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楼盘的认筹和内部认筹有什么区别
简介
首先应明确:任何形式的“认筹”、“内部认筹”“VIP排号”等行为,都是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非法活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
“认筹”的具体操作大致有以下几个环节。首先是消费者去开发商那里填写个人资料,在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诚意金”后,将领取到一张叫VIP卡、VIP护照、VIP消费卡或认筹卡等名称五花八门的“证书”。拿到这些“证书”之后,消费者即获得了“认筹”资格。但往往有“认筹”资格的消费者的数量会远远超过楼盘实际推出的房屋数量。
第二步就是所谓的“解筹”(一般的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资格后才开始“解筹”)。在“认筹”数超过实际可提供的房屋数量的情况下,开发商一般采取“抽签”的形式,从已“认筹”的消费者中“抽”出可以选房者。之后,被抽中的选房者在统一选房号统一交首期,统一签署认购书或预售合同,挑中房号后,将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之后再是签订《预售合同》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
据说,所谓“认筹”是深圳开发商从香港同行那里学来的一个楼盘营销手段,不过,淮橘成枳,“认筹”来到内地之后,却正以另外一种形态“肆虐”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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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陷阱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认筹”里其实暗藏了种种“玄机”。
陷阱一:“认筹”楼盘大多没有预售许可证
搞“认筹”的楼盘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
记者本月26日赶到了正在进行“内部认筹”的蛇口某楼盘的“售楼处”,现场已挤满了前来登记的消费者。记者问一位销售人员:“楼在哪里呢?”该销售人员透过售楼处的玻璃窗指着楼下的一处工地说:“楼还正在打桩。”而记者此前在市国土部门也未查到该楼盘的初始登记记录,这就意味着这个尚在打桩、还没有进行初始登记的楼盘就已经开始“认筹”了。
陷阱二:变相占用消费者资金
取得“认筹”资格时,消费者都将被要求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认筹诚意金”。一般为数千、数万至几十万不等。令人咋舌的是,华侨城内的某处高档楼盘每套房的“认筹诚意金”高达100万元。
尽管开发商均承诺,“认筹诚意金”可无条件无息退还。但有专家则认为,这实际是一种无偿占用消费者资金的“融资方式”。
有媒体披露,去年某楼盘认筹时打出了“购2房、3房及4房以上单位,可分别享受到‘1万元抵2 万元’、‘2万元抵3万元’”的优惠,结果吸引了大批消费者前来排队认筹。认筹当天就发放了“VIP认筹卡”1000多张,每张“VIP认筹卡”应交“认筹诚意金”最低1万元。以此计算,开发商一日即融资1000余万。而按照惯例,一般楼盘“认筹”到“解筹”少说一至两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专家说,被无偿占用的这1000多万元“认筹诚意金”对于部分现金吃紧的开发商往往能起不小的作用。
专家分析说,由于近期以来国家的宏观调控对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产生了较大影响,“认筹诚意金” 就成了不少开发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尤其是在项目开盘前的那段时间内,往往是开发商资金最为紧张的阶段,“认筹诚意金”无疑可解决“燃眉之急”。
专家警告说:“对于这些‘认筹诚意金’,政府及其他机构并无任何监管措施。一旦项目出现问题,开发商卷款而逃,受损失的就是消费者本人了。”
陷阱三:排队之“谜”
几乎所有的楼盘在“认筹”之时都要排队,坊间也流传着不少人雇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排队、甚至有人提前彻夜排队“认筹”的说法。
为何会有“乐此不疲”的排队现象呢?有知情者道出了其中的奥妙:一些开发商、代理商、“炒房者”就是要营造这种极端热闹的氛围,制造出楼盘“供不应求”的假象,不明就里的消费者看到越是排队的人多,越觉得房子难买;越觉得房子难买,就越愿意排队。而那些尽管排了队,也交了“认筹诚意金”但最后并未抽中选房权的消费者就越愿意出钱从“炒家”手中买到选房权、甚至再出更高的价格从“炒家”那里买房。
“排队”有奥妙,“解筹”也暗藏“杀机”。
由于在一般情况下交纳“认筹诚意金”之后,即可参加抽号(通过抽签的方式在所有认筹者中抽得获得选房权者),而且“认筹诚意金”可无条件退还,这就给“炒家”提供了机会。知情者介绍说,“炒家”一般都会“一盘多认”,也就是在同一个楼盘内多次“认筹”,而“认筹”数越多,被抽中的机会就越大,往往抽中一个号转手就能卖钱。更有甚者,那些“有门路”的人往往通过关系在一开始就先占个“号”,然后再转手倒卖。
今年初,发生了一起较严重的“解筹”风波——一家代理商在代理一家楼盘的销售时,组织了“认筹”和“解筹”。结果,楼盘全部房屋仅100余套,但“认筹”数高达1000余个。“解筹”当天,现场一片混乱,有激动的消费者冲进抽号现场,砸开了抽号箱,发现抽号箱内有很多相同的号码!
陷阱四:故意控制房号
记者从知情者处获悉,不少开发商及代理商在“认筹”时,往往故意控制房屋销售的数量。知情者打了一个比方,有些楼盘往往只放出1/3的房屋,这1/3的房屋销售完了之后就对外声称“全部售罄”,从而故意制造楼盘热销的假象。“越说房子卖完了,消费者越急,越急就越想买。但等不到多久,就会发现有人愿意转手,但价格自然高出了很多。”专家警告说,“这往往都是开发商或中介在当中做的手脚。”
陷阱五:开发商随时提价,优惠成“空中楼阁”
所谓的“认筹”一般都有折扣。一般的楼盘都会以折扣2至3个百分点等优惠方式吸引消费者前来 “认筹”。不过,有专业人士指出,这种“优惠”其实完全是虚幻的。因为,在“认筹”阶段,开发商一般不会公布销售价格,如果“认筹”的人数超过预期,开发商将立即提价。如此一来,之前的所谓优惠无疑是“空中楼阁”。
有知情人士透露说,某楼盘开发商的领导层关于定价的决策就随着“认筹”人数的不断增加调整了数次。结果,最后的定价比最初的预期高出了整整1100元/平方米。
地产专家:“认筹”带来了极大危害
记者日前采访了市房地产协会的一位专家,该专家就坦言:“‘认筹’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了相当大的危害。其中最大的危害就是为房地产炒作提供了一个几乎毫无风险的平台。”
该专家分析说,由于“认筹热潮”人为制造了楼市“供不应求”的假象,不明真相的消费者也跟风买房。而“炒家”只要付出可“无偿退回”的“认筹诚意金”就有可能获得选房权。在热销假象的迷惑下,真正愿意买房自住的消费者在经过多少次的往来奔波以及漫长等候后,往往非常想获得“苦苦追求但又未能得到”的选房权。结果,自然给“炒家”创造了机会。
另外的一大危害就是推动了房地产“虚热”势头。“认筹”与“炒作”互相推波助澜,导致房价逐步上升。结果,不仅消费者付出了更多,而且一旦房价回落,在高位买进者定将遭受巨大损失。
购房认筹中的惊今天骗局
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发展商不得发布任何销售信息,严禁以“认筹”、“内部认购” “内部登记”等任何形式变相无证销售商品房,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排号费、诚意金、认购费等任何含有预定款性质的费用。
所谓“认筹”就是开发商在项目正式发售前通过一些优惠方式,吸引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预先向售楼方缴纳“排号费”、“诚意金”等费用,依照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取得号,在解筹时消费者可凭号顺序的先后挑选,购房并享受排号时约定的价格打折的优惠。
下面带大家来看看认筹的欺骗本性,以及对消费者乃至整个房价市场的危害!
侵害一:消费者丧失知情权。
消协统计数据显示,八成以上楼盘都采用了“认筹”方式,“认筹”以后“蓄客”的时间短则数月,长则半年甚至一年,在这段时间里面,不公布销售均价,不公开选房,消费者手中只握有一个缥缈的“优先权”,而对欲购房资料一概不知。为保证“认筹”的成功与“火爆”,有的开发商四处“放号”,有的售楼小姐手里就握一定数量的“认筹号”,向看盘的顾客推售。楼盘的“认购”量,往往是推盘量的几倍甚至十几倍,给人一种楼盘“供不应求”的市场假象。
举例,东莞位于东城区火炼树的“尚书苑”楼盘,从今年4月19日起开始接受认筹,据发展商公布只有300多套房子,结果到6月底已经引来了将近1000人“认筹”,没有结束;“XXXX湖”楼盘首期推货量才135套,而3月18日接受预约认购当天,就发放VIP卡200多张。这种“紧俏”、“热卖”的气氛对欲购房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一解筹就糊里糊涂地匆忙选购下了定金。如据发展商公布,南城“XX小城”开盘当日推出200套单位就卖出194套,沙田“XXX港”“解筹”开盘当日推出280多套单位,到中午时分便有250套售出。虽然不排除其中数据水分,但抢购热潮从中可见一斑。
记者采访了数名购房者均表示,交纳了定金之后,我们什么都不知道,只能等通知去解筹。
侵害二:迫使消费者放弃了选择权
购房者原本可以货比三家,从容选购合意的房子。消费者由于在某一处楼盘交纳了“诚意金”等于上了“套”,弃之可惜,从而在不知不觉中,丧失了选择的余地。但一些开发商、代理商、“炒房者”就是刻意要营造抢购的极端热闹气氛,找人来排队制造出楼盘 “供不应求”的假象。
许多不明的消费者看到越是排队的人多,越觉得房子难买,就越愿意排队。甚至在同一个楼盘多次 “认筹”的人也不在少数,因“认筹”越多,被抽中的机会就越大,往往被抽中一个号转手就能卖钱,而那些尽管排了队也交了“认筹诚意金”但最后并未购中选房权的消费者就越愿意出钱从“炒家”手中买到选房权,甚至再出更高的价格从“炒家”买筹号,更有甚者,那些有门路的人往往通过关系在一开始就“先占”号,然后再往外转手倒卖。据调查,“认筹”楼盘的售楼小姐手中都有推销“认筹”号的任务。
侵害三: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认筹”还有一个噱头就是:销售折扣。一般的楼盘都会以“九折优惠”、“1万元抵2万元”等方式吸引消费者前来“认筹”。可是在“认筹”阶段,开发商只明确了购房者有获得优惠折扣的权利,并不确定房屋单价,如果“认筹”的人数超过预期,开发商就趁机提价。这点其实是购房者致命的伤害,即使购房者自己无利可图,更加伤害了其它的购房者。
比如说武汉武昌区武珞路及熊楚大街之间的BH楼盘,认筹前给消费者发布的价格是6700一米,后来发现认筹的人比较多,立马涨价到7000一米。而人家之前许诺的优惠也不过是10000元。按平均一套房子100米计算,那么这些购房者实际上由于积极地参加认筹,实际上不但没有少付一个铜板,反而为此多付了20000元,更让后面的购房者多支付30000元以上。如此损人不利己的事情,从来没有人感觉到,就因为交易的不公平,信息的不公开。但反过来一想,要是大家都不参加所谓的认筹,房价自然就涨不起来了,大家实际所获得优惠,也绝对比都去参加认筹的好的多。一方面喊房价高,却还要参加认筹的人们,请想想是这是多么的愚蠢!
侵害四:无偿占有消费者的资金
据了解,目前开发商的普遍做法,“认筹”金额少则三五千,多则一两万;“认筹”时购房者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发展商出具收据,一般楼盘从“认筹”到“解筹”少说一至两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这样占用“认筹”资金少则几百万元,多则几千万元,规避了国家财务制度对企业流动资金数额限定的规范,这实际是发展商一种无偿占用消费者资金的“融资方式”,存在有非法融资的嫌疑。尽管开发商均承诺“认筹金”可无条件无息退还,但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风险来源较多,消费者不但没有获得利息,而且万一没有领取预售证的楼盘“烂尾”,消费者更会损失惨重。
侵害五:消费者没有任何法律保障
购房者在购得VIP卡,特别是前期的“认筹”客户在确立自己的“认筹”编号后,几乎都以为板上钉钉,但这种想法有时候只能一厢情愿。因为与商品房预售或现房销售相比,“认筹”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虽然多数未签协议,即使有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
“认筹”所形成的“排号费”不等同于定金,也不是履约的保证,对开发商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售楼开发商将预售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或随意提高房价,开发商只需要将“排号费”返还购房者,不用支付违约金或双倍赔偿。
如果开放商发现“认筹”客户多、排号购买踊跃,就会随意提高房价,把房子按提价的价格卖出去。而对于原先排号的那些购房者则采取退还排号费的方法,取消其优先选房、购房享受优惠价格的权利。更有个别开发商在认筹后紧接着通知购房者,将诚意金转为 “定金”并签定“认购书”,企图将“认筹”合法化,以“定金”的形式吞食“诚意金”。
由此可见,这种认筹的营销手法,为开发商提供了一个毫无风险的炒作平台,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推动了房价的虚高,残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只有大家联合起来抵制这种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行为,才能最终获得胜利和实惠。
❷ 刚买的期房,开发商因非法融资被抓了,怎么维护自己的
看看是否还有保证金等款项,或让政府出面处理等。或起诉等处理。
购买期房应注意:
1、定金问题:
购期房一般要交付定金,对于定金的交付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如开发商提出“无理”要求,你可依法拒之,或在事后诉之法院,由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让法院帮你把多付的钱要回来。《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由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定金条款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只是指导性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定金条款;第二,应当在定金条款中注明不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第三,虽然已订立了定金条款,消费者在交付定金前要充分了解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可能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就不要交付定金,因为交付定金合同才会生效。
2、不可抗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107条明确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旦延期交房,开发商多以“不可抗力”为由推卸责任。为防止这方面的损失,购房人在签约时,一定要对涉及到不可抗力的有关条款给予高度重视,购房合同示范文本中延期交房的免责条款有二条:一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是“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从实际发生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来看,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问题产生的纠纷较少,因“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问题产生的纠纷较多。如果施工中遇到的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有其他卖方不能控制的事件等可能存在,购房人可以考虑放弃
3、面积纠纷问题:
期房最大的特征是在预售合同订立时,房屋所有权并未现实存在,有关房屋状况中能体现在图纸上。这样,使得按图纸预测的建筑面积和竣工后现场实测的建筑面积常有误差。而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又往往是按图纸预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为防止花冤枉钱,购房人应在合同中这样明确:“误差率为?0.5%时,房屋单价不另行结算;误差率低于为?0.5%时,合同继续履行,按每建筑平方米据实结算,误差率超过?0.5%时,购房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追究法律责任“。
4、房屋产权证的发放期限问题:
开发商在解释产权证的发放进度为何一再拖延时,一个常用借口是有关部门不给办。其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机关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也就是说,造成房屋产权证迟迟办不下来的原因很可能在于开发商,比如,开发手续不健全、欠缴出让金、进度有误等,一旦属于这些情况,购房人就要提高警惕,一方面了解能否解决,一方面考虑是否要放弃购买该房产的计划。
❸ 非法融资是触犯什么法
一个企业或者公司,如果可以得到一定的融资,说明这个企业是很有发展前景,也是可以得到很多经济上的补充。但是融资一定要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的。那么接下来,关于非法融资的定罪标准是什么,非法融资的定罪标准是什么?
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有二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量刑要看具体情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❹ 深圳大行排查涉深房理楼盘,深房理楼盘可能存在哪些猫腻行为呢
一旦发觉资金运用进到违反规定行业,本行将马上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防范于未然,保证 资金运用用以适用中国实体经济发展趋势。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回复称,这家银行已创建起常态的资金运用流入监管体制,强化措施开展全步骤资金流入监管。借款派发前,确立告知顾客借款仅限生产运营,与顾客签定《贷款用途承诺书》,告知顾客一旦发觉资金运用被侵吞于房地产业等违反规定行业,本行将没有理由采用提早收购 借款,损耗贷款额,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等对策,并视状况很有可能依法追究相对应法律依据。
对在其中帮助贷款人违反规定骗取资金运用的中介服务,住宅建设部门将给予严厉查处,金融企业一律不可开展协作。针对监督检查中发觉的深房理因涉嫌虚假宣传个人行为,销售市场监督机构将根据广告费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现阶段,此案正在调查解决中。针对深房理根据其微信公众账号、交友群组公布虚报不实信息内容的个人行为,一经查证,网信部守门员依规依规采用中止有关账户服务项目或停业整顿有关账户等惩罚对策。
❺ 非法融资是什么意思
非法融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融资详细解释:一指企业运用各种方式向金融机构或金融中介机构筹集资金的一种业务活动;二指矿业权经营的实质是矿业权融资和矿业开发;
三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四指货币资金的调剂融通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社会经济实体之间进行余缺调剂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五广义的融资是指资金在持有者之间流动以余补缺的一种经济行为这是资金双向互动的过程包括资金的融入(资金的来源)和融出(资金的运用)。
拓展资料:
狭义的融资只指资金的融入;六指资金在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流动,这种流动是双向互动的过程,既包括资金的融入,也包括资金的融出。七指企业从有关渠道采用一定的方式取得经营所需的资金的活动。
常见形式
银行贷款
银行是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按资金性质,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专项贷款三类。专项贷款通常有特定的用途,其贷款利率一般比较优惠,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股票筹资
股票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等特点,因而筹资风险较小。股票市场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同时,股票市场为资产重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合能力。
债券融资
企业债券,也称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表示发债企业和投资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约定的本息。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享有对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企业债券与股票一样,同属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融资租赁,是通过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兼具金融与贸易的双重职能,对提高企业的筹资融资效益,推动与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有着十分明显的作用。融资租赁有直接购买租赁、售出后回租以及杠杆租赁。此外,还有租赁与补偿贸易相结合、租赁与加工装配相结合、租赁与包销相结合等多种租赁形式。融资租赁业务为企业技术改造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采取融资融物相结合的新形式,提高了生产设备和技术的引进速度,还可以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率。
海外融资
企业可利用的海外融资方式包括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在海外各主要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股票融资业务。
典当融资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❻ 什么叫融资什么叫非法融资非法融资所触犯的法律又是什么
融资,就是借钱;可以通过保证金的方式交易。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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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三条也对此予以规定。
❼ 非法融资一般会如何处理
非法集资罪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3、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4、量刑标准: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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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融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融资的特点: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五和非法集资一样,集资方式变换多样,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
❽ 非法融资判刑3年6个月融资600多万,现在只有一套住房也要执行吗
个人非法集资600万元已经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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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有关情况。
此次公布的《解释》分九条。其中,第1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第2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第3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4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5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6条明确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第7条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第8条明确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