目录所显示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认为就是金粤贵公司归还姚河清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黄金公司所称已通过潮景茶艺公司向姚河清归还了借款的抗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粤贵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金公司在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期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姚河清请求金粤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以及请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公司作为金粤贵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有向金粤贵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现姚河清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粤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原审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支付给姚河清。二、黄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粤贵公司追偿。如果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姚河清已预付),由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负担。
判后,黄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姚河清据以要求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2006年2月24日《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就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争议:1、该借款关系的实质主体。虽然姚河清提交的《借据》表面上看似该借款关系的借贷双方为姚河清及金粤贵公司,但姚河清从来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明、黄金公司提交的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还款的凭证、姚河清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委托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潮景茶艺公司作为潮景茶艺公司的答辩,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宗同样性质和手法的(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案(该案原告姚荣山是本案姚河清(即原审原告姚河清)的亲属,涉及本金1100万元),清晰地展现了一个高利贷网络:即借贷双方实质是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姚河清只是潮景茶艺公司用于与金粤贵公司签订“借据”,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达到掩盖法律所禁止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企业高利借贷的目的的工具而已。2、该《借据》的出现实质上是在金粤贵公司偿还前一期“借据”期间相对应的高利后,潮景茶艺公司(表面上是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重签“借据”,以虚假民间借贷关系掩盖非法高利借贷的手法。(1)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发放贷款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只要其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即可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结合本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981号案(下称981号案)、(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案,潮景茶艺公司及姚河清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0号《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第二条“民间个人资金临时借出仅限于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对以民间个人借贷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2)在与本案关联的981号案中,黄金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别于2005年3月9日及2006年5月30日《借据》对应的《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即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虽然由于姚河清采用收款后重签本金借据的手段,事实上高息部分在金粤贵公司之前的还款中早已支付,姚河清在起诉时没有按照上述高利贷利率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因为法律不保护高利贷利息),但该约定足以证实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在从事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同理,本案也是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如法炮制的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3)金粤贵公司与姚河清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签署《借据》,但又无直接的借款或还款签收凭证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据》实质是在已偿还大量高息后双方对本金的重签确认。(4)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粤贵公司汇给潮景茶艺公司的款项明显大于潮景茶艺公司给金粤贵公司的款项,再次说明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的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完全符合地下钱庄“先扣利息再发放贷款”的惯用手法。潮景茶艺公司正是借助姚河清的名义从事非法高利贷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河清为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共同向姚河清出具的《借据》。根据该《借据》的经手人金粤贵公司原总经理黄华江及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的陈述来看,该《借据》是在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出具《借据》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另外出具给姚河清的展期《借据》,且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争议焦点之二为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争议焦点之三为《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争议焦点之四为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展期借款的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中均载明“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作为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则分别连续三次在上述《借据》中加盖公章确认《借据》中的内容,确认向姚河清借款。因此,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称姚河清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的问题。姚河清为主张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展期借款《借据》中均盖章确认“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由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连续三次确认向姚河清借款200万元,并由黄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主张未与姚河清形成借贷关系,姚河清未借款给金粤贵公司不予采纳。至于黄华江陈述金粤贵公司实际向姚河清借款数额为180万元,而非200万元的问题,由于仅为其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实际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款项,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姚河清及本案《借据》的经手人原金粤贵公司的总经理黄华江、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均确认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借据》的展期,而潮景茶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也确认其是受姚河清的委托划款给金粤贵公司及接受金粤贵公司的还款,而根据黄金公司提交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2006年2月24日后,从金粤贵公司的帐户共向潮景茶艺公司的帐户划款150万元,时间分别为5月18日、5月26日。姚河清主张这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认为金粤贵公司就本案借款未向其偿还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时间早于姚河清所主张2005年2月28日其与金粤贵公司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姚河清所主张的2005年2月28日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得到金粤贵公司的确认及有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姚河清主张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借据》中的借款不予采纳。黄金公司主张上述150万元为金粤贵公司偿还姚河清本案《借据》中的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粤贵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后,已向姚河清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金粤贵公司尚欠姚河清本案借款为50万元。姚河清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主张已还清借款,但由于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金粤贵公司应将尚欠姚河清的50万元借款偿还给姚河清。至于利息,由于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因此,姚河清要求金粤贵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24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0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姚河清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姚河清所请求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黄金公司虽然上诉称本案及981号案涉嫌非法借贷,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黄金公司对其主张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本院释明下,黄金公司至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基于本案及981号案的借贷为非法借贷,因涉嫌犯罪而立案侦查。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黄金公司仍应依照约定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金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给被上诉人姚河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河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省黄金公司和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共同负担6456元;财产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负担6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融资是犯罪吗.
按照程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方式程序不对就是非法融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