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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统一融资租赁登记

发布时间:2022-06-14 07:01:47

『壹』 融资租赁的具体业务流程

1、企业向××中心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填写项目申请表

2、××中心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对其资信、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偿债能力、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查。

3、××中心调查认为具备可行性的,其项目资料报送金融租赁公司审查。

4、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项目提供抵押、质押或履约担保的,企业应提供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或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并与担保方就履约保函的出具达成合作协议。

5、经金融租赁公司初步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企业应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补充资料后仍不能满足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的,该项目撤销,项目资料退回企业。

6、融资租赁项目经金融租赁公司审批通过的,相关各方应签订合同

7、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冻结、止付等手续。

8、承租方在交付保证金、服务费、保函费及设备发票后,金融租赁公司开始投放资金。

9、××中心监管项目运行情况,督促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

10、租期结束时,承租方以低价回购。

(1)动产统一融资租赁登记扩展阅读

融资租赁的特征一般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出资购买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内只能租给一个企业使用。

二、承租人负责检查验收制造商所提供的租赁物,对该租赁物的质量与技术条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做出担保。

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而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四、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只有租赁物毁坏或被证明为已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方能中止执行合同,无故毁约则要支付相当重的罚金。

五、租期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对租赁物有留购和退租两种选择,若要留购,购买价格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贰』 融资租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啊 动产的定义是什么 不动产又是什么 有谁知道 谢谢请回答

融资租赁一般是机器设备,以及一些办公设备,而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专质或法律规定不可属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各国对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也是不同的。
现在,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能移动及如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例如,飞机、船只等,国际上通行将其界定为不动产。因为其价值较大、办理物权变动时要到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等。 民法学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按照不同的标准,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主物与从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原物与孳生物、有主物与无主物

『叁』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

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

《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际,为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统一担保法律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为《新担保司法解释》),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越加凸显。最高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有关9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最新规定,新制定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以下提炼出《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四个亮点,并逐一进行解读。

明晰动产担保规则以配合统一登记制度

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过去由于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动产担保安全系数较低,很多债权人通常不愿接受动产担保,动产担保无法有效发挥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新担保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力促进这一现状的改变,对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及司法救济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动产抵押的规则可以总结为: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不得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让、占有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不能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财产时,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而得以存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动产,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反之,若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依据该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抵押动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并可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动产抵押一旦进行了登记,其担保效用将大大增强,安全系数随之提高。这有利于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

另外,关于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和程序,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提升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保证、抵押和质押是三种传统的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三种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社会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担保司法解释》也配套了相应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举例如下:

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合同并不一定归于无效的原则,同时规定对于此种财产权利担保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在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

在以往实践中,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时关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倾向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而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用了新的裁判思路。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据此,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企业相互担保应当履行有关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具体表现为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若相对人审查了公司有关担保的决议,从而签订担保合同,构成善意,若未审查,则构成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新担保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对人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有关担保决议的义务。第九条的前两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担保的决议事项。如果相对人并未根据披露的担保决议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相对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若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决议签订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为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主体指明融资担保的路径

对于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提供担保的问题,《新担保司法解释》总体上依据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设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若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因购买或承租公益设施而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合同有效;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其具有担保资格,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还有很多,学习和把握新担保司法解释的条文精髓,将对我们的工作与生活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民法典担保适用范围包括: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肆』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法律分析: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3、融资租赁;4、保理;5、所有权保留;6、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伍』 怎么确认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公式的资料真实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以及在登记系统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业务的当事人。登记系统通过互联网提供登记与查询服务,网址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则所指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则所指登记,是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在登记系统将有关动产和权利担保信息予以记载,并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的行为。

第二章用户
第四条 【填表人】 当事人在登记系统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业务,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在以下条款中也称为“填表人”。
填表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违规操作报送】 填表人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违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且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认定的,征信中心可以将填表人的相关违规操作信息报送征信系统,并在登记系统中公开有关法律文书。
第六条 【用户类型】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取得用户资格。
个人办理登记的,可委托具有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注册信息要求】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八条 【普通用户注册流程】 申请普通用户的个人可直接登录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申请人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的约束。
第九条 【常用户注册流程】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应首先登录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填写注册信息,申请人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的约束。申请人完成在线注册后,应向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或已实现多证合一的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十条 【常用户用户审核】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常用户管理员与操作员】 常用户在登记系统内设置用户管理员,用户管理员创建和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登录名登录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或查询。
操作员在登记系统的登记、查询等操作行为由其所在的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用户信息变更流程】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办理人】 登记由担保权人办理,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修改码等信息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登记信息要求】 填表人应如实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填表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登记业务范围】 登记系统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征信中心受托办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和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征信中心受托办理的其他登记,以及其他动产担保登记等业务类型。
填表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内容】 填表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初次进行登记的,应选择初始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担保合同当事人信息、标的物信息、登记期限等。
填表人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同时填写多个当事人信息。
填表人可以按照担保合同内容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的物的程度。
填表人可以根据权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至30年。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填表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人或担保权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变更的,填表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变更登记后,变更登记证明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最新状况。
登记已经被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的,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展期登记】 在登记到期前90日内,可以申请展期登记。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对初始登记进行展期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用户可进行多次展期,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异议登记】 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和填表人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用户,并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被发表异议登记的当事人。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办理异议的同时上传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该异议事项的证明材料,或者于异议登记完成后30日内将上述证明材料一次性上传完整。上传过附件的异议登记不能再次补充附件。发表异议登记的用户可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当事人在异议完成后30日内不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征信中心将撤销该笔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登记期限未届满,但登记记载的主债权消灭、担保权实现、担保权人放弃担保权或者存在其他导致登记权利消灭情形的,填表人应自上述情形产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对初始登记进行注销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填表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且剩余登记期限长于180日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日;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日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一条 【登记授权人】 对有多个权利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时,应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是登记系统中所指的授权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明】 登记系统为录入信息要素齐备、格式符合要求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证明编号,记录登记时间,并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证明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 【撤销登记】 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裁决,撤销相关登记。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撤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第四章查询和证明验证
第二十四条 【查询范围】 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登记系统通过检索获得相关登记信息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登记期限届满、登记被注销且注销后展示期届满、登记被撤销的,登记系统不再对外提供在线查询。当事人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相关登记信息的离线查询。
第二十五条 【查询条件】 查询人可通过担保人名称、留置权人名称、受托人名称、登记证明编号、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等检索标准在登记系统查询有关登记信息。
担保人、留置权人、受托人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以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为检索标准进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查询结果】 为保证查询结果的准确性,查询人在使用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时,应输入准确、完整的检索信息。
登记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查询报告是指登记系统按照用户输入的查询条件,以页面方式向用户展示其检索出的所有符合条件的登记证明文件的报告。展示结果包括查询时间、查询条件以及查询到的每笔登记证明的概要信息,用户可在查询报告页面下载其查询到的每笔登记证明文件。
查询证明是指经用户申请、由登记系统对查询报告给出的,载有查询时间、查询条件、查询结果的证明文件。每个查询证明均有一个唯一不变的编号,即查询证明编号。
第二十七条【证明验证定义】 本规则所指证明验证,是指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登记证明编号或查询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证明验证的使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在登记系统首页使用证明验证功能,无需登录登记系统或注册成为登记系统用户。
第二十九条【受托登记查询范围】登记系统接受其他登记机构委托提供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服务的,查询结果仅包括征信中心自受托之日起在登记系统办理的登记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登记系统提供7×24小时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时,征信中心将在登记系统网页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根据本规则制定与发布的有关登记指引是本规则的细化与补充,用户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9年4月28日起实施。

『陆』 融资租赁是否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抵押和质押均可使用。也就是说,手续齐全且合法的话,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柒』 如何动产融资登记证明编号

工商局动产抵押有编号。

『捌』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第二章登记与查询第六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第七条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第八条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第九条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第十条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第十一条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二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第十四条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玖』 融资租赁抵押如何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流程

第一步

企业向××中心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填写项目申请表

第二步

××中心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对其资信、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偿债能力、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查。

第三步

××中心调查认为具备可行性的,其项目资料报送金融租赁公司审查。

第四步

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项目提供抵押、质押或履约担保的,企业应提供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或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并与担保方就履约保函的出具达成合作协议。

第五步

经金融租赁公司初步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企业应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补充资料后仍不能满足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的,该项目撤销,项目资料退回企业。

第六步

融资租赁项目经金融租赁公司审批通过的,相关各方应签订合同

第七步

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冻结、止付等手续。

第八步

承租方在交付保证金、服务费、保函费及设备发票后,金融租赁公司开始投放资金。

第九步

××中心监管项目运行情况,督促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

第十步

租期结束时,承租方以低价回购。

(9)动产统一融资租赁登记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下列三种形式:

退租法

商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法。

续租法

商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法。

留购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融资租赁

『拾』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拓展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决定部署的各项工作,努力优化营商环境。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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